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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影作品同小说、绘画、音乐等文学艺术作品一起成为各国各地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对电影作品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来介绍台湾电影著作权,有助于我们认识台湾电影著作权立法的现状,藉以增进相互了解,彼此借鉴,进一步推进两岸电影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
[关键词]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一、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指创作著作的人。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问题,台湾是参照日本著作权法的做法,另设规定。台湾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有如下表述:“著作人”指产生著作的人。著作为个人创作者,以创作人为著作人。合著者,以合著人为著作人。改作者,以改作人为著作人。集体著作者,以总其成的人为著作人,但集体著作中的得为独立存在的个体著作,仍得以该个体著作权的著作人为著作人。依照修正草案说明,电影著作为个人创作时,其著作人即该创作电影的人。如果参与电影制片的人为数人,则按修正草案的说明,涉及复数著作人者,为合著与集体著作。
在台湾,民营制片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公司拍摄的电影中称为“出品人”或“监制”。但因负责人未必通晓电影制片工作,因此往往另行选任熟识制片工作者,直接参与制片工作,而称之为“制片人”。由总经理选任执行制片工作的人,称为“执行制片”,这些人员一般均认为是电影的制片人,但在著作权法上的电影著作的制片人,以实际担任制片工作者为限。当实际担任制片工作者为数人时,该数人均为著作人,但仅为辅助人的不在此限。
二、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伯尔尼公约规定: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即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翻译、复制、表演、广播、朗诵、改编、制片等其他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台湾与大陆均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均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著作权登记非取得著作权之前提。在台湾,未经登记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只是在某些范围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却不表示作者对其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在大陆,“不保护”则意味着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可见,大陆电影作品著作权法禁止那些违法的、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品传播的规定比台湾的要严厉和明确。
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同一性保持权三项,与大陆所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似。但大陆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并规定如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其作品,那么作者死后其作品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台湾著作权法则严格依著作人格权的特点对发表权予以规定,作者死亡后继承人无权决定公开发表该作者未发表之著作。
在电影著作出租权方面。1998年台湾颁布的新著作权法中规定,除表演外的任何著作的著作人均享有出租权。这样使众多电影著作的出租店可以继续出租,而无侵害著作权之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的,或是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但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依法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经过两次修改后强化了对外国人保护的力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将外国人著作的保护由注册主义改为创作主义;(2)放宽外国人著作首次发行而受保护的期限,规定外国人在台湾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台湾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享有著作权予以保护;(3)开放外国人的翻译权。保护外国人的翻译权,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的要求。1992年修改的台湾著作权法特授予了外国人以翻译权。
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方面。台湾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台湾著作权法对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但对损害赔偿规定得比较详细。台湾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措施,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制裁更为严厉,它原则上以侵犯所规定的他人著作权之有关权项为标准定罪,而不需以侵害人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定罪的要件。
[參考文献]
[1]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M].台湾:三民书局,1993.
[2]甘龙强.电影著作权[M].台湾:中国电影出版社,1991.
[3]林佳音.音乐著作与视听著作之研究——以视听伴唱业为中心.台湾大学硕士论文,2007.
[4]李颖怡.大陆与台湾著作权法之比较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
[5]宋锡祥.论台湾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范[J].政治与法律,2001,(6).
[6]胡良荣.海峡两岸著作权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J].镇江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作者简介]戚笑雨,女,河南安阳市人,同济大学法学院二年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一、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指创作著作的人。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问题,台湾是参照日本著作权法的做法,另设规定。台湾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有如下表述:“著作人”指产生著作的人。著作为个人创作者,以创作人为著作人。合著者,以合著人为著作人。改作者,以改作人为著作人。集体著作者,以总其成的人为著作人,但集体著作中的得为独立存在的个体著作,仍得以该个体著作权的著作人为著作人。依照修正草案说明,电影著作为个人创作时,其著作人即该创作电影的人。如果参与电影制片的人为数人,则按修正草案的说明,涉及复数著作人者,为合著与集体著作。
在台湾,民营制片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公司拍摄的电影中称为“出品人”或“监制”。但因负责人未必通晓电影制片工作,因此往往另行选任熟识制片工作者,直接参与制片工作,而称之为“制片人”。由总经理选任执行制片工作的人,称为“执行制片”,这些人员一般均认为是电影的制片人,但在著作权法上的电影著作的制片人,以实际担任制片工作者为限。当实际担任制片工作者为数人时,该数人均为著作人,但仅为辅助人的不在此限。
二、台湾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伯尔尼公约规定: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即电影作品著作权所有者享有翻译、复制、表演、广播、朗诵、改编、制片等其他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台湾与大陆均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均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著作权登记非取得著作权之前提。在台湾,未经登记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只是在某些范围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却不表示作者对其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在大陆,“不保护”则意味着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可见,大陆电影作品著作权法禁止那些违法的、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品传播的规定比台湾的要严厉和明确。
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同一性保持权三项,与大陆所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似。但大陆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并规定如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其作品,那么作者死后其作品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台湾著作权法则严格依著作人格权的特点对发表权予以规定,作者死亡后继承人无权决定公开发表该作者未发表之著作。
在电影著作出租权方面。1998年台湾颁布的新著作权法中规定,除表演外的任何著作的著作人均享有出租权。这样使众多电影著作的出租店可以继续出租,而无侵害著作权之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的,或是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但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依法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经过两次修改后强化了对外国人保护的力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将外国人著作的保护由注册主义改为创作主义;(2)放宽外国人著作首次发行而受保护的期限,规定外国人在台湾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台湾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享有著作权予以保护;(3)开放外国人的翻译权。保护外国人的翻译权,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的要求。1992年修改的台湾著作权法特授予了外国人以翻译权。
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方面。台湾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台湾著作权法对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但对损害赔偿规定得比较详细。台湾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措施,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制裁更为严厉,它原则上以侵犯所规定的他人著作权之有关权项为标准定罪,而不需以侵害人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定罪的要件。
[參考文献]
[1]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M].台湾:三民书局,1993.
[2]甘龙强.电影著作权[M].台湾:中国电影出版社,1991.
[3]林佳音.音乐著作与视听著作之研究——以视听伴唱业为中心.台湾大学硕士论文,2007.
[4]李颖怡.大陆与台湾著作权法之比较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
[5]宋锡祥.论台湾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范[J].政治与法律,2001,(6).
[6]胡良荣.海峡两岸著作权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J].镇江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作者简介]戚笑雨,女,河南安阳市人,同济大学法学院二年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