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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共有制度相关理论的阐述,揭示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并对《物权法》颁布前后我国对共有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反映出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完善,对其不完善之处也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共有制度;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重要任务,没有共有权,就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制度.共有问题是物权法解决物的归属问题的重要制度。所以,在阐述我国对共有制度的完善之前,有必要对共有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作简要的概括.
一、共有制度相关概念辨析
(一)共有、共有权与所有权关系之界定
对共有的定义,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有谓之"法律制度或法律状态"者①;有谓之"法律现象"者②;也有具体表述共有的表现形态者③。但均在"所有权"范畴内讨论共有。笔者赞成把共有看作一种区别于单一所有权的法律现象或状态,但对把共有仅仅局限于所有权的观点不敢苟同。民法作为调整错综繁杂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共有所有权之外其他权利的情况也大可有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准共有"。
共有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为共有权,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由于"共有"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可指共有关系,也可指共有的状态,因而,使用"共有权"这一概念来阐释共有制度更为准确。
(二)共有权的法律特征
共有权的法律特征为:1,共有权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单一的主体不能构成共有权的主体,因此其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2,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它的客体指的是同一财产,并且共有权是一个所有权,不是多个所有权的结合。3,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具体包括共有人与非共有人的外部关系和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4,共有权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或是基于共同创造,或是共同经营、生活及继承,当共有的目的或意志不复存在时,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形成不同的单一所有权。④
二、《物权法》颁布前后我国法律对共有制度的规定之比较
《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详细规定不仅确立了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而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共有的含义及种类方面。《民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共有的种类,即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并且在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2,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方面。《民通》及《意见》对此均无规定,《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3,共有物的处分方面。《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共有物的分割方面。《民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该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一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均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约定自由、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可否要求分割及不同情况下的分割方式等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5,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问题。《民通》及《意见》中均无此方面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6,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问题。《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均视为按份共有。"
7,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问题。《民通》及《意见》均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规定之反思
以上全面总结了《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完善之处,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一)共有物处分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虽然《物权法》已经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避免误解为"擅自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应该在此说明。正如《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问题。《物权法》对此无具体规定。《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该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共同共有人的优先权问题。《物权法》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我国现有的共有制度还存在一些漏洞,比如《物权法》针对准共有的范围界定问题,只是局限于共有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财产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债权或知识产权是否也可以成立准共有没有作出规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①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9页。
②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230页。
③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④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周开方,(1986- ),男,山东泰安市人,天津商业大学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共有制度;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重要任务,没有共有权,就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制度.共有问题是物权法解决物的归属问题的重要制度。所以,在阐述我国对共有制度的完善之前,有必要对共有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作简要的概括.
一、共有制度相关概念辨析
(一)共有、共有权与所有权关系之界定
对共有的定义,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有谓之"法律制度或法律状态"者①;有谓之"法律现象"者②;也有具体表述共有的表现形态者③。但均在"所有权"范畴内讨论共有。笔者赞成把共有看作一种区别于单一所有权的法律现象或状态,但对把共有仅仅局限于所有权的观点不敢苟同。民法作为调整错综繁杂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共有所有权之外其他权利的情况也大可有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准共有"。
共有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为共有权,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由于"共有"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可指共有关系,也可指共有的状态,因而,使用"共有权"这一概念来阐释共有制度更为准确。
(二)共有权的法律特征
共有权的法律特征为:1,共有权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单一的主体不能构成共有权的主体,因此其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2,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它的客体指的是同一财产,并且共有权是一个所有权,不是多个所有权的结合。3,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具体包括共有人与非共有人的外部关系和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4,共有权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或是基于共同创造,或是共同经营、生活及继承,当共有的目的或意志不复存在时,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形成不同的单一所有权。④
二、《物权法》颁布前后我国法律对共有制度的规定之比较
《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详细规定不仅确立了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而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共有的含义及种类方面。《民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共有的种类,即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并且在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2,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方面。《民通》及《意见》对此均无规定,《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3,共有物的处分方面。《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共有物的分割方面。《民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该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一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均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约定自由、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可否要求分割及不同情况下的分割方式等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5,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问题。《民通》及《意见》中均无此方面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6,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问题。《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均视为按份共有。"
7,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问题。《民通》及《意见》均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规定之反思
以上全面总结了《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完善之处,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一)共有物处分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虽然《物权法》已经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避免误解为"擅自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应该在此说明。正如《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问题。《物权法》对此无具体规定。《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该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共同共有人的优先权问题。《物权法》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我国现有的共有制度还存在一些漏洞,比如《物权法》针对准共有的范围界定问题,只是局限于共有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财产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债权或知识产权是否也可以成立准共有没有作出规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①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9页。
②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230页。
③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④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周开方,(1986- ),男,山东泰安市人,天津商业大学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