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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的文明中两项最珍贵的智慧结晶。要在它们二者之间作出抉择,实在是项艰巨的工作。”1941年,最高法院大法官胡果•布莱克在审理一起案件时,曾作上述感叹。其实,此话用于形容美国关于庭审直播的争议,实在再合适不过。这一争议已持续70多年,至今仍未达成共识。
摄像机首次进入美国法庭,是在1935年的新泽西州弗莱明顿市。德国移民布鲁诺•霍普曼绑架并谋杀了一名婴儿。婴儿之父,是赫赫有名的飞行英雄查尔斯•林白。因此,大约有800多名记者从世界各地赶来听审。
尽管主审法官禁止摄像、拍照,可是,在当地警长默许下,各路记者还是把巨大、笨重的仪器搬进了法庭。庭审当天,现场挤了275人,其中135人是记者。为加强光线,便于拍摄,人们头顶上安装了高感度灯泡,法庭内温度骤增,如同硕大蒸笼,令人极为不适。由于各方媒体云集,社交名媛、影视明星、过气拳王都跑到法庭凑热闹。记者们不听法官指令,满场拍照、摄像,报纸把法院比作“马戏团”,并称审判“充满了游乐园气氛”。
受此事影响,美国律师协会(ABA)修订了《司法伦理规则》第35条,规定庭审期间禁止拍照。1952年,ABA扩大了这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摄像机的使用也被列入禁止范围。尽管ABA的规则没有法律效力,但它毕竟是针对所有法律人的伦理规范,影响力反而比一般法律更大。许多州循此指示,把摄像机挡在法庭之外。
1965年,德州的一起案件,首次将直播难题带至联邦最高法院。这一年,德州富商埃斯蒂斯因涉嫌诈骗而受审。由于埃斯蒂斯是商界名人,许多电视台赶至法院报道此案。预审当天,摄影师把法庭挤得满满当当,地板上电线蜿蜒,现场秩序混乱不堪。《纽约时报》甚至将法庭形容为“机器的森林”。案子审了3天,陪审团便裁定埃斯蒂斯有罪。
埃斯蒂斯不服判决,以庭审直播损害了自己公平受审的宪法权利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这起名为埃斯蒂斯诉德州(Estes v. Texas)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以5对4票推翻原判,汤姆•克拉克大法官代表多数方大法官撰写了法院意见,他指出:“尽管宪法赋予新闻界最大的自由,令其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传播信息的功能,但是这一自由的形式,必须服从于司法程序中绝对公平的需要。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记者进入法庭的权利,但并不必然保障他们携带某种设备进入法庭的权利。”
至于庭审直播为什么会危及被告的正当权益,克拉克大法官进一步论证道,摄像机会干扰陪审员的注意力,给他们带来心理压力,他们会觉得“朋友或邻居们的眼睛正盯着他们”。对被告人动作或表情的特写,会“导致他们心神不宁,分散其注意力”。律师会因过于紧张,或无法控制表现欲,而无法专心辩护。此外,镜头会让证人感到害怕,有些人甚至因此夸大其词。法官为了监视摄像机的运转,也会分散部分精力。在这起案件中,有电视台抗议说:“相对于平面媒体,法庭将摄像机、麦克风拒之门外,是对电子媒体的歧视!”克拉克回应道:“就算是平面媒体,我们也不允许他们把打字机和印刷机带进法庭,没有优待,自然谈不上歧视。”
最高法院的判决,令各大广播公司大失所望。但是,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并非未留余地。克拉克大法官指出:“当科技进步到既能让电视进行转播,又不会像现在这样伤害到公平审判时,我们会有另外一起案件。”
埃斯蒂斯案之后,“电视的黄金时代”到来了。电视完全融入美国人的生活,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资讯来源。与此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也令摄像机变得更为小巧、轻便、安静,不再是发出强光、怪声的庞然大物。1979年,佛罗里达州决定正式开放庭审,允许电视台对该州各级法院的庭审进行实况转播,惟一的附加条件,是必须经过法官同意。
1981年,克拉克大法官笔下的“另外一起案件”来到了最高法院,也即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1977年,迈阿密海滩郡两名警察因盗窃罪被检方公诉。该案进入审判阶段时,法官同意了电视台的直播请求。辩方律师试图证明直播违宪,却被法官直接驳回。两名被告最终被判有罪,与当年的埃斯蒂斯一样,他俩以公平受审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一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或许因为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已经发生变化,又或许大法官们已逐步接受了科技进步的观念,这一次,最高法院一致裁定,钱德勒等人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并没有被侵害。首席大法官伯格撰写的判决意见称,16年前的埃斯蒂斯案判决,并不意味着宪法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摄影、转播,相反,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宪法上的保障,即使被告反对,州政府仍然可以对转播刑事审判的收音机、电视提供各种协助。”伯格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如果想阻止摄像机进入法庭,必须向法院表明这些设备将对公平审判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任何形式的直播都会干扰审判。需要指出的是,在钱德勒案中,最高法院只是拒绝当事人在公平受审权没有被侵犯时要求推翻有罪判决,并没有授权摄像机从此可以进入法庭。摄像机能不能进入各州法庭,是各州自己决定的司法政策,联邦无权干涉。
在钱德勒案判决的鼓舞下,各州相继对摄像机敞开了大门。如今,美国50个州都已允许庭审直播。州法院的大门敞开了,联邦法院却仍然态度暧昧。在摄像机进法庭问题上,联邦与州确实有着双重标准。只到现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仍然禁止在刑事案件庭审时拍照或摄像。美国司法会议也禁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刑事审判进程以电视、广播形式进行直播,但上诉法院的审判不受此限。不过,截至目前,全美13个巡回上诉法院中,也只有第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允许庭审直播。
联邦司法系统之所以对直播问题持保守态度,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负责制定政策的联邦法官们,大多没有主持庭审直播的经验,而一个人对陌生事务,总会抱有些抵触情绪。二是因为,1994年的辛普森案直播曾引起很大争议。主持该案庭审的兰斯•伊藤法官因此遭遇不少非议,其他法官实在不愿蹈此覆辙。
其实,除了上述原因,反对庭审直播者,多认为直播会影响被告公平受审。然而,越是受到瞩目的审判,直播越能防止法官恣意专断,偏袒一方。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曾说过:“审判是公共事务,法庭上所发生的事情属于公共资产。”公众参与庭审的权利依据,来自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条款,也即公民既可以自由发表想法与资讯,也可以自由取得资讯。在法庭座位有限的情况下,观众若想“参与”庭审,只能借助媒体。按照最高法院的既往判例,当媒体作为公众“耳目”而行动时,其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程度,要高于一般人。所以,除非涉及证人安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隐私、未成年人权益、重大国家安全利益,让摄像机退出法庭,相当于将言论自由一并逐出了法院。■
摄像机首次进入美国法庭,是在1935年的新泽西州弗莱明顿市。德国移民布鲁诺•霍普曼绑架并谋杀了一名婴儿。婴儿之父,是赫赫有名的飞行英雄查尔斯•林白。因此,大约有800多名记者从世界各地赶来听审。
尽管主审法官禁止摄像、拍照,可是,在当地警长默许下,各路记者还是把巨大、笨重的仪器搬进了法庭。庭审当天,现场挤了275人,其中135人是记者。为加强光线,便于拍摄,人们头顶上安装了高感度灯泡,法庭内温度骤增,如同硕大蒸笼,令人极为不适。由于各方媒体云集,社交名媛、影视明星、过气拳王都跑到法庭凑热闹。记者们不听法官指令,满场拍照、摄像,报纸把法院比作“马戏团”,并称审判“充满了游乐园气氛”。
受此事影响,美国律师协会(ABA)修订了《司法伦理规则》第35条,规定庭审期间禁止拍照。1952年,ABA扩大了这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摄像机的使用也被列入禁止范围。尽管ABA的规则没有法律效力,但它毕竟是针对所有法律人的伦理规范,影响力反而比一般法律更大。许多州循此指示,把摄像机挡在法庭之外。
1965年,德州的一起案件,首次将直播难题带至联邦最高法院。这一年,德州富商埃斯蒂斯因涉嫌诈骗而受审。由于埃斯蒂斯是商界名人,许多电视台赶至法院报道此案。预审当天,摄影师把法庭挤得满满当当,地板上电线蜿蜒,现场秩序混乱不堪。《纽约时报》甚至将法庭形容为“机器的森林”。案子审了3天,陪审团便裁定埃斯蒂斯有罪。
埃斯蒂斯不服判决,以庭审直播损害了自己公平受审的宪法权利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这起名为埃斯蒂斯诉德州(Estes v. Texas)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以5对4票推翻原判,汤姆•克拉克大法官代表多数方大法官撰写了法院意见,他指出:“尽管宪法赋予新闻界最大的自由,令其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传播信息的功能,但是这一自由的形式,必须服从于司法程序中绝对公平的需要。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记者进入法庭的权利,但并不必然保障他们携带某种设备进入法庭的权利。”
至于庭审直播为什么会危及被告的正当权益,克拉克大法官进一步论证道,摄像机会干扰陪审员的注意力,给他们带来心理压力,他们会觉得“朋友或邻居们的眼睛正盯着他们”。对被告人动作或表情的特写,会“导致他们心神不宁,分散其注意力”。律师会因过于紧张,或无法控制表现欲,而无法专心辩护。此外,镜头会让证人感到害怕,有些人甚至因此夸大其词。法官为了监视摄像机的运转,也会分散部分精力。在这起案件中,有电视台抗议说:“相对于平面媒体,法庭将摄像机、麦克风拒之门外,是对电子媒体的歧视!”克拉克回应道:“就算是平面媒体,我们也不允许他们把打字机和印刷机带进法庭,没有优待,自然谈不上歧视。”
最高法院的判决,令各大广播公司大失所望。但是,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并非未留余地。克拉克大法官指出:“当科技进步到既能让电视进行转播,又不会像现在这样伤害到公平审判时,我们会有另外一起案件。”
埃斯蒂斯案之后,“电视的黄金时代”到来了。电视完全融入美国人的生活,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资讯来源。与此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也令摄像机变得更为小巧、轻便、安静,不再是发出强光、怪声的庞然大物。1979年,佛罗里达州决定正式开放庭审,允许电视台对该州各级法院的庭审进行实况转播,惟一的附加条件,是必须经过法官同意。
1981年,克拉克大法官笔下的“另外一起案件”来到了最高法院,也即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1977年,迈阿密海滩郡两名警察因盗窃罪被检方公诉。该案进入审判阶段时,法官同意了电视台的直播请求。辩方律师试图证明直播违宪,却被法官直接驳回。两名被告最终被判有罪,与当年的埃斯蒂斯一样,他俩以公平受审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一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或许因为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已经发生变化,又或许大法官们已逐步接受了科技进步的观念,这一次,最高法院一致裁定,钱德勒等人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并没有被侵害。首席大法官伯格撰写的判决意见称,16年前的埃斯蒂斯案判决,并不意味着宪法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摄影、转播,相反,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宪法上的保障,即使被告反对,州政府仍然可以对转播刑事审判的收音机、电视提供各种协助。”伯格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如果想阻止摄像机进入法庭,必须向法院表明这些设备将对公平审判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任何形式的直播都会干扰审判。需要指出的是,在钱德勒案中,最高法院只是拒绝当事人在公平受审权没有被侵犯时要求推翻有罪判决,并没有授权摄像机从此可以进入法庭。摄像机能不能进入各州法庭,是各州自己决定的司法政策,联邦无权干涉。
在钱德勒案判决的鼓舞下,各州相继对摄像机敞开了大门。如今,美国50个州都已允许庭审直播。州法院的大门敞开了,联邦法院却仍然态度暧昧。在摄像机进法庭问题上,联邦与州确实有着双重标准。只到现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仍然禁止在刑事案件庭审时拍照或摄像。美国司法会议也禁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刑事审判进程以电视、广播形式进行直播,但上诉法院的审判不受此限。不过,截至目前,全美13个巡回上诉法院中,也只有第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允许庭审直播。
联邦司法系统之所以对直播问题持保守态度,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负责制定政策的联邦法官们,大多没有主持庭审直播的经验,而一个人对陌生事务,总会抱有些抵触情绪。二是因为,1994年的辛普森案直播曾引起很大争议。主持该案庭审的兰斯•伊藤法官因此遭遇不少非议,其他法官实在不愿蹈此覆辙。
其实,除了上述原因,反对庭审直播者,多认为直播会影响被告公平受审。然而,越是受到瞩目的审判,直播越能防止法官恣意专断,偏袒一方。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曾说过:“审判是公共事务,法庭上所发生的事情属于公共资产。”公众参与庭审的权利依据,来自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条款,也即公民既可以自由发表想法与资讯,也可以自由取得资讯。在法庭座位有限的情况下,观众若想“参与”庭审,只能借助媒体。按照最高法院的既往判例,当媒体作为公众“耳目”而行动时,其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程度,要高于一般人。所以,除非涉及证人安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隐私、未成年人权益、重大国家安全利益,让摄像机退出法庭,相当于将言论自由一并逐出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