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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
我是一家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与一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还规定了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金等。在公司已经提供一年的服务后,面对公司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业主李某借口公司对外墙维护不到位、对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安全保障不理想、环境有时没打扫等,不管公司如何解释,就是拒绝缴纳。无奈之下,公司只好对李某的门禁卡信息加以处理,希望通过使其无法出入,逼迫其履行缴费义务。谁知,李某反倒提起诉讼,而法院也支持了李某排除公司妨害其出入、赔偿其无法出入期间在宾馆开房居住费用的请求。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梁茹惠
梁茹惠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共有权的行使。《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已进一步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即鉴于出入住房的通道、楼梯为业主所共有,李某对相关部分自然和其他业主一样,具有共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公司擅自对李某的门禁卡信息加以处理,企图通过使其无法出入来逼其就范,看似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但实质上妨害了李某对公共设施合理使用权的行使,且客观上确已影响李某正常生活,并造成了被迫在宾馆开房居住的损失,公司自然必须对此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索要物业管理费只能通过合法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李某借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公司可以经过相关程序之后,通过诉讼来催要,而不得进行“以毒攻毒”式的维权。
吴律师
儿童安全座椅无3C标识,可索赔三倍购买费和两倍损失
吴律师:
一个月前,我的朋友姚丽萍以2098元的价格从一家超市购买了一张儿童汽车安全座椅。谁知,姚丽萍次日严格按照说明书安装、调试完毕,让7岁的儿子坐上去,行驶期间采取急刹措施时,儿子因惯性作用猝不及防地往前冲的过程中,绑带却发生断裂,以至于受到伤害,并花去6653元医疗费用。事后,姚丽萍经上网对照查询,发现该安全座椅并没有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而面对姚丽萍的索赔请求,超市却以伤害与姚丽萍使用急刹具有直接关联,如果没有急刹自然不会有伤害为由拒绝。请问:超市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倪伟
倪伟读者:
超市不仅应当赔偿,而且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姚丽萍有权要求其赔偿购买费用的3倍(2098元×3=6294元)、医疗费用的二倍(6653元×3=13306元)。
一方面,超市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而《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2014年第6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决定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自2015年9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也就是说,姑且不论姚丽萍购买儿童安全座椅的目的在于当汽车发生碰撞或突然减速的情况下,减缓对孩子的冲击力和通过限制孩子的身体移动来减少伤害,确保孩子的乘车安全,可超市连起码的要求也未能保证,仅就超市明知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却仍照卖不误而言,也因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误导包括姚丽萍在内的消费者,而应当认定为欺诈。另一方面,超市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吳律师
酒后乘坐摩托上班出车祸是否构成工伤吴律师:
蒋某下班后中午参加宴请,喝了不少白酒。散席后,蒋某乘坐邹某的摩托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摩托车与阮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蒋某从车上摔下跌伤,经治疗后留下残疾。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l,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mg/100ml,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后,蒋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蒋某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请问: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吗?
读者:钟惠颖
钟惠颖读者: 蒋某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中由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而导致伤亡的,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根据有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本案中,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与事故伤害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受伤害并非醉酒行为本身导致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蒋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鉴于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蒋某可以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蒋某可以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吴律师
钟点工保姆在工作中受伤,雇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华某为了照顾腿脚不方便且一人独自生活的八旬母亲,在2015年12月20日通过熟人介绍,特地为母亲请了钟点工保姆赵某(女,51岁)照料母亲的生活。华某和赵某口头约定:赵某每天为华某的母亲做中午和晚上两餐饭菜并准备好第二天的早饭(早饭如需加热由赵某母亲自己加热),赵某每天可以在华某母亲家和华某母亲一起吃晚饭,中午饭和晚饭的吃饭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3点和19点,否则减少20元报酬。赵某负责购买菜品及做菜的各种调料(根据华某母亲的口味和要求尽量买质量好的),费用由华某提供但赵某要如实记账。赵某负责打扫华某母亲室内卫生,一定保证地面清洁干净(以防止地面湿滑使老人摔倒)。赵某负责每天洗碗,每周为华某母亲洗一次衣服,洗衣服时间由赵某自己定。华某每月支付给赵某报酬1800元。
在2016年1月12日这天,赵某晚上6点半才来做晚饭,由于厨房的地面湿滑,赵某不慎摔倒受伤。经过送医院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1000余元。赵某和华某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赵某将华某诉讼到法院,要求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3000余元。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读者:文超
文超读者:
赵某受雇于华某做钟点工为华某母亲做饭并照料其日常生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某的损害是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关键在于对这一损害的造成过错在谁。
根据案件事实所反映出的情况看,赵某摔倒受伤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地面湿滑;二是因为自己不慎。我们先看谁有责任保证地面不湿滑,双方在口头合同中约定,保证地面清洁干净这是原告赵某的义务,原告赵某没有履行好这一义务,当然是赵某的责任;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地面湿滑是被告一方造成的,即使是被告一方造成的,原告赵某也有使之清洁干净的义务,因而,在地面湿滑问题上原告赵某是有过错的。再看赵某摔倒自己不慎这方面的问题,原告赵某作为钟点工,其工作内容就包括在厨房做饭,厨房内地面比较狭小,地面也容易湿滑,这在工作时是完全应当预料到也是应当注意到的。由于原告这天来得晚了些,为保证准时做好饭就急了一些,自然就会放松了注意,加之地面湿滑就摔倒了。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这当然也是自己一方的义务,没有注意到就是自己有过错。原告赵某在诉讼中强调被告一方没有提醒她注意安全,因为做饭这是赵某的日常工作,其本人对周围环境是完全清楚的人,提醒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如果原告赵某是初来乍到对环境陌生而被告一方熟悉环境而又没有向原告提醒,原告不小心摔倒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方才是有一定過错的,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本案原告赵某摔倒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而被告一方没有什么过错,因而,依法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吴律师
车辆保险费可以退吗
吴律师:
我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公司要派我出国工作,由于要在国外呆两年时间,我打算转让自己的爱车。即使不转让,车辆在家里也要闲置很长时间,不需要再保险。请问:车辆保险费可以退吗?
读者:康迅
康迅读者:
商业三责险是车主自愿购买的车险,只要是未到期并且未向保险公司出过险的,都可以申请退保。当然,如果是转卖、转让、赠送被保险机动车的,也可以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将被保险人更改成新车主。
至于交强险能否退保,要根据情形而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保险,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一般均不得解除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就是说,被保险机动车转让的,实行交强险“随车”原则,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即不能申请退保。一旦强行退险,车辆将无法过户。二手车在买卖后,交强险经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后转到新车主名下,交强险保费可以折兑成车款。如果车辆不是转让,而是因特定情形停止使用的,交强险是可以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退保的费用按天数结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就你的情况而言,如果你出国工作而不转让车辆,你可以到车管所申请办理停驶手续,然后就可以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了。如果是转让车辆,你可以根据上述相关介绍办理。
吴律师
没有休息证明,能否享受停工留薪工伤待遇
吴律师:
工伤职工出院8个月后被鉴定七级伤残,事后,主张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伤待遇,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2011年4月1日,农民工老李经老乡介绍,到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机关办公楼工地从事后勤和杂务工作。同年5月21日老李在工地工作时被飞溅出来的模板钉扎伤左眼,当日入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玻璃体脱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眼内炎。住院22天后病愈出院。同年11月9日,老李第二次住院行手术治疗,12天后出院。两次出院病历上均载明“病愈出院”。2012年3月7日,经老李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老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老李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3年4月老李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20余万元。仲裁裁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对停工留薪工资,只支持老李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而对出院后到定残期间(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停工留薪申请未予以支持。
老李不服,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未予以认定部分停工留薪工资待遇裁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停工留薪待遇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在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其住院的病历上均载明:原告为治愈出院,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现原告要求支付其余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全部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读者:杨子
杨子读者:
停工留薪期间,是指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工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关待遇。实践中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确定的争议并不少见。若劳动者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进行工作,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并无大的争议;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劳动者的伤情早已稳定并能够正常工作,但是却没有去作劳动能力鉴定,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距离其复工之日已经相距了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劳资双方往往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产生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上述法律规定只原则表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但由于对于停工留薪期标准认定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对该条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鉴定截止论”。即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另一种观点为“复工截止论”。即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公平公正。若按“复工截止论”,职工因工受伤其伤势并不严重,可以边工作边治疗,并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则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若按“鉴定截止论”,那么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劳动者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而在伤情稳定后不主动去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样,劳动者拖的时间越长,其可以获得的停工留薪期越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允。
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的认定原则为:工伤人员治伤出院后,应出具由医方开具的需要继续休息的诊断证明。否则应视为伤病治愈后无需要休息。停工留薪期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
吴律师
随意倾倒危险废物,也能构成环境污染罪
吴律师:
我丈夫原是一家公司的清洁工,包括负责对公司废弃物品的处理。鉴于公司的废弃物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公司对其处理有着严格的要求和流程。三个月前,由于废弃物品较多,而我丈夫又急需赶往医院照顾住院治病的父亲,遂乘人不备,将含有六價铬的固体废物悄悄倒在了水渠附近。未料,却造成33人中毒、12人轻伤,自己也于近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令我不解的是,我丈夫只是处置危险废物不当,怎么也会构成犯罪呢?
读者:吕玉萍
吕玉萍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丈夫确已构成环境污染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对应,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行为。而你丈夫的行为恰恰具备了相应要件:一方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六价铬作为吞入性、吸入性毒物,很容易被人体吸收的,可通过消化、呼吸道、皮肤及粘膜侵入人体,在体内具有致癌作用,还会引起诸多健康问题,如会引起流鼻涕、打喷嚏、瘙痒、鼻出血、溃疡和鼻中隔穿孔,产生溃疡、鼻黏膜刺激和鼻中隔穿孔,导致肾脏和肝脏的损伤、恶心、胃肠道刺激、胃溃疡、痉挛甚至死亡等。这也决定了你丈夫随意处置含有六价铬的固体废物的行为违法。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条第(四)项已将“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纳入应予立案追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十二)项也已将“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情形,列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你丈夫已导致造成33人中毒、12人轻伤,明显当属罪有应得。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祥、颜梅生、潘家永、周玉文、王超才、杨学友、廖春梅等人提供)
我是一家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与一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还规定了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金等。在公司已经提供一年的服务后,面对公司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业主李某借口公司对外墙维护不到位、对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安全保障不理想、环境有时没打扫等,不管公司如何解释,就是拒绝缴纳。无奈之下,公司只好对李某的门禁卡信息加以处理,希望通过使其无法出入,逼迫其履行缴费义务。谁知,李某反倒提起诉讼,而法院也支持了李某排除公司妨害其出入、赔偿其无法出入期间在宾馆开房居住费用的请求。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梁茹惠
梁茹惠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共有权的行使。《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已进一步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即鉴于出入住房的通道、楼梯为业主所共有,李某对相关部分自然和其他业主一样,具有共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公司擅自对李某的门禁卡信息加以处理,企图通过使其无法出入来逼其就范,看似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但实质上妨害了李某对公共设施合理使用权的行使,且客观上确已影响李某正常生活,并造成了被迫在宾馆开房居住的损失,公司自然必须对此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索要物业管理费只能通过合法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李某借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公司可以经过相关程序之后,通过诉讼来催要,而不得进行“以毒攻毒”式的维权。
吴律师
儿童安全座椅无3C标识,可索赔三倍购买费和两倍损失
吴律师:
一个月前,我的朋友姚丽萍以2098元的价格从一家超市购买了一张儿童汽车安全座椅。谁知,姚丽萍次日严格按照说明书安装、调试完毕,让7岁的儿子坐上去,行驶期间采取急刹措施时,儿子因惯性作用猝不及防地往前冲的过程中,绑带却发生断裂,以至于受到伤害,并花去6653元医疗费用。事后,姚丽萍经上网对照查询,发现该安全座椅并没有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而面对姚丽萍的索赔请求,超市却以伤害与姚丽萍使用急刹具有直接关联,如果没有急刹自然不会有伤害为由拒绝。请问:超市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倪伟
倪伟读者:
超市不仅应当赔偿,而且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姚丽萍有权要求其赔偿购买费用的3倍(2098元×3=6294元)、医疗费用的二倍(6653元×3=13306元)。
一方面,超市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而《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2014年第6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决定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自2015年9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也就是说,姑且不论姚丽萍购买儿童安全座椅的目的在于当汽车发生碰撞或突然减速的情况下,减缓对孩子的冲击力和通过限制孩子的身体移动来减少伤害,确保孩子的乘车安全,可超市连起码的要求也未能保证,仅就超市明知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却仍照卖不误而言,也因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误导包括姚丽萍在内的消费者,而应当认定为欺诈。另一方面,超市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吳律师
酒后乘坐摩托上班出车祸是否构成工伤吴律师:
蒋某下班后中午参加宴请,喝了不少白酒。散席后,蒋某乘坐邹某的摩托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摩托车与阮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蒋某从车上摔下跌伤,经治疗后留下残疾。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l,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mg/100ml,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后,蒋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蒋某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请问: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吗?
读者:钟惠颖
钟惠颖读者: 蒋某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中由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而导致伤亡的,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根据有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本案中,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与事故伤害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受伤害并非醉酒行为本身导致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蒋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鉴于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蒋某可以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蒋某可以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吴律师
钟点工保姆在工作中受伤,雇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华某为了照顾腿脚不方便且一人独自生活的八旬母亲,在2015年12月20日通过熟人介绍,特地为母亲请了钟点工保姆赵某(女,51岁)照料母亲的生活。华某和赵某口头约定:赵某每天为华某的母亲做中午和晚上两餐饭菜并准备好第二天的早饭(早饭如需加热由赵某母亲自己加热),赵某每天可以在华某母亲家和华某母亲一起吃晚饭,中午饭和晚饭的吃饭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3点和19点,否则减少20元报酬。赵某负责购买菜品及做菜的各种调料(根据华某母亲的口味和要求尽量买质量好的),费用由华某提供但赵某要如实记账。赵某负责打扫华某母亲室内卫生,一定保证地面清洁干净(以防止地面湿滑使老人摔倒)。赵某负责每天洗碗,每周为华某母亲洗一次衣服,洗衣服时间由赵某自己定。华某每月支付给赵某报酬1800元。
在2016年1月12日这天,赵某晚上6点半才来做晚饭,由于厨房的地面湿滑,赵某不慎摔倒受伤。经过送医院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1000余元。赵某和华某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赵某将华某诉讼到法院,要求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3000余元。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读者:文超
文超读者:
赵某受雇于华某做钟点工为华某母亲做饭并照料其日常生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某的损害是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关键在于对这一损害的造成过错在谁。
根据案件事实所反映出的情况看,赵某摔倒受伤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地面湿滑;二是因为自己不慎。我们先看谁有责任保证地面不湿滑,双方在口头合同中约定,保证地面清洁干净这是原告赵某的义务,原告赵某没有履行好这一义务,当然是赵某的责任;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地面湿滑是被告一方造成的,即使是被告一方造成的,原告赵某也有使之清洁干净的义务,因而,在地面湿滑问题上原告赵某是有过错的。再看赵某摔倒自己不慎这方面的问题,原告赵某作为钟点工,其工作内容就包括在厨房做饭,厨房内地面比较狭小,地面也容易湿滑,这在工作时是完全应当预料到也是应当注意到的。由于原告这天来得晚了些,为保证准时做好饭就急了一些,自然就会放松了注意,加之地面湿滑就摔倒了。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这当然也是自己一方的义务,没有注意到就是自己有过错。原告赵某在诉讼中强调被告一方没有提醒她注意安全,因为做饭这是赵某的日常工作,其本人对周围环境是完全清楚的人,提醒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如果原告赵某是初来乍到对环境陌生而被告一方熟悉环境而又没有向原告提醒,原告不小心摔倒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方才是有一定過错的,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本案原告赵某摔倒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而被告一方没有什么过错,因而,依法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吴律师
车辆保险费可以退吗
吴律师:
我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公司要派我出国工作,由于要在国外呆两年时间,我打算转让自己的爱车。即使不转让,车辆在家里也要闲置很长时间,不需要再保险。请问:车辆保险费可以退吗?
读者:康迅
康迅读者:
商业三责险是车主自愿购买的车险,只要是未到期并且未向保险公司出过险的,都可以申请退保。当然,如果是转卖、转让、赠送被保险机动车的,也可以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将被保险人更改成新车主。
至于交强险能否退保,要根据情形而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保险,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一般均不得解除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就是说,被保险机动车转让的,实行交强险“随车”原则,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即不能申请退保。一旦强行退险,车辆将无法过户。二手车在买卖后,交强险经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后转到新车主名下,交强险保费可以折兑成车款。如果车辆不是转让,而是因特定情形停止使用的,交强险是可以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退保的费用按天数结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就你的情况而言,如果你出国工作而不转让车辆,你可以到车管所申请办理停驶手续,然后就可以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了。如果是转让车辆,你可以根据上述相关介绍办理。
吴律师
没有休息证明,能否享受停工留薪工伤待遇
吴律师:
工伤职工出院8个月后被鉴定七级伤残,事后,主张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伤待遇,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2011年4月1日,农民工老李经老乡介绍,到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机关办公楼工地从事后勤和杂务工作。同年5月21日老李在工地工作时被飞溅出来的模板钉扎伤左眼,当日入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玻璃体脱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眼内炎。住院22天后病愈出院。同年11月9日,老李第二次住院行手术治疗,12天后出院。两次出院病历上均载明“病愈出院”。2012年3月7日,经老李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老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老李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3年4月老李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20余万元。仲裁裁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对停工留薪工资,只支持老李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而对出院后到定残期间(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停工留薪申请未予以支持。
老李不服,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未予以认定部分停工留薪工资待遇裁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停工留薪待遇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在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其住院的病历上均载明:原告为治愈出院,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现原告要求支付其余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全部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读者:杨子
杨子读者:
停工留薪期间,是指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工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关待遇。实践中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确定的争议并不少见。若劳动者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进行工作,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并无大的争议;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劳动者的伤情早已稳定并能够正常工作,但是却没有去作劳动能力鉴定,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距离其复工之日已经相距了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劳资双方往往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产生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上述法律规定只原则表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但由于对于停工留薪期标准认定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对该条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鉴定截止论”。即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另一种观点为“复工截止论”。即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公平公正。若按“复工截止论”,职工因工受伤其伤势并不严重,可以边工作边治疗,并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则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若按“鉴定截止论”,那么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劳动者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而在伤情稳定后不主动去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样,劳动者拖的时间越长,其可以获得的停工留薪期越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允。
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的认定原则为:工伤人员治伤出院后,应出具由医方开具的需要继续休息的诊断证明。否则应视为伤病治愈后无需要休息。停工留薪期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
吴律师
随意倾倒危险废物,也能构成环境污染罪
吴律师:
我丈夫原是一家公司的清洁工,包括负责对公司废弃物品的处理。鉴于公司的废弃物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公司对其处理有着严格的要求和流程。三个月前,由于废弃物品较多,而我丈夫又急需赶往医院照顾住院治病的父亲,遂乘人不备,将含有六價铬的固体废物悄悄倒在了水渠附近。未料,却造成33人中毒、12人轻伤,自己也于近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令我不解的是,我丈夫只是处置危险废物不当,怎么也会构成犯罪呢?
读者:吕玉萍
吕玉萍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丈夫确已构成环境污染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对应,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行为。而你丈夫的行为恰恰具备了相应要件:一方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六价铬作为吞入性、吸入性毒物,很容易被人体吸收的,可通过消化、呼吸道、皮肤及粘膜侵入人体,在体内具有致癌作用,还会引起诸多健康问题,如会引起流鼻涕、打喷嚏、瘙痒、鼻出血、溃疡和鼻中隔穿孔,产生溃疡、鼻黏膜刺激和鼻中隔穿孔,导致肾脏和肝脏的损伤、恶心、胃肠道刺激、胃溃疡、痉挛甚至死亡等。这也决定了你丈夫随意处置含有六价铬的固体废物的行为违法。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条第(四)项已将“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纳入应予立案追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十二)项也已将“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情形,列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你丈夫已导致造成33人中毒、12人轻伤,明显当属罪有应得。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祥、颜梅生、潘家永、周玉文、王超才、杨学友、廖春梅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