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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这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各样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通过案例以及法院对其如何认定,我们可以适用不同的标准来判定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这当中,受害人的行为又会如何影响判决结果。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 合理限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探究
(1)安伞保障义务的法哲学考察
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密切相关,他们是法律文化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法律制度或法律技术是存在着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的组织机构、程序或方法,是外在,而法律思想或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观点和理论,是内在。其中,后者居于更为根本和重要的位置,因为法律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具有指导作用,影响其发展变化,乃至实现的程度和效益。因此,研究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制度,有必要在法哲学层面考察安全价值以作为铺垫。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政治、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而安全就是其中之一。
法律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也要致力于秩序的创造,法律就是正义与秩序的结合体,而自由、平等与安全便是其中必要组成部分,无论孰重孰轻,实现三者的合理制衡是一个法律制度成功的关键。17世纪中叶,托马斯·霍布斯将弗朗西斯·培根开创的近代唯物主义哲学系统化,使格老秀斯开创的古典自然法学趋于完善,同时他也指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8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从功利主义出发强调立法的意义。他认为:“根据功利原则,法律的一般目的是增进公共幸福”。为此,边沁将功利原则具体化为四个目标,即“导养生存,达到富裕,促进平等,维持安全”。在这四个目标中,安全是至为重要的,其范围很广,包括人身、职业、名誉、财产的安全,而法律控制的主要目的,也不再是自由,而是安全与平等。
事实上,法律在很多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安全这一目的。法律可以巩固政权、稳定社会,保障国家、集体及个人获得的权力与权利、自由与平等,这一社会政治职能实践着一种重要的安全功能。占罗马有谚语:“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法律作为规范系统,本身又是一定社会秩序的化身,它体现、确认并保护着一定的社会秩序,个人及社会生活的秩序需要安全的考虑。对于个人来讲,安全的需要伴随着整个身心成长的过程,只是在不同階段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从自由、健康、财产到内心对安全感的呼唤,当然,这类要求并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或法律制度而得到全部满足,但是法律有助于构造法律文化框架,在这种框架中,个人能发现有益于其精神健康所必要的那种程度的内在稳定性。对于社会,工业时代的进步发展在给社会生活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的同时,也把人类社会置于程度不断加深的危险之中,安全保障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2)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人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通常是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人,他们均为向公众公开提供服务的人,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对未出租(或者未明确约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楼道、厕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所谓的服务场所包括:旅店、宾馆、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同、公园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一是,消费者;二是,潜在的消费者;三是,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案例一: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承租。后被告占南都酒店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协议,信泰证券营业部在22号二楼207房间(以下简称207室)开设了大户室。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洞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南都酒店建造和安装。原告方的亲属钱进在该室炒股期间,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该阳台虽然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任何区别,但底部仅是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有承重能力,且无人在这个平台上设置不能进入的警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进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为首先钱进坠楼的平台不是供人们在上活动的阳台。其次,钱进的行为已超出了被告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坠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一个具有完伞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意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在客观卜已经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到达平台的可能。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占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都不可能预料到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事实上是钱进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而置身于险地。因此,要求占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生再予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09年12月14日晚,原告赵宝华至本市共和新路452号被告也宁阁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赵宝华通过酒店4号通道行至该建筑物靠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因该通道内的电梯井空置(电梯轿厢已被拆除)且未设防护装置,原告酒后步人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经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酒店所在的建筑物系被告静升公司所有,由也宁阁酒店承租。被告也宁阁酒店与被告静升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静升公司将位于共和新路452号的房屋出租给也宁阁酒店,并注明一楼靠近中兴路通道(即事发通道)为静升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也宁阁酒店经静升公司同意,拆除了位于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将二楼以E电梯井位置改为仓储室,由也宁阁酒店使用。施工过程中,未对空置的电梯井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告也宁阁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其辩称在通往事发通道的拉门上已张贴警示标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拉门所在位置当晚并无照明设施,即使存在该标志,也完全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也宁阁酒店所持事发通道以及电梯并不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也宁阁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也宁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宝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静升公司和被告也宁阁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静升公司同意也宁阁酒店拆除位于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位进行改造、由也宁阁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静升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当负有管理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中合理限度的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上述两个案件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主要是通过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来实现。
(1)可预见性
可预见性是合同责任的重要内容,这里可以运用到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内涵也相应的扩大,它不仅包括被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还包括原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合理的预见成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它不同于合同法上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可以通过人的正常的认知水平来进行判断。这一标准同样具有很大弹性,但却可以用来限制义务人及相关权利人的范围。在案例一中,被告有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为了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有效的安伞保障措施,但被告对受害人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達平台的行为是没有预见可能性的,超出了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有预见可能性的,因此损害结果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在案例二中,被告有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就其当时的环境下,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经营者对其承担责任。
(2)可控制性
可控制性是指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产生的危险具有控制力。特殊关系的存在让很多领域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可能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危险都应由义务人来承担,对于危险的可控制性应该成为评判的标准之一。可能发生的危险多种多样,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原因,如果被告对于危险的控制超出自身所拥有的资源及能力范围之外,便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案例一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有效、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受害人自己将其置于危险中,导致造成损害结果,这已超出了被告力所能及的范围,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在考虑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我们除了要考虑经营者的义务之外,还要考虑到消费者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的影响,我们不应对经营者要求过高,超出其能力范围。实践中还会不断出现新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与解决。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 合理限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探究
(1)安伞保障义务的法哲学考察
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密切相关,他们是法律文化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法律制度或法律技术是存在着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的组织机构、程序或方法,是外在,而法律思想或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观点和理论,是内在。其中,后者居于更为根本和重要的位置,因为法律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具有指导作用,影响其发展变化,乃至实现的程度和效益。因此,研究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制度,有必要在法哲学层面考察安全价值以作为铺垫。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政治、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而安全就是其中之一。
法律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也要致力于秩序的创造,法律就是正义与秩序的结合体,而自由、平等与安全便是其中必要组成部分,无论孰重孰轻,实现三者的合理制衡是一个法律制度成功的关键。17世纪中叶,托马斯·霍布斯将弗朗西斯·培根开创的近代唯物主义哲学系统化,使格老秀斯开创的古典自然法学趋于完善,同时他也指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8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从功利主义出发强调立法的意义。他认为:“根据功利原则,法律的一般目的是增进公共幸福”。为此,边沁将功利原则具体化为四个目标,即“导养生存,达到富裕,促进平等,维持安全”。在这四个目标中,安全是至为重要的,其范围很广,包括人身、职业、名誉、财产的安全,而法律控制的主要目的,也不再是自由,而是安全与平等。
事实上,法律在很多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安全这一目的。法律可以巩固政权、稳定社会,保障国家、集体及个人获得的权力与权利、自由与平等,这一社会政治职能实践着一种重要的安全功能。占罗马有谚语:“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法律作为规范系统,本身又是一定社会秩序的化身,它体现、确认并保护着一定的社会秩序,个人及社会生活的秩序需要安全的考虑。对于个人来讲,安全的需要伴随着整个身心成长的过程,只是在不同階段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从自由、健康、财产到内心对安全感的呼唤,当然,这类要求并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或法律制度而得到全部满足,但是法律有助于构造法律文化框架,在这种框架中,个人能发现有益于其精神健康所必要的那种程度的内在稳定性。对于社会,工业时代的进步发展在给社会生活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的同时,也把人类社会置于程度不断加深的危险之中,安全保障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2)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人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通常是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人,他们均为向公众公开提供服务的人,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对未出租(或者未明确约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楼道、厕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所谓的服务场所包括:旅店、宾馆、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同、公园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一是,消费者;二是,潜在的消费者;三是,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案例一: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承租。后被告占南都酒店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协议,信泰证券营业部在22号二楼207房间(以下简称207室)开设了大户室。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洞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南都酒店建造和安装。原告方的亲属钱进在该室炒股期间,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该阳台虽然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任何区别,但底部仅是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有承重能力,且无人在这个平台上设置不能进入的警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进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为首先钱进坠楼的平台不是供人们在上活动的阳台。其次,钱进的行为已超出了被告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坠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一个具有完伞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意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在客观卜已经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到达平台的可能。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占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都不可能预料到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事实上是钱进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而置身于险地。因此,要求占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生再予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09年12月14日晚,原告赵宝华至本市共和新路452号被告也宁阁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赵宝华通过酒店4号通道行至该建筑物靠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因该通道内的电梯井空置(电梯轿厢已被拆除)且未设防护装置,原告酒后步人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经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酒店所在的建筑物系被告静升公司所有,由也宁阁酒店承租。被告也宁阁酒店与被告静升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静升公司将位于共和新路452号的房屋出租给也宁阁酒店,并注明一楼靠近中兴路通道(即事发通道)为静升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也宁阁酒店经静升公司同意,拆除了位于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将二楼以E电梯井位置改为仓储室,由也宁阁酒店使用。施工过程中,未对空置的电梯井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告也宁阁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其辩称在通往事发通道的拉门上已张贴警示标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拉门所在位置当晚并无照明设施,即使存在该标志,也完全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也宁阁酒店所持事发通道以及电梯并不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也宁阁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也宁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宝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静升公司和被告也宁阁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静升公司同意也宁阁酒店拆除位于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位进行改造、由也宁阁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静升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当负有管理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中合理限度的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上述两个案件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主要是通过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来实现。
(1)可预见性
可预见性是合同责任的重要内容,这里可以运用到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内涵也相应的扩大,它不仅包括被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还包括原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合理的预见成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它不同于合同法上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可以通过人的正常的认知水平来进行判断。这一标准同样具有很大弹性,但却可以用来限制义务人及相关权利人的范围。在案例一中,被告有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为了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有效的安伞保障措施,但被告对受害人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達平台的行为是没有预见可能性的,超出了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有预见可能性的,因此损害结果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在案例二中,被告有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就其当时的环境下,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经营者对其承担责任。
(2)可控制性
可控制性是指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产生的危险具有控制力。特殊关系的存在让很多领域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可能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危险都应由义务人来承担,对于危险的可控制性应该成为评判的标准之一。可能发生的危险多种多样,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原因,如果被告对于危险的控制超出自身所拥有的资源及能力范围之外,便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案例一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有效、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受害人自己将其置于危险中,导致造成损害结果,这已超出了被告力所能及的范围,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在考虑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我们除了要考虑经营者的义务之外,还要考虑到消费者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的影响,我们不应对经营者要求过高,超出其能力范围。实践中还会不断出现新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与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