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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电子政务兴起以来,各国为了促进电子政务更快地发展,纷纷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的电子政务政策法规。中国和美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两大代表,在制定其电子政务政策法规上也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因此,通过借鉴美国电子政务政策法规的先进经验,对更好地发展我国电子政务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电子政务 政策法规 中国 美国
中美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比较
美国信息公开政策法规。美国十分重视信息公开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发展,它主要由四部法律组成:《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电子信息自由法》以及《隐私权法》。这几部法律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美国信息公开做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情报自由法》制定于1966年,于1967年7月4日实施。它规定除了九项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况不予公开以外,一切政府文件必须对公众公开。任何人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只要能指明所要求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手续和费用,都能得到政府文件。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文件,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①1967年实施的情报自由法保障了私人取得政府文件的权利,这在美国历史上是一次革命。它体现了美国情报自由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它限制行政机关自由决定不公开政府文件的权力。法律还规定,即使属于免除公开的文件,行政机关仍然可以自由决定公开。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阳光下的政府法》主要是针对政策制定过程的公开制度。该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一切会议除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公开的条件以外,都必须公开,公众可以出席、旁听和观看会议的进程,但不能参加会议进行发言。免除公开的理由仅限于会议涉及国防机密或外交政策、会议事项属于贸易秘密或者机关内部的人事规则和习惯等等。此外,对合议制行政机关举行会议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也做了明确规定。
为适应信息社会的迅猛发展,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应运而生。它以电子化为核心,要求政府以电子化格式和方法处理并传播政府信息。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针对其所拥有的某些文件档案,在建档后一年内,以电子化方式提供给公众,以便公众能够更快更好查阅政府相关信息。
作为《情报自由法》的重要补充,《隐私法》于1974年实施,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查看联邦政府保存的有关他们本人的材料。《隐私法》从反面界定了哪些领域属于保密的范围,使信息公开制度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它既防止了公民滥用权利,又防止了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为由拒绝公开信息。1995年的保护个人隐私权类政策立法的《美国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重点在于保护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权,努力为美国创造一个全国乃至全球性的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的良好环境。
中国信息公开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务公开是我们实现与世界接轨的需要。电子政务的建设,尤其是电子政务的政策法规建设是信用体系建立和发展的前提。一些学者认为,1982年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及其他条款规定中推导出我国人民享有知情权,并认为在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如《行政程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档案法》、《统计法》、《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问题。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产生于众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法规的基础之上,这部行政法规中吸纳、蕴含了地方立法的宝贵精华。
上海的政府信息公开做得最有代表性。2004年5月1日颁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明确列出了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必须公开的重大决定草案、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同时还明确了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权;而且表现在有关组织实施部门、责任机构、年度报告等的规定当中;同时,该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当中的所有问题都做了非常明确而具体的规定。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已于当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秉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理念,对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救济途径等作了具体规定。以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限为例,条例规定,政府部门须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若该信息需进行比较复杂的处理,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同时还为申请人提供了三种救济渠道,即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监督、责任追究等作了具体规定。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也是我国电子政务服务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使得电子政务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面有了法定依据,因此该条例实际上成为了我国电子政务的一部非常重要的行政法规。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则分散见于各法规和规章之中,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中美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比较分析。从时间上看,美国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较早,而中国相比较而言则较晚;此外,在时间顺序上我国地方政策法规的制定走在了国家的前头。从体系上看,美国从信息公开到隐私权的保护,比较详尽地囊括了信息安全的各个方面;而我国的相关政策还未形成一个有机互补的整体,特别是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系统的隐私权保护政策和法规。从广度上看,美国在国际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涉及的越境数据流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的“控制”与“反控制”、私人信息越境流通的隐私保护等问题,是近年来美国政策研究的热点问题;而我国目前的重点还是在国内信息公开与保护上。从深度上来看,2007年4月24日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其虽是电子政务向纵深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同样也因为它是行政法规,从而不具有要求人大、法院、检察院提供信息公开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对于推动信息公开范围的作用是有限的。 中美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比较
电子政务的信息安全由于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密信息的保密问题,对各国来说都显得十分重要。它主要包括电子政务体系中各层面上的安全、电子政务系统中维护的安全以及证书中心的安全和安全技术与产品的安全。
美国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早在1965年,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就发布内部通知,要求保护计算机安全。随着电子政务的兴起,一系列信息安全标准政策的出台更是成为美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一大亮点。美国通过出台标准和指南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政府部门信息安全管理。大部分已出台的文件都是指南的性质,并不具强制性,为政府部门提供了实施的思路和方法。主要有《联邦雇员和合同商个人身份认证标准》、《资金计划和投资控制过程安全整合指南》、《联邦信息系统安全控制建议》、《联邦信息系统安全控制评估指南》等。同时,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认为,联邦政府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最根本原因是缺乏有效的信息安全管理规划。基于此,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要求政府建立一套全面的信息安全控制管理框架。不仅如此,考虑到各个机构在信息安全管理规划方面难免出现漏洞,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评估机制,包括部门定期自检以及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国家标准技术研究院以及其他独立机构的评估。《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各个机构的信息安全报告包含如下信息:风险评估情况、政策和流程、个别系统的安全规划、相关培训情况、年度测试和评估情况、采取的对策、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以及运行连续性。
美国的评估机制保证了部门领导在意识上定期关注各自部门的信息安全,又使得他们有能力全面深入了解本部门信息安全。这样,既提高了部门领导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又提高了各个部门发现、报告和共享信息安全隐患的能力。
中国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我国已颁布相当数量的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但现有法规立法层次不高,大多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法律规定之间不统一,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相对滞后,还缺乏关于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的专门法规。《2005中国信息化发展报告》指出,要抓紧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指南,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在标准法规、技术指南方面,我国政府应将主要精力集中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方面。中国十分重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初步确立了信息安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定了密码保障、电子认证、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应急灾备等办法和相关标准。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与互联网安全管理得到加强,信息安全技术的研究和产业化取得明显进展。
中美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比较与分析。信息安全不仅仅是技术方面,它同有效管理、安全等级统一、安全信息共享等体制规范有机联系在一起。美国的政策法规就将有效管理与安全信息共享有机融合在其信息安全政策法规里。而我国在这方面还有所欠缺,同时要把握安全与开放的平衡,一方面,要把握住哪些信息是政府机密,哪些是可以开放的;另一方面,在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过程中要摆脱“安全绝对化”倾向,采取科学评估、科学管理的安全系统平衡这一矛盾。因此应贯彻“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明确电子政务的安全标准、具体规则以及对违反者的惩戒措施。对政府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操作标准作出统一规定,着重从制度层面完善政府部门信息安全法规建设,对不同政府部门的数据安全和保密信息筛选制度以及信息认证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信息安全的防护能力。
美国电子政务政策法规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电子政务建设对美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电子政务政策法规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说是至关重要。因此,在我国电子政务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地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对如何准确和合理制定我国电子政务政策法规有很大助益。
政策规划先行。电子政务的政策规划是电子政务建设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电子政务健康发展、良性运作的基本保障。国家要制定宏观的发展规划,加强对电子政务的研究、规划和组织协调。并根据国情,制定切实可行的阶段性目标,努力贯彻落实。在我国可由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电子政务的研究、规划、实施,发布国家电子政务实施纲要,制定统一的电子政务实施规范,为全国电子政务的开展提供指导。同时,要注重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的可操作性。虽然中美两国都十分重视政策规划的制定,但是美国的政策规划通常很具体,将建设过程中能够考虑到的问题都进行了充分论证,提出合理的预案,可操作性极强,因此这种规划实施效果明显。中国的政策规划则具有宏观性的特点,比较缺乏可操作性,用这样的规划实践,难免会因各自对政策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偏差,甚至造成混乱。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政务政策规划时,应注意使规划切实可行,真正起到指导实践的作用。
强化政策法规执行机构。美国发展电子政务的经验表明,电子政务建设需要强有力的领导和协调。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承担部门的权威性应该得到保证。只有统一协调的组织领导,才能提出明确的电子政务发展目标和宏观规划。③由于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被赋予太多的功能,因此其管理机构必须要在一级政府中具备相应的地位与协调、指导能力,它不应该还是原来那种仅仅应付事务性工作的非职能性机构。
充分考虑国情和发展阶段。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虽然对电子政务发展的目标一致,但达到目标的政策法规却不尽相同。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和文化背景,确立适合本国发展的信息政策法规模式。电子政务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的技术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应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次,而这一工程成败的关键就在于这种应用推广的条件是否具备,环境是否成熟。也就是说,电子政务系统工程的涉及面极广,所以所需的条件是多方面的,要求的环境也较复杂,除技术的成熟度、可靠性外,社会的认可程度、资金的支持与供给的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都是十分关键的,会直接影响到这一系统工程能否推进。而尽快创造这些方面的软硬件社会环境的着眼点往往就是快速地颁布各项相关政策法规。反过来,完善基础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发展也就成为政策法规的首要目的。从世界各国发展电子政务的经验来看,电子政务一般都要经历3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即从建立网络系统、网上单向信息公布到与用户双向交流,再到资源共享、整合与服务的阶段。根据2006年电子政务蓝皮书《中国电子政务发展报告N0.3》的定位,我国电子政务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我国在建立电子政务政策法规体系时,就应按照发展阶段的不同有所侧重,最后构建起比较系统完整的政策法规体系。
完善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建设采取的措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动依法行政是中国电子政务的重要目标之一。电子政务的构建过程实际上就是政府管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因此,电子政务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法律,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所以完善我国电子政务的法制建设就显得非常必要。为更好的完善和发展电子政务,其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完善,并统一于电子政务法体系,该电子政务法是新兴的以行政法为基础的跨部门的法律领域。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电子政务法应当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电子政务基本法。主要是关于实施电子政务的行政主题以及实施电子政务行为的程序的法律法规。电子政务技术法。主要规范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中应用所产生的技术性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电子政务是一种新兴的政府运行模式,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一种崭新的行政实践。中、美两国作为当今世界具有代表性的两大国家,向着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的方向发展。总体而言,美国的成绩更为突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美国在电子政务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值得学习和借鉴,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完善电子政务及相关法制建设上也要有中国特色。
(作者单位: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
【注释】
①王俊付:“中国电子政务中的信息公开问题研究”,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第4卷),第33~35页。
②刘友华,何振:“论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与隐私权冲突之协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第69~70页。
③曹慧敏,翁国民:“中美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行政与法》,2006年第2期,第88~90页。
责编/张蕾
【关键词】电子政务 政策法规 中国 美国
中美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比较
美国信息公开政策法规。美国十分重视信息公开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发展,它主要由四部法律组成:《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电子信息自由法》以及《隐私权法》。这几部法律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美国信息公开做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情报自由法》制定于1966年,于1967年7月4日实施。它规定除了九项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况不予公开以外,一切政府文件必须对公众公开。任何人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只要能指明所要求的文件,按照规定的手续和费用,都能得到政府文件。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文件,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①1967年实施的情报自由法保障了私人取得政府文件的权利,这在美国历史上是一次革命。它体现了美国情报自由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它限制行政机关自由决定不公开政府文件的权力。法律还规定,即使属于免除公开的文件,行政机关仍然可以自由决定公开。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阳光下的政府法》主要是针对政策制定过程的公开制度。该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一切会议除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公开的条件以外,都必须公开,公众可以出席、旁听和观看会议的进程,但不能参加会议进行发言。免除公开的理由仅限于会议涉及国防机密或外交政策、会议事项属于贸易秘密或者机关内部的人事规则和习惯等等。此外,对合议制行政机关举行会议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也做了明确规定。
为适应信息社会的迅猛发展,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应运而生。它以电子化为核心,要求政府以电子化格式和方法处理并传播政府信息。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针对其所拥有的某些文件档案,在建档后一年内,以电子化方式提供给公众,以便公众能够更快更好查阅政府相关信息。
作为《情报自由法》的重要补充,《隐私法》于1974年实施,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查看联邦政府保存的有关他们本人的材料。《隐私法》从反面界定了哪些领域属于保密的范围,使信息公开制度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它既防止了公民滥用权利,又防止了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为由拒绝公开信息。1995年的保护个人隐私权类政策立法的《美国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重点在于保护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权,努力为美国创造一个全国乃至全球性的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的良好环境。
中国信息公开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务公开是我们实现与世界接轨的需要。电子政务的建设,尤其是电子政务的政策法规建设是信用体系建立和发展的前提。一些学者认为,1982年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及其他条款规定中推导出我国人民享有知情权,并认为在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如《行政程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档案法》、《统计法》、《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问题。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产生于众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法规的基础之上,这部行政法规中吸纳、蕴含了地方立法的宝贵精华。
上海的政府信息公开做得最有代表性。2004年5月1日颁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明确列出了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必须公开的重大决定草案、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同时还明确了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权;而且表现在有关组织实施部门、责任机构、年度报告等的规定当中;同时,该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当中的所有问题都做了非常明确而具体的规定。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已于当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秉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理念,对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救济途径等作了具体规定。以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限为例,条例规定,政府部门须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若该信息需进行比较复杂的处理,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同时还为申请人提供了三种救济渠道,即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监督、责任追究等作了具体规定。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也是我国电子政务服务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使得电子政务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面有了法定依据,因此该条例实际上成为了我国电子政务的一部非常重要的行政法规。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则分散见于各法规和规章之中,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中美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比较分析。从时间上看,美国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较早,而中国相比较而言则较晚;此外,在时间顺序上我国地方政策法规的制定走在了国家的前头。从体系上看,美国从信息公开到隐私权的保护,比较详尽地囊括了信息安全的各个方面;而我国的相关政策还未形成一个有机互补的整体,特别是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系统的隐私权保护政策和法规。从广度上看,美国在国际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涉及的越境数据流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的“控制”与“反控制”、私人信息越境流通的隐私保护等问题,是近年来美国政策研究的热点问题;而我国目前的重点还是在国内信息公开与保护上。从深度上来看,2007年4月24日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其虽是电子政务向纵深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同样也因为它是行政法规,从而不具有要求人大、法院、检察院提供信息公开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对于推动信息公开范围的作用是有限的。 中美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比较
电子政务的信息安全由于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密信息的保密问题,对各国来说都显得十分重要。它主要包括电子政务体系中各层面上的安全、电子政务系统中维护的安全以及证书中心的安全和安全技术与产品的安全。
美国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早在1965年,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就发布内部通知,要求保护计算机安全。随着电子政务的兴起,一系列信息安全标准政策的出台更是成为美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一大亮点。美国通过出台标准和指南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政府部门信息安全管理。大部分已出台的文件都是指南的性质,并不具强制性,为政府部门提供了实施的思路和方法。主要有《联邦雇员和合同商个人身份认证标准》、《资金计划和投资控制过程安全整合指南》、《联邦信息系统安全控制建议》、《联邦信息系统安全控制评估指南》等。同时,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认为,联邦政府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最根本原因是缺乏有效的信息安全管理规划。基于此,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要求政府建立一套全面的信息安全控制管理框架。不仅如此,考虑到各个机构在信息安全管理规划方面难免出现漏洞,美国《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评估机制,包括部门定期自检以及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国家标准技术研究院以及其他独立机构的评估。《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案》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各个机构的信息安全报告包含如下信息:风险评估情况、政策和流程、个别系统的安全规划、相关培训情况、年度测试和评估情况、采取的对策、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以及运行连续性。
美国的评估机制保证了部门领导在意识上定期关注各自部门的信息安全,又使得他们有能力全面深入了解本部门信息安全。这样,既提高了部门领导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又提高了各个部门发现、报告和共享信息安全隐患的能力。
中国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我国已颁布相当数量的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但现有法规立法层次不高,大多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法律规定之间不统一,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相对滞后,还缺乏关于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的专门法规。《2005中国信息化发展报告》指出,要抓紧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指南,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在标准法规、技术指南方面,我国政府应将主要精力集中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方面。中国十分重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初步确立了信息安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定了密码保障、电子认证、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应急灾备等办法和相关标准。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与互联网安全管理得到加强,信息安全技术的研究和产业化取得明显进展。
中美信息安全政策法规比较与分析。信息安全不仅仅是技术方面,它同有效管理、安全等级统一、安全信息共享等体制规范有机联系在一起。美国的政策法规就将有效管理与安全信息共享有机融合在其信息安全政策法规里。而我国在这方面还有所欠缺,同时要把握安全与开放的平衡,一方面,要把握住哪些信息是政府机密,哪些是可以开放的;另一方面,在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过程中要摆脱“安全绝对化”倾向,采取科学评估、科学管理的安全系统平衡这一矛盾。因此应贯彻“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明确电子政务的安全标准、具体规则以及对违反者的惩戒措施。对政府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操作标准作出统一规定,着重从制度层面完善政府部门信息安全法规建设,对不同政府部门的数据安全和保密信息筛选制度以及信息认证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信息安全的防护能力。
美国电子政务政策法规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电子政务建设对美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电子政务政策法规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说是至关重要。因此,在我国电子政务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地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对如何准确和合理制定我国电子政务政策法规有很大助益。
政策规划先行。电子政务的政策规划是电子政务建设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电子政务健康发展、良性运作的基本保障。国家要制定宏观的发展规划,加强对电子政务的研究、规划和组织协调。并根据国情,制定切实可行的阶段性目标,努力贯彻落实。在我国可由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电子政务的研究、规划、实施,发布国家电子政务实施纲要,制定统一的电子政务实施规范,为全国电子政务的开展提供指导。同时,要注重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的可操作性。虽然中美两国都十分重视政策规划的制定,但是美国的政策规划通常很具体,将建设过程中能够考虑到的问题都进行了充分论证,提出合理的预案,可操作性极强,因此这种规划实施效果明显。中国的政策规划则具有宏观性的特点,比较缺乏可操作性,用这样的规划实践,难免会因各自对政策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偏差,甚至造成混乱。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政务政策规划时,应注意使规划切实可行,真正起到指导实践的作用。
强化政策法规执行机构。美国发展电子政务的经验表明,电子政务建设需要强有力的领导和协调。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承担部门的权威性应该得到保证。只有统一协调的组织领导,才能提出明确的电子政务发展目标和宏观规划。③由于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被赋予太多的功能,因此其管理机构必须要在一级政府中具备相应的地位与协调、指导能力,它不应该还是原来那种仅仅应付事务性工作的非职能性机构。
充分考虑国情和发展阶段。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虽然对电子政务发展的目标一致,但达到目标的政策法规却不尽相同。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和文化背景,确立适合本国发展的信息政策法规模式。电子政务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的技术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应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次,而这一工程成败的关键就在于这种应用推广的条件是否具备,环境是否成熟。也就是说,电子政务系统工程的涉及面极广,所以所需的条件是多方面的,要求的环境也较复杂,除技术的成熟度、可靠性外,社会的认可程度、资金的支持与供给的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都是十分关键的,会直接影响到这一系统工程能否推进。而尽快创造这些方面的软硬件社会环境的着眼点往往就是快速地颁布各项相关政策法规。反过来,完善基础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发展也就成为政策法规的首要目的。从世界各国发展电子政务的经验来看,电子政务一般都要经历3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即从建立网络系统、网上单向信息公布到与用户双向交流,再到资源共享、整合与服务的阶段。根据2006年电子政务蓝皮书《中国电子政务发展报告N0.3》的定位,我国电子政务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我国在建立电子政务政策法规体系时,就应按照发展阶段的不同有所侧重,最后构建起比较系统完整的政策法规体系。
完善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建设采取的措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动依法行政是中国电子政务的重要目标之一。电子政务的构建过程实际上就是政府管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因此,电子政务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法律,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所以完善我国电子政务的法制建设就显得非常必要。为更好的完善和发展电子政务,其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完善,并统一于电子政务法体系,该电子政务法是新兴的以行政法为基础的跨部门的法律领域。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电子政务法应当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电子政务基本法。主要是关于实施电子政务的行政主题以及实施电子政务行为的程序的法律法规。电子政务技术法。主要规范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中应用所产生的技术性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电子政务是一种新兴的政府运行模式,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一种崭新的行政实践。中、美两国作为当今世界具有代表性的两大国家,向着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的方向发展。总体而言,美国的成绩更为突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美国在电子政务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值得学习和借鉴,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完善电子政务及相关法制建设上也要有中国特色。
(作者单位: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
【注释】
①王俊付:“中国电子政务中的信息公开问题研究”,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第4卷),第33~35页。
②刘友华,何振:“论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与隐私权冲突之协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第69~70页。
③曹慧敏,翁国民:“中美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行政与法》,2006年第2期,第88~90页。
责编/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