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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为财产处分时,往往会同第三人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关系到与之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夫妻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要关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夫妻;财产处分;第三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12-0076-03
现代社会中,已婚自然人是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夫妻财产处分,不仅关系到夫妻财产权益与内部财产秩序,而且影响到第三人利益与外部交易安全。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处分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其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有研究之必要。
一、夫妻财产处分权保障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选择
关于“处分”,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本文所称处分,指的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法律行为。
1、夫妻财产处分及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一般来说,夫妻内部的财产处分,有如下情形:(1)夫妻双方将本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2)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夫妻一方放弃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4)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移转给另一方所有。按理说,夫妻内部的财产处分体现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意思自治,涉及夫妻彼此的权益,与第三人无关。但是,当婚姻关系当事人与他人发生民事交易行为时,其夫妻财产状态便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能否顺利实现;况且,法律若没有限定夫妻财产处分的时间和财产的性质,将使夫妻财产状况变得更为复杂,也使第三人更加难以辨别。所以,夫妻内部的财产处分对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夫妻对外的财产处分中,关系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是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对共同财产作重大处分,如转让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或进行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设定抵押等行为;(2)夫妻一方未经他方授权。擅自处分他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给第三人带来的影响是:不能实现预期利益或者现有利益受到损害。
2、夫妻财产处分中的利益冲突、衡量与选择
夫妻财产处分权与善意第三人利益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二者的冲突,需要法律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利益的衡量作出必要选择。笔者认为,衡量夫妻财产权益与第三人利益,法律应该向善意第三人利益倾斜。因为:(1)在夫妻财产处分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基于彼此的特定身份与财产关系较第三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同时,这种身份与关系的表象易使第三人产生他们之间关于财产性质、处分权利等方面的信赖。因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较静态财产利益更易受到侵害,也就更应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2)现代交易活动注重效率与效益,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第三人在与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势必要耗费时间、金钱等详细调查其财产关系状况,进而影响交易的效率和成本;(3)善意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安全代表着外部交易秩序的安全并最终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得到法律的更多关注。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向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倾斜并不是盲目的倾斜,而是在必要制约基础上的倾斜。此种选择,已为现代民法所接受,且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
二、夫妻财产处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法理简析
1、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委任说、婚姻效力说两种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间特定身份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因此,以法定代理权界定其性质为宜。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置,主要为便利婚姻共同生活,但是对于与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言,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所以第三人不必担心未参与该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以“未授权”、“不知道”等为由提出抗辩,从而避免交易风险和利益的损害。許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表明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日常家事代理的效力。为便于认定与处理日常家事代理纠纷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相应的立法是必要的,其一,规定日常家事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其二,列举具有普适性的事项;其三,作除外性规定,如考虑代理事项的性质、价值等因素,将不动产、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事项排除在外。
2、夫妻财产契约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婚姻关系当事人订立的财产契约,不仅是对财产的处分。而且契约确定的财产归属状态,又为某项财产的处分权及财产责任的承担提供了依据。依法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原则上只对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其对第三人的效力,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登记为要件,我国婚姻法的要求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夫妻财产契约对抗第三人的条件限制,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所作的必要安排。因此,在夫妻财产契约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获得如下保护:在不知道该财产约定时,有权要求交易相对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财产责任。其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判断,应以为法律行为之时为时间界限,其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承担;而且此处“知道”应理解为“明知”,因为夫妻财产契约行为是一种隐秘行为,在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下,不能对第三人提出过分的要求;如夫妻财产契约被确定为无效,对内、对外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论与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该夫妻财产契约,都可以提出“该约定无效”的抗辩,要求交易相对人以其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财产责任。
3、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权处分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则表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合同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其规定能否推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仍值得商榷。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不同界定,将影响真正权利人及与无权处分人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分配结果。
善意取得的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逻辑,是近代社会特殊的经济构造使然。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之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夫妻财产处分中,有必要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移转,未必进行交付或登记,财产权利状态的表征往往呈现出与事实 不符的假象。因此,在夫妻一方参与的交易行为中,易使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产生其有处分权的信赖。当然,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的发生往往与参与该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的过错有关,但是,这不能成为真正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
在夫妻财产处分中,认定善意取得的成立,须注意:(1)善意的判断应以第三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为标准,其中,动产的善意取得,第三人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除非“重大過失”不能排除其善意;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能要求第三人“尽注意义务”,因为不动产交易中登记本身就是物权权属的标志,第三人一般无从得知相反证据;(2)“关于善意之举证,一般认为应当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此种分配与立法的整个价值取向应为一致,在“善意”未被推翻前,第三人被推定为“善意”。善意取得得以成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财产所有权,由于善意第三人交易的目的在于取得财产所有权,此种结果对他应为有利。
在善意取得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此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便关系到他将获得何种救济。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否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的前提下,相较“无效说”、“效力待定说”而言,“有效说”更能使善意第三人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因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虽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而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善意第三人在善意取得无法适用,无权处分行为又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只能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待今后的立法予以完善。
4、无权代理的构成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名义处分共同财产或以夫妻他方名义处分他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获得保护。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与善意取得制度出于同一旨趣。实践中,在认定时应注意:(1)第三人的善意判断以“不知或不应知”为标准,“过失”判断应限定为“确有重大疏忽和懈怠而导致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2)在被代理人关于“第三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抗辩得以成立前,第三人应被推定为善意且无过失;(3)对于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判断其效力,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配偶他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表见代理成立,那么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对他方有拘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表见代理的第三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权利,但从理论上讲,表见代理实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应当允许善意第三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行为。据此,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产生代理行为之效力,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在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或夫妻另一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往往将其夫妻双方作为婚姻整体来看待,加之第三人一般并不知晓其夫妻财产状况,因而容易产生该夫妻一方有代理权的表象及第三人对此之信赖。在处理该类代理关系纠纷时,首先,要考察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其次,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的代理行为,确定是否有代理权;再次,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在不适用表见代理又无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以狭义无权代理给予善意第三人适当的保护。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获得保护的途径主要有:(1)在被代理人未追认之前,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利益的行为,撤回其与无权代理的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要求与其为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3)在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4)在夫妻一方知道另一方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时,主张有权代理,要求该夫妻一方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三、设置夫妻财产处分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评价某一法律制度,不仅要看它是否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是否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处理规则,而且要看这些规则的设置能否更好地避免纠纷的实际发生。为此,设置夫妻财产处分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善意”应作为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设置的必要基础。首先,“善”是人类不懈追求的道德境界,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应当蕴涵立法者关于“善”的价值判断;其次,“善意”是调节夫妻财产处分权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必要,法律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必须要求获得保护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即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尊重与必要的注意;最后,“善意”的明确要求,能够促使第三人进行必要的自我约束,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及纠纷的发生。
第二,婚姻法应在一般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于自身领域内作出特别规定。包括:(1)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如此,可以使婚姻关系当事人了解自己日常共同生活事务的代理权限及对方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能够作出对方是否有代理权的适当判断,从而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或在纠纷发生后能根据法律预设的规则辨明纠纷的性质并合理解决纠纷;(2)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双方订立财产契约等行为作出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样,一方面使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预知法律对于自己财产处分行为的态度,避免做出不利于第三人、不利于夫妻另一方甚至不利于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使第三人能够知晓与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后果,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害。
第三,相关民事实体法中应就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争议的证明责任作出预置。民事实体法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从而有利于发现真实、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可以使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之时即明白自己的证明责任负担,从而行为谨慎、避免纠纷的发生。不过,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应考虑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避免给予善意第三人过重的证明责任负担。
责任编辑:钱国华
关键词:夫妻;财产处分;第三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12-0076-03
现代社会中,已婚自然人是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夫妻财产处分,不仅关系到夫妻财产权益与内部财产秩序,而且影响到第三人利益与外部交易安全。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处分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其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有研究之必要。
一、夫妻财产处分权保障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选择
关于“处分”,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本文所称处分,指的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法律行为。
1、夫妻财产处分及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一般来说,夫妻内部的财产处分,有如下情形:(1)夫妻双方将本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2)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夫妻一方放弃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4)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移转给另一方所有。按理说,夫妻内部的财产处分体现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意思自治,涉及夫妻彼此的权益,与第三人无关。但是,当婚姻关系当事人与他人发生民事交易行为时,其夫妻财产状态便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能否顺利实现;况且,法律若没有限定夫妻财产处分的时间和财产的性质,将使夫妻财产状况变得更为复杂,也使第三人更加难以辨别。所以,夫妻内部的财产处分对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夫妻对外的财产处分中,关系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是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对共同财产作重大处分,如转让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或进行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设定抵押等行为;(2)夫妻一方未经他方授权。擅自处分他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给第三人带来的影响是:不能实现预期利益或者现有利益受到损害。
2、夫妻财产处分中的利益冲突、衡量与选择
夫妻财产处分权与善意第三人利益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二者的冲突,需要法律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利益的衡量作出必要选择。笔者认为,衡量夫妻财产权益与第三人利益,法律应该向善意第三人利益倾斜。因为:(1)在夫妻财产处分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基于彼此的特定身份与财产关系较第三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同时,这种身份与关系的表象易使第三人产生他们之间关于财产性质、处分权利等方面的信赖。因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较静态财产利益更易受到侵害,也就更应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2)现代交易活动注重效率与效益,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第三人在与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势必要耗费时间、金钱等详细调查其财产关系状况,进而影响交易的效率和成本;(3)善意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安全代表着外部交易秩序的安全并最终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得到法律的更多关注。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向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倾斜并不是盲目的倾斜,而是在必要制约基础上的倾斜。此种选择,已为现代民法所接受,且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
二、夫妻财产处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法理简析
1、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委任说、婚姻效力说两种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间特定身份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因此,以法定代理权界定其性质为宜。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置,主要为便利婚姻共同生活,但是对于与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言,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所以第三人不必担心未参与该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以“未授权”、“不知道”等为由提出抗辩,从而避免交易风险和利益的损害。許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表明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日常家事代理的效力。为便于认定与处理日常家事代理纠纷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相应的立法是必要的,其一,规定日常家事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其二,列举具有普适性的事项;其三,作除外性规定,如考虑代理事项的性质、价值等因素,将不动产、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事项排除在外。
2、夫妻财产契约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婚姻关系当事人订立的财产契约,不仅是对财产的处分。而且契约确定的财产归属状态,又为某项财产的处分权及财产责任的承担提供了依据。依法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原则上只对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其对第三人的效力,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登记为要件,我国婚姻法的要求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夫妻财产契约对抗第三人的条件限制,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所作的必要安排。因此,在夫妻财产契约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获得如下保护:在不知道该财产约定时,有权要求交易相对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财产责任。其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判断,应以为法律行为之时为时间界限,其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承担;而且此处“知道”应理解为“明知”,因为夫妻财产契约行为是一种隐秘行为,在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下,不能对第三人提出过分的要求;如夫妻财产契约被确定为无效,对内、对外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论与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该夫妻财产契约,都可以提出“该约定无效”的抗辩,要求交易相对人以其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财产责任。
3、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权处分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则表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合同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其规定能否推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仍值得商榷。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不同界定,将影响真正权利人及与无权处分人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分配结果。
善意取得的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逻辑,是近代社会特殊的经济构造使然。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之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夫妻财产处分中,有必要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移转,未必进行交付或登记,财产权利状态的表征往往呈现出与事实 不符的假象。因此,在夫妻一方参与的交易行为中,易使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产生其有处分权的信赖。当然,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的发生往往与参与该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的过错有关,但是,这不能成为真正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
在夫妻财产处分中,认定善意取得的成立,须注意:(1)善意的判断应以第三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为标准,其中,动产的善意取得,第三人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除非“重大過失”不能排除其善意;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能要求第三人“尽注意义务”,因为不动产交易中登记本身就是物权权属的标志,第三人一般无从得知相反证据;(2)“关于善意之举证,一般认为应当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此种分配与立法的整个价值取向应为一致,在“善意”未被推翻前,第三人被推定为“善意”。善意取得得以成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财产所有权,由于善意第三人交易的目的在于取得财产所有权,此种结果对他应为有利。
在善意取得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此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便关系到他将获得何种救济。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否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的前提下,相较“无效说”、“效力待定说”而言,“有效说”更能使善意第三人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因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虽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而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善意第三人在善意取得无法适用,无权处分行为又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只能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待今后的立法予以完善。
4、无权代理的构成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名义处分共同财产或以夫妻他方名义处分他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获得保护。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与善意取得制度出于同一旨趣。实践中,在认定时应注意:(1)第三人的善意判断以“不知或不应知”为标准,“过失”判断应限定为“确有重大疏忽和懈怠而导致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2)在被代理人关于“第三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抗辩得以成立前,第三人应被推定为善意且无过失;(3)对于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判断其效力,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配偶他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表见代理成立,那么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对他方有拘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表见代理的第三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权利,但从理论上讲,表见代理实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应当允许善意第三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行为。据此,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产生代理行为之效力,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在夫妻一方以夫妻名义或夫妻另一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往往将其夫妻双方作为婚姻整体来看待,加之第三人一般并不知晓其夫妻财产状况,因而容易产生该夫妻一方有代理权的表象及第三人对此之信赖。在处理该类代理关系纠纷时,首先,要考察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其次,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的代理行为,确定是否有代理权;再次,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在不适用表见代理又无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以狭义无权代理给予善意第三人适当的保护。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获得保护的途径主要有:(1)在被代理人未追认之前,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利益的行为,撤回其与无权代理的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要求与其为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3)在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4)在夫妻一方知道另一方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时,主张有权代理,要求该夫妻一方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三、设置夫妻财产处分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评价某一法律制度,不仅要看它是否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是否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处理规则,而且要看这些规则的设置能否更好地避免纠纷的实际发生。为此,设置夫妻财产处分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善意”应作为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设置的必要基础。首先,“善”是人类不懈追求的道德境界,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应当蕴涵立法者关于“善”的价值判断;其次,“善意”是调节夫妻财产处分权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必要,法律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必须要求获得保护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即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尊重与必要的注意;最后,“善意”的明确要求,能够促使第三人进行必要的自我约束,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及纠纷的发生。
第二,婚姻法应在一般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于自身领域内作出特别规定。包括:(1)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如此,可以使婚姻关系当事人了解自己日常共同生活事务的代理权限及对方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能够作出对方是否有代理权的适当判断,从而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或在纠纷发生后能根据法律预设的规则辨明纠纷的性质并合理解决纠纷;(2)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双方订立财产契约等行为作出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样,一方面使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预知法律对于自己财产处分行为的态度,避免做出不利于第三人、不利于夫妻另一方甚至不利于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使第三人能够知晓与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后果,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害。
第三,相关民事实体法中应就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争议的证明责任作出预置。民事实体法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从而有利于发现真实、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可以使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之时即明白自己的证明责任负担,从而行为谨慎、避免纠纷的发生。不过,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应考虑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避免给予善意第三人过重的证明责任负担。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