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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性与法治的联系成了法学界的共识,即性善论文化与人治关系密切;性恶论与民主法治注定相连。在西学东渐的语境下,人性论与法治之关系的命题,实质是“西学中心论”心态的折射。在中西文化交融的背景下,它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接受理性的反思。
关键词 法治 人治 人性论 性恶论 性善论
作者简介:王伟,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47—02
人性论与治国方略紧密相关似乎已成中国法学界的定论。所谓性善论与人治是相辅相成的,性恶论与法治是因果相连的。许多学者认为:主流文化推崇“性善论”是传统中国没有走向法治之路的重要原因之一;西方之所以能够诞生法治文明,基督教的“原罪”观及其“性恶论”与其功也。 理由为:性善论主张人之本性为善,这为人治方略夯筑了基石。哲学王或者贤人掌管最高权力成为可欲之理想,因为善心会引导他们服务于大多数人的需求。教育可以令大多数人保持本性。社会出现的恶行乃违反人之本性的“偶然”情况,即使无法通过教化手段纠正恶行、使恶人回复善心,强制性手段也只是处于“备用”状态或者辅助地位。在这种构想下,一幅人民安居乐业、物阜民丰的太平盛世图景近在眼前。但是事实证明哲学王仅是凤毛麟角,人治的历史多以流血冲突为常态。性恶论坚信恶根植于人性之中,无能避免、无法消弭、无法挽救,这关闭了人治的理论大门,为法治打开了一扇窗。正是在“人性恶”思想的指引下,西方才开了法律之花,结了法治文明之果。质言之,一个民族关于“人性之设”的文化传统注定了这个民族“通往治国之途”的选择。这种论点可以称之为“人性观决定论”。
一、“人性观决定论”之进步
西方在近代率先进入法治社会,传统中国一直徘徊在人治的栅栏里。从文化领域中人性论的角度来分析中西方治国途径差异的原因,这与李约瑟之谜以及近代以来心理学的突起,尤其是休谟的人性哲学,有着千丝万缕的勾连。
首先,私人叙述的兴起。中西方治国途径演变的差异,是“李约瑟之谜”的一个“子问题”或者说是变形?李约瑟之谜是古代中国在科学技术等领域一直领先于世界各国,为什么却没有完成近代化,并远远落后于西方列强?对此,很多学者给出了颇具启迪性的“谜底”。如马克思的生产方式决定论,孟德斯鸠的自然地理环境决定论,道格拉斯·诺斯的组织制度决定论,马克斯·韦伯的文化决定论。但是随着研究的专业化、精深化,再去讨论这些宏大命题显得隔靴挠痒,一些学者逐渐把命题的探讨引向学科的纵深处、细微处。于是,对李约瑟之谜的解释就从无所不包的、意识形态先行的“宏大叙事”转向突显个体感悟、究悉细微的“私人叙事”。在这种背景下,探索中国与法治无缘之因就是回答李约瑟之谜的子命题。而问题研究从宏大叙事转向私人叙事,是知识积累、学术进步的表征,也是对意识形态的抗争与“反动”,是思想向纵深发展、甚至是时代精神变迁的征兆。所以,在李约瑟之谜的语境中追问中西方治国途径演变存在差异的原因,这种私人叙事的兴起无疑是进步的。
第二,人本主义哲学的热潮。休谟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基于“科学的首都和心脏,即人性本身”的认识,他断言,任何学科“一旦被掌握了人性以后,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轻而易举地取得胜利了” 。这个观点影响了其后许多领域的研究,而之前许多研究亦可佐证该观点。西方自然法学派之所以有魅力和价值,一些学者就认为它立足于扎实的人性论基础上,并指出:“真正的法哲学对法的研究绝不会只局限于法自身,必然从人性的高度上思考法现象,而西方的自然法学则是其代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规律是同义的,它根源于人的本性,真正的法,即自然法就是由人的本性产生的法。” 国内法学家笔下的这种“人性——法律”观念算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应用或者呼应了休谟的这个观点。
归根结底,法律是处理人与人关系的规则,法的运行离不开人。如果法学家真的做到了“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或者“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那么法律科学的深刻性和实践价值将会大大增强。所以,选择人性这个视角去探讨法律问题具有进步意义。
二、“人性观决定论”之反思
遗憾的是,人性观决定论尚停留在肤浅的表面,虽然新颖,却不深刻,甚至还有难以自圆其说的纰漏。
第一,难以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性”概念相弥合。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对人性的认识比较符合事实。人性是在一定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受社会环境影响。质言之,唯物主义观的人性只是指人出生下来进入社会以后逐渐形成的后天习性。抛弃社会条件,去抽象地谈论人出生之前的先天秉性,是唯心主义的先验论。既然人性是后天受各种社会关系影响法的综合产物,那么,政治制度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是一种政治动物”,就不是人性观决定政治制度了,而变成政治制度决定人性了。
第二,对“人性”缺乏深入、细致、系统的论述。人性观决定论并没有对人性作很深刻、细致的分析。对于人性的认识,可以从哲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各方面去考察,也可以从一般与个别的角度思考。但是无论从什么方面去考虑,当前学者都是本着功用主义的心态: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法治,信仰基督教,而基督教在主流上是推崇原罪说、性恶论的,因此中国要想走向法治,也要一改往日信奉性善论的陋习,引介性恶论。但是至于性恶论是什么,它是否是真理或者是蕴含真理的成分或者说距离真理遥远,则很少有人“板凳坐得十年冷”,沉下心去深入研究。大多数法学学者所称的人性,着重是性善论与性恶论而已。性恶论多指基督教的原罪说。但是“罪”和“原罪”是基督教教义中的独有概念 ,生搬硬套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中,很难引起国民心悦诚服的赞成,而要试图把这个理念贯彻落实到政治实践中去,其可行性大打折扣。 第三,人性观与法治的因果联系来自于经验、想象,缺少严密、科学的逻辑论证。世界上发达国家普遍信仰性恶论的基督教,据统计美国基督徒比例约80%,德国67%,法国82%,英国71%,意大利90%,加拿大88%,瑞典90%,丹麦87%,挪威90%,芬兰90%,比利时90%,卢森堡90%,瑞士80%,奥地利73%,荷兰52%,澳大利亚69%,新西兰70%。但是不发达国家信仰基督教的人口比例同样很可观。例如菲律宾的基督徒占人口总数约93%,玻利维亚95%,哥伦比亚98%,厄瓜多尔98%,多米尼加98%,东帝汶93%,萨尔瓦多99.4%,乌干达85%,卢旺达93.6%,马拉维80%,海地96%,辛巴威75%。这些国家都属于落后或者贫穷国家。同时信奉神道教的日本,受到儒家文化侵染的韩国、新加坡、台湾、香港等国家地区的民主法治化程度却也取得了很大进步。所以“只有信奉性恶论,国家才会走向法治化”的理论无法解释社会现实。
第四,自然法学派并不以人性恶为理论基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人们把内心道德观念变为法律制度并落实到人们行动中的过程。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应该珍视内心的道义观念或自然法观念,从人性的深处寻找法律的素材。虽然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人的本性中残留着动物性,但是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并不认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认为动物性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是人类不文明、不道德的原因,是人性的弱点,这些弱点使人自私自利,尔虞我诈,不是平等和平相处而是以强凌弱、暴力解决问题。法律就是克服或抑制这一弱点的,所以能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人性观决定论认为法治社会之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恶,显然与自然法学的观点不尽一致。主张人性恶的观点是把人性混同于动物性,倘若以人的动物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就意味着人类制定的法律将是一种野蛮的法、动物的法,这种法律要么是迁就人性的弱点,鼓励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要么是压抑、违背人性的。因此利用人性恶来思考法律问题,制定和实施法律,将会把法律引向歧途。
第五,人性恶的假设与个人自律、人民民主、自由权利等法治理论相违背。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内在逻辑与“人性恶”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个人自律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关于个人自治、限制权力和有限政府观点的理论基础,也是保护个人权利以及个人摆脱政府干涉的重要理据。密尔指出:“自由主义要使每个人成为他自己的指导者和主权者,要让每个人为自己去思考,只按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去做,允许其他人以言之有据的道理说服他。” 无论采用什么理论去建立社会联合,围绕着每个人都存在着一个范围,任何政府都不能侵犯这个范围,“这个范围就是个人自由的范围,就是个人自由的天地” 。在这个“自由的天地”中,无疑个人需要培养自律的品格,以使他能自觉承担自我行为选择的道德责任和义务。之所以任何政府都不能侵犯这个范围,是因为在这个范围内个人是能做到自律的。因此,相信个人有基本的道德自律能力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中内隐的逻辑推论。然而,假如人性是恶的,又如何能在道德上相信个人能够自治?如果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没有在个人自律的意义上对“善”的承认极可能落入霍布斯的“专制政府”逻辑。霍布斯认为:如果没有某种强制力对人们加以约束的话,人们彼此之间都互不信任,相互恐惧。人的生命是“孤独、贫穷、龌龊、凶残和短促的”。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必须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利并把它交给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会议,使他担当起他们的代理人,“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 。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作为制度建构的原则和理念,隐含的前提即个人具有起码的自律,即在制度不健全时能遵守制度,而不是钻制度的漏洞以谋取私利;在信息不对称的假设之上,个人会排除机会主义的行为方式。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制度设计虽然不需要每个人都成为圣徒,却需要大多数人必须具备起码的自律和责任伦理意识,这种起码的自律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基本条件。正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对个人自律的渴求和依赖,张灏指出,“不论是在西方或者非西方,一般人对自由主义常常有这样一种印象:自由主义是相信人性是善的,是可以变得完美无缺的;它对整个世界的未来、人类的前途是充满无限的乐观和信心的” 。当代多元主义的自由主义者如拉兹、莫西度、克劳德等将个人自律纳入了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核心理念,使个人自律在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发展脉络中逐渐由内隐走向外显。
承认人性观念可以决定一国政治制度的走向,虽然可以证明法治社会之必需,亦为暴政和利己主义埋下隐患。至于何为性善、性恶,法学家们以实用主义心态,掩饰了解释这些词汇时的语焉不详,更无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与运行。
注释:
里赞.“人性恶”与法治——一个形而上学的视角.現代法学.2001(3).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第7页.
严存生.探索法的人性基础——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1995年版.第56页.
高喆.“原罪”释疑.宗教学研究.2005(3).
密尔著.汪瑄译.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1页.
吴春华.西方政治思想史:第四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霍布斯著.黎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32页.
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姚剑文.“人性恶”假设与个人自律——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内在悖谬.学习与探索.2009(4).
关键词 法治 人治 人性论 性恶论 性善论
作者简介:王伟,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47—02
人性论与治国方略紧密相关似乎已成中国法学界的定论。所谓性善论与人治是相辅相成的,性恶论与法治是因果相连的。许多学者认为:主流文化推崇“性善论”是传统中国没有走向法治之路的重要原因之一;西方之所以能够诞生法治文明,基督教的“原罪”观及其“性恶论”与其功也。 理由为:性善论主张人之本性为善,这为人治方略夯筑了基石。哲学王或者贤人掌管最高权力成为可欲之理想,因为善心会引导他们服务于大多数人的需求。教育可以令大多数人保持本性。社会出现的恶行乃违反人之本性的“偶然”情况,即使无法通过教化手段纠正恶行、使恶人回复善心,强制性手段也只是处于“备用”状态或者辅助地位。在这种构想下,一幅人民安居乐业、物阜民丰的太平盛世图景近在眼前。但是事实证明哲学王仅是凤毛麟角,人治的历史多以流血冲突为常态。性恶论坚信恶根植于人性之中,无能避免、无法消弭、无法挽救,这关闭了人治的理论大门,为法治打开了一扇窗。正是在“人性恶”思想的指引下,西方才开了法律之花,结了法治文明之果。质言之,一个民族关于“人性之设”的文化传统注定了这个民族“通往治国之途”的选择。这种论点可以称之为“人性观决定论”。
一、“人性观决定论”之进步
西方在近代率先进入法治社会,传统中国一直徘徊在人治的栅栏里。从文化领域中人性论的角度来分析中西方治国途径差异的原因,这与李约瑟之谜以及近代以来心理学的突起,尤其是休谟的人性哲学,有着千丝万缕的勾连。
首先,私人叙述的兴起。中西方治国途径演变的差异,是“李约瑟之谜”的一个“子问题”或者说是变形?李约瑟之谜是古代中国在科学技术等领域一直领先于世界各国,为什么却没有完成近代化,并远远落后于西方列强?对此,很多学者给出了颇具启迪性的“谜底”。如马克思的生产方式决定论,孟德斯鸠的自然地理环境决定论,道格拉斯·诺斯的组织制度决定论,马克斯·韦伯的文化决定论。但是随着研究的专业化、精深化,再去讨论这些宏大命题显得隔靴挠痒,一些学者逐渐把命题的探讨引向学科的纵深处、细微处。于是,对李约瑟之谜的解释就从无所不包的、意识形态先行的“宏大叙事”转向突显个体感悟、究悉细微的“私人叙事”。在这种背景下,探索中国与法治无缘之因就是回答李约瑟之谜的子命题。而问题研究从宏大叙事转向私人叙事,是知识积累、学术进步的表征,也是对意识形态的抗争与“反动”,是思想向纵深发展、甚至是时代精神变迁的征兆。所以,在李约瑟之谜的语境中追问中西方治国途径演变存在差异的原因,这种私人叙事的兴起无疑是进步的。
第二,人本主义哲学的热潮。休谟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基于“科学的首都和心脏,即人性本身”的认识,他断言,任何学科“一旦被掌握了人性以后,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轻而易举地取得胜利了” 。这个观点影响了其后许多领域的研究,而之前许多研究亦可佐证该观点。西方自然法学派之所以有魅力和价值,一些学者就认为它立足于扎实的人性论基础上,并指出:“真正的法哲学对法的研究绝不会只局限于法自身,必然从人性的高度上思考法现象,而西方的自然法学则是其代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规律是同义的,它根源于人的本性,真正的法,即自然法就是由人的本性产生的法。” 国内法学家笔下的这种“人性——法律”观念算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应用或者呼应了休谟的这个观点。
归根结底,法律是处理人与人关系的规则,法的运行离不开人。如果法学家真的做到了“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或者“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那么法律科学的深刻性和实践价值将会大大增强。所以,选择人性这个视角去探讨法律问题具有进步意义。
二、“人性观决定论”之反思
遗憾的是,人性观决定论尚停留在肤浅的表面,虽然新颖,却不深刻,甚至还有难以自圆其说的纰漏。
第一,难以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性”概念相弥合。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对人性的认识比较符合事实。人性是在一定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受社会环境影响。质言之,唯物主义观的人性只是指人出生下来进入社会以后逐渐形成的后天习性。抛弃社会条件,去抽象地谈论人出生之前的先天秉性,是唯心主义的先验论。既然人性是后天受各种社会关系影响法的综合产物,那么,政治制度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是一种政治动物”,就不是人性观决定政治制度了,而变成政治制度决定人性了。
第二,对“人性”缺乏深入、细致、系统的论述。人性观决定论并没有对人性作很深刻、细致的分析。对于人性的认识,可以从哲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各方面去考察,也可以从一般与个别的角度思考。但是无论从什么方面去考虑,当前学者都是本着功用主义的心态: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法治,信仰基督教,而基督教在主流上是推崇原罪说、性恶论的,因此中国要想走向法治,也要一改往日信奉性善论的陋习,引介性恶论。但是至于性恶论是什么,它是否是真理或者是蕴含真理的成分或者说距离真理遥远,则很少有人“板凳坐得十年冷”,沉下心去深入研究。大多数法学学者所称的人性,着重是性善论与性恶论而已。性恶论多指基督教的原罪说。但是“罪”和“原罪”是基督教教义中的独有概念 ,生搬硬套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中,很难引起国民心悦诚服的赞成,而要试图把这个理念贯彻落实到政治实践中去,其可行性大打折扣。 第三,人性观与法治的因果联系来自于经验、想象,缺少严密、科学的逻辑论证。世界上发达国家普遍信仰性恶论的基督教,据统计美国基督徒比例约80%,德国67%,法国82%,英国71%,意大利90%,加拿大88%,瑞典90%,丹麦87%,挪威90%,芬兰90%,比利时90%,卢森堡90%,瑞士80%,奥地利73%,荷兰52%,澳大利亚69%,新西兰70%。但是不发达国家信仰基督教的人口比例同样很可观。例如菲律宾的基督徒占人口总数约93%,玻利维亚95%,哥伦比亚98%,厄瓜多尔98%,多米尼加98%,东帝汶93%,萨尔瓦多99.4%,乌干达85%,卢旺达93.6%,马拉维80%,海地96%,辛巴威75%。这些国家都属于落后或者贫穷国家。同时信奉神道教的日本,受到儒家文化侵染的韩国、新加坡、台湾、香港等国家地区的民主法治化程度却也取得了很大进步。所以“只有信奉性恶论,国家才会走向法治化”的理论无法解释社会现实。
第四,自然法学派并不以人性恶为理论基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人们把内心道德观念变为法律制度并落实到人们行动中的过程。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应该珍视内心的道义观念或自然法观念,从人性的深处寻找法律的素材。虽然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人的本性中残留着动物性,但是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并不认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认为动物性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是人类不文明、不道德的原因,是人性的弱点,这些弱点使人自私自利,尔虞我诈,不是平等和平相处而是以强凌弱、暴力解决问题。法律就是克服或抑制这一弱点的,所以能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人性观决定论认为法治社会之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恶,显然与自然法学的观点不尽一致。主张人性恶的观点是把人性混同于动物性,倘若以人的动物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就意味着人类制定的法律将是一种野蛮的法、动物的法,这种法律要么是迁就人性的弱点,鼓励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要么是压抑、违背人性的。因此利用人性恶来思考法律问题,制定和实施法律,将会把法律引向歧途。
第五,人性恶的假设与个人自律、人民民主、自由权利等法治理论相违背。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内在逻辑与“人性恶”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个人自律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关于个人自治、限制权力和有限政府观点的理论基础,也是保护个人权利以及个人摆脱政府干涉的重要理据。密尔指出:“自由主义要使每个人成为他自己的指导者和主权者,要让每个人为自己去思考,只按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去做,允许其他人以言之有据的道理说服他。” 无论采用什么理论去建立社会联合,围绕着每个人都存在着一个范围,任何政府都不能侵犯这个范围,“这个范围就是个人自由的范围,就是个人自由的天地” 。在这个“自由的天地”中,无疑个人需要培养自律的品格,以使他能自觉承担自我行为选择的道德责任和义务。之所以任何政府都不能侵犯这个范围,是因为在这个范围内个人是能做到自律的。因此,相信个人有基本的道德自律能力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中内隐的逻辑推论。然而,假如人性是恶的,又如何能在道德上相信个人能够自治?如果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没有在个人自律的意义上对“善”的承认极可能落入霍布斯的“专制政府”逻辑。霍布斯认为:如果没有某种强制力对人们加以约束的话,人们彼此之间都互不信任,相互恐惧。人的生命是“孤独、贫穷、龌龊、凶残和短促的”。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必须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利并把它交给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会议,使他担当起他们的代理人,“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 。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作为制度建构的原则和理念,隐含的前提即个人具有起码的自律,即在制度不健全时能遵守制度,而不是钻制度的漏洞以谋取私利;在信息不对称的假设之上,个人会排除机会主义的行为方式。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制度设计虽然不需要每个人都成为圣徒,却需要大多数人必须具备起码的自律和责任伦理意识,这种起码的自律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基本条件。正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对个人自律的渴求和依赖,张灏指出,“不论是在西方或者非西方,一般人对自由主义常常有这样一种印象:自由主义是相信人性是善的,是可以变得完美无缺的;它对整个世界的未来、人类的前途是充满无限的乐观和信心的” 。当代多元主义的自由主义者如拉兹、莫西度、克劳德等将个人自律纳入了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核心理念,使个人自律在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发展脉络中逐渐由内隐走向外显。
承认人性观念可以决定一国政治制度的走向,虽然可以证明法治社会之必需,亦为暴政和利己主义埋下隐患。至于何为性善、性恶,法学家们以实用主义心态,掩饰了解释这些词汇时的语焉不详,更无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与运行。
注释:
里赞.“人性恶”与法治——一个形而上学的视角.現代法学.2001(3).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第7页.
严存生.探索法的人性基础——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1995年版.第56页.
高喆.“原罪”释疑.宗教学研究.2005(3).
密尔著.汪瑄译.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1页.
吴春华.西方政治思想史:第四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霍布斯著.黎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32页.
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姚剑文.“人性恶”假设与个人自律——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内在悖谬.学习与探索.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