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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判决被告洪振快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葛振林、宋学义虽然已经去世,但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葛长生、宋福保作为葛振林、宋学义的儿子,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洪振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洪振快不仅侵害了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而且侵害了相应的公共利益。葛振林、宋学义于1941年9月25日在发生于狼牙山上的一次战役中英勇抗敌光荣负伤。1941年10月18日,时任晋察冀军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的聂荣臻签发训令,对宁死不屈、光荣殉国的马宝玉、胡德林、胡福才三位烈士及跳崖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两位同志予以表彰,并号召全体指战员向他们学习。之后,几十年中,“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广泛传播,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成为了全军、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和楷模。同时,“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卫国家安全的军魂的来源。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视为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出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评价,全然不顾基本历史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史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也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但是,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建立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本案中,原告葛长生之父葛振林、原告宋福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及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采用了侵害他人名誉、荣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所谓“学术研究”,行使言论自由,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所表现的大无畏精神,其所主张的言论自由明显不足以抗辩其侵权责任的成立。
依据上述理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二、被告洪振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葛振林、宋学义虽然已经去世,但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葛长生、宋福保作为葛振林、宋学义的儿子,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洪振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洪振快不仅侵害了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而且侵害了相应的公共利益。葛振林、宋学义于1941年9月25日在发生于狼牙山上的一次战役中英勇抗敌光荣负伤。1941年10月18日,时任晋察冀军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的聂荣臻签发训令,对宁死不屈、光荣殉国的马宝玉、胡德林、胡福才三位烈士及跳崖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两位同志予以表彰,并号召全体指战员向他们学习。之后,几十年中,“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广泛传播,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成为了全军、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和楷模。同时,“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卫国家安全的军魂的来源。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视为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出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评价,全然不顾基本历史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史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也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但是,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建立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本案中,原告葛长生之父葛振林、原告宋福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及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采用了侵害他人名誉、荣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所谓“学术研究”,行使言论自由,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所表现的大无畏精神,其所主张的言论自由明显不足以抗辩其侵权责任的成立。
依据上述理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二、被告洪振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