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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人口老龄化的大背景下,老年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如何合理有效追究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也逐渐受到关注。但我国对老年人犯罪的研究还比较薄弱,相关刑事政策虽有提及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政策,但内容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很难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具体特点合理运用从宽政策。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从老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出发,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老年人犯罪上得应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宽严相济;案件办理机制
在世界人口老龄化的大背景下,我国也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现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人口最多的国家。随着老年人人口在总人口的比重逐渐增加,老年人犯罪这一社会现象也日趋严重。以笔者所在的浙江苍南检察院为例,2006年到2007年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移送起诉的有6件9人,2008年至2009年,60岁以上老人犯罪移送起诉的有13件21人,但2010年至2011年,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移送起诉的就上达22件54人,是前两年的两倍,以小窥大,足以可见我国老年人犯罪的比例正不断上升。但老年人无论从生理状态还是心理上都有其特殊性,老年人犯罪不仅影响其自身,还影响其子女亲属以及老年人所处的社会关系网中的人,因此,合理有效追究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关系到刑法目的的实现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一、老年人犯罪的定义及特点分析(一)老年人犯罪定义
所谓老年人犯罪,即使指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犯罪。而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还包括“犯法”,是包括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文所研究的犯罪是狭义上的犯罪,是专指刑法学上的犯罪,故本文所指的老年人犯罪也是指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双目失明的人和聋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都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其目的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公众道德和社会正义的认可,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对同样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暴露出我国刑法对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上的不公平性,并导致对老年犯罪人刑事保护的不周全。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生理上,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生理机能会不断衰退,反应能力差,活动能力及适应能力减退,因此老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刑事责任能力必定有所减弱,作为弱势群体之一老年人年老体衰的特点不仅会使其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还会使其适应刑罚的能力减弱,如果将老年人与普通成年人施与相同的刑罚予以长期关押,监狱里相对较差的生活条件极可能使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一步恶化,给其身心带来伤害,也影响其回归社会的积极性,丧失了刑罚改造的意义。
其次,在心理上,老年人逐渐从工作中隐退,社会性活动减少,可支配时间增多,但家人多不在身边,会产生“情绪回归”,民间古话说“老小孩”,就是说老年人的心理会趋近于儿童,任性、固执、自我、敏感,缺乏自制。因此,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态度上应采用和缓的态度。
最后,在社会影响上,中国具有深厚的敬老、爱老、养老的文化底蕴,传统的伦理观念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势必会影响着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一方面,老年人的象征地位在社会上都比较高,当老年人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们往往难以接受,容易对长期以来形成的价值观造成冲击,对以后的生活方向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也是基于传统敬老、爱老的思想的影响,对于老年人犯罪,人们在憎恶的同时,更多的则是对身为弱者的老年人的同情,因此,人们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态度上大多是希望从宽处理的。(三)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一样都是以年龄为标准划分的,但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是老年人犯罪随着年龄增大而减少,老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的犯罪,也有其特殊的犯罪特点:
第一,犯罪老年人多是文化、法律水平较低,且寡居的老年人更易犯罪。有限的文化水平限制了法律意识的发展,此类老年人往往因为不懂法而犯法。以本院为例,2011年60岁以上犯罪的老年人文化程度均在初中以上,且小学文化程度及文盲占多数。其中,又以寡居老人居多,60岁以上老人大多从工作中隐退,从忙碌状态到无所事事往往造成心理落差大,且子女结婚后一般另择新居,又面临着亲人朋友的逝去,不安全感、孤独感倍增,在这种冲击下容易产生犯罪的冲动。
第二,老年人犯罪多属非暴力手段犯罪,老年人较之年轻人有更为丰富的社会阅历,也积累了更多的经验,处事考虑的更为周全,如果犯罪的话,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或者行为多谨慎,因此,老年人犯罪往往有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的特点。
第三,老年人犯罪类型多样化,但一般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财产类案件较为常见,以本院为例,受理的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强迫交易这几种犯罪上,其次就是轻伤害案件,其余的男性还有强奸罪,女性有容留卖淫案件
第四,老年人犯罪率随逐年增加,但再犯率一般不高。老年人犯罪或因生活一时困难,或因不懂法而为之,或因生活无寄托一时不能适应而为之,一般问题得到解决或教育后都不会再犯。
二、我国法律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刑法中还未有对老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但其他刑事法规及政策中均有不少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且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已经根据老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对其采取了各种从宽处理的措施。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程》,该院抽调了两名富有办案经验的老同志组成“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室”,专门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老年人犯罪从宽规定写入刑法,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更好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情怀,更好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对于老年人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只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概括性地涉及对老年人犯罪要从宽处理,并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还没有形成法律化、制度化的标准,导致有的给与从宽处理,有的没有,引起操作上的不平衡。且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和操作细则,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待老年人犯罪上就没有根据,缺乏操作性,司法人员很难根据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合理处理。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作了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小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做出从宽处理,不仅体现在不适用死刑上,也体现在量刑和适用缓刑上,这将会为以后我们的工作开展提供新的法律依据,对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也将进一步规范,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年龄界定过高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立法机关经过讨论,考虑到现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有能力实施犯罪的人的年龄也越来越大,如果年龄规定得太低,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社会管理,最终还是确定为七十五周岁。但就一般而言,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体各方面机能都已开始衰退,而且衰退的速度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长,虽然个体间衰退情况不同,但整个状况已经完全不能与作为普通年轻人时相提并论,且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普通成年人也会减弱很多,因此刑法修正案将老年人犯罪减轻处罚的年龄界定在75周岁以上,那么60岁到75岁的老年人处境是非常尴尬的。再则,根据本院实际来看,我院至2006年开始受理移送起诉的41件84人老年人犯罪案件中,年龄多在60到70岁之间,70岁以上少数,80岁以上仅1件1人,由此可以看出,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是非常少的,那么刑法规定的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的规定能发挥作用的机会也是屈指可数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如,虽然刑法中已经对老年人犯罪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却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仍将老年人当作普通成年人一样看待,这显然是不利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政策的实施。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老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运用
为了进一步彰显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关怀,保护老年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加以明确。在老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需要正确把握政策精神,更需要大量刑事立法和具体办案制度的支撑。除了现有一些规定制度外,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老年人犯罪适度从宽处罚的原则加以明确:
第一,在刑法中根据年龄不同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不同的从宽政策。上文中笔者提及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的政策年龄界定过高,认为可以像刑法总则中划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一样,将老年人划分为不同的年龄层次,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老年人适用从宽政策。例如,6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已满70周的老年人犯罪的,除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的以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根据年龄划分从宽政策,笔者认为这即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依法办事、区别对待、注重效果三个基本原则,又能在实践中根据老年人犯罪不同的情况合理、慎重对待,更好的贯彻对老年人的从宽政策。
第二,慎用强制措施和讯问措施,完善指定辩护权。上文提到刑事诉讼法中仍缺乏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危害较小偶尔犯罪或犯罪较重、但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较好监护条件的,不捕不会发生社会危害的,应当坚决不捕。这点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应根据其身体、精神状况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关于讯问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笔者认为在询问老年人犯罪嫌疑人时,也应有此规定,对已满60岁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应根据老年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到场。
老年人俗称“老小孩”,其也为弱势群体,故笔者认为也应将老年人纳入指定辩护权中的一员,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中,加入“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
第三,实行捕诉一体制度。依法快速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是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本途径。近年来,众多地区的检察院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专门成立了未成年人检察科,由专人负责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办理,实行捕诉一体,有效缩短和控制对未成年犯的办案时间,形成办案合力,避免重复工作,缩短办案期限,既更好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上,也可以借鉴这个制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个地区实施了这个制度,例如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暂行办法》,对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讯问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将优秀公诉人组成老年人犯罪办案小组,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专人办理。又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程》,该院抽调了两名富有办案经验的老同志组成“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室”,专门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 第四,扩大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便利可行并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和赔偿,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不仅使纠纷得以解决,而且可以避免刑事处罚可能给老年人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五,执行刑罚时对老年人予以适当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和受刑能力都弱于普通成年人,无法很好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而新《刑事诉讼法》在改革中将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在看守所执行改为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才在看守所执行,这无疑对老年人是非常不利的,故笔者认为应在执行刑罚时应适当对老年人予以照顾。
首先,在受刑地点上予以照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对于年老的被判刑人,可以分到监狱医院中予以关押”。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较弱,因此我们应尽量实行就地服刑,并尽可能配备相关的医疗设备,如果可以,可以参照未成年人劳教所,专门成立老年人劳教所。
其次,对劳动要求予以适当放宽。老年人身体机能减弱,无法适应普通成年人的工作强度,而且劳动改造的初衷是希望罪犯服刑期满后能有一技之长,自食其力,但对老年人说这并不太需要,因此可以适当放宽对其劳动要求,对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罪犯可以令其从事轻微的劳动,而对无劳动能力的老年罪犯则不必须让其劳动。如《罗马尼亚刑法典》中有“年满60岁之男犯人、年满55岁之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的规定。
第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老年人罪犯在释放后,很可能由于其身心衰歇的因素,不能很快、很好地跟社会相容,其生活自理非常困难,很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或者打击其回归社会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设立社区矫正制度。老年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的老年人人置于自己生活的社区,在专门机关的引导及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等多种力量的参与下,由专业工作机构和人员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顺利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对象主要包括:被判处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老年人罪犯。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方式,对于遏制违法犯罪、提高矫正功效和促进老年人积极回归都具有积极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在258条中规定了要进行社区矫正,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进程中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仍无相关具体规定,更不要说是否有对老年人的特殊照顾了,应该来说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工作才刚刚起步,其完善和发挥的空间都非常大,还需要有关立法和司法部门进一步总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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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宽严相济;案件办理机制
在世界人口老龄化的大背景下,我国也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现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人口最多的国家。随着老年人人口在总人口的比重逐渐增加,老年人犯罪这一社会现象也日趋严重。以笔者所在的浙江苍南检察院为例,2006年到2007年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移送起诉的有6件9人,2008年至2009年,60岁以上老人犯罪移送起诉的有13件21人,但2010年至2011年,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移送起诉的就上达22件54人,是前两年的两倍,以小窥大,足以可见我国老年人犯罪的比例正不断上升。但老年人无论从生理状态还是心理上都有其特殊性,老年人犯罪不仅影响其自身,还影响其子女亲属以及老年人所处的社会关系网中的人,因此,合理有效追究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关系到刑法目的的实现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一、老年人犯罪的定义及特点分析(一)老年人犯罪定义
所谓老年人犯罪,即使指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犯罪。而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还包括“犯法”,是包括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文所研究的犯罪是狭义上的犯罪,是专指刑法学上的犯罪,故本文所指的老年人犯罪也是指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双目失明的人和聋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都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其目的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公众道德和社会正义的认可,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对同样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暴露出我国刑法对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上的不公平性,并导致对老年犯罪人刑事保护的不周全。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生理上,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生理机能会不断衰退,反应能力差,活动能力及适应能力减退,因此老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刑事责任能力必定有所减弱,作为弱势群体之一老年人年老体衰的特点不仅会使其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还会使其适应刑罚的能力减弱,如果将老年人与普通成年人施与相同的刑罚予以长期关押,监狱里相对较差的生活条件极可能使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一步恶化,给其身心带来伤害,也影响其回归社会的积极性,丧失了刑罚改造的意义。
其次,在心理上,老年人逐渐从工作中隐退,社会性活动减少,可支配时间增多,但家人多不在身边,会产生“情绪回归”,民间古话说“老小孩”,就是说老年人的心理会趋近于儿童,任性、固执、自我、敏感,缺乏自制。因此,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态度上应采用和缓的态度。
最后,在社会影响上,中国具有深厚的敬老、爱老、养老的文化底蕴,传统的伦理观念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势必会影响着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一方面,老年人的象征地位在社会上都比较高,当老年人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们往往难以接受,容易对长期以来形成的价值观造成冲击,对以后的生活方向产生怀疑,另一方面,也是基于传统敬老、爱老的思想的影响,对于老年人犯罪,人们在憎恶的同时,更多的则是对身为弱者的老年人的同情,因此,人们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态度上大多是希望从宽处理的。(三)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一样都是以年龄为标准划分的,但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是老年人犯罪随着年龄增大而减少,老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的犯罪,也有其特殊的犯罪特点:
第一,犯罪老年人多是文化、法律水平较低,且寡居的老年人更易犯罪。有限的文化水平限制了法律意识的发展,此类老年人往往因为不懂法而犯法。以本院为例,2011年60岁以上犯罪的老年人文化程度均在初中以上,且小学文化程度及文盲占多数。其中,又以寡居老人居多,60岁以上老人大多从工作中隐退,从忙碌状态到无所事事往往造成心理落差大,且子女结婚后一般另择新居,又面临着亲人朋友的逝去,不安全感、孤独感倍增,在这种冲击下容易产生犯罪的冲动。
第二,老年人犯罪多属非暴力手段犯罪,老年人较之年轻人有更为丰富的社会阅历,也积累了更多的经验,处事考虑的更为周全,如果犯罪的话,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或者行为多谨慎,因此,老年人犯罪往往有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的特点。
第三,老年人犯罪类型多样化,但一般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财产类案件较为常见,以本院为例,受理的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强迫交易这几种犯罪上,其次就是轻伤害案件,其余的男性还有强奸罪,女性有容留卖淫案件
第四,老年人犯罪率随逐年增加,但再犯率一般不高。老年人犯罪或因生活一时困难,或因不懂法而为之,或因生活无寄托一时不能适应而为之,一般问题得到解决或教育后都不会再犯。
二、我国法律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刑法中还未有对老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但其他刑事法规及政策中均有不少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且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已经根据老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对其采取了各种从宽处理的措施。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程》,该院抽调了两名富有办案经验的老同志组成“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室”,专门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老年人犯罪从宽规定写入刑法,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更好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情怀,更好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对于老年人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只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概括性地涉及对老年人犯罪要从宽处理,并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还没有形成法律化、制度化的标准,导致有的给与从宽处理,有的没有,引起操作上的不平衡。且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和操作细则,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待老年人犯罪上就没有根据,缺乏操作性,司法人员很难根据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合理处理。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作了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小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做出从宽处理,不仅体现在不适用死刑上,也体现在量刑和适用缓刑上,这将会为以后我们的工作开展提供新的法律依据,对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也将进一步规范,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年龄界定过高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立法机关经过讨论,考虑到现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有能力实施犯罪的人的年龄也越来越大,如果年龄规定得太低,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社会管理,最终还是确定为七十五周岁。但就一般而言,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体各方面机能都已开始衰退,而且衰退的速度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长,虽然个体间衰退情况不同,但整个状况已经完全不能与作为普通年轻人时相提并论,且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普通成年人也会减弱很多,因此刑法修正案将老年人犯罪减轻处罚的年龄界定在75周岁以上,那么60岁到75岁的老年人处境是非常尴尬的。再则,根据本院实际来看,我院至2006年开始受理移送起诉的41件84人老年人犯罪案件中,年龄多在60到70岁之间,70岁以上少数,80岁以上仅1件1人,由此可以看出,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是非常少的,那么刑法规定的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的规定能发挥作用的机会也是屈指可数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如,虽然刑法中已经对老年人犯罪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却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仍将老年人当作普通成年人一样看待,这显然是不利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政策的实施。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老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运用
为了进一步彰显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关怀,保护老年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加以明确。在老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需要正确把握政策精神,更需要大量刑事立法和具体办案制度的支撑。除了现有一些规定制度外,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老年人犯罪适度从宽处罚的原则加以明确:
第一,在刑法中根据年龄不同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不同的从宽政策。上文中笔者提及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的政策年龄界定过高,认为可以像刑法总则中划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一样,将老年人划分为不同的年龄层次,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老年人适用从宽政策。例如,6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已满70周的老年人犯罪的,除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的以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根据年龄划分从宽政策,笔者认为这即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依法办事、区别对待、注重效果三个基本原则,又能在实践中根据老年人犯罪不同的情况合理、慎重对待,更好的贯彻对老年人的从宽政策。
第二,慎用强制措施和讯问措施,完善指定辩护权。上文提到刑事诉讼法中仍缺乏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危害较小偶尔犯罪或犯罪较重、但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较好监护条件的,不捕不会发生社会危害的,应当坚决不捕。这点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应根据其身体、精神状况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关于讯问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笔者认为在询问老年人犯罪嫌疑人时,也应有此规定,对已满60岁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应根据老年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到场。
老年人俗称“老小孩”,其也为弱势群体,故笔者认为也应将老年人纳入指定辩护权中的一员,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中,加入“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
第三,实行捕诉一体制度。依法快速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是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本途径。近年来,众多地区的检察院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专门成立了未成年人检察科,由专人负责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办理,实行捕诉一体,有效缩短和控制对未成年犯的办案时间,形成办案合力,避免重复工作,缩短办案期限,既更好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上,也可以借鉴这个制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个地区实施了这个制度,例如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暂行办法》,对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讯问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将优秀公诉人组成老年人犯罪办案小组,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专人办理。又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程》,该院抽调了两名富有办案经验的老同志组成“老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室”,专门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 第四,扩大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便利可行并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和赔偿,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不仅使纠纷得以解决,而且可以避免刑事处罚可能给老年人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五,执行刑罚时对老年人予以适当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和受刑能力都弱于普通成年人,无法很好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而新《刑事诉讼法》在改革中将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在看守所执行改为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才在看守所执行,这无疑对老年人是非常不利的,故笔者认为应在执行刑罚时应适当对老年人予以照顾。
首先,在受刑地点上予以照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对于年老的被判刑人,可以分到监狱医院中予以关押”。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较弱,因此我们应尽量实行就地服刑,并尽可能配备相关的医疗设备,如果可以,可以参照未成年人劳教所,专门成立老年人劳教所。
其次,对劳动要求予以适当放宽。老年人身体机能减弱,无法适应普通成年人的工作强度,而且劳动改造的初衷是希望罪犯服刑期满后能有一技之长,自食其力,但对老年人说这并不太需要,因此可以适当放宽对其劳动要求,对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罪犯可以令其从事轻微的劳动,而对无劳动能力的老年罪犯则不必须让其劳动。如《罗马尼亚刑法典》中有“年满60岁之男犯人、年满55岁之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的规定。
第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老年人罪犯在释放后,很可能由于其身心衰歇的因素,不能很快、很好地跟社会相容,其生活自理非常困难,很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或者打击其回归社会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设立社区矫正制度。老年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的老年人人置于自己生活的社区,在专门机关的引导及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等多种力量的参与下,由专业工作机构和人员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顺利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对象主要包括:被判处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老年人罪犯。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方式,对于遏制违法犯罪、提高矫正功效和促进老年人积极回归都具有积极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在258条中规定了要进行社区矫正,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进程中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仍无相关具体规定,更不要说是否有对老年人的特殊照顾了,应该来说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工作才刚刚起步,其完善和发挥的空间都非常大,还需要有关立法和司法部门进一步总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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