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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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赌协议近年来在公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从业内一些对赌协议的条款设计来看,投资者先对融资方进行溢价投资,并约定融资公司未来几年内的业绩标准或上市目标等,如果融资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述目标,由融资公司或其原始股东对投资者进行现金补偿或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权。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对赌协议缺乏规定,各界对其性质及法律效力有较大争议。
  关键词:对赌协议;合同效力;违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26日,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强静延、曹务波(瀚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其中,《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國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瀚霖公司在约定的时间节点依然未能成功实现IPO,因此,强静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败诉后,强静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次败诉。随后,强静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在2018年9月7日,强静延取得了最终的胜诉。
  本案三次庭审的焦点都相对集中,原被告双方主要针对瀚霖公司与曹务波之间的担保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展开辩论。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该担保约定无效,而再审法院最高院则以“投资方的资金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为由,进而采用“一般公平原则”认定瀚霖公司以提供担保的形式与强静延约定对赌有效。
  将最高院关于此案认定担保约定有效的理由用于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的对赌中,则会发现上述逻辑仍然成立,即投资方直接与被投资公司进行对赌,将投资资金注入被投资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的经营发展,符合新老股东的利益,也对公司本身有益,应认定该对赌协议有效。该结论与最高法在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案”中做出的“投资者与股东之间对赌有效,与公司之间对赌无效”的判决相悖,由此可见最高院就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论证逻辑并不具备一惯性。
  二、对赌协议的性质分析
  不同类型的合同,其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及法律效力等特点不同,将争议的合同归入相应的合同类型中,能够准确明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适用法律。自从对赌协议进入我国资本市场以来,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引起理论界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附条件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担保合同。
  但上述观点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对赌协议不同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的实现的纯粹偶然性较大,完全依赖于偶然发生的客观情况,而对赌协议约定的标的是可预见的,是投资者根据掌握的信息结合自身对被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预判而作出投资决定,将对赌协议认定为射幸合同则抹杀了被投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对赌协议并非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赌协议自缔结时即生效,目标条件是否实现影响的只是约定的权利行义务条款的实现与履行,并不影响对赌协议的效力。对赌协议与担保合同有相似之处,具有保障投资方投资的功能,但与担保合同仍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用以保证作为债权的主合同的实现,而对赌协议作为单独的合同不存在从属性问题,协议中虽然会约定当对赌条件未成就时,融资方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内容实质上并不是单纯就债务的担保,而是一种投资性的担保。其次,担保合同具有财产性,多数情况下需要担保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进行质押或抵押,而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
  对赌协议是新老股东、融资公司之间基于业绩、市场等目标做出的事先约定,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的法律安排,虽然与上述几种典型合同有相似之处,但自身具有无法被概括的独特性质,目前仍只能将其作为无名合同进行探讨。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效力一直是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即使最高院对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案”作出了判决,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判断,仍然没有在效力认定问题得出统一的结论。随着实践中对赌协议形式的多样化,各界对与股东间签订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形成统一意见,没有争论,但对于融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依然是争论焦点。
  在司法实务界,各级法院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多是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等作出认定有效的判决,或是依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违《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对投资方与融资公司间的对赌协议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而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更加注重保护投融资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只要双方当事人秉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正合理的原则签订对赌协议, 仲裁庭便做出认可融资公司收购投资方股权的“回购股权”约定的裁决。
  合同虽然强调意思自治,但合同的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赌协议以合同手段改变公司格局,正处在合同自由与法律管制的交叉点,因此,从合同法的合同效力与履行、公司法的财产性和组织性角度对对赌协议作出认定,可有效调节对赌协议中自由与强制的矛盾。
  四、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关系的厘清
  对合同效力问题与合同履行问题应加以区分,以权利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债权合同与作为合同履行法律效果的权利变动本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把合同行为本身违反禁止性规范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情况严格区分开来,合同履行所遭遇的法律上的障碍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本身效力的理由。   具体到对赌协议中,投融资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双方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在审慎考量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合同,不存在意思不真实、不自由的瑕疵,也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该被认定具有合同效力。司法审判中,法院以投资者与融资公司间的对赌协议会使公司资金逆向流入股东,有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实质上是将合同履行行为遇到的法律障碍作为合同效力有瑕疵的理由,将合同效力问题与履行问题混为一谈。债权人保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等公司法原理应在合同履行阶段多加考量,而不应把这些禁止性规范放在合同效力认定阶段。厘清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问题层次有助于兼顾契约自由、机会主义行为的防范以及公司法的规范目标,是一种更优的规制策略。
  五、违约责任分析
  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被认定无效的对赌协议其实质并非无效,而是履行存在障礙,即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本维持的考虑,公司无法支付现金补偿或回购股权,这种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应认定为合同法上的履行迟延。而且,投融资双方是在明知该交易具有高风险、不确定的特性下进行理性分析,充分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对该协议的不利后果都可以合理预测到,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因此,融资公司对其未到达目标条件时应承担的义务不具备免责事由。因此,融资公司因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义务时,应在承认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讨论融资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对赌协议诉讼案件的发生来看,融资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未完成目标条件,由于盈利水平有限难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的现金补偿或回购全部的股份,构成组织法上资本维持的履行障碍。违约责任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给予公司的独立财产、拟制人格与既定程式,强制履行等合同救济方式在公司法中存在使用的边界。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Thoughtworks案中公司支付回赎款的方式,在认定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由融资公司根据公司当前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在资本维持德前提下,允许迟延履行或分期回购的方式持续履行义务,直至满足投资者的履行利益。
  六、公司的财产性与组织性分析
  我国法院对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裁判说理多以资金向股东回流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主,援引的公司法条文也多是《公司法》第20、35、37及74条的规定,这些规则都是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通过规范股东的行为来规范公司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把公司视为股东财产的延伸,忽视了公司的组织性。
  公司作为组织,其本质在于社团性,而社团意志的特点在于程序,是由公司治理所确立的决策过程。对赌协议的签订,是融资公司的权利主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决策程序与投资方签订的。公司的财务状况会随着经营管理行为持续变动,在目标条件未达成时,融资公司履行支付现金补偿或回购股权的义务需要大量的资金,资金来源可能是盈余公积金,也可能是未分配的利润等,这两种情况下履行义务没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也不危及债权人利益。法院没有考虑融资公司的财务能力,也没有从公司组织、公司决策程序的角度进行分析,断然认定该义务的履行必然引起抽逃股本的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裁判逻辑没有考虑将这一合同的决策事项交给特定的决策主体,进而由特定的决策机构负责,体现出实务中将公司作为社会机构对待的思维的缺失,对公司的组织属性的忽视。
  七、公司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改革来看,经营者的权力高于股东的权力是必然趋势,将公司权力转向董事会并不是否认股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相反可以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且能在权力上对董事会形成一种制约机制。
  美国Thoughtworks案中,董事会在做出决策前聘请了法律和财务顾问对公司的各项指标进行了调查和分析,根据专业人员的建议以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做出了以“合理可利用的资金”进行“分期偿还”的决定。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没有代替公司董事会作商业判断,而是详细分析了董事会作出决策的依据与程序,没有介入决策的实质内容。Thoughtworks案中法院的判决尊重了公司的组织属性,贯彻了公司组织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承认对赌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依托公司法的机制,融资公司在未达成目标条件时可以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延期或分期回购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补偿或回购款的支付期限及数额不能由法官直接决定,应交由融资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现状,以正当程序作出商业判断。
  结语
  公司与组织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两种重要方式,对赌协议以合同手段打破了标准的公司利益与风险分配格局,成为我国商事审判与仲裁的争议问题。司法实务中,对契约自由、债权人保护及公司资本维持的不同考量,影响着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于此,尝试在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区隔中渗透公司的组织性、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观念,或许是认定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新思路。针对对赌协议的裁判不应停留在对其效力的一概否决上,应当将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区隔开,避免把目标条件未完成时合同履行遇到的法律障碍前置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同时,应注重公司的组织属性,积极发挥融资公司董事会的作用,让董事会依据合法程序做出对投资补偿、股权回购义务的决策,由法院在审判中重点审查董事会决策的程序问题和正当合理性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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