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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拿大以其固有特点受到外逃人员青睐,中加尚未形成和谐高效的追逃手段,使得我国反腐败追逃机制面临困境,具体表现为移民法替代措施操作被动、刑事法替代措施条件严苛、劝返措施未形成体系、反腐败机关的合作处于空白状态、反洗钱机制运行乏力、“人权卫士”与“避罪天堂”的双重身份含混不清。欲从法律方面寻求破局之路,我国必须主动调整反腐败制度以弥补国际规则的缺失,依据我国《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对追逃工作机制进行梳理,加紧制定双边引渡条约、制定劝返成文法规、充分发挥追逃机关职能、优化利用信息共享平台。
关键词:反腐败;境外追逃;法律合作机制;认罪认罚从宽;缺席审判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8-0044-06
腐败导致经济发展减弱、社会不平等加剧及政府信任度降低,这些后果不分国界地触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反腐败斗争已不是一国之事,是国际整体利益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些年,我们追回了一些重要外逃人员,但总体看,还是跑出去的多,抓回來的少,追逃工作还很艰巨”。加拿大作为我国腐败人员的首选出逃国,两国尚未形成和谐高效的追逃机制。固然,国际司法合作发生在全球法治特定实践中,有一体化独特的国家、文化及意识形态背景,即客观存在的国家利益矛盾、尚难兼容的法系制度传统、青睐变通的法律适用文化、历史遗留的国际政治关系四者之间的张力,但还有更多具体的困境隐藏其中有待本文发掘。
一、中加反腐败追逃机制的价值
选择以境外追逃为研究视域,不仅包含了对打击腐败犯罪的利益考量,更是对各国制度现实的冲突转换。境外追逃必然包含主权和平等互惠外交关系属性,通常说服一个国家同意弱化领土权是很困难的。自威斯特伐利亚时代开始,各国自行确立和执行刑法体系就成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也成为全球化浪潮最后席卷的领域。犯罪分子和涉案财物的跨境流动触发多个刑事管辖权,一国的司法权由此引向领域之外,并通过他国的司法机关完成刑事管辖职能。这与一国司法权的专属性并不冲突,正是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治外法权才得以避免,国家主权在司法职能的行使上才得以完整、有效。作为谈判者自由意愿的产物,多边条约也一直面临这一困难,但当某一国家确定参加其中,那么即使是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也应遵守条约中并非过分严格的义务,因为追逃合作不仅可以弥补请求国的腐败裂痕,被请求国也可以摆脱“避风港”的帽子,还可能会从请求国今后的互惠中受益,长期结果对各方都有利。
选择以加拿大为研究对象国,是基于两国司法合作具有突出特征,对于我国反腐败追逃机制的完善具有普遍意义:第一,加拿大是中国外逃人员的主要潜逃国。2014年至今,我国共追回外逃人员6690人、赃款151亿元人民币,百名红通人员有26人藏匿于加拿大,未归案的40名红通人员也有15%藏身于此,比例仅次于美国。第二,加拿大是全球最抗拒与中国达成引渡合作的国家。加拿大的“不参与接触式”引渡比美国的“个案协商式”引渡态度更加坚决,既没有为引渡条约进行认真的谈判,也很难通过逐案遣返的方式展开追逃。第三,加拿大属中等强国的典型代表。其历来重视国际影响力,在难民接收、扩大外贸、回归安理会等方面做出了大量努力,同时产生了号称全球最为宽松的移民制度,成为身份高、案值大的贪官最为理想的目的地。第四,加拿大是美国传统的地缘安全盟国、国际贸易盟国、司法合作盟国,加强中加司法合作有利于消解美国“逆全球化”风潮和公法“长臂管辖”的组合拳,为中国崛起与美国衰落悖论的非冲突性转化提供司法反向推动。
二、反腐败追逃面临的困境
中加反腐败司法合作源远流长,已形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北京反腐败宣言》《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等一系列多边成果,还签订了我国第一个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但因为多边条约本身存在着违反约定义务的变量,包括条约语言的歧义、会员国能力的局限及国际社会和政治变革的预期“时间维度”等,这些合规性挑战导致达成协议的成员国越多,寻求共识的难度就越大。囿于中加未签订更具利益协调和长久稳固优势的双边引渡条约,加之成功案例屈指可数,两国司法合作现状不容乐观。
(一)移民法替代措施操作被动
移民法替代措施又称事实引渡,指一国通过非法移民遣返、驱逐出境等方式将不具有合法居留身份的外国入境者或入境后被判刑的外国人遣返至第三国或追逃国。尽管加拿大一直愿意与中国通过谈判达成个案协议并采取替代措施进行“变相引渡”,但是驱逐出境不是为促进国际刑事司法系统的发展而设计的国际合作,而是遣返国为了控制移民、维护本国安全秩序做出的单方面决定。因此我国只能依赖加拿大移民部门的裁决追捕逃犯,在遣返程序中起到的作用甚微。当两国在人权和其他政治上存在重大分歧时,要获得司法和行政部门的批准极为困难,加拿大仅将少数犯罪嫌疑人送回了没有条约的国家。
暗含引渡目的的驱逐出境不符合所涉国利益和对被告的保护,不适用刑事司法标准。遣返针对非法移民身份,加拿大在个案谈判中会要求更多的实质性人权保护,如在不人道的条件下免受酷刑、讯问或拘留。由此带来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及实施条例繁复的问题,各种行政和司法救济使得成本巨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99至第111条规定了移民与难民委员会下属的移民庭和移民上诉法庭(实为政府行政部门)的难民聆讯和上诉程序;第112至第116条规定了移民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围绕遣返目的国死刑和司法公正情况展开;第72至第75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上述裁定的司法审查和上诉程序。
(二)刑事法替代措施条件严苛
刑事法替代措施又称异地追诉,指对已触犯躲藏地国刑事法律的在逃人员,请求国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协助该国对逃犯提起诉讼,使逃犯面临在外国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递解回国的法律后果。异地追诉不同于诉讼移管,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两国都不必放弃司法管辖权,可以迫使逃犯在双重审判的压力下自愿接受遣返。但是,这一替代措施的适用条件存在偶然性。异地追诉的前提是被请求国对案件有管辖权,也就要求外逃人员触犯躲藏地国刑事法律,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外逃人员在陌生的异国他乡谨小慎微,两者可谓大相径庭。同时,异地追诉依据的是被请求国的法律,该国对是否豁免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拥有完全的司法裁量权,外逃人员一旦被躲藏地国采取刑事措施并提起了刑事诉讼,还会挫伤我国进行追逃的积极性。即便诉讼顺利进行,后续递解程序还包括遣返的程序与信任,及赃款的返还与没收等问题。 (三)劝返措施未形成体系
劝返是指在逃犯发现地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发挥法律的震慑力和政策的感召力,促使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的措施。这种“中国特色”具有经济、高效、主动的优势,但也受到外国“不知如何用法律来解读这一‘思想工作’”的普遍误解,劝返人员使用的旅游等非公务签入境身份更加剧了加国的不满甚至触犯法律。
第一,尚无明确的制度规定。习近平指出:“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无论是在国内惩治腐败,还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都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替代措施介于常规与非常规之间,其模糊性不利于负责任大国的法治形象和长远的司法合作。国家监察委等五机关《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虽规定了投案方式与处罚情节,但对于通告期限外宽大与从严政策的适用、主动投案却拒绝退赃的自首认定、被外国司法机关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的自首认定等仍待商榷。
第二,自首承诺存在效力瑕疵。为突破外逃人员的心理防线,劝返常伴随有办案人员给予的自首认定或从轻承诺,这在逻辑和情理上都很难成立。因为自首要求“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劝返时我国追逃人员在境外显然没有司法主权,逃犯心里并没有投案的自觉性,有时甚至不满足坦白关于“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其归国后虽有投案行为,却是在收到承诺后做出的,如果为了追逃成功而一味的包容,无疑会给司法披上交易的面纱。
(四)反腐败机关的合作空白
《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极大地解决了传统上腐败案件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与主管机关分属不同职能部门的协调障碍问题。问但监察委的设立是一种体制创新,其与国际司法的衔接也值得检视。监察委员会集党纪调查权、政务调查权、刑事调查权于一身,已经依职权搜集了大量证据材料,中加反腐败合作仍然涉及两国从中央到地方多个职能部门,监察委如何整合以往司法机关的外交资源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否则原本就过分依赖国际警务合作、地方办案机关参与度低、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低的问题还会更加严重。
此外,有观点将监察委员会界定为“政治机关”,这固然有利于形成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但缺乏宪法等法律依据,相关理论准备不足,必然会带来国际司法合作中“政治犯罪”的误解。加拿大普遍认为,如果对查处贪腐工作形成垄断的话,反贪腐机构有变成政治化机构的危险,机构本身也会因申诉过多而不堪重负,造成查处工作不畅或有选择性的查处。最后,腐败案件的境外追逃是否需要进入司法阶段。监察案件适用调查程序而非侦查程序,调查阶段的境外追逃在性质上不属于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即便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监察案件直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且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这一规定本身还存在着“未经刑事立案的案件能否直接进行审查起诉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理难题。
(五)反洗钱机制的运行乏力
为适应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义务要求,我国制定了《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金融监管法规,但其仍难以遏制境外投资资金对冲、存单质押和贷款、空壳公司虚开发票等传统非法资产移转模式。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带来接触性与非接触性犯罪基本方式的权重易位,对虚拟资产服务、加密数字货币等新型网络洗钱更是束手无策。加拿大经历三次制度改革,形成了一套集监管机关、行业自律组织与内部控制结合的“两级多头”的金融监管体系。这一高度复杂的体系有助于监管者间的制衡和监督,但也限制了监管效能和信息流动。FINTRAC是加拿大金融情报机构,通过对金融交易的分析来协助预防、侦查和起诉洗钱犯罪,却也是交易报告主体与执法部门问的屏障,执法部门无权直接反向访问交易信息。
情报导侦是现代侦查措施的基础,刑事指控证据需求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的冲突妨碍了反洗钱信息共享,《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2条有关鉴定客户身份、保持交易记录、举报可疑交易等规定未能得到缔约国普遍有效的实施。一方面,两国定罪机制不吻合。加拿大《C-48法案》修正腐败条款来更好地满足《公约》的种类要求,但出于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无罪推定宪法原则的考虑,资产非法增加罪并未写入刑法,与我国《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规定不同,因而难以提出协助调查取证的司法请求。另一方面,我国存在“重视上游重罪”、“自洗钱不入罪”的司法定式,对于资产流入国司法机关积极的反洗钱协助请求,我国反而可能未开展相关调查(如余振东、李华波等贪污案)。
(六)“人权卫士”与“避罪天堂”的双重身份
冷战结束后,部分西方国家围堵遏制中国的重要策略就是构建“价值同盟”,通过人权状况来质疑中国的集权主义政治模式。当中国决心解决腐败问题,需要西方的善意配合时,这些国家又会拿着“人权”“法治”等说辞拒绝协助。仅从理性的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国内外对死刑的容忍度确有下降。一者,死刑的终局性质和漫长的上诉程序加剧了对死刑犯的心理伤害;二者,各国司法制度都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但抵制死刑不能成為拒绝追逃的理由,双方更加密切的司法合作反而有利于推动中国的人权保护制度和死刑思维转型。
究其原因,一方面,加拿大《隐私法》过于严厉,要求加拿大隐私事务专员办公室(OPC)对公共和私营部门进行审计,以确保金融监管部门遵守隐私法律。另一方面,加拿大受利益驱使,为吸引境外投资而忽视本国成为洗钱天堂,离岸银行对经济影响不算恶劣的洗钱行为持纵容态度。在《公约》谈判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上,加拿大对有关腐败资产追回的讨论不满,与发展中国家在资产追回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上存在分歧。从“人权卫士”到“避罪天堂”的化被动为主动的话语转换,是习近平反腐败国际合作思想中的重要创造。
三、法律合作机制的建构
中加两国已形成遣返、劝返等追逃合作方式,但对腐败犯罪的追惩仍难以符合国民的欲求,不足以维护国际社会上我国的法治形象,为一带一路在内的国际战略布局提升中国法治信任度。在国内立法中,《刑法》《引渡法》还需要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深度融合,丰富我国的反腐败境外追逃法律合作机制。 (一)加紧制定双边引渡条约
遣返劝返因制度瓶颈无法改变其替代地位,学者们已从引渡依据、刑期标准、简易程序等方面对两国引渡条约的框架进行了构想。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在腐败犯罪外逃普遍的现实基础上创设了缺席审判制度,对引渡有了新的支撑。但缺席审判只有在完备的人权保护下才能彰显优越性,得到加拿大的司法协助,本文探讨完善文书送达制度以保证直接言词原则例外的程序正当性。
缺席审判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标准,即被告人对审判的缺席及后果应是知情且自愿决定的。如法学家拉斯基所言,“任何国家,若执政者之权力过大,则被治者必无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表述过于笼统,可以参考欧盟《关于强化无罪推定的某些方面和强化刑事程序中参加审判权利的指针》将“知情”细分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辩护律师、我国外交或领事机构、外国主管机关获得了刑事诉讼的通知或文书;(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在境外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服刑或受到羁押等原因无法直接参加我国的刑事诉讼,表示愿意接受或者请求进行缺席审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限制不能接受引渡,表示愿意接受或者请求进行缺席审判;(4)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拒绝接受向其转递、送达的诉讼通知或文书;(5)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有意躲避或者销毁、隐匿向其转递、送达的诉讼通知或文书。
在“实际送达”前增加刑事域外送达的地址确认和效力评估程序。刑事域外送达费时费力,如果严守送达“必然性”价值,定需通过请求外国机构等途径与外逃人员多次沟通,直指诉讼效率的降低,不利于正义的维护,与制度修改的目的亦不相吻合。法院难以在有限时间内满足“送达”、“知情”条件,就可能导致一些已提起公诉的缺席审判案件夭折或积压,文书送达可以在案件的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着力进行。一方面,若监察委员会、刑事侦查、外交部门在外国寻找到了相关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不抗拒司法审判但又不愿意归国接受审判的,可以仿照民事送达规定,通过让犯罪嫌疑人填写专门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其送达地址,方便以后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送达,避免重复劳动和效力存疑。另一方面,嫌疑人拒绝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工作人员已经找到嫌疑人行踪但因抗拒等原因拒绝沟通的,可以由工作人员采取摄像、制作征询笔录、收集相关证据的方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的具体送达地址用于各种途径送达。
在反腐败境外追逃的时境下,用公告送达、向辩护人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的“可能性”突破实际送达主义的“必然性”准则有其合理性:实效上,外逃人员处于躲避追诉的状态,对案件信息的敏感度较之普通人更高,送达效力也相应存在着较高的盖然性,这类似于民事诉讼涉外公告送达的通常做法;结果上,即使公告送达没有实际送达犯罪嫌疑人,由于财产罚与人身罚分离的制度设计,嫌疑人归国后提出抗辩也不会直接遭受刑罚,通过重新审判等途径救济,其基本权利是受到保障的。
与此同时,公告送达要受到必要限制:对于送达地址经过主管部门实际调查,或外国协助机关通过侦查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或两国制度的差异无法认定为送达完成的情况,方可经过法院对相关送达凭证和证据予以审核后在藏匿地通过媒体予以公告,确保缺席审判程序的实际开展;反之,对于调查地址存疑或错误,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准确地址的,则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以送达地址确认为前提,送达地址确认以公告送达为保障,形成“地址征询一实际送达一公告送达”的刑事域外送达流程,实现方式多样、等级优先、效力明确、兜底处置的制度目的。
(二)替代制定劝返成文法规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无论是从比例原则还是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国家都仅能用有限的手段来追诉犯罪。在双边引渡条约因为种种原因未能签订前,劝返可以引入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监察法》第31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法律依据,解决自首承诺的效力问题,将劝返常规化、层次化。
第一,劝返从宽的协商平等性。在调查环节,劝返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理,并就量刑进行协商。因为承认所犯罪行是认罪认罚的前提,此时如何从宽处罚才是外逃人员在意的问题。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量刑折扣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也具有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性质,而且劝返协商与国内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不同,国内协商由司法权力主导,在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前,公诉人已经将刑期和适用程序写进了量刑建议,而境外劝返更具有平等协商的可能性。
第二,认罪认罚的处理实体性。现行《刑法》仅有关于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有必要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腾出一定的空间”,使其上升为独立的法定从宽情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两种认罪情形,前者指自首、坦白,后者即包括外逃人员并非主动认罪,而是在劝返人员举证和教育之后相对消极地承认犯罪事实。上述三种效力递减的从宽情节使外逃人员更能计算出认罪认罚与拒绝劝返之间的差距。
第三,从宽协商的尺度预测性。现代量刑理念认为责任刑(包括违法事实和责任事实)是上限,预防刑(包括犯罪前的犯罪人属性和犯罪后的行为人态度)对最终刑期的影响有限。协商只能就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预防刑优惠进行沟通,不能是“无底线”的协商,否则将导致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有效恢复,还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和政府可信度。但是,过于谨慎的量刑优惠又会使劝返追逃的吸引力不足,因此明确从宽量刑幅度有助于增强外逃人员对刑期的可预测性,可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按照三种新的从宽情形进行修正。
第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律师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签署具结书,且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这一问题出现在境外追逃领域就极为棘手。一方面是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问题。《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审判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未否认审前阶段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监察法》规定监察案件的被调查人无权委托辩护人。审前程序没有律师介入,控辩双方对审判的准备起点和充分性完全不同,无法满足国际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要求。《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相比《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缺陷,需要考虑適当前移为外逃人员指派辩护律师的阶段,以国际司法合作的法治信任度和证据可采性作为衡量尺度,改善国内的司法恣意。 另一方面是境外追逃中律师的委托问题。目前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身份有三种,包括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援律师和法院、看守所等机关派驻的值班律师。后两种情况因为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几乎不可能出现在腐败犯罪的境外劝返中,即便个别情况中外逃人员因为经济困难、身体残疾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获得法律援助,但法援制度的公益性与异国见证的高耗能也不相匹配,等于变相规定了外逃人员必须自行委托辩护人以获得劝返从宽待遇的要求。
(三)充分发挥追逃机关职能
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在中央追逃办的统筹协调下展开,有一线工作者提出了实践上案件通报和会商制度的完善方向,在理论上,监察委的创设对国际司法衔接也缺乏系统性的梳理。虽然国内贪腐案件需要遵循分工负责的程序性规则,但国际司法协助则切忌简单套用经验,应以国家为对外主体整合资源,取得加方的信任与合作。
第一,国家监委是国内反腐败的工作机构,又是国际司法协助的机构,需要将其定位为“对公职人员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能的国家监察机关”。毕竟,“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个永恒的话题。
第二,监察案件追逃性质的破解之道应从立案程序的设计着手。考虑到《监察法》第39条规定的监察立案证明标准,即“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门槛高于刑事立案证明标准,仅需增设起诉阶段的刑事立案程序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需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立案实体条件,即可满足国际司法合作的要求。
第三,监察机关要善于运用缺席审判制度。如果涉及在加拿大调查取证以及追缴赃物的,国家监委可向加拿大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由加拿大司法部国际援助小组进行审核、协调并出庭申请禁制、查封或没收在加财产等法院令状,当不需要申请法院令状时,通常交由加拿大皇家骑警国际联络小组全权处理,协助我国完善境内外证据链并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
第四,外逃资产的分享有助于解决追逃效率与成本同比增加的问题。加拿大是分享机制的代表国家,与三十余国,甚至本国联邦与各省间都签署了赃款分享的协议,加拿大《没收财产分享条例》赋予了总检察长对分享事宜的决定权,且要求合作国明确指定对接的官方机构。我国可依据《协助法》第49条规定,由外交部会同国家监察委就有关财物分享的数额或比例问题与加拿大协商确定。
(四)优化利用信息共享平台
根据物质交换原理,腐败分子外逃必然会留下身份变造信息、出入境信息、财产信息等,构建中加腐败外逃信息共享平台对实时监管外逃动态至关重要。首先,对加拿大饱经实践的金融体系要坚持“引进来”。加拿大金融监管机构对不同交易报告主体设置了不同的反洗钱要求,有助于腐败信息识别。例如,娱乐场除了必须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恐怖分子财产、大额现金交易和电子资金转帐报告外,对“筹码出售、游戏帐户现金预存款、保管存款、偿还任何形式的信贷、货币下注”等24小时内合计10,000美元以上的任何交易也须提交报告。中国对此差异性规定还比较粗放,《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未能像加拿大FINTRAC准则2一样细分到行业分析指标,也较难有充足资金每两年对合规计划(政策、风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以测试其“治理效能”。
其次,中方日新月异的技术手段也要积极“走出去”。一方面,中央追逃办应积极整合依托传统DNA数据库、指纹数据库、人像数据库等大数据信息采集技术搭建的“监督执纪问责信息管理系统追逃追赃子系统”,发挥大数据作为第四代“数据密集型科学发现”范式的关联犯罪预防功能,丰富完善算法和类罪模型,提升用数据开展腐败洗钱犯罪的预警、研判能力。另一方面,对于新技术成果也要勇于尝试。基于非接触微特征的审讯心理研究技术,通过高速捕捉被审讯人微特征和自学习模板来识别对方基础情绪,进行测谎及自适应案件线索挖掘,可以在无法发现外逃人员藏匿住址、无法完整搜集符合司法协助要求的证据、无法在非司法管辖区突破外逃人員心理防线时针对外逃人员及其近亲属或知情人使用。在追逃领域,科学技术的任务在于健全境外在逃人员信息资料库、开发轨迹追踪系统、完善心理鉴别技术、探索财产自动识别技术,大大提高对腐败分子出逃的掌握程度。
最后,腐败资产在洗钱后会迅速转换身份,双方只有更大程度的信息沟通来缩短时限,才能确保司法请求有的放矢。(1)两国可以基于共同参与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尤其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之多边政府间协议》,主动交换无需具体涉税理由的公民海外个人账户信息,形成契合的实践对接。(2)加拿大FINTRAC可基于《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8条,与我国反洗钱局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签署交换信息的协议,加强在《公约》、亚太经合组织、二十国集团等多边框架下反腐败问题的交流,减少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限制性条款,银行的保密义务等均不能成为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3)中国应推动建立双边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加强我国与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司法部国际合作组、皇家骑警的便捷通道。同时依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没有或只有名义税收管辖区的自发交换的指南》,对避税天堂壳架构提出更为苛刻的经济实质新要求。
四、结语
对某一问题的抽象研究已受到现代法理学的反思,理想的思维方式解决不了现实问题,反倒不如关注具体的正义如何实现。反腐败境外追逃及其引发的法律冲突在国际司法合作中是在所难免的,仅以中加司法合作为例就举步维艰,毋论贸易战特殊背景和各主权国家制度差异的协调。上述挑战是经验事实,抛开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即便从诠释学的角度出发,法律人进行推理论证获得特定法律判断所依赖的大前提也必须是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实在法。这就给追逃问题提供了理性的解决思路,即从本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主动进行调整并适时推动合作也是超越历史的更优选择。但应意识到,反腐败境外追逃是持续性、整体性地协调和联动,上文法律方面的出路有赖于实证检验的修正,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还要加强与国际警务合作的互动。把握我国经济与政治机遇期,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尤其是以中等强国为突破口)是美国为遏制中国崛起进行外交结盟的脆弱点,更是国力全面提升在法治领域的应有之义。
作者简介:周瑾睿(1994-),男,内蒙古包头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责任编辑:董惠安)
关键词:反腐败;境外追逃;法律合作机制;认罪认罚从宽;缺席审判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8-0044-06
腐败导致经济发展减弱、社会不平等加剧及政府信任度降低,这些后果不分国界地触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反腐败斗争已不是一国之事,是国际整体利益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些年,我们追回了一些重要外逃人员,但总体看,还是跑出去的多,抓回來的少,追逃工作还很艰巨”。加拿大作为我国腐败人员的首选出逃国,两国尚未形成和谐高效的追逃机制。固然,国际司法合作发生在全球法治特定实践中,有一体化独特的国家、文化及意识形态背景,即客观存在的国家利益矛盾、尚难兼容的法系制度传统、青睐变通的法律适用文化、历史遗留的国际政治关系四者之间的张力,但还有更多具体的困境隐藏其中有待本文发掘。
一、中加反腐败追逃机制的价值
选择以境外追逃为研究视域,不仅包含了对打击腐败犯罪的利益考量,更是对各国制度现实的冲突转换。境外追逃必然包含主权和平等互惠外交关系属性,通常说服一个国家同意弱化领土权是很困难的。自威斯特伐利亚时代开始,各国自行确立和执行刑法体系就成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也成为全球化浪潮最后席卷的领域。犯罪分子和涉案财物的跨境流动触发多个刑事管辖权,一国的司法权由此引向领域之外,并通过他国的司法机关完成刑事管辖职能。这与一国司法权的专属性并不冲突,正是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治外法权才得以避免,国家主权在司法职能的行使上才得以完整、有效。作为谈判者自由意愿的产物,多边条约也一直面临这一困难,但当某一国家确定参加其中,那么即使是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也应遵守条约中并非过分严格的义务,因为追逃合作不仅可以弥补请求国的腐败裂痕,被请求国也可以摆脱“避风港”的帽子,还可能会从请求国今后的互惠中受益,长期结果对各方都有利。
选择以加拿大为研究对象国,是基于两国司法合作具有突出特征,对于我国反腐败追逃机制的完善具有普遍意义:第一,加拿大是中国外逃人员的主要潜逃国。2014年至今,我国共追回外逃人员6690人、赃款151亿元人民币,百名红通人员有26人藏匿于加拿大,未归案的40名红通人员也有15%藏身于此,比例仅次于美国。第二,加拿大是全球最抗拒与中国达成引渡合作的国家。加拿大的“不参与接触式”引渡比美国的“个案协商式”引渡态度更加坚决,既没有为引渡条约进行认真的谈判,也很难通过逐案遣返的方式展开追逃。第三,加拿大属中等强国的典型代表。其历来重视国际影响力,在难民接收、扩大外贸、回归安理会等方面做出了大量努力,同时产生了号称全球最为宽松的移民制度,成为身份高、案值大的贪官最为理想的目的地。第四,加拿大是美国传统的地缘安全盟国、国际贸易盟国、司法合作盟国,加强中加司法合作有利于消解美国“逆全球化”风潮和公法“长臂管辖”的组合拳,为中国崛起与美国衰落悖论的非冲突性转化提供司法反向推动。
二、反腐败追逃面临的困境
中加反腐败司法合作源远流长,已形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北京反腐败宣言》《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等一系列多边成果,还签订了我国第一个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但因为多边条约本身存在着违反约定义务的变量,包括条约语言的歧义、会员国能力的局限及国际社会和政治变革的预期“时间维度”等,这些合规性挑战导致达成协议的成员国越多,寻求共识的难度就越大。囿于中加未签订更具利益协调和长久稳固优势的双边引渡条约,加之成功案例屈指可数,两国司法合作现状不容乐观。
(一)移民法替代措施操作被动
移民法替代措施又称事实引渡,指一国通过非法移民遣返、驱逐出境等方式将不具有合法居留身份的外国入境者或入境后被判刑的外国人遣返至第三国或追逃国。尽管加拿大一直愿意与中国通过谈判达成个案协议并采取替代措施进行“变相引渡”,但是驱逐出境不是为促进国际刑事司法系统的发展而设计的国际合作,而是遣返国为了控制移民、维护本国安全秩序做出的单方面决定。因此我国只能依赖加拿大移民部门的裁决追捕逃犯,在遣返程序中起到的作用甚微。当两国在人权和其他政治上存在重大分歧时,要获得司法和行政部门的批准极为困难,加拿大仅将少数犯罪嫌疑人送回了没有条约的国家。
暗含引渡目的的驱逐出境不符合所涉国利益和对被告的保护,不适用刑事司法标准。遣返针对非法移民身份,加拿大在个案谈判中会要求更多的实质性人权保护,如在不人道的条件下免受酷刑、讯问或拘留。由此带来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及实施条例繁复的问题,各种行政和司法救济使得成本巨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99至第111条规定了移民与难民委员会下属的移民庭和移民上诉法庭(实为政府行政部门)的难民聆讯和上诉程序;第112至第116条规定了移民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围绕遣返目的国死刑和司法公正情况展开;第72至第75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上述裁定的司法审查和上诉程序。
(二)刑事法替代措施条件严苛
刑事法替代措施又称异地追诉,指对已触犯躲藏地国刑事法律的在逃人员,请求国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协助该国对逃犯提起诉讼,使逃犯面临在外国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递解回国的法律后果。异地追诉不同于诉讼移管,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两国都不必放弃司法管辖权,可以迫使逃犯在双重审判的压力下自愿接受遣返。但是,这一替代措施的适用条件存在偶然性。异地追诉的前提是被请求国对案件有管辖权,也就要求外逃人员触犯躲藏地国刑事法律,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外逃人员在陌生的异国他乡谨小慎微,两者可谓大相径庭。同时,异地追诉依据的是被请求国的法律,该国对是否豁免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拥有完全的司法裁量权,外逃人员一旦被躲藏地国采取刑事措施并提起了刑事诉讼,还会挫伤我国进行追逃的积极性。即便诉讼顺利进行,后续递解程序还包括遣返的程序与信任,及赃款的返还与没收等问题。 (三)劝返措施未形成体系
劝返是指在逃犯发现地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发挥法律的震慑力和政策的感召力,促使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的措施。这种“中国特色”具有经济、高效、主动的优势,但也受到外国“不知如何用法律来解读这一‘思想工作’”的普遍误解,劝返人员使用的旅游等非公务签入境身份更加剧了加国的不满甚至触犯法律。
第一,尚无明确的制度规定。习近平指出:“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无论是在国内惩治腐败,还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都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替代措施介于常规与非常规之间,其模糊性不利于负责任大国的法治形象和长远的司法合作。国家监察委等五机关《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虽规定了投案方式与处罚情节,但对于通告期限外宽大与从严政策的适用、主动投案却拒绝退赃的自首认定、被外国司法机关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的自首认定等仍待商榷。
第二,自首承诺存在效力瑕疵。为突破外逃人员的心理防线,劝返常伴随有办案人员给予的自首认定或从轻承诺,这在逻辑和情理上都很难成立。因为自首要求“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劝返时我国追逃人员在境外显然没有司法主权,逃犯心里并没有投案的自觉性,有时甚至不满足坦白关于“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其归国后虽有投案行为,却是在收到承诺后做出的,如果为了追逃成功而一味的包容,无疑会给司法披上交易的面纱。
(四)反腐败机关的合作空白
《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极大地解决了传统上腐败案件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与主管机关分属不同职能部门的协调障碍问题。问但监察委的设立是一种体制创新,其与国际司法的衔接也值得检视。监察委员会集党纪调查权、政务调查权、刑事调查权于一身,已经依职权搜集了大量证据材料,中加反腐败合作仍然涉及两国从中央到地方多个职能部门,监察委如何整合以往司法机关的外交资源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否则原本就过分依赖国际警务合作、地方办案机关参与度低、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低的问题还会更加严重。
此外,有观点将监察委员会界定为“政治机关”,这固然有利于形成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但缺乏宪法等法律依据,相关理论准备不足,必然会带来国际司法合作中“政治犯罪”的误解。加拿大普遍认为,如果对查处贪腐工作形成垄断的话,反贪腐机构有变成政治化机构的危险,机构本身也会因申诉过多而不堪重负,造成查处工作不畅或有选择性的查处。最后,腐败案件的境外追逃是否需要进入司法阶段。监察案件适用调查程序而非侦查程序,调查阶段的境外追逃在性质上不属于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即便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监察案件直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且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这一规定本身还存在着“未经刑事立案的案件能否直接进行审查起诉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理难题。
(五)反洗钱机制的运行乏力
为适应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义务要求,我国制定了《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金融监管法规,但其仍难以遏制境外投资资金对冲、存单质押和贷款、空壳公司虚开发票等传统非法资产移转模式。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带来接触性与非接触性犯罪基本方式的权重易位,对虚拟资产服务、加密数字货币等新型网络洗钱更是束手无策。加拿大经历三次制度改革,形成了一套集监管机关、行业自律组织与内部控制结合的“两级多头”的金融监管体系。这一高度复杂的体系有助于监管者间的制衡和监督,但也限制了监管效能和信息流动。FINTRAC是加拿大金融情报机构,通过对金融交易的分析来协助预防、侦查和起诉洗钱犯罪,却也是交易报告主体与执法部门问的屏障,执法部门无权直接反向访问交易信息。
情报导侦是现代侦查措施的基础,刑事指控证据需求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的冲突妨碍了反洗钱信息共享,《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2条有关鉴定客户身份、保持交易记录、举报可疑交易等规定未能得到缔约国普遍有效的实施。一方面,两国定罪机制不吻合。加拿大《C-48法案》修正腐败条款来更好地满足《公约》的种类要求,但出于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无罪推定宪法原则的考虑,资产非法增加罪并未写入刑法,与我国《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规定不同,因而难以提出协助调查取证的司法请求。另一方面,我国存在“重视上游重罪”、“自洗钱不入罪”的司法定式,对于资产流入国司法机关积极的反洗钱协助请求,我国反而可能未开展相关调查(如余振东、李华波等贪污案)。
(六)“人权卫士”与“避罪天堂”的双重身份
冷战结束后,部分西方国家围堵遏制中国的重要策略就是构建“价值同盟”,通过人权状况来质疑中国的集权主义政治模式。当中国决心解决腐败问题,需要西方的善意配合时,这些国家又会拿着“人权”“法治”等说辞拒绝协助。仅从理性的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国内外对死刑的容忍度确有下降。一者,死刑的终局性质和漫长的上诉程序加剧了对死刑犯的心理伤害;二者,各国司法制度都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但抵制死刑不能成為拒绝追逃的理由,双方更加密切的司法合作反而有利于推动中国的人权保护制度和死刑思维转型。
究其原因,一方面,加拿大《隐私法》过于严厉,要求加拿大隐私事务专员办公室(OPC)对公共和私营部门进行审计,以确保金融监管部门遵守隐私法律。另一方面,加拿大受利益驱使,为吸引境外投资而忽视本国成为洗钱天堂,离岸银行对经济影响不算恶劣的洗钱行为持纵容态度。在《公约》谈判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上,加拿大对有关腐败资产追回的讨论不满,与发展中国家在资产追回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上存在分歧。从“人权卫士”到“避罪天堂”的化被动为主动的话语转换,是习近平反腐败国际合作思想中的重要创造。
三、法律合作机制的建构
中加两国已形成遣返、劝返等追逃合作方式,但对腐败犯罪的追惩仍难以符合国民的欲求,不足以维护国际社会上我国的法治形象,为一带一路在内的国际战略布局提升中国法治信任度。在国内立法中,《刑法》《引渡法》还需要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深度融合,丰富我国的反腐败境外追逃法律合作机制。 (一)加紧制定双边引渡条约
遣返劝返因制度瓶颈无法改变其替代地位,学者们已从引渡依据、刑期标准、简易程序等方面对两国引渡条约的框架进行了构想。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在腐败犯罪外逃普遍的现实基础上创设了缺席审判制度,对引渡有了新的支撑。但缺席审判只有在完备的人权保护下才能彰显优越性,得到加拿大的司法协助,本文探讨完善文书送达制度以保证直接言词原则例外的程序正当性。
缺席审判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标准,即被告人对审判的缺席及后果应是知情且自愿决定的。如法学家拉斯基所言,“任何国家,若执政者之权力过大,则被治者必无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表述过于笼统,可以参考欧盟《关于强化无罪推定的某些方面和强化刑事程序中参加审判权利的指针》将“知情”细分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辩护律师、我国外交或领事机构、外国主管机关获得了刑事诉讼的通知或文书;(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在境外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服刑或受到羁押等原因无法直接参加我国的刑事诉讼,表示愿意接受或者请求进行缺席审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限制不能接受引渡,表示愿意接受或者请求进行缺席审判;(4)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拒绝接受向其转递、送达的诉讼通知或文书;(5)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有意躲避或者销毁、隐匿向其转递、送达的诉讼通知或文书。
在“实际送达”前增加刑事域外送达的地址确认和效力评估程序。刑事域外送达费时费力,如果严守送达“必然性”价值,定需通过请求外国机构等途径与外逃人员多次沟通,直指诉讼效率的降低,不利于正义的维护,与制度修改的目的亦不相吻合。法院难以在有限时间内满足“送达”、“知情”条件,就可能导致一些已提起公诉的缺席审判案件夭折或积压,文书送达可以在案件的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着力进行。一方面,若监察委员会、刑事侦查、外交部门在外国寻找到了相关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不抗拒司法审判但又不愿意归国接受审判的,可以仿照民事送达规定,通过让犯罪嫌疑人填写专门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其送达地址,方便以后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送达,避免重复劳动和效力存疑。另一方面,嫌疑人拒绝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工作人员已经找到嫌疑人行踪但因抗拒等原因拒绝沟通的,可以由工作人员采取摄像、制作征询笔录、收集相关证据的方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的具体送达地址用于各种途径送达。
在反腐败境外追逃的时境下,用公告送达、向辩护人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的“可能性”突破实际送达主义的“必然性”准则有其合理性:实效上,外逃人员处于躲避追诉的状态,对案件信息的敏感度较之普通人更高,送达效力也相应存在着较高的盖然性,这类似于民事诉讼涉外公告送达的通常做法;结果上,即使公告送达没有实际送达犯罪嫌疑人,由于财产罚与人身罚分离的制度设计,嫌疑人归国后提出抗辩也不会直接遭受刑罚,通过重新审判等途径救济,其基本权利是受到保障的。
与此同时,公告送达要受到必要限制:对于送达地址经过主管部门实际调查,或外国协助机关通过侦查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或两国制度的差异无法认定为送达完成的情况,方可经过法院对相关送达凭证和证据予以审核后在藏匿地通过媒体予以公告,确保缺席审判程序的实际开展;反之,对于调查地址存疑或错误,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准确地址的,则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以送达地址确认为前提,送达地址确认以公告送达为保障,形成“地址征询一实际送达一公告送达”的刑事域外送达流程,实现方式多样、等级优先、效力明确、兜底处置的制度目的。
(二)替代制定劝返成文法规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无论是从比例原则还是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国家都仅能用有限的手段来追诉犯罪。在双边引渡条约因为种种原因未能签订前,劝返可以引入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监察法》第31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法律依据,解决自首承诺的效力问题,将劝返常规化、层次化。
第一,劝返从宽的协商平等性。在调查环节,劝返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理,并就量刑进行协商。因为承认所犯罪行是认罪认罚的前提,此时如何从宽处罚才是外逃人员在意的问题。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量刑折扣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也具有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性质,而且劝返协商与国内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不同,国内协商由司法权力主导,在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前,公诉人已经将刑期和适用程序写进了量刑建议,而境外劝返更具有平等协商的可能性。
第二,认罪认罚的处理实体性。现行《刑法》仅有关于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有必要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腾出一定的空间”,使其上升为独立的法定从宽情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两种认罪情形,前者指自首、坦白,后者即包括外逃人员并非主动认罪,而是在劝返人员举证和教育之后相对消极地承认犯罪事实。上述三种效力递减的从宽情节使外逃人员更能计算出认罪认罚与拒绝劝返之间的差距。
第三,从宽协商的尺度预测性。现代量刑理念认为责任刑(包括违法事实和责任事实)是上限,预防刑(包括犯罪前的犯罪人属性和犯罪后的行为人态度)对最终刑期的影响有限。协商只能就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预防刑优惠进行沟通,不能是“无底线”的协商,否则将导致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有效恢复,还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和政府可信度。但是,过于谨慎的量刑优惠又会使劝返追逃的吸引力不足,因此明确从宽量刑幅度有助于增强外逃人员对刑期的可预测性,可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按照三种新的从宽情形进行修正。
第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律师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签署具结书,且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这一问题出现在境外追逃领域就极为棘手。一方面是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问题。《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审判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未否认审前阶段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监察法》规定监察案件的被调查人无权委托辩护人。审前程序没有律师介入,控辩双方对审判的准备起点和充分性完全不同,无法满足国际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要求。《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相比《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缺陷,需要考虑適当前移为外逃人员指派辩护律师的阶段,以国际司法合作的法治信任度和证据可采性作为衡量尺度,改善国内的司法恣意。 另一方面是境外追逃中律师的委托问题。目前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身份有三种,包括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援律师和法院、看守所等机关派驻的值班律师。后两种情况因为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几乎不可能出现在腐败犯罪的境外劝返中,即便个别情况中外逃人员因为经济困难、身体残疾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获得法律援助,但法援制度的公益性与异国见证的高耗能也不相匹配,等于变相规定了外逃人员必须自行委托辩护人以获得劝返从宽待遇的要求。
(三)充分发挥追逃机关职能
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在中央追逃办的统筹协调下展开,有一线工作者提出了实践上案件通报和会商制度的完善方向,在理论上,监察委的创设对国际司法衔接也缺乏系统性的梳理。虽然国内贪腐案件需要遵循分工负责的程序性规则,但国际司法协助则切忌简单套用经验,应以国家为对外主体整合资源,取得加方的信任与合作。
第一,国家监委是国内反腐败的工作机构,又是国际司法协助的机构,需要将其定位为“对公职人员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能的国家监察机关”。毕竟,“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个永恒的话题。
第二,监察案件追逃性质的破解之道应从立案程序的设计着手。考虑到《监察法》第39条规定的监察立案证明标准,即“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门槛高于刑事立案证明标准,仅需增设起诉阶段的刑事立案程序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需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立案实体条件,即可满足国际司法合作的要求。
第三,监察机关要善于运用缺席审判制度。如果涉及在加拿大调查取证以及追缴赃物的,国家监委可向加拿大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由加拿大司法部国际援助小组进行审核、协调并出庭申请禁制、查封或没收在加财产等法院令状,当不需要申请法院令状时,通常交由加拿大皇家骑警国际联络小组全权处理,协助我国完善境内外证据链并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
第四,外逃资产的分享有助于解决追逃效率与成本同比增加的问题。加拿大是分享机制的代表国家,与三十余国,甚至本国联邦与各省间都签署了赃款分享的协议,加拿大《没收财产分享条例》赋予了总检察长对分享事宜的决定权,且要求合作国明确指定对接的官方机构。我国可依据《协助法》第49条规定,由外交部会同国家监察委就有关财物分享的数额或比例问题与加拿大协商确定。
(四)优化利用信息共享平台
根据物质交换原理,腐败分子外逃必然会留下身份变造信息、出入境信息、财产信息等,构建中加腐败外逃信息共享平台对实时监管外逃动态至关重要。首先,对加拿大饱经实践的金融体系要坚持“引进来”。加拿大金融监管机构对不同交易报告主体设置了不同的反洗钱要求,有助于腐败信息识别。例如,娱乐场除了必须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恐怖分子财产、大额现金交易和电子资金转帐报告外,对“筹码出售、游戏帐户现金预存款、保管存款、偿还任何形式的信贷、货币下注”等24小时内合计10,000美元以上的任何交易也须提交报告。中国对此差异性规定还比较粗放,《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未能像加拿大FINTRAC准则2一样细分到行业分析指标,也较难有充足资金每两年对合规计划(政策、风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以测试其“治理效能”。
其次,中方日新月异的技术手段也要积极“走出去”。一方面,中央追逃办应积极整合依托传统DNA数据库、指纹数据库、人像数据库等大数据信息采集技术搭建的“监督执纪问责信息管理系统追逃追赃子系统”,发挥大数据作为第四代“数据密集型科学发现”范式的关联犯罪预防功能,丰富完善算法和类罪模型,提升用数据开展腐败洗钱犯罪的预警、研判能力。另一方面,对于新技术成果也要勇于尝试。基于非接触微特征的审讯心理研究技术,通过高速捕捉被审讯人微特征和自学习模板来识别对方基础情绪,进行测谎及自适应案件线索挖掘,可以在无法发现外逃人员藏匿住址、无法完整搜集符合司法协助要求的证据、无法在非司法管辖区突破外逃人員心理防线时针对外逃人员及其近亲属或知情人使用。在追逃领域,科学技术的任务在于健全境外在逃人员信息资料库、开发轨迹追踪系统、完善心理鉴别技术、探索财产自动识别技术,大大提高对腐败分子出逃的掌握程度。
最后,腐败资产在洗钱后会迅速转换身份,双方只有更大程度的信息沟通来缩短时限,才能确保司法请求有的放矢。(1)两国可以基于共同参与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尤其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之多边政府间协议》,主动交换无需具体涉税理由的公民海外个人账户信息,形成契合的实践对接。(2)加拿大FINTRAC可基于《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8条,与我国反洗钱局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签署交换信息的协议,加强在《公约》、亚太经合组织、二十国集团等多边框架下反腐败问题的交流,减少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限制性条款,银行的保密义务等均不能成为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3)中国应推动建立双边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加强我国与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司法部国际合作组、皇家骑警的便捷通道。同时依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没有或只有名义税收管辖区的自发交换的指南》,对避税天堂壳架构提出更为苛刻的经济实质新要求。
四、结语
对某一问题的抽象研究已受到现代法理学的反思,理想的思维方式解决不了现实问题,反倒不如关注具体的正义如何实现。反腐败境外追逃及其引发的法律冲突在国际司法合作中是在所难免的,仅以中加司法合作为例就举步维艰,毋论贸易战特殊背景和各主权国家制度差异的协调。上述挑战是经验事实,抛开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即便从诠释学的角度出发,法律人进行推理论证获得特定法律判断所依赖的大前提也必须是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实在法。这就给追逃问题提供了理性的解决思路,即从本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主动进行调整并适时推动合作也是超越历史的更优选择。但应意识到,反腐败境外追逃是持续性、整体性地协调和联动,上文法律方面的出路有赖于实证检验的修正,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还要加强与国际警务合作的互动。把握我国经济与政治机遇期,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尤其是以中等强国为突破口)是美国为遏制中国崛起进行外交结盟的脆弱点,更是国力全面提升在法治领域的应有之义。
作者简介:周瑾睿(1994-),男,内蒙古包头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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