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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附条件逮捕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了六年,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被广泛运用,体现了它有力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优越性,同时也暴露出该程序配套工作机制不完善等不足之处。朝阳院作为经济发达区域的代表,辖区内刑事案件高发,其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刘福谦、于萌、张恺、张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6-02
为了全面掌握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情况,进一步规范附条件逮捕工作,笔者对2010年至2012年三年来朝阳院适用附条件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朝阳院适用附条件逮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较高的撤销逮捕率
据统计,朝阳院2010年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的案件为25件,占当年附条件逮捕案件总数的21.74%;2011年12件,占10.43%;2012年47件,占28.83%。通过查阅案例,除了一部分案件确实取证困难外,笔者发现造成如此高的撤销逮捕率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没有严格把握“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的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逮捕必须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附条件逮捕的证明标准诚然要低于一般逮捕的证明标准,但同时也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证据条件。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重打击轻保护”,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涉众型案件,在证据明显达不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适用附条件逮捕,后续又因未能补充到证据而撤销逮捕,从而造成不当羁押。另外,对于“证据有所缺陷”这一要件也未严格把握。证据并无欠缺、只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也存在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现象。
第二,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没有正确理解“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例如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嫌疑人在逃,对于在案的共犯嫌疑人往往适用附条件逮捕,并将抓捕同案共犯作为补充侦查的主要事项,然而在短时间内抓捕同案共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这导致此类附条件逮捕案件撤捕率非常高。豍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附条件逮捕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加强讯问力度突破口供;关键证据因时空原因已经灭失,不具备补充取证可能,仍要求调取此类证据。以上几种情况下要求补充的证据取证难度极大,可操作性差,不能认为是“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
第三,《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意见书》的质量不高,引导侦查不力。《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意见书》是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给公安机关出具的,列明需要继续查清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说该文书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附条件逮捕程序是否能够顺利的运行。但在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因为缺乏侦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往往会提出一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事项;也有的承办人责任心不强,认为附条件逮捕后的继续侦查完全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制作文书也是草草了事,最常见的就是“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查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这种补充侦查的事项过于空洞,起不到任何引导侦查的作用。
(二)扩大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之规定,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限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何为“重大”,最高检并未详细阐述。在朝阳院2010年、2011年豎被附条件逮捕并最终获得有罪判决的罪犯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共有12人,仅占附条件逮捕总人数的5.22%,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76人,占33.04%,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96人,占41.74%。由此可见,如果从量刑角度出发,无论怎样界定“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都被扩大了。造成这种扩大适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对重大案件的范围认识有偏差,有专项斗争案件潜在的外在因素的影响,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朝阳院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大量的外来人员豏,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京没有工作单位和职业,本人也交不起保证金,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若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很难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造成了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
适用一般逮捕的案件,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可达到七个月豐。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由于案件证据本身存在欠缺,从客观上来说更应该给予更多的时间进行侦查取证。但由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本身就低于一般逮捕的证据标准,一定程度上更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要特别的慎重。豑实践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之后较长时间的的羁押,究其原因還是相关制度规定的不够明确。
(四)附条件逮捕决定的作出和撤销
根据《质量标准》之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需要通过检委会讨论决定,其宗旨是强调对逮捕措施的慎重适用。朝阳院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文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经检委会讨论决定附条件逮捕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均有检察长作出决定。这样变通操作是因为实践中附条件逮捕案件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可操作性。一方面是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只有7天,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要完成阅卷、告知、提讯、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报部门领导审批等多项工作,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又很复杂,7天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这些工作;另一方面检委会时隔一段时间才召开一次,每次检委会需要讨论多起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再将大量的附条件逮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显然不太现实。 四、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附条件逮捕的实体规范
兼顾基层检察院的客观需求,明确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对“重大案件”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界定的方法可以是列举罪名、指定犯罪类型、规定刑期下限或者相结合的方法。在严格界定附条件逮捕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将一些普遍存在的有必要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也纳入其中。比如以规定刑期下限来界定“重大案件”,由于实践中基层院办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较轻的刑事案件,量刑一般在三年以下。因此,如果将“重大案件”界定为“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基层院的实际需要。据统计,笔者认为仅就判处刑期界定“重大案件”的话,“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基层院较为合理。另外,前文也提到基层院面临着大量外来人口流窜作案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逮捕的其他条件,但因为案件不够“重大”,只能取保候审,一旦脱保就导致案件陷入僵局。故笔者也建议在明确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时,能充分考虑基层检察院办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对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或者极易脱保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案件不够“重大”,也能适用附条件逮捕。
(二)明确附条件逮捕的程序规范
1.简化附条件逮捕的决定和撤销程序。附条件逮捕的决定和撤销权如果硬性规定为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在实践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将此程序简化为“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将多数的附条件逮捕案件交由检察长来决定,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批准逮捕权的规定。
2.明确附条件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附条件逮捕最直接的弊端是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此附条件逮捕后应当有效的控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笔者建议,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严格限制在2个月之内,如果2个月之内公安机关不能补充到足以达到逮捕条件的证据标准,应当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如果案件重大复杂确实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也应该建立在補充的证据足以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基础上,再延长羁押期限。
(三)规范《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的撰写
笔者认为,规范《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的撰写,首先应建立在准确理解和严格把握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的基础上,需要查清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应该具有可查性和能补性,能够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应杜绝过于空洞、宽泛、不符合侦察活动客观规律的内容;其次,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侦查监督部门干警的执法水平,特别是引导侦查的能力;再次,应该切实的加强警检合作,让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客观规律,让侦查人员深入学习逮捕的实体及程序规范,促进公安机关及时有效的完成补充侦查工作。
注释:
豍在朝阳院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有212件案件为共同犯罪,占案件总数的53.94%,其中部分共犯在案、部分共犯在逃的共同犯罪,共有76件,占所有共同犯罪案件的35.85%,该76件有共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最后因抓获共犯查清事实证据维持逮捕的仅有11件,占14.47%。
豎因2012年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有45.40%的案件维持逮捕后未审结,不纳入统计范围。
豏经统计,朝阳院2010年至2012年共计699名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有556人,占总人数的79.54%;在本地没有固定职业的有551人,占78.83%。
豐依据《刑事诉讼法》154条、156条、157条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两个月,分别为“一延”“二延”“三延”。
豑经统计,在朝阳院近三年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依据《刑事诉讼法》154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犯罪嫌疑人有45人;捕后一延期满依据《刑事诉讼法》156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的犯罪嫌疑人有22人;捕后二延期满依据《刑事诉讼法》157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的犯罪嫌疑人有6人。
关键词 附条件逮捕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刘福谦、于萌、张恺、张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6-02
为了全面掌握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情况,进一步规范附条件逮捕工作,笔者对2010年至2012年三年来朝阳院适用附条件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朝阳院适用附条件逮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较高的撤销逮捕率
据统计,朝阳院2010年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的案件为25件,占当年附条件逮捕案件总数的21.74%;2011年12件,占10.43%;2012年47件,占28.83%。通过查阅案例,除了一部分案件确实取证困难外,笔者发现造成如此高的撤销逮捕率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没有严格把握“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的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逮捕必须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附条件逮捕的证明标准诚然要低于一般逮捕的证明标准,但同时也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证据条件。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重打击轻保护”,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涉众型案件,在证据明显达不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适用附条件逮捕,后续又因未能补充到证据而撤销逮捕,从而造成不当羁押。另外,对于“证据有所缺陷”这一要件也未严格把握。证据并无欠缺、只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也存在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现象。
第二,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没有正确理解“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例如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嫌疑人在逃,对于在案的共犯嫌疑人往往适用附条件逮捕,并将抓捕同案共犯作为补充侦查的主要事项,然而在短时间内抓捕同案共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这导致此类附条件逮捕案件撤捕率非常高。豍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附条件逮捕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加强讯问力度突破口供;关键证据因时空原因已经灭失,不具备补充取证可能,仍要求调取此类证据。以上几种情况下要求补充的证据取证难度极大,可操作性差,不能认为是“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
第三,《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意见书》的质量不高,引导侦查不力。《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意见书》是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给公安机关出具的,列明需要继续查清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说该文书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附条件逮捕程序是否能够顺利的运行。但在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因为缺乏侦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往往会提出一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事项;也有的承办人责任心不强,认为附条件逮捕后的继续侦查完全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制作文书也是草草了事,最常见的就是“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查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这种补充侦查的事项过于空洞,起不到任何引导侦查的作用。
(二)扩大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之规定,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限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何为“重大”,最高检并未详细阐述。在朝阳院2010年、2011年豎被附条件逮捕并最终获得有罪判决的罪犯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共有12人,仅占附条件逮捕总人数的5.22%,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76人,占33.04%,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96人,占41.74%。由此可见,如果从量刑角度出发,无论怎样界定“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都被扩大了。造成这种扩大适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对重大案件的范围认识有偏差,有专项斗争案件潜在的外在因素的影响,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朝阳院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大量的外来人员豏,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京没有工作单位和职业,本人也交不起保证金,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若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很难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造成了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
适用一般逮捕的案件,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可达到七个月豐。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由于案件证据本身存在欠缺,从客观上来说更应该给予更多的时间进行侦查取证。但由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本身就低于一般逮捕的证据标准,一定程度上更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要特别的慎重。豑实践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之后较长时间的的羁押,究其原因還是相关制度规定的不够明确。
(四)附条件逮捕决定的作出和撤销
根据《质量标准》之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需要通过检委会讨论决定,其宗旨是强调对逮捕措施的慎重适用。朝阳院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文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经检委会讨论决定附条件逮捕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均有检察长作出决定。这样变通操作是因为实践中附条件逮捕案件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可操作性。一方面是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只有7天,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要完成阅卷、告知、提讯、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报部门领导审批等多项工作,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又很复杂,7天的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这些工作;另一方面检委会时隔一段时间才召开一次,每次检委会需要讨论多起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再将大量的附条件逮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显然不太现实。 四、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附条件逮捕的实体规范
兼顾基层检察院的客观需求,明确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对“重大案件”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界定的方法可以是列举罪名、指定犯罪类型、规定刑期下限或者相结合的方法。在严格界定附条件逮捕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将一些普遍存在的有必要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也纳入其中。比如以规定刑期下限来界定“重大案件”,由于实践中基层院办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较轻的刑事案件,量刑一般在三年以下。因此,如果将“重大案件”界定为“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基层院的实际需要。据统计,笔者认为仅就判处刑期界定“重大案件”的话,“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基层院较为合理。另外,前文也提到基层院面临着大量外来人口流窜作案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逮捕的其他条件,但因为案件不够“重大”,只能取保候审,一旦脱保就导致案件陷入僵局。故笔者也建议在明确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时,能充分考虑基层检察院办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对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或者极易脱保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案件不够“重大”,也能适用附条件逮捕。
(二)明确附条件逮捕的程序规范
1.简化附条件逮捕的决定和撤销程序。附条件逮捕的决定和撤销权如果硬性规定为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在实践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将此程序简化为“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将多数的附条件逮捕案件交由检察长来决定,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批准逮捕权的规定。
2.明确附条件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附条件逮捕最直接的弊端是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此附条件逮捕后应当有效的控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笔者建议,将附条件逮捕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严格限制在2个月之内,如果2个月之内公安机关不能补充到足以达到逮捕条件的证据标准,应当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如果案件重大复杂确实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也应该建立在補充的证据足以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基础上,再延长羁押期限。
(三)规范《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的撰写
笔者认为,规范《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的撰写,首先应建立在准确理解和严格把握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的基础上,需要查清的事实和补充的证据应该具有可查性和能补性,能够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应杜绝过于空洞、宽泛、不符合侦察活动客观规律的内容;其次,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侦查监督部门干警的执法水平,特别是引导侦查的能力;再次,应该切实的加强警检合作,让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客观规律,让侦查人员深入学习逮捕的实体及程序规范,促进公安机关及时有效的完成补充侦查工作。
注释:
豍在朝阳院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有212件案件为共同犯罪,占案件总数的53.94%,其中部分共犯在案、部分共犯在逃的共同犯罪,共有76件,占所有共同犯罪案件的35.85%,该76件有共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最后因抓获共犯查清事实证据维持逮捕的仅有11件,占14.47%。
豎因2012年附条件逮捕案件中有45.40%的案件维持逮捕后未审结,不纳入统计范围。
豏经统计,朝阳院2010年至2012年共计699名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有556人,占总人数的79.54%;在本地没有固定职业的有551人,占78.83%。
豐依据《刑事诉讼法》154条、156条、157条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两个月,分别为“一延”“二延”“三延”。
豑经统计,在朝阳院近三年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依据《刑事诉讼法》154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犯罪嫌疑人有45人;捕后一延期满依据《刑事诉讼法》156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的犯罪嫌疑人有22人;捕后二延期满依据《刑事诉讼法》157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的犯罪嫌疑人有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