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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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在理论上有颇多争议、在我国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又确实存在且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对精神损害赔偿基础理论的探讨分析入手,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他国相关立法模式进行了剖析总结,并结合我国现实,提出了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较法分析;模式借鉴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问题探究
  1.违约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广义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反了合同义务的缔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狭义的违约损害赔偿则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也就是指违约损害赔偿金。本文所论及违约损害赔偿是狭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一般被认为是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和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侵害人所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产生原因是受害人的精神遭受了其损害,在法律上表现为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补偿。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是由于对合同规定义务的违反而对相对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基于对这种痛苦的弥补和赔偿而产生的金钱的给付义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使身体和精神遭受损害而导致一定程度的精神上的痛苦,据此可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
  二、国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1.模式一:一般性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采取这种模式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是法国和德国,这种模式下,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和侵权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地一般性地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种立法模式视侵权损害和违约损害具有同一性质,把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再仅仅限于侵权行为的范围内,对以违约责任为基础的非财产损害请求权给予同样的承认。
  在法国法上,如果相关的行为引起了非财产损害,不管该行为的性质是侵权还是违约,法律都会给予保护。这是因为法国承认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在性质上的同一性,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侵权法上的结论在合同法上同样可以加以适用,在合同法领域也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
  德国法于2002年修改以后,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了一般性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修正后第253条第2款规定,在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的自我决定法益范围内,承认以违约责任为基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2.模式二:“原则——例外”模式
  除了上述法国和德国一般性的规定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外,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采用的则是“原则——例外”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即原则上否定一般性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违约明显造成非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允许对其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以违约为基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在英国法中,允许提起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例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1.合同的目的是提供精神上的利益;2.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摆脱烦恼和痛苦;3.由于身体上的不便或者不适造成了非财产损害。
  在美国法中,通过美国判例的不断发展和两次合同法重述的完善,一般认为,在美国的合同之诉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造成人身伤害并导致精神损害;3.因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不便并使其遭受精神损害;4.因某人极不负责或者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和其他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
  三、两种模式对于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1.模式一的借鉴意义
  模式一一般性地肯定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创设了一个以简单客观的风险分配为基础的补偿机制,从而有助于促进审判程序合理化的效果”。但是若将这种引入中国,将面对最大的问题就是观念上的障碍。通过前文论述已经可以得知,我国学界目前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持保守的否定态度,很多学者都还坚定的认为精神损害只能存在于侵权责任中,而在违约中根本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若将这种立法模式引入中国,首先面对的就是观念上的极大障碍。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中国学者对于这一观念的普遍转变也不是一时半刻的事情,这是一个较为漫长和循序渐进的过程。若贸然将这种模式引入中国法律中,对众多传统的中国法律学者来说无异于一种巨大的颠覆。先勿论立法上的障碍,单单从观念上接受这一种模式就几乎等同于不可能的任务。
  2.模式二的借鉴意义
  模式二采用了“原则——例外”的形式,原则上并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基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一种模式就中国的现状而言,显然更容易让人接受,具有更好的参考性。
  再从这一模式本身的优点来说,这一模式采用在原则之外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灵活,能够使法律的规定很容易地跟上社会的变化。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随着社会发展的越来越快,为了更好地使法律与社会发展步调更加一致,借鉴这种立法模式未尝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法。
  参考文献:
  [1]解志国.《侵犯物质性权利与精神损害赔偿》.《判解研究》,2001-2
  [2]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崔璇(1988~),女,汉族,河南焦作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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