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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体现在商法中便是意思自治,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自治便是意思自治的表现。然而过分强调公司自治将会导致公司的权力落入大股东的手中,架空公司的管理,以致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是有限度的,而不是毫无节制的。文章探讨了公司法性质,并从不同角度厘定了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得出基本的评判标准,最后从公司法边界和社会责任边界两方面来对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限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自治;法律限度;章程边界
一、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性质
(一)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之争
公法,体现的是公权力,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私法,体现的是意思自由,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不干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利益说、手段说和目的说三种学说,由于篇幅原因,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公司成立的目的便是为了营利,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用来投资的一种工具而已,因此公司是用来维护私权的。从公司的发展来看,很早之前就没有公司的存在,公司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是先有公司后有公司法的诞生,公司法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补充而已。此外,公司法是民商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尽管会涉及到强行性规定,但是仍改变不了私法的属性。
(二)公司法的强制法与任意法之争
公司法的强制法与任意法之争决定了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条款“选择退出”公司法则。换言之,公司法中的哪些规则应该是强制性的,这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早期的公司是通过皇室颁发的特需令状才能成立的,后来国家对公司设立的标准逐渐放开,由特许主义到批准制,再到准则主义,但是国家并没有对公司完全放开,一直对公司的规模、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有所限制。此外,市场机制本身也是有缺陷的,使得国家和政府干预公司非常有必要。基于上述看法,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是强制法。
另一派学者认为公司法是任意法,他们提出“合同的联结”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联结的产物,公司法本质上是一个标准的示范合同文本。因此,在他们看来,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就应该以合同的规则来进行规制,而公司法正是用来提供这些规则供其选择,降低了他们的交易成本,使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商讨更为棘手的问题。同时,当他们遗漏了某些事项时,公司法恰好可以用来填补他们合同的漏洞。
二、公司章程自治限度的合理厘定
从上文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可以发现,无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法说,其“自治”是毋庸置疑的。公司章程,简单地说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它属于一种私人制度的安排,毫无疑问,不得违背国家的强行l生规定,这是最低的底线。通过对公司法的性质研究,也会发现,强行性规范已经渗透进组织体的内部,这反映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调整和干预。要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并非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况且,事物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想找到简单易行的统一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找到相对细化的标准。本文便是从多种角度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问题。
(一)从公司法规范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根據上文所述的爱森伯格对公司法规范划分的标准,笔者以为,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是可以适用于公司章程自治的,而强制性规则是不能给章程排除的。其中,补充性规则分为选人型、选出型两种,前者是只有当公司章程采纳时才会具有适用的效力,后者是除非章程排除适用否则推定适用该规则。另外,对于公开公司而言,结构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是不能够由章程排除的,必须强制适用,因为资合性较强,只有分配性规则可以章程自治;而对于非公开公司,由于人合性较强,因此,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是可以章程自治的,只有信义规则不能被章程排除适用。
以我国公司法为例,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通常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再比如《公司法》第37条中关于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公司法规范的调整对象为依据,信义规则是不能被排除适用的,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结构性规则会依据公司的形态有所不同,例如,对于股东会的决议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2条和103条,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则是法定表决,一股一权,没有但书规定。至于分配性规则,完全可由章程自治,法律没有必要干涉。
(二)从公司事务的性质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公司章程具有契约属性的同时,也具有外部性。尽管公司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公司只是一种投资手段,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其必然要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很有可能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重要原因。
公司的事务分为内部事务和外部事务。内部事务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务;外部事务是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公司与社会之间的事务。对于内部事务,应当由任意l生规则来调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此时公司法的规则只是用来提供示范的公司运行规则,如果用来限制人们的选择,反而会增加交易的成本、降低交易的效率,因此,公司法对于内部事务的调整不应剥夺和限制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对于外部事务,由于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他们往往会由于势单力薄、信.息不对称等而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因此公司法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借助强制性规范来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属于内部事务,因此可以由章程自主规定;《公司法》第165条关于财务报告披露制度,由于會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三)从公司的形式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可细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笔者看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不存在外部化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很强,大多是亲戚朋友这样的关系,彼此之间都非常了解和熟悉,他们对信息的获取也比较容易,而且股东的大部分个人财产都投入到了公司的经营当中,也不可能不会主动去获取信息。因此,股东之间无论是信息获取方面还是磋商能力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没有必要对此予以干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股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公司法会对股份公司管制较多。对于外部投资者来说,公司不可能把所有的信息都完全公之于众,其所公布的信息必然是对其有利的信息,所有外部投资者很可能会受到蒙蔽而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再加上外部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会很高,一些中小投资者很可能会甘冒风险赌一把,大不了买了之后不满意再抛出去罢了。
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来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人合l生和封闭性,所以股权转让以“限制转让”为原则,具体而言,对内转让则是自由转让,对外转让则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还享有優先购买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具有资合性和开放性,所以股权转让以“自由转让”为原则。
(四)从章程所处阶段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两种。前者是指公司设立阶段,全体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共同订立的章程;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的运营阶段,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后的章程。
对于初始章程,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投资者不满意某些条款,完全可以拒绝购买该公司股票。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得比较充分,公司参与方通过权衡和博弈、自主议定章程条款,最终将达成最优选择。这时法律的介入很可能不太适宜,因为正如合同主义者所主张的,就各个具体的公司事务而言,立法者显然不如公司参与方了解这些“地方性知识”,也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去为他们达成最优安排。
对于后续章程而言,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完全可以用“资本多数决”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有损中小股东的利益。正如罗培新教授所言,由于股东已经“身陷”公司,在信息不对称、冷漠、搭便车心理等诸多制约下,章程修改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由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决定,小股东已经“出局”。所以,相对于初始公司章程,通过后续的公司章程修改以“选出”公司法的自由,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笔者以为,对于初始章程应给予更多的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后续章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给予更多的强制。
三、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限度分析
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之前,章程中存在着过多的行政干预。修订后的2005年公司法,以及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商事精神,可谓脱胎换骨,条文中增加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主要散落在利润分配、股权转让、内部治理结构、对外担保权限等规范中。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在公司设立登记、禁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等方面增加了任意l生规范。
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由的体现,然而一切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因此章程自治并非是绝对的,正如英国哲学大师哈耶克所言:“自由主义带给人的美好感觉常使人走向恣意妄为而浑然不觉,仇视一切限制和禁锢,尽管后者将给他们带来福利,其结果却走到了自由的反面。”
(一)确立章程自治法律限度的原因
一是市场失灵。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经济自由主义者看来,自由是市场竞争最公平的手段。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竞争的状态是几乎不存在的,市场中的经济人并非完全是理性的,他们都是逐利的,如果没有一种力量来控制,那么垄断便会滋生,而这种力量便是国家的干预,因此国家对公司的活动进行干预是必须的,公司章程自治必须有一定的“度”。
二是信息不对称。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价值决定交易的成败。每个人所处的地位不同,获取的信息程度便会不同,想让信息对称是几乎不可能的。如果法律不进行干预,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很可能获取不到他想要了解的公司的基本信息,从而处于交易劣势方;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大股东往往会凭借自己获取的信息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一些事项规定必须公开,以此促进交易的公平,维护弱势方的利益。
三是保障公平和正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张,公司的数量也不断提升,公司对市场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在商人的眼中,营利是他们的首要目标,有些人为了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其他公司以及社会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在利益至上的观念中,所谓的公平和正义早就被抛弃。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政府需要承担一定的公共职能,需要以法律作为强制力加以保障。
(二)划定公司章程法律限度的基本规则
1.公司法的边界
根据前文对公司法规范划分的介绍,笔者以为,判断公司章程的某项规定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判断该项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章程规定是合法的,反之则是违法的。那么如何判断公司法的某项规范是否是强制性规定呢?对于有些公司法条文,因其设有了明显的标志词,比如“应当”、“必须”等等,这些自然是强制性规定。对于那些并没有明显标志词的公司法条文,此时就要运用笔者在上文所述的三分法来判断了,即首先判断该条文是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还是信义性规则,其次判断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后判断出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在判断出该章程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时,可以断定该章程条款无效,至于章程是否无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简单地说,在合理厘定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时,剩下的便是章程自治的空间了。
2.社会责任的边界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公司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定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定责任是指公司所要承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要对社会承担的责任;道德责任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道德伦理所要求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一方面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规定在总则中,另一方面也在分则条文中有所体现,如对职工监事制度要求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还有对职工董事制度的完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等必须有职工代表。具体到公司章程上来说,章程的内容不仅要与《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相协调,还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协调。章程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公司自身的状况,还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職工的利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以及对资源、环境影响的考虑,为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结语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律规范只能是为了确认和保障自由而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都是自由。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自由不是毫无节制的,自由需要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行使,也就是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由。一方面,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公司自治无疑是不可否认的,能够有效调动投资者投入市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公司自治加以限制,并非是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而是为了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给予市场健康稳健的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自治;法律限度;章程边界
一、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性质
(一)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之争
公法,体现的是公权力,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私法,体现的是意思自由,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不干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利益说、手段说和目的说三种学说,由于篇幅原因,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公司成立的目的便是为了营利,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用来投资的一种工具而已,因此公司是用来维护私权的。从公司的发展来看,很早之前就没有公司的存在,公司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是先有公司后有公司法的诞生,公司法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补充而已。此外,公司法是民商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尽管会涉及到强行性规定,但是仍改变不了私法的属性。
(二)公司法的强制法与任意法之争
公司法的强制法与任意法之争决定了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条款“选择退出”公司法则。换言之,公司法中的哪些规则应该是强制性的,这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早期的公司是通过皇室颁发的特需令状才能成立的,后来国家对公司设立的标准逐渐放开,由特许主义到批准制,再到准则主义,但是国家并没有对公司完全放开,一直对公司的规模、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有所限制。此外,市场机制本身也是有缺陷的,使得国家和政府干预公司非常有必要。基于上述看法,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是强制法。
另一派学者认为公司法是任意法,他们提出“合同的联结”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联结的产物,公司法本质上是一个标准的示范合同文本。因此,在他们看来,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就应该以合同的规则来进行规制,而公司法正是用来提供这些规则供其选择,降低了他们的交易成本,使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商讨更为棘手的问题。同时,当他们遗漏了某些事项时,公司法恰好可以用来填补他们合同的漏洞。
二、公司章程自治限度的合理厘定
从上文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可以发现,无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法说,其“自治”是毋庸置疑的。公司章程,简单地说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它属于一种私人制度的安排,毫无疑问,不得违背国家的强行l生规定,这是最低的底线。通过对公司法的性质研究,也会发现,强行性规范已经渗透进组织体的内部,这反映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调整和干预。要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并非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况且,事物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想找到简单易行的统一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找到相对细化的标准。本文便是从多种角度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问题。
(一)从公司法规范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根據上文所述的爱森伯格对公司法规范划分的标准,笔者以为,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是可以适用于公司章程自治的,而强制性规则是不能给章程排除的。其中,补充性规则分为选人型、选出型两种,前者是只有当公司章程采纳时才会具有适用的效力,后者是除非章程排除适用否则推定适用该规则。另外,对于公开公司而言,结构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是不能够由章程排除的,必须强制适用,因为资合性较强,只有分配性规则可以章程自治;而对于非公开公司,由于人合性较强,因此,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是可以章程自治的,只有信义规则不能被章程排除适用。
以我国公司法为例,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通常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再比如《公司法》第37条中关于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公司法规范的调整对象为依据,信义规则是不能被排除适用的,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结构性规则会依据公司的形态有所不同,例如,对于股东会的决议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2条和103条,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则是法定表决,一股一权,没有但书规定。至于分配性规则,完全可由章程自治,法律没有必要干涉。
(二)从公司事务的性质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公司章程具有契约属性的同时,也具有外部性。尽管公司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公司只是一种投资手段,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其必然要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很有可能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重要原因。
公司的事务分为内部事务和外部事务。内部事务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务;外部事务是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公司与社会之间的事务。对于内部事务,应当由任意l生规则来调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此时公司法的规则只是用来提供示范的公司运行规则,如果用来限制人们的选择,反而会增加交易的成本、降低交易的效率,因此,公司法对于内部事务的调整不应剥夺和限制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对于外部事务,由于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他们往往会由于势单力薄、信.息不对称等而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因此公司法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借助强制性规范来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属于内部事务,因此可以由章程自主规定;《公司法》第165条关于财务报告披露制度,由于會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三)从公司的形式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可细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笔者看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不存在外部化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很强,大多是亲戚朋友这样的关系,彼此之间都非常了解和熟悉,他们对信息的获取也比较容易,而且股东的大部分个人财产都投入到了公司的经营当中,也不可能不会主动去获取信息。因此,股东之间无论是信息获取方面还是磋商能力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没有必要对此予以干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股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公司法会对股份公司管制较多。对于外部投资者来说,公司不可能把所有的信息都完全公之于众,其所公布的信息必然是对其有利的信息,所有外部投资者很可能会受到蒙蔽而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再加上外部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会很高,一些中小投资者很可能会甘冒风险赌一把,大不了买了之后不满意再抛出去罢了。
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来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人合l生和封闭性,所以股权转让以“限制转让”为原则,具体而言,对内转让则是自由转让,对外转让则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还享有優先购买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具有资合性和开放性,所以股权转让以“自由转让”为原则。
(四)从章程所处阶段来确定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两种。前者是指公司设立阶段,全体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共同订立的章程;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的运营阶段,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后的章程。
对于初始章程,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投资者不满意某些条款,完全可以拒绝购买该公司股票。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得比较充分,公司参与方通过权衡和博弈、自主议定章程条款,最终将达成最优选择。这时法律的介入很可能不太适宜,因为正如合同主义者所主张的,就各个具体的公司事务而言,立法者显然不如公司参与方了解这些“地方性知识”,也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去为他们达成最优安排。
对于后续章程而言,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完全可以用“资本多数决”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有损中小股东的利益。正如罗培新教授所言,由于股东已经“身陷”公司,在信息不对称、冷漠、搭便车心理等诸多制约下,章程修改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由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决定,小股东已经“出局”。所以,相对于初始公司章程,通过后续的公司章程修改以“选出”公司法的自由,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笔者以为,对于初始章程应给予更多的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后续章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给予更多的强制。
三、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限度分析
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之前,章程中存在着过多的行政干预。修订后的2005年公司法,以及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商事精神,可谓脱胎换骨,条文中增加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主要散落在利润分配、股权转让、内部治理结构、对外担保权限等规范中。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在公司设立登记、禁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等方面增加了任意l生规范。
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由的体现,然而一切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因此章程自治并非是绝对的,正如英国哲学大师哈耶克所言:“自由主义带给人的美好感觉常使人走向恣意妄为而浑然不觉,仇视一切限制和禁锢,尽管后者将给他们带来福利,其结果却走到了自由的反面。”
(一)确立章程自治法律限度的原因
一是市场失灵。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经济自由主义者看来,自由是市场竞争最公平的手段。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竞争的状态是几乎不存在的,市场中的经济人并非完全是理性的,他们都是逐利的,如果没有一种力量来控制,那么垄断便会滋生,而这种力量便是国家的干预,因此国家对公司的活动进行干预是必须的,公司章程自治必须有一定的“度”。
二是信息不对称。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价值决定交易的成败。每个人所处的地位不同,获取的信息程度便会不同,想让信息对称是几乎不可能的。如果法律不进行干预,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很可能获取不到他想要了解的公司的基本信息,从而处于交易劣势方;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大股东往往会凭借自己获取的信息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一些事项规定必须公开,以此促进交易的公平,维护弱势方的利益。
三是保障公平和正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张,公司的数量也不断提升,公司对市场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在商人的眼中,营利是他们的首要目标,有些人为了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其他公司以及社会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在利益至上的观念中,所谓的公平和正义早就被抛弃。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政府需要承担一定的公共职能,需要以法律作为强制力加以保障。
(二)划定公司章程法律限度的基本规则
1.公司法的边界
根据前文对公司法规范划分的介绍,笔者以为,判断公司章程的某项规定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判断该项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章程规定是合法的,反之则是违法的。那么如何判断公司法的某项规范是否是强制性规定呢?对于有些公司法条文,因其设有了明显的标志词,比如“应当”、“必须”等等,这些自然是强制性规定。对于那些并没有明显标志词的公司法条文,此时就要运用笔者在上文所述的三分法来判断了,即首先判断该条文是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还是信义性规则,其次判断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后判断出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在判断出该章程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时,可以断定该章程条款无效,至于章程是否无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简单地说,在合理厘定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时,剩下的便是章程自治的空间了。
2.社会责任的边界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公司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定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定责任是指公司所要承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要对社会承担的责任;道德责任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道德伦理所要求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一方面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规定在总则中,另一方面也在分则条文中有所体现,如对职工监事制度要求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还有对职工董事制度的完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等必须有职工代表。具体到公司章程上来说,章程的内容不仅要与《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相协调,还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协调。章程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公司自身的状况,还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職工的利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以及对资源、环境影响的考虑,为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结语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律规范只能是为了确认和保障自由而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都是自由。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自由不是毫无节制的,自由需要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行使,也就是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由。一方面,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公司自治无疑是不可否认的,能够有效调动投资者投入市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公司自治加以限制,并非是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而是为了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给予市场健康稳健的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