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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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叶延滨诉搜狐公司案,是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是中国大陆地区首例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本文通过对本案的案情介绍,归结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通过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做出解答,并进一步探析了本案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搜索引擎 侵犯著作权 侵权行为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月3日,原告(《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发现多来米公司开办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该书,被告搜狐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给予了链接。原告遂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收函后,并未采取断开链接等积极措施。200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进行查阅时,通过搜狐网站仍能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全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使原告的图书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3、承担本案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接到原告的信函后,立即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路上的感觉》一书断开了链接。被告虽与多来米公司开办的"多来米黄金书屋"有链接关系,但"多来米黄金书屋"并没有直接登载原告作品《路上的感觉》,只有关于该书的一份简介,实际登载原告作品的是域名为www.shuku.net和www.shulu.net的网站。原告要求被告对提供链接服务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2001年1月,叶延滨在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在该网站搜索栏中键入"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在页面上可以看到两项查询结果:1、被告直接链接的原告所著作品《路上的感觉》;2、"多来米黄金书屋"中有原告所著《路上的感覺》。原告将此查询结果下载后,于2001年1月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
  200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查询。在搜狐网站主页的"搜索"栏内键入"叶延滨"后,可以看到搜索结果的第189项为"多来米黄金书屋"。进入后,在其页面"我要找书"栏内键入"路上的感觉",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的简介。继续点击"路上的感觉"后,多来米黄金书屋为阅读全文提供了两条链接路径,点击其中之一的"163搜索",查询到全景中文(www.Cnovel.com)的网页,继续点击该网页上"《路上的感觉》",进入书路(www.shulu.net)的网页,此时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的全文。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接到其发出的通知函后并没有对原告的作品《路上的感觉》断开链接。
  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进行公证,证明搜狐网站已停止了与"多来米黄金书屋"的链接,但承认虽已断开了链接,但公众通过其他途径仍可搜索到原告的作品。
  法院认为:被告设立搜索引擎,并没有将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载到互联网上。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并未生成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此种链接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提出被告与非法上载其作品的网站均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其它网站非法上载后,便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积极地采取了停止与上载原告作品网站链接的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在法庭审理时进一步主张在被告网站上仍能搜索到原告所著《路上的感觉》一书,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将以"叶延滨"及"路上的感觉"作为关键词全部从被告的网站上加以删除。法院认为原告应当请求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延滨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使原告的图书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而被告则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信函后,立即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断开了链接,且与其有连接关系的"多来米黄金书屋"也没有直接登载原告的作品,只有关于本书的一份简介,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链接服务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告著作权的侵犯。
  三、法律问题分析
  要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要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2、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认定及其免责情形
  3、搜索引擎之网络链接的侵权分析
  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1、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的从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通过提供设备和连线服务,为最终用户连入网络提供技术支持。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以提供信息本身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以下简称ICP)和以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ISP)。
  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来说,由于它的主要业务是有偿或无偿的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只是告诉用户得到某个作品的途径,并不涉及到直接提供任何作品本身。所以,其自然属于ISP的范畴。同时,由于搜索引擎就是自动的在网页中生成用户所需的信息、或者提供含有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的工具。那么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我们在研究ISP时经常讨论的链接设置者(以下简称设链者),从本质上来看,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共性:首先,他们都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其次,他们的服务都是通过向用户提供指向其他网页的链接来进行。而唯一的区别则在于到底是手动还是自动设置链接。很明显,这点区别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所以,我们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是设链者的一种特殊类型,他们同样是ISP的一个下位概念。
  2、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认定及其免责情形   对于往往处于作品流动的一个中间人位置上的ISP来说,其服务一般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人的控制力较弱,各国立法一般没有对其严格的加以控制,在侵权认定上只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且大多存在着各种免责机制。
  搜索引擎提供者,做为ISP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应当和ISP一样,在认定侵权时采用一种注意义务较低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可以适用关于ISP及设链者的一般法律规范。。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搜索引擎提供者仅在明知或应知其经营管理的網络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却仍给侵权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用户利用该服务商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包括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要求做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3)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4)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只有通过网络传输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导致权利人受损害的原因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网主或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网传输,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后果产生,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导致著作权被侵害的间接原因。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网主或用户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时,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据此,《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
  第三,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认定并适用这四项免责条款的规定,在叶延滨诉搜狐案当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信函后,立即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路上的感觉》一书断开了链接,其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且符合免责条款中的第四项规定,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3、搜索引擎之网络链接的侵权行为认定
  网络链接,是指在互联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搜索路径,使得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统一站点的其他栏目。
  在著作权法中,擅自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基于这种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是"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直接非法侵犯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权利或妨碍他们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不依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而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但在链接侵权中,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被链网站,而链接服务提供者只不过是达到扩大传播范围的效果,其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如果第三方网站将侵权文件撤掉,即使链接服务提供者仍然保持链接,公众也无法通过链接来获得侵权文件。因此,链接服务提供者仅仅为公众从特定的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上获得侵权文件提供了便利,因此链接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是链接服务提供者会因为其行为可能导致著作权侵权或者扩大侵权后果,因此这类侵权责任的起因并非是责任人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直接侵权",而是一种"间接侵权"。目前,国际上普遍的观点认为,网络链接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只有当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提供链接的对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继续为其提供链接服务时,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搜狐公司提供了的链接为一般链接,其提供的搜索引擎,并没有直接将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载到互联网,在被告的服务器上没有生成作品的复制品,因此,被告提供的链接服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四、本案的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应当是中国大陆地区的首例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国外,也已经出现多起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但大多是利用搜索引擎功能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号权等标识性权利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不多见,特别是将搜索引擎提供者列为被告的情况更加罕见。因此,本案涉及搜索引擎的并以搜索引擎提供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在国内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冯刚,《知识产权案件热点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宁立志,《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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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喻磊、蔡文雅,《论搜索引擎提供链接服务的侵权界定》,《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08(3)
  [5]李进,《网络搜索引擎的侵权风险与防范--百度等搜索引擎被诉案例引发的思考》,《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6(12)
  作者简介:李琳燕(1986-),女,山东省烟台市人,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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