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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称为国人道德滑坡标志的“彭宇案”至今热潮未退。本文将以纵向的角度去探讨彭宇案的是与非,文章以有关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民事证据规则、法律论证理论为工具,对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进行了批判性检验,在逻辑中追求论理,在判决中寻觅正义。
【关键词】:道德与法律;常理;彭宇案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随后,徐寿兰一口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07年1月4日,徐寿兰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彭宇支付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3.6余万元,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因与被告相撞而致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彭宇应给付徐寿兰4.5万余元。此后,徐寿兰与彭宇先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彭宇和徐寿兰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本案以撤诉告终。
二、彭宇案的是与非
(一)案件事实的是与非
在本案中,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仅仅在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证据的认定更是存在争议的。以下我将从法院的判决为出发点,针对法院判决的部分理由进行浅薄的学理分析。
(1)判决中的第一个理由指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且很仓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并且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同时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在第一个理由中,法院认为见义勇为是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该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送其家人到医院,自行离开,但是他并没有离开。 法官此处的理由似乎有些“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因为真正见义勇为的人在第一时间里很有可能是救助伤者,而非追捕肇事者,我认为在此帮助伤者是合情合理的做法。被告之所以没有选择自行离开,也给予了合理的辩解的。被告辩称,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到医院,又要挂号,又要照顾母亲,怕忙不过来,问能不能帮忙,被告同意帮忙。在此被告的解释是可以消除法官的论证的。即便是假定法官的推理是合理的,也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而无法证明撞与被撞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这里能够看出法官的思维模式是:被告的行为要么是见义勇为,要么原告就是被告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那原告就一定是被被告撞倒的。法官使用这样“非黑即白”的逻辑显然值得商榷。
既然无法证明被告撞倒原告,那又何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判决依据呢?
(2)判决中的第四个理由: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在第四个理由中,主要争议点是原被告之间的200费用是赔偿款还是借款。法官认为:如果撞伤他们,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从法官的逻辑思路不难推导出只有撞伤了人才会先行垫付款项。在法官此种推理情形下,只有当被告承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法官的推断才能够成立。同时,法官在理由中借助“撞伤他人”證明那200元款项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又用200元的款项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撞伤的,然而,由于被告是否撞到了原告这个命题的真实性并没有得到证明,那又哪里来的200元为赔偿款的这一系列推论呢?其中,不难看出,个别法官在运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时对于事实的认定过程是存在偏颇的。
(二)依据常理推理的是与非
在彭宇案中最受质疑的内容莫过于判决中依常理推理的部分。但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能不能依据常理断案以及彭宇案依常理做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首先确定的是常理是可以作为断案的理由或依据的。这里的所谓的“常理”究竟是什么呢?我认为常理可归结为是来自民间的、在日常生活中经过社会实践检验,自下而上的适用于多数人的普遍的道理。常理是一类经验性的,具有一定的地方性特色,具有一定盖然性的普遍道理。按照学界周永坤先生的说法,常理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形式的(永远不变的逻辑)常理;二是规范性常理,这种常理大部分已经内化到法律之中;三是事实性常理,这种常理在民事裁判中有其适用的空间。
回到彭宇案中,之所以会产生饱受质疑的判决,依据常理断案的方法本身并无问题,错也不在裁判方法,而在法官对裁判方法在本案中的运用。彭宇案中,法官依据的是事实性的常理。对事实性的常理而言,逻辑性严密性非常重要。在此案中,显然法官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在一些事实的推理上,先入为主,致使最终的判决备受争议。然而,法院依据常理判案,这种常理应该是全面的、客观的和善良的,而不是片面的、主观臆断的和反人伦的。通常而言,如果就某一项事务存在两种相反的行为模式,则法院不应当仅以其中一种模式作为“常理”进行推断。在这种情形下,最明智的选择就是不以这两种模式的任何一种为依据。
(三)道德沦丧的是与非
孟德斯鸠说过: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这句话的道理浅而易懂,做起来却难如登天。自彭宇案发生后,有些人便给彭宇案一种“定位”,说其是国民道德沦丧的标志。对于这一说法,我并不认同。在彭宇案中,不仅仅是法官运用了错误的裁判方法导致法律弘扬的价值理念没有得到张扬,而媒体的各类报道也对本案也有着“推波助澜”的影响。庆幸的是本案最终的结果还没有突破法律的框架!道德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也肯定不会一朝一夕抹去。最早的法律是由道德演化而来,而后法律将一部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中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样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因此,在现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要更好的利用道德在规制社会中的作用。道德是历史性和现代性的有机结合,具有着人类共同性。因此,一个案件导致道德沦丧岂不是夸大其词!
参考文献:
[1] 李天斌,《论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兼对“金华彭宇案”的评析》,法制与社会,2012.02(中)
[2] 南京鼓楼区(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3] 朱菁、蔡海峰、张玲兰,《假作真时真亦假—彭宇案真相探析》,河北法学,2014年5月第32卷第5期
【关键词】:道德与法律;常理;彭宇案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随后,徐寿兰一口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07年1月4日,徐寿兰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彭宇支付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3.6余万元,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因与被告相撞而致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彭宇应给付徐寿兰4.5万余元。此后,徐寿兰与彭宇先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彭宇和徐寿兰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本案以撤诉告终。
二、彭宇案的是与非
(一)案件事实的是与非
在本案中,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仅仅在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证据的认定更是存在争议的。以下我将从法院的判决为出发点,针对法院判决的部分理由进行浅薄的学理分析。
(1)判决中的第一个理由指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且很仓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并且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同时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在第一个理由中,法院认为见义勇为是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该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送其家人到医院,自行离开,但是他并没有离开。 法官此处的理由似乎有些“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因为真正见义勇为的人在第一时间里很有可能是救助伤者,而非追捕肇事者,我认为在此帮助伤者是合情合理的做法。被告之所以没有选择自行离开,也给予了合理的辩解的。被告辩称,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到医院,又要挂号,又要照顾母亲,怕忙不过来,问能不能帮忙,被告同意帮忙。在此被告的解释是可以消除法官的论证的。即便是假定法官的推理是合理的,也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而无法证明撞与被撞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这里能够看出法官的思维模式是:被告的行为要么是见义勇为,要么原告就是被告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那原告就一定是被被告撞倒的。法官使用这样“非黑即白”的逻辑显然值得商榷。
既然无法证明被告撞倒原告,那又何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判决依据呢?
(2)判决中的第四个理由: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在第四个理由中,主要争议点是原被告之间的200费用是赔偿款还是借款。法官认为:如果撞伤他们,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从法官的逻辑思路不难推导出只有撞伤了人才会先行垫付款项。在法官此种推理情形下,只有当被告承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法官的推断才能够成立。同时,法官在理由中借助“撞伤他人”證明那200元款项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又用200元的款项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撞伤的,然而,由于被告是否撞到了原告这个命题的真实性并没有得到证明,那又哪里来的200元为赔偿款的这一系列推论呢?其中,不难看出,个别法官在运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时对于事实的认定过程是存在偏颇的。
(二)依据常理推理的是与非
在彭宇案中最受质疑的内容莫过于判决中依常理推理的部分。但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能不能依据常理断案以及彭宇案依常理做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首先确定的是常理是可以作为断案的理由或依据的。这里的所谓的“常理”究竟是什么呢?我认为常理可归结为是来自民间的、在日常生活中经过社会实践检验,自下而上的适用于多数人的普遍的道理。常理是一类经验性的,具有一定的地方性特色,具有一定盖然性的普遍道理。按照学界周永坤先生的说法,常理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形式的(永远不变的逻辑)常理;二是规范性常理,这种常理大部分已经内化到法律之中;三是事实性常理,这种常理在民事裁判中有其适用的空间。
回到彭宇案中,之所以会产生饱受质疑的判决,依据常理断案的方法本身并无问题,错也不在裁判方法,而在法官对裁判方法在本案中的运用。彭宇案中,法官依据的是事实性的常理。对事实性的常理而言,逻辑性严密性非常重要。在此案中,显然法官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在一些事实的推理上,先入为主,致使最终的判决备受争议。然而,法院依据常理判案,这种常理应该是全面的、客观的和善良的,而不是片面的、主观臆断的和反人伦的。通常而言,如果就某一项事务存在两种相反的行为模式,则法院不应当仅以其中一种模式作为“常理”进行推断。在这种情形下,最明智的选择就是不以这两种模式的任何一种为依据。
(三)道德沦丧的是与非
孟德斯鸠说过: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这句话的道理浅而易懂,做起来却难如登天。自彭宇案发生后,有些人便给彭宇案一种“定位”,说其是国民道德沦丧的标志。对于这一说法,我并不认同。在彭宇案中,不仅仅是法官运用了错误的裁判方法导致法律弘扬的价值理念没有得到张扬,而媒体的各类报道也对本案也有着“推波助澜”的影响。庆幸的是本案最终的结果还没有突破法律的框架!道德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也肯定不会一朝一夕抹去。最早的法律是由道德演化而来,而后法律将一部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中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样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因此,在现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要更好的利用道德在规制社会中的作用。道德是历史性和现代性的有机结合,具有着人类共同性。因此,一个案件导致道德沦丧岂不是夸大其词!
参考文献:
[1] 李天斌,《论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兼对“金华彭宇案”的评析》,法制与社会,2012.02(中)
[2] 南京鼓楼区(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3] 朱菁、蔡海峰、张玲兰,《假作真时真亦假—彭宇案真相探析》,河北法学,2014年5月第32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