“法典化”的意义及其可能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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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该文根据“法典化”最初的具有代表性的历史事件——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和中国春秋末期郑、晋两国的“铸刑鼎”、“铸刑书”为基础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总结“法典化”的意义以及其可能局限,并关涉当今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现状,提出实现法治除法制以外的其他重要因素。
  关键词法典化意义局限性
  作者简介:赵鹏,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03-02
  一、“法典化”的意义
  一般说来,人们将“法典化”的意义概括为明确性、预测性、普遍性等等,但是这样的概括难以全面反映“法典化”的意义,笔者分两个方面总结。
  (一)“法典化”具有广泛的形式意义
  这里所谓的“形式意义”指的是法典作为成文法,具有成文法按其本身形式所能够达到的制度目的而不考虑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盲区。法典相对于习惯法、英美普通法等法律形态,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很多学者对其特性进行了概括,比如规则性、普遍性、统一性、严格性、秩序性、权威性、逻辑性、确定性、预测性等等。
  根据现在可以了解到的“十二表法”和“铸刑书”、“铸刑鼎”的内容,以及后世各法典的特点,笔者认为,法典最根本的形式意义在于其普遍性、明确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一,法典的普遍性是对人们平等需求的满足。一方面普遍性指的是立法不针对具体人和事,而是适合于一般人、一般事、一般行为。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高度抽象出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具体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做类的调整和规范,而不做个别调整,法律的普遍性满足了人们对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安全的需求,并使公平竞争和法律的可预见性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普遍性也指法律覆盖范围广,能把大量的极其复杂的法律信息高度浓缩和统一起来,从而减少了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便于传递和研究。
  第二,法典的明确性是对人们安全需求的满足。所谓明确性,指的是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行为模式法律化。法典用众多的概念、术语、原则、规则设计了它认为需要规范调整的每一种行为模式,并预告了每一行为模式可能达成的法律后果,便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便于操作。正如边沁所说:“制定法典的目的……是提供外行人也能知晓的法律。”
  第三,法典具有相对稳定性,这是法典的内在属性,是对人们稳定需求的满足。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自然削弱,而法律的威信也跟着削弱了。”法典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保持相对稳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
  (二)“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参与者产生了实质意义
  “十二表法”和“铸刑书”、“铸刑鼎”颁布之后均在各自社会中产生了极大震动和实质的效用,这种效用是两方面的。
  第一,对于政治权力使用者来说,“法典化”对其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对其正面的影响是法典的公布为政治权力使用者确立了权力使用的基础,增强了权力使用的效率和权威性。法典是固化和记录一定的统治秩序、社会秩序和社会改革成果的有效形式,历代法典的制定莫不是為了保障新生政权的革命成果,并将特定政权用法律形式加以巩固;而同时产生的反面影响是法典为权力使用者确立了一套明确的规则,对权力的行使制造了种种限制。这对广大民众来说是一个正面的积极影响,因为这对权力使用者滥用政治权力是一种形式上的有效遏制,是权力制衡的重要手段。正如我国学者徐国栋所言:“成文法首先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握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关系利益、情绪波动等不规则因素限制在不得溢出的范围。”
  第二,对于广大民众来说,结束了法律高深神秘的状态,使法律走向公开化,打破了司法的垄断,满足了民众对法律之平等、安全以及逻辑严谨的需求。马克思·韦伯对此的见解一语中的:“期待法典编纂的人们是那些深受法律模棱两可和不公开性之苦的人。”
  二、“法典化”的可能局限
  很多学者对“法典化”的局限进行了概括,譬如滞后性、不周延性、不协调性、不合目的性、不确定性、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背离立法原则性等等。这些都只能认为是“法典化”局限性的外在表现,并非局限性的根本内容。笔者试从“十二表法”和“铸刑书”、“铸刑鼎”这些“法典化”之初最“纯净”的法典上总结“法典化”的可能局限,将“法典化”的局限性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法典化”的根本局限是法典的相对静止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和易变性的矛盾
  “法典化”的法哲学根源在于“形式理性”(理性主义),在19世纪自然科学的推动下,几何学、微积分、统计学方面的成就被普及到整个社会。人们在科学精神的指导下,以为世界的一切知识和技能都是可以通过调查实验得到的,法律规则也是可以预先精心雕琢的。推及到立法方面,人们认为只要法学家努力构造,纳入智慧,科学论证,就会创造出一个完美、准确、配套的法律体系来。然而在经过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城市化、公司化、垄断化等一系列经济社会变革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理性主义难以创造一部完美的法典来。人类历史的发展证明,纷繁复杂的世界绝非人们能够用一部非凡的法典、一个万能的答案就能包容,法典化在提供法律严谨规则的同时,也必然形成法制的巨大漏洞、空白或者缺口。“十二表法”是在当时十人委员会的理性指导下制定颁布的,其内容详细、涉及面广,但由于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并没能够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铸刑书”、“铸刑鼎”也是相同的情况。这表明,法典相对静止与社会生活之无限性和易变性的矛盾是“法典化”的根本局限,因为这是难以克服的矛盾。由此产生了滞后性、不周延性等法典局限性的表现。法典的相对静止导致了它在规制社会关系的时间上存在着滞后性。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尽管立法者在立法时都比较重视法律的前瞻性,但对未来的预测不可能都是准确全面的。“法典化”的根本局限是无法调和的。
  (二)法典的制定存在固有的先天缺陷
  第一,法典作为一个系统化的法律规则体系,立法者在制定过程中为了追求系统性和逻辑统一性,势必会忽视法律规则可能产生的实质矛盾。由此法典将极大地脱离社会生活的实际而仅仅停留在立法者的理想状态,理想状态的法律是很难解决实际问题的。这种局限性在现实法律生活中的表现是法典的不协调性,法律逻辑化和体系化的追求是成文法典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这也导致了法律规则之间的实质矛盾。
  第二,法典本身的属性要求法律规则必须明确,法律语言应能被司法者和遵守者准确无误地理解,但是用于构成法典的语言有着种种难以克服的弊端。首先,语言不能尽数表述客观世界。无论何种语言,均是有限的符号世界,其表现能力和表现外延都是极其有限的,如此情况下一部法典会出现法条供给的严重不足。其次,为了保证法典本身的普遍性属性,立法者在对千差万别的事物和人物进行概括时不得不用模糊的语言进行。法律语言的特性造成法典不合目的性及不确定性的外在表现。法典用语言文字条文表达立法意图,但是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合拍,有时词不达意,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未能在其制定的法典中充分彰显,执法者和司法者在适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可能未能准确体现法的目标与价值,当事人在守法的过程中可能未能领会法的规则导向,造成法典实施力上的不足。
  (三)“法典化”造成法治实现途径过于单一即执行力不足
  “法典化”背后隐藏的是对“绝对理性”的追求和对于“人”的极度不信任。立法者试图通过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这部法典就好比一条生产线一样,只要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纠纷放到这条生产线上,经过生产线的分析就能得出最终的成品“判决”。法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性往往将法治的实现途径局限在了单一的法典适用上,极力撇开法律适用过程中“人”的作用,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在成文法环境下,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法官受法律约束较为严格,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难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实施法律,极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虽然说成文法就是为了防止“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法官擅断而制定的,有其进步性,但是这也在同时限制甚至窒息了法官的创造性,而创造性是司法能力的最高境界,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法典通过确立成文法在解决纠纷时的绝对权威,排除“人”的作用,使得人們对权利救济的途径局限在了法典这条“生产线”上,这条途径明显是机械的且执行力严重不足,造成权利救济途径的单一和不力。
  三、对当今中国法治进程的启示
  目前中国正处于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法典化进程不断加快。中国历来是一个非常讲究成文法或法典化传统的国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迷信成文法,对其局限性及克服的必要性认识模糊,甚至讳疾忌医。笔者认为,要实现法治,除了法典以外还需要其他的很多因素。
  (一)需要转变法治观念
  纵观人类法律史,成文法并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唯一轨迹。立法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立法理性是有限的,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机构具有足够的知识能力编纂出足以应对形形色色社会领域及活动的完美法典。无论多么成熟发达的立法技术,也不足以让成文法包罗万象,更不可能制定出万能的“法律永动机”。中国长期以来过度迷信成文法的作用,过分片面地看重法典的价值,特别是西方法典的价值,以为它就是救世良药,希望藉此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这些注定是失败的立法尝试。我国尤其是立法者应当认清当前法治发展的大趋势,结合中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分析中国法制的发展方向,转变法治观念,不应将“法典化”作为法律发展和法律现代化的唯一选择。
  (二)确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普遍使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
  法典的根本局限在于其相对静止状态难以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和易变性相协调。法律条文越是细致入微越是难以穷尽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使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是在一定的时空阶段内调和法典之根本局限性的最有效方式。对于一个国家来说,真正好的法典必须建立在对本国已有习俗、国情的深入研究基础之上,从中发现普遍性的能上升为基本原则的东西。赋予这些基本原则法律约束力,并给予其一定的弹性,会是对实现法治社会的有益补充。
  (三)打破法典一家独大的局面,扩充法源,避免实现途径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的法典具有一种霸权特征,有排斥其他法律形式的倾向。从历史来看,法律有许多形式,主要有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和学理法等,它们各有其存在的价值,各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取代一个或互不相容的,而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法源不应封闭,拘泥于成文法一隅,应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其他法源为补充,建立一个开放、灵活、多元的法源体系,才能增强法律控制现实生活的有效性和严密性。这也是克服成文法典局限性的有效方式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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