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争端解决的法治化路径:以《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为中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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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组织的法治化通常由三个要素组成:约束力、确定性、和执行力。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经历了从制度构想到机制确立的过程,《东盟宪章》确立了东盟的国际法律人格,同时也建立了其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与以往的相比顺应东盟向地区性的法律实体,规则导向型的国际组织发展的新趋势,促进东盟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新格局。
  关键词:东盟;争端解决机制;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7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73-01
  作者简介:余葱(1990-),女,湖北武汉人,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于东盟争端解决的相关的法律文书,主要是1976年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1996年的《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以下简称《1996议定书》),2004年的《促进争端解决机制东盟议定书》(《2004议定书》),2008年的《东盟宪章》以及2010年的《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2010议定书》),其中目前最新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为《东盟宪章》和《2010议定书》。东盟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制度构想到机制实现,从实力导向到规则导向的机构治理过程,同时,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也经历了这样的一个过程。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既是东盟法治化的过程,也是东盟法治化的缩影。
  一、法治化概念
  “法治化”一词一般指的是国内法概念,通常的意思是国家治理要通过法治的方式,在本文中这个词则是关于国际关系发展的一个国际法概念。艾伯特等学者认为“法治化”应至少包含三个元素:约束力、确定性、和执行力。约束力意味着国家或其他主体受到一套或一系列规则、协议的约束,他们的行为必须遵循既定的规则、程序以及国际法、国内法的规定。约束力表现为一个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必须被遵守”。确定性,意味着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命令的发布,绝对不能模棱两可。执行力,则意味着存在一个第三方的权威部门,比如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构,可以裁决事务、解决纠纷,解释、应用已有的规则,以及创造新的规则等等。执行力因素包括两方面内容,争端解决和规则制定与实现。对于法治化三个特征的定义,在评价国际组织的特征时,根据三个特征的实现程度的级别不同,即根据这三个特征所带来的“法治化的量度”的不同,可以把国际组织从“最差的法治化”(即约束性、确定性、和执行力三个特征全部不存在)到“最强的法治化”做一个分类。相应的,排在前面的,性质偏向于“软”法治化,排在后面的其性质则偏向于“硬”法治化。在软法治化和硬法治化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本文将借助法治化的三个特征来分析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特点及其未来趋势。
  二、东盟争端解决与《东盟宪章》
  东盟的成立源于马来西亚、印尼等国对地区安全及共产主义势力不断扩张的担忧。1976年,东盟签署《东盟协调一致宣言》,并重申了和平解决争端及不以武力相威胁等原则,东盟首次以区域组织的身份提出了建立区域化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构想,主张成立一个由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受理、解决争端,并制定了争端解决中可能需要的斡旋、居间、调解等程序。这次会议同时把自东盟成立以来各国所遵循的东盟独有的区域合作机制定义为东盟协调一致原则,这一原则被称为“东盟方式”。
  布朗利认为一个国际组织真正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需要具备三个要素,首先,该组织具有不同的法律实体,并且具有常设机构;其次,该组织具有与它的成员之间有区分度的法律的权力和意志;最后,该组织具有在国际层面法律的实践能力而不仅仅是在一个或者几个成员国内部实施。从这三个因素来看,东盟宪章签署之前,东盟并不能算是一个严格意义的国际组织。东盟宪章的签署,使得东盟将逐渐的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对内逐步确立起争端解决的权威,并且有权适用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东盟宪章重申了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原则,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同时其把协调一致这一传统原则仍然作为东盟的决策方式而被强调。从这一点看,“东盟方式”在东盟宪章中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东盟自身的成长以及“东盟方式”并不会成为其法治化路径的障碍。
  三、《2010议定书》中的争端解决方法
  (一)适用范围
  《2010议定书》定义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跟以往的争端解决议定书明显不同。对比《1996议定书》、《2004议定书》与《2010议定书》,从名字上看,前者所确立的机制使用了“MECHANISM”一词,而后者所确立的机制使用了“MECHANISMS”,显然,后者所确立的机制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处理机制,而是一个机制群。从法律地位上说,《2010议定书》的签署为东盟宪章之要求,同时它不是单纯的双方或者多方谈判的结果,而是一个“制度化”构建的结果。从适用领域方面而言,《2010议定书》是适用于任何争端的,包括政治、经济或者其他争端。而以往的《1996议定书》和《2004议定书》则是明确适用于“东盟经济合作”所产生的争端。从制度设计方面看,《2010议定书》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开放性。议定书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应用的法律文书,不仅包括东盟宪章以及东盟其他争端解决中可能需要的法律文书、相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等,而且明确排除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适用。且东盟宪章中关于争端解决的部分,采取的是同样开放的规定。这使得《2010议定书》里面的规定与东盟宪章保持了一致。
  (二)争端解决程序
  关于争端解决机制设置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一个争端发生时,申诉方可以选择磋商的方式与请求被申诉方协商处理争端,被申诉方应当做出适当的回应,并且在自收到申诉方的请求30天内做出回应,同时,在被申诉方收到申诉方的请求60天内,双方应当达成一个处理争端解决的意向,磋商程序应当在被申诉方收到申诉方请求的90天内,或者争端双方协商的时间期限内结束。磋商可以提供给争端双方一个非法律上的,同时也少些对抗性的解决问题方法。磋商不仅符合东盟解决问题的传统方式“协调一致原则”,而且这种解决争端的方法也为东盟宪章所规定。   如果磋商程序没有实际运用,那么申诉方可以书面通知被申诉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仲裁属于法律方法,而磋商、斡旋、居间、调解等则属于外交方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且有严格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其他方式对争端的解决则是出于协商与自愿。被申诉方如果在收到申诉方提出仲裁的要求后的15日内没有做出答复或者拒绝仲裁,申诉方可以将争端提交给ACC处理。针对此项争端,ACC会“直接”通过斡旋、居间、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直接”一词的使用体现了《2010议定书》赋予ACC远胜于以往的职权力和强制力。
  由于《2010议定书》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领域,比《2004议定书》适用的领域更多,范围更广,因此比《2004议定书》所要求的时间要长。这也意味着东盟已经能够根据自身需要出发,建构出适合自己的机制。从艾伯特等的“法治化”的第三个特征执行力上看,东盟的争端解决的机构设置中没有法院,只有仲裁庭,且在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庭的权威,使其裁决更具有约束力,因此东盟的法治化从执行力上看,还处于一个中间水平。
  四、未决案件的处理及争端结果的服从与履行
  “未决案件及案件的服从与履行”的处理方式的法律文书是在《2010议定书》签署后单独制定出来的,以《2010议定书》附件5和附件6的形式存在。关于未决案件的处理,东盟宪章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了《1996议定书》《2004议定书》《2010议定书》以及其他东盟法律文书所规定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后,还不能解决此项争端,则“应当”提交东盟峰会做出裁决。与以往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不同,东盟宪章则极为严格,这些规定都在强化东盟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国际组织实体的权威,使其在争端解决中做出的裁判具有约束力。
  根据《2010议定书》,一个争端发生时,争端的被投诉方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做出回应,那么另一方首先应该将其提交给ACC,由其直接指定通过斡旋、调解、调停、及仲裁等方式来解决。如果ACC仍然不能对争端做出结果,那么根据东盟宪章的规定,争端一方可以将其作为未决案件提交给东盟峰会。当一个未决的争端提交给东盟峰会时,《2010议定书》又仅规定ACC应当提供建议、提议等合适的帮助,使争端通过某种机制得以解决。ACC本质上还是在东盟“协调一致原则”的指导下工作的机关,它的职能属性更多的是偏向于外交性质而不是法律性质。从法治化“执行力”这一特征看,东盟峰会作为一个未决案件的裁判机关,就会使得东盟在未决案件处理上还将处于一个较低程度的法治化水平。东盟没有一个作为共同体组织如欧盟那样的法院,甚至跟差不多同一时期成立的加勒比共同体相比,也没有地区组织的法院。东盟目前缺乏一个权威性的裁判机构是导致其法治化程度低的重要原因。
  在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斡旋、居间、调解所达成的协定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争端各方应当履行裁决或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东盟宪章对争端解决的不遵守处理规则做了概括性的规定,附件6则细化了有关内容。《2010议定书》规定,争端各方应当自觉履行仲裁庭所做的裁决以及在斡旋、居间、调解程序中最终达成的争端解决协定。根据东盟宪章的规定,东盟秘书长负责对争端解决机制所做出的裁决,争端各方达成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且敦促东盟秘书处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任何因为裁决或协定的不遵守而受到影响的成员都可以向东盟峰会提请做出最终决定的要求。东盟宪章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东盟峰会做出最终决定的成员是否必须是争端当事人,而根据最新的附件6的规定,这里的受影响的成员解释为“受争端的不履行影响的当事人”。当一方要提交东盟峰会解决争端结果不履行问题时,它应当首先提交通知给ACC,ACC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成员国,并促成各方对履行问题的协商,各方应当把协商结果报告给ACC,由ACC负责协调处理。
  五、结语
  从法治化的三个特征来看,毋庸置疑,东盟还处于一个“软法治化”水平的阶段,而欧盟则处于“硬法治化”水平阶段。欧盟从成立之初就发展出了欧盟议会,同时欧盟也有以国家或者组织、个人为主体的欧盟法院。东盟峰会虽然还没有发展成为议会机构的迹象,也没有哪个东盟部门会成为未来东盟法院的雏形,但是,随着东盟经济一体化、政治安全一体化,及社会文化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并不能排除东盟成立为类似欧盟议会、法院的可能,实际上从东盟的法治化进程来看,也的确是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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