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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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通过法律规范解决矛盾成为人们必然的选择,而在此过程中衍生出的诉讼欺诈问题也渐渐凸现,负面效应较大。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诉讼欺诈问题仅有理论上的阐述。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探究诉讼欺诈的特点、产生原因等,以期能够找到诉讼欺诈问题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讼欺诈 侵财行为
  作者简介:樊荣,法学本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法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3-02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
  目前司法理论界达成共识的是,诉讼欺诈一般是指民商事审判中,或者案件执行中,出于非法占有或危害对方或者第三人财产利益,或者危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其他特定利益的目的,通过利用形式上正当的司法诉讼程序,以虚构的或扭曲的证据及事实,使得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或执行中作出有利于虚假诉讼方的结果,进而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的类型
  1.按参与的主体来分,主要可分为单方实施的诉讼欺诈、双方合谋实施的诉讼欺诈以及多方参与的诉讼欺诈等三种类型。
  2.按诉讼欺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流程的不同,诉讼欺诈可分为审判中的诉讼欺诈和执行中的诉讼欺诈。
  3.按诉讼欺诈目的和侵犯的当事人的权益来分,可分为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两类。
  4.按照诉讼欺诈实施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虚构事实型欺诈,伪造证据性欺诈、以及两种形式综合型欺诈三种形式。
  5.按照诉讼欺诈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欺诈的结果来看,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欺骗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重复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夸大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三、涉嫌诉讼欺诈侵财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1.夫妻一方为在离婚诉讼中为获取更多财产,在起诉离婚前,与其亲友串通,捏造虚假借据;
  2.陷入困境的个别民营企业,在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时,与他人串通,出具虚假借据,转移公司资产;
  3.部分自然人在拖欠大量外债时,与其亲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造成资产不足偿还债务的假象,迫使真正债权人作出让步,达到少还债务之目的,或将财产转移到亲友名下,以保全自己的部分资产;
  4.部分非法从事发放高利贷的人员,为规避法律对高利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出借本金时,要求借款人将高利计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据。
  5.部分伤残不够等级或者低等级的人为了索取更多的赔偿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伪造伤情,提高伤残等级鉴定。
  产生诉讼欺诈的客观原因有二类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第一种因素。
  1.我国现有的民事审判体制,经过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体制已经从过去的主动纠察式职能审判方式过渡到按照各方当事人举证法院居中裁判的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更多的强调当事人的自决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干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的处置,因此一般对双方合意的司法诉讼不予以干涉。这就为诉讼欺诈产生制造了合适的客观环境。
  2.案多人少,诉讼费收取的降低等现实审理环境是诉讼欺诈产生的另一客观原因,现在法官办案周期平均只有2-3天,再加上法院办案经费和办公条件(车辆)的限制,即便法官想去核实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是心有于而力不足。
  四、诉讼欺诈的定性
  第一种,也是主流的理论,认为诉讼欺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民商事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按照违反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件处理。这份批复的根本观点是将诉讼欺诈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首先,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与危害后果在实际生活中按照社会主流的价值评判,几乎没有不认为是犯罪的。其次,依据现行刑法总则的犯罪构成原理(此处下文详述),从侵害的结果来看,也应当构成犯罪无疑。最后,以所谓的罪行法定的理由,将其绝对的理解为民事或者刑事本身就不合理。
  第二种,认为诉讼欺诈构成犯罪。但问题在于究竟构成何种罪。
  1.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该理论认为,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司法机关的司法判决或司法执行,从而获取受害方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理论的最大缺陷无法解决,就是诈骗行为中的实际的被骗的是“司法机关”而非受害人。诈骗罪中受害人的财物被非法占有应当是受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下,“自觉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执行被迫交付财物或放弃财产权益,这种情形受害者的主观意识上表现的是被迫或是一种胁迫。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诈骗罪的理论构成来看,诉讼欺诈并不符合其构成要件。
  2.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观点也是笔者的基本观点。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说,诉讼欺诈符合诉讼欺诈的犯罪构成。诉讼欺诈的目的在于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就是为了免除自身应付义务,这一点上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而且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办法,只不过这种威胁或者要挟的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证据的方法,通过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行为,借第三者法院的手,通过司法判决方式威胁当事人不情愿的被动的交出自己财物的行为,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犯罪构成。
  五、实践中诉讼欺诈定性适用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问题的分析
  (一)有的人认为,敲诈勒索应当是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应当具有非法性
  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特点来看,敲诈勒索者实施的威胁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不当面实施,既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法院在诉讼欺诈中实际也就是第三者,不能仅以法院的身份特点就否认了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
  (二)诉讼欺诈手段行为非法性的问题,实际上这也是一个观念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合法与否,不光要看形式,更要看行为内容的实质,二者缺一不可。第二、行为内容合法与否不光看行为基础法律事实的合法,也要看行为要求程度的合法性。第三、行为的非法与合法与否不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的本身行为就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因为它是建立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相互串通的基础之上,不能以形式上的合法代替实质上的非法。
  (三)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问题
  有的人提出,侵财诉讼欺诈不光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从这一点上说,诉讼欺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这就是一个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说,实际上,一个行为只要符合了一个罪的现有的全部犯罪构成,就应当归纳为该类犯罪,不必要考虑其他客体问题,除非法律另外规定了专门的法条予以适用。这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现有的专门针对诉讼欺诈的法律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的敲诈勒索罪来处理。
  (四)诉讼欺诈的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
  诉讼欺诈本质上是一种行为,正如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行为犯,一般不以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了成功实施了诉讼欺诈的行为,就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理。
  (五)诉讼欺诈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罪名竟合时的处理
  实际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的方式或手段可能同时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罪名,此时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择一重罪进行处理。
  六、诉讼欺诈防范
  为有效遏制诉讼欺诈案件的发生,维护法律权威,笔者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一)强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的审查和调查机制
  审理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有权责令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有权责令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有权责令相关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如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法院有权以妨碍民事诉讼对其进行处罚或者以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属单位借款,债权人在提供基础借款合同的同时,必须提供单位入帐正式财务收据,或借款已汇入该单位帐户的银行凭证,否则,不能认定该借款属单位借款。
  (二)强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引进社会监督和给予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对涉嫌虚假借贷案件,法院应通过张贴开庭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及其周围人群告知起诉书的基本内容,方便相关人员及时了解情况,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案件诉讼。允许与虚假借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三)加大对诉讼欺诈的案件查处力度,强化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
  凡法院认为存在诉讼欺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法院的建议,以涉嫌敲诈勒索、妨害作证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相应罪名展开调查,在此期间,民事诉讼案件裁定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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