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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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为将来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但是其中也有一些规范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本文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试着给出了自己的意见,第106条增加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是值得肯定的,遗失物、盗赃物等也应该有限制的适用该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遗失物;盗赃物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13-01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该制度源自古时候的商品市场极不规范,难以调查商品的合法性,为保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避免大量的诉讼,中世纪的日耳曼人创造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关于该制度的某些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例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中新增了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很多人却对此持否定态度。另外,对于遗失物、盗赃物等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物权法也未明确规定。本文拟就这一系列问题阐述己见。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不动产
  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有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而第三人受让不动产时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动态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1]否定说认为:不动产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不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人;另外对第三人的保护完全可以依据公信力,而无需善意取得制度。[2]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否定说的学者没有正确理解“善意”的真正含义。在我国,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动产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基于对占有的信任,而不动产中的“善意”应是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信任而非对占有的信任,所以在登记出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情况下是完全有可能发生无处分权的问题的。而且在“善意”的界定上,基于对登记的信任较基于对占有的信任更为客观,法律没有理由不予保护。其次,否定说的学者所主张的在第三人不知处分人不是真正权利人时所受让的不动产依公信原则来保护的观点,与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什么区别,物权法将不动产与动产统一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完全值得肯定的。[3]
  (二)遗失物
  遗失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个争议很激烈的问题。按照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委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脱离物不可以。《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也排除了善意取得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应解释为遗失物可以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权利人的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如果权利人选择的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要注意有个时间限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也就是说如果已经超出两年的时间或者权利人在两年内没有行使回复请求权,那么就不能再请求第三人返还,第三人是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第二,“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这里应该理解为此种情况下受让的第三人推定其是善意的,应该取得所有权。但是按照107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另外如果第三人不是以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但是却符合第106条中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又该如何取舍?因此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有些欠妥,建议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或者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权利人可以与第三人协商,经第三人同意可以返还原物并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三)盗赃物
  盗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传统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多持否定态度。但是笔者认为,考虑能否适用该制度时,最重要的是应该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出发而不是别的。很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做出取舍,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的是动态的交易安全。因此盗赃物除了来历特殊其他的在交易时与普通物并无区别,只要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但是要对无处分权人的处罚加大,如可以对无权处分人处以几倍于原物甚至更高的罚款,并且允许权利人与第三人协商,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原物等。
  三、界定善意取得制度范围的意义
  (一)有利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和推进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会增大交易主体对登记的公信力的信赖,促使人们主动的进行登记,因此必定有利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进,同时使该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减少错误登记等情况的发生,从而有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有助于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遗失物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弥补了遗失物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的不利,另一方面也对权利人对自己的物看管不慎的一种惩罚,很好的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三)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盗赃物有限制的适用该制度,一方面对无处分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惩戒,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动态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作者简介:饶芬芬,女,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0.
  [2]侯水平,黄果天.物权法争点详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王爱芳.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9.
  [4]腾元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丛.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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