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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号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08号
裁判要旨
施工单位在明知有关产品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诱导、怂恿他人制造侵权产品并采购该产品的,属于教唆侵权行为,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免责条件,应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认定教唆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时,可以综合考虑教唆双方的身份地位、对专利的主观认识、侵权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侵权收益的分配等多方面因素后作出判定。
案情
科兰金利公司系名为“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在2014年1月起诉称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公司在滠水河水利综合整治项目中大量使用侵权的植生块产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651086元。两被告辩称:滠水河边坡上铺设的植生块系从黄陂区顺河永红彩砖厂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各自与永红彩砖厂签订的植生块购销合同。应科兰金利公司的申请,法院追加永红彩砖厂开办人阮永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阮永红到庭后辩称: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前,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都曾向科兰金利公司采购过专利产品,其是在两被告指使和要求下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前并不知晓本案专利,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少承担或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科兰金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证实,在承包滠水河工程项目之前,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分别向科兰金利公司购买过植生块产品,而该两被告向永红彩砖厂采购植生块的价格较专利产品同期市场售价低25%左右。
裁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是否存在教唆阮永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循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法院认定本案教唆侵权行为成立:首先,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在承包滠水河工程项目之前曾向科兰金利公司购买过植生块产品,对专利产品的构造特征事先已处于明知状态,具备告知阮永红生产侵权植生块的主观条件。其次,植生块产品一般应用于堤防护坡等水利工程项目中,属于具有特定用途和需求的产品,在没有特定需求计划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会预先进行生产。相反,在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明知专利产品构造特征情况下,其要求永红彩砖厂进行仿制,则可以大量节省工程用料的采购成本,两被告具有指使阮永红生产侵权植生块的主观意愿和动因。再次,阮永红系黄陂本地的个体砖厂经营者,没有证据反映其事先明知本案专利的存在,其有关系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带其到铺设有植生块的堤防现场采样后再生产侵权产品的陈述与前述分析认定的结论一致,可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植生块系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指使阮永红所生产,三被告的行为均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作为侵权植生块产品的共同制造者,而不仅是销售者或使用者,不具备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条件,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系分别施工,且黄陂水利公司铺设的植生块中有部分不能确定由永红彩砖厂生产销售,法院在判决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植生块的同时,依据项目施工现场铺设侵权植生块的面积、同规格专利产品售价及产品利润率等,确定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分别赔偿科兰金利公司经济损失193500元、100620元,阮永红在其提供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内对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司法解释(二)制定前认定教唆型专利侵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对教唆侵权行为的审核判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完全吻合。结合该案的裁判体验,笔者认为在审核判定教唆型专利侵权行为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要件事实。
1.教唆行为人对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在主观上处于明确知晓的状态
按照专利一经授权公告(发明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文本公开)即推定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在一般的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并不会审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专利的存在。专利法第十一条在界定各类专利侵权行为时,也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专利的存在。也即是说,相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专利的存在并不是认定一般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认定教唆型专利侵权时,由于行为人自身并没有直接实施受专利法控制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而《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对教唆行为苛以责任,其原因在于教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善意性及教唆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所起的促成作用,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教唆侵权成立与否具有法律评价意义。实践中,对教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可以从多方面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如行为人曾销售或使用过专利产品,曾收到权利人有效的侵权通知或警告,曾从其他公开渠道获知专利产品或方法。诸如此类,都可以用作证明教唆行为人主观上事先知晓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的证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诱导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认定教唆侵权行为时,最为困难的就是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实践中,由于教唆行为往往是以口头等不易查证的方式实施,在认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教唆行为时,往往需要法官在掌握既有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来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判定时,除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外,还可以一并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教唆行为的主观动机。一般而言,教唆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教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之后,从被教唆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2)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空地域。该项因素主要考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受教唆之后,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场合同教唆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联系。(3)直接侵权行为的收益是否为行为人所分享。该项因素可通过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交由行为人销售、使用,行为人可否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赚取收益或节省成本开支等情形来加以判断。(4)被教唆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该项因素主要考查行为人与被教唆人各自对有关产品或方法是否被授予专利权的认识程度,以及行为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等,判断在缺乏行为人的教唆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是否会独自实施该直接侵权行为。如果通过上述要素审查判断之后均得出支持教唆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侵权行为。
3.被教唆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按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论是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的帮助型专利侵权,还是本案所涉及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教唆型专利侵权,都是以他人直接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按李扬教授的说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采取了“从属说”。但不论是在国外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型专利侵权案件,很多法院并不要求专利权人证明直接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当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已制备妥当的情况下,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似乎无以避免,或者是极为简单易行的,要求权利人再行证明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会过于苛责,影响权利人维权的效果。但对教唆型专利侵权行为而言,应该以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而且在诉讼架构上应该以直接侵权人和教唆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为宜。道理很简单,就帮助型专利侵权而言,由于有关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已客观的存在,法官可以从其结构或组分等特性中判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进而有作出间接侵权成立的裁判空间。而对教唆型专利侵权而言,在被教唆人尚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法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陈述或个别证据认定教唆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处侵权民事责任,将是无法想象的。也正是因此,迄今尚未见有直接侵权行为未发生而单独判决教唆人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案例。
具体到本案裁判,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明知有关植生块产品被授予专利权及阮永红制造了侵权植生块这两项要件性事实较易查明,相对困难的是该如何确定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实施了教唆行为。对此,法院并没有以阮永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受教唆生产侵权产品而否认其庭审陈述,而是切实考虑到教唆行为通常为口头方式且不易证实的特点,通过全面分析教唆双方的身份地位关系、对专利的主观认知状态、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侵权所获利益的分配等多种因素后,认定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实施了教唆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案裁判在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时,贯彻了《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有关由教唆人与直接侵权人连带承担责任的原则,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同时也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注重对源头性、恶意性侵权进行规制的裁判导向。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08号
裁判要旨
施工单位在明知有关产品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诱导、怂恿他人制造侵权产品并采购该产品的,属于教唆侵权行为,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免责条件,应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认定教唆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时,可以综合考虑教唆双方的身份地位、对专利的主观认识、侵权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侵权收益的分配等多方面因素后作出判定。
案情
科兰金利公司系名为“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在2014年1月起诉称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公司在滠水河水利综合整治项目中大量使用侵权的植生块产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651086元。两被告辩称:滠水河边坡上铺设的植生块系从黄陂区顺河永红彩砖厂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各自与永红彩砖厂签订的植生块购销合同。应科兰金利公司的申请,法院追加永红彩砖厂开办人阮永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阮永红到庭后辩称: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前,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都曾向科兰金利公司采购过专利产品,其是在两被告指使和要求下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前并不知晓本案专利,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少承担或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科兰金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证实,在承包滠水河工程项目之前,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分别向科兰金利公司购买过植生块产品,而该两被告向永红彩砖厂采购植生块的价格较专利产品同期市场售价低25%左右。
裁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是否存在教唆阮永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循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法院认定本案教唆侵权行为成立:首先,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在承包滠水河工程项目之前曾向科兰金利公司购买过植生块产品,对专利产品的构造特征事先已处于明知状态,具备告知阮永红生产侵权植生块的主观条件。其次,植生块产品一般应用于堤防护坡等水利工程项目中,属于具有特定用途和需求的产品,在没有特定需求计划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会预先进行生产。相反,在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明知专利产品构造特征情况下,其要求永红彩砖厂进行仿制,则可以大量节省工程用料的采购成本,两被告具有指使阮永红生产侵权植生块的主观意愿和动因。再次,阮永红系黄陂本地的个体砖厂经营者,没有证据反映其事先明知本案专利的存在,其有关系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带其到铺设有植生块的堤防现场采样后再生产侵权产品的陈述与前述分析认定的结论一致,可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植生块系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指使阮永红所生产,三被告的行为均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作为侵权植生块产品的共同制造者,而不仅是销售者或使用者,不具备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条件,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系分别施工,且黄陂水利公司铺设的植生块中有部分不能确定由永红彩砖厂生产销售,法院在判决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植生块的同时,依据项目施工现场铺设侵权植生块的面积、同规格专利产品售价及产品利润率等,确定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分别赔偿科兰金利公司经济损失193500元、100620元,阮永红在其提供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内对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司法解释(二)制定前认定教唆型专利侵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对教唆侵权行为的审核判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完全吻合。结合该案的裁判体验,笔者认为在审核判定教唆型专利侵权行为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要件事实。
1.教唆行为人对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在主观上处于明确知晓的状态
按照专利一经授权公告(发明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文本公开)即推定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在一般的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并不会审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专利的存在。专利法第十一条在界定各类专利侵权行为时,也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专利的存在。也即是说,相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专利的存在并不是认定一般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认定教唆型专利侵权时,由于行为人自身并没有直接实施受专利法控制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而《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对教唆行为苛以责任,其原因在于教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善意性及教唆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所起的促成作用,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教唆侵权成立与否具有法律评价意义。实践中,对教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可以从多方面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如行为人曾销售或使用过专利产品,曾收到权利人有效的侵权通知或警告,曾从其他公开渠道获知专利产品或方法。诸如此类,都可以用作证明教唆行为人主观上事先知晓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的证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诱导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认定教唆侵权行为时,最为困难的就是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实践中,由于教唆行为往往是以口头等不易查证的方式实施,在认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教唆行为时,往往需要法官在掌握既有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来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判定时,除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关产品或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外,还可以一并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教唆行为的主观动机。一般而言,教唆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教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之后,从被教唆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2)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空地域。该项因素主要考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受教唆之后,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场合同教唆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联系。(3)直接侵权行为的收益是否为行为人所分享。该项因素可通过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交由行为人销售、使用,行为人可否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赚取收益或节省成本开支等情形来加以判断。(4)被教唆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该项因素主要考查行为人与被教唆人各自对有关产品或方法是否被授予专利权的认识程度,以及行为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等,判断在缺乏行为人的教唆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是否会独自实施该直接侵权行为。如果通过上述要素审查判断之后均得出支持教唆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侵权行为。
3.被教唆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按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论是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的帮助型专利侵权,还是本案所涉及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教唆型专利侵权,都是以他人直接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按李扬教授的说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采取了“从属说”。但不论是在国外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型专利侵权案件,很多法院并不要求专利权人证明直接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当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已制备妥当的情况下,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似乎无以避免,或者是极为简单易行的,要求权利人再行证明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会过于苛责,影响权利人维权的效果。但对教唆型专利侵权行为而言,应该以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而且在诉讼架构上应该以直接侵权人和教唆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为宜。道理很简单,就帮助型专利侵权而言,由于有关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已客观的存在,法官可以从其结构或组分等特性中判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进而有作出间接侵权成立的裁判空间。而对教唆型专利侵权而言,在被教唆人尚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法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陈述或个别证据认定教唆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处侵权民事责任,将是无法想象的。也正是因此,迄今尚未见有直接侵权行为未发生而单独判决教唆人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案例。
具体到本案裁判,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明知有关植生块产品被授予专利权及阮永红制造了侵权植生块这两项要件性事实较易查明,相对困难的是该如何确定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实施了教唆行为。对此,法院并没有以阮永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受教唆生产侵权产品而否认其庭审陈述,而是切实考虑到教唆行为通常为口头方式且不易证实的特点,通过全面分析教唆双方的身份地位关系、对专利的主观认知状态、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侵权所获利益的分配等多种因素后,认定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实施了教唆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案裁判在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时,贯彻了《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有关由教唆人与直接侵权人连带承担责任的原则,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同时也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注重对源头性、恶意性侵权进行规制的裁判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