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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在省内许多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中,经常出现“延边州、前郭县、长白县、伊通县”一些称谓的新闻报道;在行政机关拟定的文件、会议材料中,也常看到类似字样;在我们日常工作和社会交往中,这种称谓更是习以为常,屡见不鲜。
这种称谓,从历史延续下来的地方名称看,并没有错;从现行行政区域的地位看,也正确。但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加以衡量,就会明显看出,这种称谓对其四个行政区域的性质没有准确地表述出来,与法律规定大不相容,是一种错误的称谓。
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是我国行政区划特定的一种行政区域。自治州与市、县与自治县是同一级的行政区域,它们之间有相同之处,但不属于同一关系的名词,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其外延不相重合,内涵也有较大之分。
延边是1952年9月成立自治州的;前郭、长白、伊通分别是1956年9月、1958年9月和1988年8月成立自治县的。自国务院批准那天起,他们就依法确定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同时,就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等一系列特殊权限。因此,我们要严格遵守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表述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不可随意缩写或简称。在特定场合或一定范围内要求自治地方名称必须简写时,应以法律为依据,慎重处理好:一是个别自治地方较长的地名可以缩写,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可缩写为“前郭蒙古族自治县”;二是还可将民族名称省略,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简写为“延边自治州”;三是可同时不提民族名称和行政区域,只提地方名称,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可称为“长白、伊通”;四是可同时不提地方名称和民族名称,只提行政区域,如在拟定文件或转发材料时,可在送文单位一栏中简称为“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自治”二字是依法确定的,它是代表着少数民族地方,它与其行政区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形影不可分割的。省略“自治”二字去称谓民族地区行政区域,从逻辑学角度看,是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严格来讲,是与宪法相违背的,是对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忽略,是对民族自治权力的不尊重。
笔者认为,经常出现这类问题,绝大多数并非出于主观意识,而是因工作粗心大意所致。其中有文字疏忽的因素,但根本原因是法律观念淡薄,依法办事意识不强。深入剖析,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部分人对宪法、自治法了解甚微,他们不知道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规定了哪些详细内容,遇事稀里糊涂,正确与否自然搞不清;二是大部分人对宪法和自治法有所了解,但也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偏面地认为,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与己关系不大,当然难免不出错;三是一些人虽然能熟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但仍存在着少数民族与汉族区别不大的思想,这更容易促使这种错误称谓的出现。
其实,单从称谓上看,并不十分重要。客观是事物存在的基础。是否提自治,是否强调自治地方,自治地方依然是自治地方,照样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力。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正确对待宪法规定的这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在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宣传上,如果只考虑文字的精炼,而不提“自治”二字,那么不但会出现称谓差错,还意味着删掉了一项重要的政治内容。反之,注意使用“自治”二字,不仅能达到称谓严密无误,还能使其内容增加吸引力。从一定意义讲,它起着引导人们学习和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作用。这二字之差,无论是从国家的长治久安,还是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考虑,都不可低估它的实际效果。
注重使用“自治”二字,有利于宣传宪法,有利于全社会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了解。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发展首先要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必须被大多数人所了解。这种了解除主观学习具体法律外,客观主要是来源于社会各种形式的宣传。多年来,我省虽然连续开展了“普法”活动,但至今还未达到尽人皆知的程度,特别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认识,还没有真正把它作为仅次于宪法的我国基本法之一来对待。“自治”二字还没有贯穿于各个领域之中。如果在涉及到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文件、会议以及各种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中,我们都能注重使用“自治”二字,那么就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利宣传。由于这种区别于一般行政区域的称谓,无疑会引起人们对“自治”的关注,促使他们对民族区域自治问题的学习和了解,使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深扎根于社会之中。
注重使用“自治”二字,有利于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利于协调自治地方与上级部门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体现,它确定了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规定了自治地方享有优惠政策,并授予了自治机关的特殊权力。这些法律条款都是与“自治”二字紧紧相连,密不可分的。忘记了自治地方,忽视了自治机关,就很难想到这些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实际运用。如果在各种宣传中,我们都能注重使用“自治”二字,那么,就能经常提醒人们对自治地方特殊性的认识,尤其是对自治地方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制定各种政策,下达各项任务时能够充分考虑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及时避免出现一些与自治地方实际不相符合,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命令。
注重使用“自治”二字,有利于增进各民族团结,有利于调动少数民族的积极性。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共有少数民族48个,总人口为245.34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9.15%,他们与全国所有少数民族一样,在历史上都曾有过受压迫、受奴役、受歧视的经历。在历史某些阶段,虽有个别少数民族的上层阶级居于统治地位,但其绝大多数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仍处于社会最低层。多数居住在偏远地区或边疆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人民民主制度下民族平等的主要标志,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具体表现。如果我们在各种宣传中,能够注重使用“自治”二字,那么会进一步体现我国民族平等的精神,进一步标志着我党与历代统治阶级对待民族问题的根本区别,使那些历代受尽凌辱,受尽歧视的少数民族对党对祖国会感到倍加亲切,倍加热爱,彻底消除历史阴云,真正与汉族和睦相处,自然融合,努力继承和发扬本民族传统的精华,为祖国的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办公室)
这种称谓,从历史延续下来的地方名称看,并没有错;从现行行政区域的地位看,也正确。但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加以衡量,就会明显看出,这种称谓对其四个行政区域的性质没有准确地表述出来,与法律规定大不相容,是一种错误的称谓。
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是我国行政区划特定的一种行政区域。自治州与市、县与自治县是同一级的行政区域,它们之间有相同之处,但不属于同一关系的名词,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其外延不相重合,内涵也有较大之分。
延边是1952年9月成立自治州的;前郭、长白、伊通分别是1956年9月、1958年9月和1988年8月成立自治县的。自国务院批准那天起,他们就依法确定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同时,就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等一系列特殊权限。因此,我们要严格遵守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表述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不可随意缩写或简称。在特定场合或一定范围内要求自治地方名称必须简写时,应以法律为依据,慎重处理好:一是个别自治地方较长的地名可以缩写,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可缩写为“前郭蒙古族自治县”;二是还可将民族名称省略,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简写为“延边自治州”;三是可同时不提民族名称和行政区域,只提地方名称,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可称为“长白、伊通”;四是可同时不提地方名称和民族名称,只提行政区域,如在拟定文件或转发材料时,可在送文单位一栏中简称为“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自治”二字是依法确定的,它是代表着少数民族地方,它与其行政区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形影不可分割的。省略“自治”二字去称谓民族地区行政区域,从逻辑学角度看,是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严格来讲,是与宪法相违背的,是对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忽略,是对民族自治权力的不尊重。
笔者认为,经常出现这类问题,绝大多数并非出于主观意识,而是因工作粗心大意所致。其中有文字疏忽的因素,但根本原因是法律观念淡薄,依法办事意识不强。深入剖析,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部分人对宪法、自治法了解甚微,他们不知道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规定了哪些详细内容,遇事稀里糊涂,正确与否自然搞不清;二是大部分人对宪法和自治法有所了解,但也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偏面地认为,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与己关系不大,当然难免不出错;三是一些人虽然能熟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但仍存在着少数民族与汉族区别不大的思想,这更容易促使这种错误称谓的出现。
其实,单从称谓上看,并不十分重要。客观是事物存在的基础。是否提自治,是否强调自治地方,自治地方依然是自治地方,照样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力。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正确对待宪法规定的这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在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宣传上,如果只考虑文字的精炼,而不提“自治”二字,那么不但会出现称谓差错,还意味着删掉了一项重要的政治内容。反之,注意使用“自治”二字,不仅能达到称谓严密无误,还能使其内容增加吸引力。从一定意义讲,它起着引导人们学习和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作用。这二字之差,无论是从国家的长治久安,还是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考虑,都不可低估它的实际效果。
注重使用“自治”二字,有利于宣传宪法,有利于全社会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了解。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发展首先要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必须被大多数人所了解。这种了解除主观学习具体法律外,客观主要是来源于社会各种形式的宣传。多年来,我省虽然连续开展了“普法”活动,但至今还未达到尽人皆知的程度,特别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认识,还没有真正把它作为仅次于宪法的我国基本法之一来对待。“自治”二字还没有贯穿于各个领域之中。如果在涉及到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文件、会议以及各种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中,我们都能注重使用“自治”二字,那么就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利宣传。由于这种区别于一般行政区域的称谓,无疑会引起人们对“自治”的关注,促使他们对民族区域自治问题的学习和了解,使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深扎根于社会之中。
注重使用“自治”二字,有利于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利于协调自治地方与上级部门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体现,它确定了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规定了自治地方享有优惠政策,并授予了自治机关的特殊权力。这些法律条款都是与“自治”二字紧紧相连,密不可分的。忘记了自治地方,忽视了自治机关,就很难想到这些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实际运用。如果在各种宣传中,我们都能注重使用“自治”二字,那么,就能经常提醒人们对自治地方特殊性的认识,尤其是对自治地方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制定各种政策,下达各项任务时能够充分考虑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及时避免出现一些与自治地方实际不相符合,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命令。
注重使用“自治”二字,有利于增进各民族团结,有利于调动少数民族的积极性。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共有少数民族48个,总人口为245.34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9.15%,他们与全国所有少数民族一样,在历史上都曾有过受压迫、受奴役、受歧视的经历。在历史某些阶段,虽有个别少数民族的上层阶级居于统治地位,但其绝大多数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仍处于社会最低层。多数居住在偏远地区或边疆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人民民主制度下民族平等的主要标志,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具体表现。如果我们在各种宣传中,能够注重使用“自治”二字,那么会进一步体现我国民族平等的精神,进一步标志着我党与历代统治阶级对待民族问题的根本区别,使那些历代受尽凌辱,受尽歧视的少数民族对党对祖国会感到倍加亲切,倍加热爱,彻底消除历史阴云,真正与汉族和睦相处,自然融合,努力继承和发扬本民族传统的精华,为祖国的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