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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空白票据制度在现如今的经济交易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与他国相比,在其内涵与构成要件等相关制度中均有所不同,现探究我国空白票据制度,就现行空白票据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空白票据;票据制度;制度探究;
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流通加快,空白票据应运而生。空白票据制度作为提升效率与安全的制度,对我国已有的票据法主干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补充,为了应对社会交易的多样性,空白票据制度应运而生,可以提高社会交易的效率,但要掌握好“度”,过度夸大或完全拒绝,都将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如何合理利用空白票据制度,让其在效率与安全间找到平衡点,在空白票据制度里共存,这个平衡点是空白票据制度探究的最终目的。
一、空白票据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空白票据,是指票据中允许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处的空白,票据行为人只需要在相关票据上进行签章,而持票人在经过票据行为人的授权后,对于此空白票据可以进行补充,这种未完成的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
空白票据基本特征为:(一)出票人主观上的故意留白,出票人在进行票据授权时主观上故意留白,委托他人对票据留白位进行部分或全部的补充,即对于票据上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是出票人主观上的故意留白;(二)空白票据需附有条件才可生效,空白票据需行使空白补充记载权,此类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持票人完成必要记载事项后,才可生效,空白票据的发票者、背书人与保证人都可为空白票据的行为人,有空白背书票据与空白保证票据等;(三)持票人必须被赋予空白填充权,并且这种权利可以随票据的流通而流通,为经过授权的持票人取得。
空白票据法律生效的构成要件:(1)在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必须有一部分出票人主观上的故意空缺。(2)票据在流通之前,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3)空白票据的持有人需要拥有行为人的授权。(4)空白票据补充权,必须由票据行为人授予空白票据持票人。
二、空白票据的立法
(一)国外空白票据的立法。起初,世界各国均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但由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商品流通加快,票据法出现不足,对于日益丰富的票据人间的交易关系,在处理时出现不足。所以在对不完全票据进行规定时,对空白票据制度进行了认可和明确。如:在大陆法系中,《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对于空白票据制度做出阐释,明确以及建议规定使用范围,在第1条,第10條中规定,支票在补充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后,付款人不得以不符合原订协议对抗持票人;在英美法系中,明确空白票据的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美国)中,对票据上的更改,更改后产生的效力以及正当持票人的补充记载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对票据的任何更改,都是实质性的更改,对除正当持票人的更改产生法律效力,非欺诈或实质性的更改,不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且赋予后来的正当持票人,补充记载完全的票据行使权利。
(二)现状,目前对于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我国颁布了《票据法》(1995年),但是对于空白票据制度方面的规定,仍旧不全面,其中只是对于空白票据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而空白汇票无具体规定,空白本票也无具体规定。《票据法》中对于空白支票在第86条和第87条第1款中提出支票上的金额与收款人名称,需要经过出票人授权才可补记,否则不得使用,在授权补记权限上,仅允许补记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这体现出我国对于空白票据仍处于限制态度,严格控制空白票据的规范使用,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因此,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中,在第25条、第27条等,规定了空白票据在票据没有填补前的效力与票据在补充权行使后的效力,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法律救济,如空白票据的丧失,并且对空白票据的空白背书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可以从我国目前的空白票据制度中得出,存在的相关问题:(1)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空白票据适用范围狭窄。其中在此规定里,只有“空白票据”的字样但仍旧没有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还是仅仅适用于支票,只是进行了扩大解释。另外,对于空白票据的转让制度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还是局限在出票阶段。(2)对于空白票据未补齐前的规定不合理,票据法中没有“使用”的行为,而《票据法》第85条中应用了“使用”这一词汇,在进行空白空白票据的应用时,极易产生理解差异。(3)我国《票据法》对补充记载事项的规定比较单一,在与国际票据法相比,在进行空白票据出票时的相关规定中,补充记载事项中不得对出票日和到期日留白,只允许留白金额和收款人。
三、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全球经济正朝着一体化快速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和密切,票据的使用率快速提高,且在支付与结算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也愈发的重要,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迫在眉睫。
我国的《票据法》与《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针对空白票据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后续仅需完善欠缺之处,具体措施为:
第一,借鉴。在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中,可根据我国国情,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相关内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与国际接轨。
第二,扩大范围。增加我国空白票据的种类,扩大其使用范围,让空白票据适用于出票阶段、背书阶段、保证阶段以及承兑阶段,且空白票据应包括空白支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对于补记事项也扩大范围,对于票据的日期的补计,也列入补记事项,如:出票日语到期日。
第三,明确空白票据补记权的行使期限与方式。如:(1)在授权人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补记权的行使,否则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仅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补记方式,限定持票人需一次补记完全。
第四,明确善意补记权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层面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可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明确其法律责任,来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高小丽,刘锐.浅议空白票据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16):32+49.
[2]王蕾,林晓娟,栾岚.浅议我国空白票据制度[J].科技信息,2007(01):208.
[3]张崇丰,秦国宏,李良.浅议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上海金融,2006(09):65-68.
关键词:空白票据;票据制度;制度探究;
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流通加快,空白票据应运而生。空白票据制度作为提升效率与安全的制度,对我国已有的票据法主干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补充,为了应对社会交易的多样性,空白票据制度应运而生,可以提高社会交易的效率,但要掌握好“度”,过度夸大或完全拒绝,都将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如何合理利用空白票据制度,让其在效率与安全间找到平衡点,在空白票据制度里共存,这个平衡点是空白票据制度探究的最终目的。
一、空白票据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空白票据,是指票据中允许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处的空白,票据行为人只需要在相关票据上进行签章,而持票人在经过票据行为人的授权后,对于此空白票据可以进行补充,这种未完成的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
空白票据基本特征为:(一)出票人主观上的故意留白,出票人在进行票据授权时主观上故意留白,委托他人对票据留白位进行部分或全部的补充,即对于票据上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是出票人主观上的故意留白;(二)空白票据需附有条件才可生效,空白票据需行使空白补充记载权,此类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持票人完成必要记载事项后,才可生效,空白票据的发票者、背书人与保证人都可为空白票据的行为人,有空白背书票据与空白保证票据等;(三)持票人必须被赋予空白填充权,并且这种权利可以随票据的流通而流通,为经过授权的持票人取得。
空白票据法律生效的构成要件:(1)在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必须有一部分出票人主观上的故意空缺。(2)票据在流通之前,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3)空白票据的持有人需要拥有行为人的授权。(4)空白票据补充权,必须由票据行为人授予空白票据持票人。
二、空白票据的立法
(一)国外空白票据的立法。起初,世界各国均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但由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商品流通加快,票据法出现不足,对于日益丰富的票据人间的交易关系,在处理时出现不足。所以在对不完全票据进行规定时,对空白票据制度进行了认可和明确。如:在大陆法系中,《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对于空白票据制度做出阐释,明确以及建议规定使用范围,在第1条,第10條中规定,支票在补充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后,付款人不得以不符合原订协议对抗持票人;在英美法系中,明确空白票据的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美国)中,对票据上的更改,更改后产生的效力以及正当持票人的补充记载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对票据的任何更改,都是实质性的更改,对除正当持票人的更改产生法律效力,非欺诈或实质性的更改,不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且赋予后来的正当持票人,补充记载完全的票据行使权利。
(二)现状,目前对于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我国颁布了《票据法》(1995年),但是对于空白票据制度方面的规定,仍旧不全面,其中只是对于空白票据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而空白汇票无具体规定,空白本票也无具体规定。《票据法》中对于空白支票在第86条和第87条第1款中提出支票上的金额与收款人名称,需要经过出票人授权才可补记,否则不得使用,在授权补记权限上,仅允许补记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这体现出我国对于空白票据仍处于限制态度,严格控制空白票据的规范使用,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因此,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中,在第25条、第27条等,规定了空白票据在票据没有填补前的效力与票据在补充权行使后的效力,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法律救济,如空白票据的丧失,并且对空白票据的空白背书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可以从我国目前的空白票据制度中得出,存在的相关问题:(1)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空白票据适用范围狭窄。其中在此规定里,只有“空白票据”的字样但仍旧没有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还是仅仅适用于支票,只是进行了扩大解释。另外,对于空白票据的转让制度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还是局限在出票阶段。(2)对于空白票据未补齐前的规定不合理,票据法中没有“使用”的行为,而《票据法》第85条中应用了“使用”这一词汇,在进行空白空白票据的应用时,极易产生理解差异。(3)我国《票据法》对补充记载事项的规定比较单一,在与国际票据法相比,在进行空白票据出票时的相关规定中,补充记载事项中不得对出票日和到期日留白,只允许留白金额和收款人。
三、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全球经济正朝着一体化快速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和密切,票据的使用率快速提高,且在支付与结算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也愈发的重要,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迫在眉睫。
我国的《票据法》与《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针对空白票据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后续仅需完善欠缺之处,具体措施为:
第一,借鉴。在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中,可根据我国国情,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相关内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与国际接轨。
第二,扩大范围。增加我国空白票据的种类,扩大其使用范围,让空白票据适用于出票阶段、背书阶段、保证阶段以及承兑阶段,且空白票据应包括空白支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对于补记事项也扩大范围,对于票据的日期的补计,也列入补记事项,如:出票日语到期日。
第三,明确空白票据补记权的行使期限与方式。如:(1)在授权人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补记权的行使,否则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仅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补记方式,限定持票人需一次补记完全。
第四,明确善意补记权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层面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可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明确其法律责任,来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高小丽,刘锐.浅议空白票据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16):32+49.
[2]王蕾,林晓娟,栾岚.浅议我国空白票据制度[J].科技信息,2007(01):208.
[3]张崇丰,秦国宏,李良.浅议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上海金融,2006(09):6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