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来源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ndy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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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伦理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是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伦理实体,是婚姻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两个主要方面。
   一、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人身关系的核心是平等和自由。我国在宪法、婚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享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有关人格、身份、地位以及生育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和人身权。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核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我国整个婚姻制度,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抚养的义务等。
   人格权夫妻人身关系的核心,也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在古代的亲属法中,人的身份体现为家族和社会的双重性,身份的法律含义体现的是国家和家族中的权力和等级特权,高等级身份的人对低等级身份的人享有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绝对支配,这也就决定了身份权在产生之初就表现为一种不平等的专制支配性质。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在夫妻人身关系当中,身份权更多的体现为对外的法律效力,对内而言,因为传统思想的影响,妻子对丈夫依然存在依附的心理特征,丈夫还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特别在我国农村,很多妇女还存在着“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的思想。在家庭中没有取得现实意义上的身份权。
   生育权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作为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生育权在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当中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是公民基本人权之一,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并以配偶权为基础,以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但是,生育权是具有明显的自然属性的一种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学理论将其归结为身份权,都存在法理上的缺陷和不足。现在,有的学者就已经提出,生育权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天赋人权”,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取得,也不因为婚姻关系的灭亡而失去。试想,一个没有结婚的人有没有生育权呢?我们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回答肯定是没有,但这样就会生出这样的法律问题:这个人生出了孩子。那么,按照法律理论,她的生育权是没有的,那么她生孩子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他的这个孩子就是违法行为的产物,按照一般的法理,违法所得是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那么,这个孩子的权益我们还要不要保护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再比如,一个未婚的人,被强行做了结扎手术,那么这个人有没有被侵害生育权呢?如果我们说已经侵害了这个人的生育权,那么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生育权依附于人身权,只有婚姻关系存在方取得,那么这个时候这个人还没有取得生育权,又何来侵害呢?
  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义务。通常夫妻各自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相互间不发生扶养问题。《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其中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特别是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夫妻间扶养具有如下特点:(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是义务,又是权利。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3)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被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义务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二、夫妻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夫妻财产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何去界定和划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夫妻财产权有以下特点(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就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必须是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前提。(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使,要拿道德來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夫妻财产的权利及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人身关系已经开始弱化,夫妻财产关系正在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先前出台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以及现在正在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讨论意见,均说明了我国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视。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进而影响到社会的长治久安。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参考文献: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亲属法》,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
  《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杨晋玲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洪卫东,1999年版
  《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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