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政策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eshen_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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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在我国屡有发生,将食品安全治理问题推到了法治热点事件之一,本文以食品安全保护的刑事立法为立足点,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现状及刑事政策的分析,展开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刑事政策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关乎民众福祉安康,企业发展存亡,政府信用和形象。近年来“镉大米”“奶粉掺假”“假羊肉”“地沟油”等给百姓带来不少困扰,将食品安全治理问题推到了法治热点事件之一,推动了食品保护相关立法的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但现有规定不可避免地留有不全面、不完备和不易操作之处。为了更好的完善食品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维护人民的食品安全利益,刑法作为万法之盾起着关键作用,所以我们需要研究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以及其中蕴含的食品安全的刑事政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保护体系
  1.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规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有:第143条、第144条和第408条之一款的规定;间接条款有:第140条、第114条和第397条规定等。
  2.从《刑法修正案(八)》中食品安全犯罪修订的内容可以看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在范围上呈扩展趋势,在力度上呈严厉趋势
  (1)犯罪對象的扩大。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以下意义:①《刑法》的相关规定与《食品安全法》衔接,形成统一的立法体系。②弥补了“卫生标准”范围过窄的弊端,提高评价标准要求,与社会变化相适应。以“安全标准”取代“卫生标准”,将具有同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内,更全面,更符合社会变化的需要。
  (2)量刑上的变化。①取消了倍比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第143和第144条将原文中关于以销售金额为参照适用倍比罚金刑的条款全部删掉,具有以下几点积极意义:首先,取消了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处罚之间的矛盾。其次,扩大罚金刑适用面,防止漏罚情况的发生。再次,与《食品安全法》体系矛盾的消除。最后,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比例罚金标准的删除,在对行为人的应处罚金刑数额的认定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更好地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罚金多少的确定。少了比例标准的束缚,司法认定行为更具灵活性。②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第143条、第144条的修订均取消了犯罪的基本形态下的单处罚金的规定。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和处罚的幅度尤为重要,过轻会导致犯罪控制不力,有违刑事政策导向。所以,将单处罚金的罚金刑模式取消,实为对刑事政策的一种回应。
  (3)扩大了入罪范围。第143条、第144条的修订中增设了一些口袋条款,如“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表述,取消了第144条最后一部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断层。比如行为符合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是却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在1997年《刑法》中,是无从适法的,而口袋条款的规定,便涵盖了其他的预测性不强的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
  (4)身份犯的特殊增设。第402条之一款身份犯的增设,是针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为特殊主体敲响了警钟,为国家的食品安全保护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刑法保障。
  二、当前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体现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运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各种刑事对策。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控制、惩治犯罪,是为了从整体上减少犯罪或者在某些个别领域消灭犯罪,把犯罪对国家、社会和人们所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确保各个领域和人们的生活正常进行,根本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当前我们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的体现是对于犯罪的惩治政策,包括“从严”和“从宽”两个方面,就是根据不同犯罪性质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犯罪,其侵犯的是人民大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因而我们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是“从严”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条款的修订,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导向上的变化,即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安全领域中,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治,注重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为:
  (1)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表现为犯罪化,并且刑法介入在不断提前,从结果犯提前到了危险犯,现在又从危险犯提前到了行为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原来的危险犯改成了行为犯,即删除了原来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2)刑罚上刑罚严苛、法网不严。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一律修改为并处罚金,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拘役”的规定使得食品安全犯罪即使是最低刑罚处罚也要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罚金,与修订前不同,并未规定数额上限。还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为了打击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明确监管者的责任,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并对该罪配置高于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期。
  (3)司法刑事政策体现在“从重从严”,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依法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中规定:“加强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商务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严查‘以罚代刑’,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规范移送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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