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组织形式选择中的税务筹划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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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企业在设立时,应该考虑不同的组织形式对企业税务处理的影响,结合自身现实条件选择最为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以符合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依据财产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权限,国际上通常把企业组织形式分为三类,即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从法律角度上讲,公司企业属法人企业,出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属自然人企业,出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便是企业组织形式分类的第一个层次,即外部层次。除此之外,外部层次的分类还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比如,按资金来源可以分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组织形式分类的第二个层次是在公司企业内进行划分的。这个层次分为两对公司关系,即总分公司及母子公司。
  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法,对不同组织形式、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业,征税规定有所不同,它们承担的税负也不同。因此,投资者在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要充分考虑其中的税务筹划问题,以保证税后利润最大化。
  
  一、外部层次企业组织形式的税务筹划问题
  
  外部层次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中涉及到的税务筹划对象主要是增值税和所得税两大税种。
  1.增值税筹划。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只需申报出资额无需验资,同时对出资额也没有规定最低限额。但是税法规定企业必须要出具验资证明,并达到一定的销售额度(如生产企业要达到100万元的销售额标准),才能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及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致使个人独资企业依税法申请一般纳税人身份手续“搁浅”。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额达到一定标准,就有条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就纳税方式看,如果四者都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四者使用的征收率是相同的,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可以申请定额纳税方式,税负相对于私营企业来说要轻,而私营企业则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增值税。
  另外,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差别待遇,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业提供了可能性。
  在税法上,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其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是使用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征收率(商业企业征收率为4%,工业企业为6%)。这样,表面上看来,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重于一般纳税人。但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以下这个例子完全说明了这个问题:某工业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是160万元,且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符合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但是该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只有10万元,这时该企业应纳的增值税税额为17.2万元(160×17%-10)。如果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将该工业企业一分为二(一分为二后的两个单位的应税销售额分别为80万元,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那么应缴的增值税为9.6万元(80×6%×2)。可见,这时小规模纳税人较一般纳税人减轻税负7.2万元。
  另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时,不论其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而必须计入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的成本,所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了企业的所得税额。
  那么,纳税人究竟要在什么条件下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呢?假设我国某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业务成本为100单位人民币,该项业务成本利润率为V,由小规模纳税人转换为一般纳税人所增加的成本(如增设会计账本、培养或聘请有能力的会计人员的成本)或由一般纳税人转换为小规模纳税人减少的成本为c单位人民币,则作为一般纳税人时其现金流出量Fl为应纳增值税税额与小规模纳税人转换为一般纳税人所增加的成本C之和:
  FI=(100 IOOV)×17%-100×17% C=17V C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现金流出量F2为应纳增值税额减去所减少的企业所得税额:
  F2=(100 100V)×6%-100×17%×33%=6V 0.39
  当F1大于F2时,17V C>6V 0.39,V>(0.39-C)÷11,即当成本利润率大于(0.39-C)÷1l时,购入100单位的成本生产货物和提供劳务,一般纳税人的现金流出量要大于小规模纳税人,这时,应努力成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减少现金流出量;反之,则应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
  2.所得税筹划。按我国目前的税法规定,个体工商业户按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私营企业、公司制企业则要按税法规定,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缴纳33%、27%或18%的企业所得税,同时投资人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股利和红利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且不能扣除任何费用。可见,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与前三者相比,私营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税负最重。
  例如,某纳税人甲经营一家商店,年盈利300000元,该商店如按合伙人课征个人所得税,依现行税制税后利润为201750元[300000一(300000×35%-6750)];该商店如按公司课征所得税,税率33%,税后利润201000元(300000—3000000×33%)全部作为股息分配,纳税人甲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63600元(201000×35%-6750)。这样,其净得税后收益只有137400元。与前者相比,多负担所得税64350元(201750—137400)。面对公司税负重于合伙企业税负的情况,纳税人作出了不组建公司,而办合伙企业(如以个体工商业户的形式设立)的决策。纳税人甲的这一举动是法律规定所许可的,在纳税行为未发生之前进行筹划,并达到了节税的效果。
  但是也要看到,私营企业和其他公司制企业在发票的申购、纳税人的认定等方面占有优势,比较容易开展业务,经营范围也较广,并且可以享受国家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公司制企业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小;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大。合伙企业由于由多方共同兴办,在资金的筹集方面存在优势,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小。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较低的税负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 发展。相对于私营企业和其他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于资金有限的投资者而言,将会是不错的选择。
  
  二、内部层次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税务筹划问题
  
  我们知道,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其最大的优点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更适合于资本比较雄厚的投资者。这类企业尽管面对的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课征,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而言,他们在税收政策上有更多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了单个公司年度间盈亏互抵的税收优惠;集团公司汇总成员企业当年发生的经营亏损;盈利企业合并亏损企业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等。这些都是公司制企业进行税务筹划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选择点。
  公司要发展业务、扩大规模,设立分支机构再投资是一个重要渠道。但此刻也面临着子公司或分公司的选择。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经营的目标,也是设立分支机构的初衷,所以子公司和分公司的合理选择也应注意这一点。
  在征税时,子公司的确认标准有很多种,有的国家规定,当甲公司拥有乙公司50%以上股份时,乙公司就成为甲公司的子公司;而另一些国家可能只要求达到一定比例并符合其他一些条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实体资格,而分公司则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下面就以我国为例进行分析。
  北京某农产品加工集团企业,1994年在河北投资建立一家农作物种植企业,由于某些农作物如芦荟的成长期较长,估计农作物种植企业在开办初期会面临亏损,于是该企业采用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于1995年成立分公司,且大量投入设备费和科研费,该分公司1995年亏损额为100万元。该集团总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亿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但通过分公司亏损额的合并计算,该集团当年可少缴所得税33万元(100×33%)。1997年,该分公司步入正常经营轨道,开始盈利,于是北京集团企业将其改变为一个独立的制药子公司,预计经营期为20年,形式也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1997年开始,该子公司连续盈利。1997年至2001年盈利情况分别为:1000万元,1500万元,1800万元,2000万元和2500万元。由于税法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因此该子公司在这5年内享受税收优惠额为[(1000 150O)×33% (1800 2000 2500)×33%×50%]=1864.5(万元)。
  以上例子相当明显地说明,该集团通过及时有效的税务筹划,获得了节税1897.5万元的效益。该集团在决定从属机构组织形式时,采用的税务筹划方式有两种:一是选择分公司还是子公司;二是选择内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我们接下来就分析该公司的筹划方式。
  依据我国目前的税法,子公司和分公司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会计上单独记账,在税收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不允许与母公司合并纳税。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受总公司直接控制和领导,可以和总公司合并纳税,任何一方发生亏损都可以实现盈亏相抵以减轻税负。在股份投资中,子公司要受到外国参股的最低额和最低比例的限制(我国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出资不得少于25%),而分支机构不像子公司那样受到外国参股的限制(如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但是,设立子公司却可以得到全面税收优惠待遇。例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开始,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对从事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的外资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减免税待遇;对于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享受再投资退税40%或100%的优惠。另外,如果母公司税率高于我国的话,那么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的累计利润可以得到递延纳税的好处;子公司利润汇回母公司要比分公司灵活得多,可以选择税负较轻的时候汇回,从而得到延期纳税和少纳税的双重税收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子公司在我国当地比分公司更容易拓展业务,容易得到更多的客户。
  因此,根据以上的案例和分析,可以这样选择:当刚进入某地开始设公司时,由于对当地情况不太熟悉,生产经营还处于起步阶段,发生亏损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可以在当地设立一个分公司,使其开业亏损额能在汇总纳税时减少总公司的应纳税额。然后,随着生产走向正轨,对当地环境逐渐熟悉,产品不断打开销路,开始盈利时,就有必要改建为子公司,以享受子公司独有的全面税收优惠,并以此促进企业的全方位业务发展。
  将分公司转变为子公司,可以是把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逐步转移到另一家子公司去,也可以干脆把分公司兼并到子公司中,如果是整个分公司转移给子公司,那就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要缴纳财产转移税,有没有税收优惠的规定?
  2.全面衡量子公司有哪些好处和坏处,尤其是税收总负担的比较;
  3.假定产权转移没有多大好处,而子公司的生产规模需要扩大,是否可以采取把分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转移,只是租赁给子公司使用;
  4.存货也可以采取委托代销的方式,这样在受托方未销售之前可以不缴税;
  5.要特别了解一下,居住国(投资国)与收入来源国(东道国)对分公司与子公司亏损结转抵补的税收待遇。假定分公司的亏损可冲抵总公司的利润,在分公司未转亏为盈时,不宜转移为子公司。
  不过,这只是其中的一种选择,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节税利益哪个高哪个低并不绝对。它受到国家税制、纳税人经营状况以及企业内部利润分配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对于一些资金规模不大且产品生产周期较短的企业,在经营初期不妨可以先设立子公司,这样可以最快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少缴税款,同时实现货币资金时间价值的最大化和投资机会与效益的最大化;当产品进入衰退期时,再改设为分公司,用分公司的亏损冲减总公司的应税所得。投资者在选择企业内部组织结构时要对各种税与非税因素进行综合、充分考虑,这样才能获得最大的节税效益。
  最后要说明的是,一些大集团公司为达到最优纳税筹划效果,可以并用两种公司组织形式,某些附属机构设立为分公司,某些设立为子公司。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与搭配是公司设立中纳税筹划的第一步,尤需认真对待。
  作者单位:中国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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