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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时,遇到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审查受理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一般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一、受理支持起诉申请的原则
检察机关民行科负责办理支持起诉案件,但从民行科的办案数量上看,支持起诉案件仅占民行检察的很小一部分,因而最高检察院根据每年全国基层检察机关上报的办案统计数据将支持起诉案件作为业务创新模式来对待,这说明该类案件尚处于大力推广阶段。为此,各基层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要本着发展新业务、推广创新办案模式的思想来受理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坚持“有所为”原则,即检察机关要为受理支持起诉提供方便和便利条件,积极对待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尽量不要为支持起诉案件的受理设置过高的门槛,否则必定会使支持起诉的受理受到阻碍而影响案件的办理。
二、支持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检察机关对支持起诉案件的受理,顾名思义是指检察机关接受当事人提出支持起诉的申请,然后经过初步审查,并上报检察长由检察长批准后,决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办理案件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前文已述,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尚处于推广阶段,因而实践中对支持起诉案件受理条件的把握应“易宽不易严”,不应设置过多的条件。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两个条件既可以按照支持起诉案件来办理:
1、通过检察机关的初步审查。检察机关对支持起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其内容如何,这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该审查是实质性审查,要对案件内容及法律关系进行仔细审查后认为有胜诉可能性的才予以受理;还有人认为,该审查是形式性审查,不针对具体内容,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就应当先行受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这样有利于拓展支持起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2、通过检察长的批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办理案件必须经过检察长的批准后放可办理,不能私自办理。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对于检察长的审批期限实践中依然是不容易掌握的问题。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有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审查期限的表述,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参照该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的初步审查环节与检察长的审批环节,加在一起控制在三十日以内比较合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支持起诉的审查内容
前文已述,检察机关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具体而言即是对“三性”的审查。
1、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形式上的合法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合法,即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在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例如: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当事人适格、授权明确、管辖权无冲突等。只要形式合法,检察机关即可以认定当事人支持起诉的申请具有合法性。
2、真实性。所谓真实性是指,当事人提出自己难以完成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原因真实可靠,对于这一点而言,检察机关须要做适当的调查走访,确认当事人确实无法独立完成诉讼的,可以认定其申请具备真实性,否则检察机关不能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
3、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检察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例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实际难度、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等综合因素,来判断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支持当事人完成诉讼,如不必要的,则不应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公权介入司法程序也是应当有限度的。
四、受理支持起诉申请的限制
虽然检察机关对于支持起诉的申请应当采取“有所为”的政策,但是坚持“有所不为”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也是理所应当的,主要有两类案件:
1、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案件。目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均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在行政诉讼领域内尚未发生支持起诉的先例,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支持起诉。
2、不宜或暂时不宜以支持起诉方式办理的案件。例如:劳动纠纷案件实行仲裁前置,若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暂时不能受理其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待仲裁机关作出生效裁决书后,检察机关方可受理。
综上所述,“有所为”与“有所不为”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均须要坚持的原则,只要坚持这样的原则,即可把好案件办理的第一道关口。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一、受理支持起诉申请的原则
检察机关民行科负责办理支持起诉案件,但从民行科的办案数量上看,支持起诉案件仅占民行检察的很小一部分,因而最高检察院根据每年全国基层检察机关上报的办案统计数据将支持起诉案件作为业务创新模式来对待,这说明该类案件尚处于大力推广阶段。为此,各基层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要本着发展新业务、推广创新办案模式的思想来受理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坚持“有所为”原则,即检察机关要为受理支持起诉提供方便和便利条件,积极对待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尽量不要为支持起诉案件的受理设置过高的门槛,否则必定会使支持起诉的受理受到阻碍而影响案件的办理。
二、支持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检察机关对支持起诉案件的受理,顾名思义是指检察机关接受当事人提出支持起诉的申请,然后经过初步审查,并上报检察长由检察长批准后,决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办理案件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前文已述,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尚处于推广阶段,因而实践中对支持起诉案件受理条件的把握应“易宽不易严”,不应设置过多的条件。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两个条件既可以按照支持起诉案件来办理:
1、通过检察机关的初步审查。检察机关对支持起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其内容如何,这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该审查是实质性审查,要对案件内容及法律关系进行仔细审查后认为有胜诉可能性的才予以受理;还有人认为,该审查是形式性审查,不针对具体内容,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就应当先行受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这样有利于拓展支持起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2、通过检察长的批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办理案件必须经过检察长的批准后放可办理,不能私自办理。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对于检察长的审批期限实践中依然是不容易掌握的问题。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有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审查期限的表述,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参照该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的初步审查环节与检察长的审批环节,加在一起控制在三十日以内比较合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支持起诉的审查内容
前文已述,检察机关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具体而言即是对“三性”的审查。
1、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形式上的合法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合法,即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在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例如: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当事人适格、授权明确、管辖权无冲突等。只要形式合法,检察机关即可以认定当事人支持起诉的申请具有合法性。
2、真实性。所谓真实性是指,当事人提出自己难以完成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原因真实可靠,对于这一点而言,检察机关须要做适当的调查走访,确认当事人确实无法独立完成诉讼的,可以认定其申请具备真实性,否则检察机关不能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
3、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检察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例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实际难度、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等综合因素,来判断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支持当事人完成诉讼,如不必要的,则不应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公权介入司法程序也是应当有限度的。
四、受理支持起诉申请的限制
虽然检察机关对于支持起诉的申请应当采取“有所为”的政策,但是坚持“有所不为”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也是理所应当的,主要有两类案件:
1、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案件。目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均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在行政诉讼领域内尚未发生支持起诉的先例,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支持起诉。
2、不宜或暂时不宜以支持起诉方式办理的案件。例如:劳动纠纷案件实行仲裁前置,若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暂时不能受理其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待仲裁机关作出生效裁决书后,检察机关方可受理。
综上所述,“有所为”与“有所不为”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时均须要坚持的原则,只要坚持这样的原则,即可把好案件办理的第一道关口。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