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版权的立法保护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eorge89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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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互联网的发展一方面为文化与知识的传播及创作提供了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行为带来了便利。由于网络版权自身的特性以及现有的版权立法难以跟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不断受到新的挑战,文章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为切入点,针对侵权行为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救济机制,维护版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网络版权;侵权;立法保护
  一、网络版权侵权
  所谓网络版权也称为网络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互联网中任何一种信息、作品,公众都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强大复制功能,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进行复制、抄袭、改编或演绎。互联网可以使人们最大限度地共享信息资源,在互联网上随意搜索诸如音乐文件、视频文件、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软件产品、解决方案等资源几乎就是随手可得。据相关统计,2012年全国互联网业总产值已达2600多亿元,而触犯法律的可能性也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的状态
  (一)网络版权侵权现象产生的原因
  1.商业利益的驱动
  许多网络经营者将他人的网络作品作为营利的手段,或是当作吸引广大网民来注册的手段。另外,不法分子通过扫描或录入的方式,将图书作品制作成电子文件上传到网络上,吸引广大网民通过支付电子货币的方式进行营利,从而直接影响到其图书的发行量,这对著作权人权益和出版社权益是一种直接的损害。
  2.版权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版权业的发展较晚,经济规模较小,人们对版权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充分,版权保护的意识更是淡薄,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巨大,网络文学盗版现象十分严重。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作者本身版权意识不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不了解,有时会随意授权某些不合法的不具有资质的企业从而造成版权的侵害。
  3.版权保护措施不完善
  我国网络技术中的一些标准规范体系不健全,网络技术标准不统一,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信息资源的合法共享。
  二、我国网络版权立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版权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事保护方面
  在民事方面,主要有《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邻接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民事赔偿责任形式如何适用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另外,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有关于侵犯网络版权的一些民事救济的规定。
  但是,版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而我国的《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规定,规定过于抽象,在遇到具体的侵权事件时往往显得不能明确的进行判决,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例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问题形成了主流意见,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某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分歧在以下两方面:
  1.“删除”通知的要求
  删除的通知书应该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但是在实际操作,删除通知怎样才算符合要求,各个法院意见不一样。在“国际唱片业协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国际唱片业协会向百度发送了警告信,但是由于该警告信没有包含足够的信息,因此该删除通知并不符合要求。法院因此判定原告未尽到通知的积极责任,被告并未被通知到,因此不应当承担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然而在“国际唱片业诉阿里巴巴”一案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该院认为尽管国际唱片业协会发送的删除通知仅包含一些指向侵权歌曲的网址示例,而不包含所有侵权链接的网址列表,但该侵权通知已经包含了足够使被告知晓侵权情况的信息。因此,法院认定阿里巴巴没有删除所有的侵权链接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
  2.“知晓”情况的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知晓”侵权行为。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时,“知晓”是法院需要考虑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例如,法律中有此规定:若要不承担责任,提供主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像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②同样,提供链接、搜索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则不能主张避风港保护。然而,对于“明知”“有合理理由知道”“应知”的解释,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保护方面
  我国《刑法》中对侵犯版权的行为,除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和制裁,包括拘役、罚金和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版权的犯罪规定存在着客体和罪名不符的问题,归责条件也有所不足。
  (三)行政保护方面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等行为。另外,在网络环境下,凡是利用了互联网从事侵犯版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如上所述,行政责任是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版权侵权的调查和规制明显不足,行政处罚力度和透明度值得探讨。
  三、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民法方面
  在民事法律方面要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为核心,同时要兼顾国家、社会、集体和单位的利益。同时可以借鉴国际版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民事救济措施加以完善,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的实质性补偿,被侵权人不管精神上还是经济权利受到伤害都要尽最大限度给予补偿。   第一,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对特殊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及权利保护期作出规定;从平衡和协调版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列举出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情形。针对合理使用可以借鉴《伯尼尔公约》里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即: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不能与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不合理的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③并且也应该对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各项合理使用行为作出具体解释,避免操作上的混乱。
  第二,针对《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容易出现歧义的对侵犯著作权的删除通知的格式,也应作具体的规定,因为著作权不能从文字图片等信息直观地鉴定出权利归谁,应当提供必要的权属信息,因此通知要包含权利归属、联系方式、侵权链接等信息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而涉及到人格权益,比如最具有代表性的隐私权、名誉权,判断信息的内容是否侵犯人格权益,采用传统的“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评判,如果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就能明显判断出信息内容侵权,则可以不必拘泥于严格的通知格式,但为了避免在以后的诉讼中举证不能,被侵权人应当保留自己已经发送通知的证据。④
  第三,针对通知的发送方式,怎样才算送达,可以进行具体的规定,比如只要可以进入网站的可接受可控制的范围内,包括邮寄、Email、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都应当算作通知已经发送。网站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及时采取措施处理“侵权信息”,方式包括删除侵权信息、屏蔽、断开链接。将举证责任由网站承担,从而鼓励网站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范自己的投诉渠道、建立健全侵权信息处理机制,避免自己“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失去“安全港”的保护,承担连带责任。
  (二)刑法方面
  在刑事救济方面,要加强惩罚的准度,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相应的侵犯网络版权的罪名,并且要进一步降低侵犯著作权的起点。并且对于侵权人的财产剥夺程度要进一步强化使他们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这样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该会考虑相关的经济问题,从而抑制自己的犯罪动机。
  (三)行政法方面
  行政救济措施在当前还是必不可少的,可以成立专门的网络侵权办公室,专门针对网络侵权案件,这样就可以防止各部门之间的行政重叠交叉导致的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提高办事效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建立体系化的救济措施。
  四、结语
  在信息时代,层出不穷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网络版权成为众多学者的研究焦点。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因此,我们应在立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尽快弥补网络版权保护立法的不足之处,实现我国互联网产业持续平稳的发展。
  [注释]
  ①田玲玲.网络服务著作权侵权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
  ②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M].商务印书馆.2011.第35页。
  ③苏江丽.探讨网络版权保护机制的路径创新[J].法制与经济.2012(12)。
  ④任启炜.论链接与网络版权保护[J.]经济与法.2008(03)。
  [参考文献]
  [1]张梦云.浅析网络版权侵权及其法律救济[D].山东大学.2012.
  [2]张昆.网络版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09.
  [3]赵树东.从相关案例看网络版权保护[J].法学视野.2011(03).
  [4]从立先.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时代法学.2008(01).
  [5]成晓娜.网络版权保护现状与几点建议[J].信息网络安全.2009.
  [6]苏江丽.探讨网络版权保护机制的路径创新[J].法制与经济.2012(12).
  [7]刘颖.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全球化看法律全球化[J].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2001.
  [作者简介]孔云晓,女,山东德州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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