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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为做好《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前介入,从3月份开始,组织赴山东省学习考察相关立法工作经验和做法,并在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能源局立法情况汇报基础上,先后赴杭州、湖州、衢州及部分县区开展立法调研,走访多家企业,实地考察9处管道现场,广泛听取市县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管道企业、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有13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将条例草案印发至11个设区的市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座谈和调研活动。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5月12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石油天然气管道是重要的能源基础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与保护事关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实施以来,对维护国家能源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省已建石油天然气管道2814公里,途经全省11个市、62个县(市、区),承担了全省60%的石油和99%的天然气的输送,是我国的管道大省之一。预计到2020年,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将达7100公里,平均每平方公里建有70米管道(不含城市燃气)。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石油天然气需求量急剧上升,加之我省管道密度大、输送介质品种多、业主成份复杂,经济建设、城镇发展与管廊资源、管道保护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为有利于依法管理管道建设与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管道输送安全,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权益,制定体现我省特色、实用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立足我省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总体是可行的,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前期调研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认为,条例草案关于省市县三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没有具体明确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与省公安机关在全省管道保护方面分别应承担的职责;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市、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为市、县发展和改革、公安两个部门,但第二十三条关于两个部门职责划分的具体规定不够清晰;相关条款(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明确发展和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三个部门都是管道保护的执法主体,对三个部门的各自职责又未作区分,容易造成多头执法或责任落实不能到位。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有分工又合作的两个主管部门,但关键是这两个主管部门的分工与合作界限要清晰。为此,建议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立足本省实际,从省到市、县,纵向到底,明确两个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及衔接,进一步理顺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统一全省上下对应的执法主体。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既没有从事管道安全监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又没有相关执法人员,在承担管道保护和一线执法工作中还存在具体问题。建议充分考虑这一现状,对该问题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二、关于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条例草案第五条对管道建设与保护的管道企业职责作了相关规定。一些地方、部门、乡镇和人大代表提出,加强管道建设与保护,保障管道运行安全,首先是管道企业的义务和责任,虽然条例草案的多处内容体现了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但转致内容较多,不够具体,我们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管道企业五个方面的主体责任。一是保证管道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不遗留工程质量隐患和政策处理问题。二是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落实经费和装备,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三是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排查管道内部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置。四是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是积极、主动地与管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交流沟通和分享信息,争取它们对管道建设与保护等各项工作的支持。建议对上述方面作进一步调研,整合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文,加强对管道企业主体责任的规定。
三、关于管道沿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二、十三条对管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和复垦作了具体规定。一些地方、部门、乡镇和人大代表反映,石油天然气管道占地一般都不办理征地,属于借地行为(有的地方称为“占地行为”),除了条例草案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之外,还应该重视管道沿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两种情况的权益保护。一是埋设管道对沿线土地使用有一定的要求、限制,影响了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的效益。二是施工后土地没有得到及时复垦,以及土地复垦后造成可使用的土地整体面积减少、土地表层土壤破坏等问题,影响土地使用。对于这两类情形的处理,应明确管道企业的责任,并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建议对管道沿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进一步调研,补充完善相关条款。
四、关于管道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管道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作了转致性规定。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我省地域狭小,为了实现空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需协调好各种工程建设的关系,各种工程建设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应是相互支持,相互促成的,对于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工程相遇关系处理,建议条例草案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能够明确规定的尽量予以明确。
五、关于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处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二十七条对管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处理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企业和人大代表认为,发生管道事故后的应急处理,既关系到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又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条例草案应将管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处理提高到更重要的位置,相关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要重视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二是明确政府与管道企业应急预案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三是明确管道事故应急处理的牵头部门及应急处理程序。建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后,修改完善相关条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为做好《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前介入,从3月份开始,组织赴山东省学习考察相关立法工作经验和做法,并在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能源局立法情况汇报基础上,先后赴杭州、湖州、衢州及部分县区开展立法调研,走访多家企业,实地考察9处管道现场,广泛听取市县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管道企业、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有13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将条例草案印发至11个设区的市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座谈和调研活动。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5月12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石油天然气管道是重要的能源基础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与保护事关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实施以来,对维护国家能源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省已建石油天然气管道2814公里,途经全省11个市、62个县(市、区),承担了全省60%的石油和99%的天然气的输送,是我国的管道大省之一。预计到2020年,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将达7100公里,平均每平方公里建有70米管道(不含城市燃气)。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石油天然气需求量急剧上升,加之我省管道密度大、输送介质品种多、业主成份复杂,经济建设、城镇发展与管廊资源、管道保护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为有利于依法管理管道建设与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管道输送安全,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权益,制定体现我省特色、实用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立足我省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总体是可行的,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前期调研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认为,条例草案关于省市县三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没有具体明确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与省公安机关在全省管道保护方面分别应承担的职责;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市、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为市、县发展和改革、公安两个部门,但第二十三条关于两个部门职责划分的具体规定不够清晰;相关条款(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明确发展和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三个部门都是管道保护的执法主体,对三个部门的各自职责又未作区分,容易造成多头执法或责任落实不能到位。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有分工又合作的两个主管部门,但关键是这两个主管部门的分工与合作界限要清晰。为此,建议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立足本省实际,从省到市、县,纵向到底,明确两个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及衔接,进一步理顺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统一全省上下对应的执法主体。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既没有从事管道安全监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又没有相关执法人员,在承担管道保护和一线执法工作中还存在具体问题。建议充分考虑这一现状,对该问题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二、关于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条例草案第五条对管道建设与保护的管道企业职责作了相关规定。一些地方、部门、乡镇和人大代表提出,加强管道建设与保护,保障管道运行安全,首先是管道企业的义务和责任,虽然条例草案的多处内容体现了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但转致内容较多,不够具体,我们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管道企业五个方面的主体责任。一是保证管道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不遗留工程质量隐患和政策处理问题。二是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落实经费和装备,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三是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排查管道内部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置。四是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是积极、主动地与管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交流沟通和分享信息,争取它们对管道建设与保护等各项工作的支持。建议对上述方面作进一步调研,整合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文,加强对管道企业主体责任的规定。
三、关于管道沿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二、十三条对管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和复垦作了具体规定。一些地方、部门、乡镇和人大代表反映,石油天然气管道占地一般都不办理征地,属于借地行为(有的地方称为“占地行为”),除了条例草案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之外,还应该重视管道沿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两种情况的权益保护。一是埋设管道对沿线土地使用有一定的要求、限制,影响了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的效益。二是施工后土地没有得到及时复垦,以及土地复垦后造成可使用的土地整体面积减少、土地表层土壤破坏等问题,影响土地使用。对于这两类情形的处理,应明确管道企业的责任,并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建议对管道沿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进一步调研,补充完善相关条款。
四、关于管道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管道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作了转致性规定。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我省地域狭小,为了实现空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需协调好各种工程建设的关系,各种工程建设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应是相互支持,相互促成的,对于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工程相遇关系处理,建议条例草案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能够明确规定的尽量予以明确。
五、关于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处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二十七条对管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处理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企业和人大代表认为,发生管道事故后的应急处理,既关系到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又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条例草案应将管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处理提高到更重要的位置,相关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要重视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二是明确政府与管道企业应急预案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三是明确管道事故应急处理的牵头部门及应急处理程序。建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后,修改完善相关条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