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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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效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对此,我需要作出进一步的阐述,举证时限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期限,即通过相关法律所作出的规定和法院根据具体案例所指定的符合诉讼法的期间,当事人在此期间应当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采集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举证后果,当事人如果在上述规定或者指定的期间内无法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那么就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法院不会采纳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从而使该证据失去其证明效力,并且会使当事人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不够完善
  (1)“新的证据”适用过于宽泛。《证据规定》中对“新的证据”允许提出的理由限定在“期限届满后新发现”和“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但是对“新发现”和“客观原因”的界定并没有具体细化,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各地审判水平及审判理念参差不齐及长时间“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的影响,导致各地在适用举证期限时的标准不同,从而造成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
  (2)证据交换制度形同虚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定》吸收了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精神,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我国对该制度规定的过于简陋,在实践中适用性不强,《证据规定》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规定了证据披露相关的救济规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由对方当事人披露和提供证据的问题,但对证据交换和披露内涵未完全理清,与其相适应的配套措施仍未完善,法官对于我国《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范围过窄,且证据交换对当事人并无强制性,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证据交换功能的有效发挥,不利于证据失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2.缺乏独立的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的不完备,也会对适用举证时限制度造成很大的阻碍。审前准备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相当于一个过滤程序,是为了能够在事实清楚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尽快对案件作出判决。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并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大多数情况下案件会因为没有完善的审前程序,从而导致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举证时限制度的细化程度不足
  (1)在原则上作出的统一举证时限规定与实际审理案件时个别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的多样性和证据提供难易的层次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就每一种证据的举证时限都作出详细的规定。若真的作出详细规定,就会背离我们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始目的——加快诉讼进程。争取在审判期限内尽快结案,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束缚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妨碍当事人的正当举证活动。
  (2)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所允许的最高期限范围内,审判人员可以就每个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证据的举证时限问题进行自由裁定。这适合于那些比较容易获得的证据的裁定。对于那些获得有相当大难度的证据,审判人员必须本着理性合法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统一的举证时限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妥善处理,绝对不能随意剥夺任何一个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但是要如何完善,这是个艰巨而又浩大的工程,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在此,我只是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1.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随着司法界逐渐建立起系统的证据规则和完善的审前程序,我国也效仿大多数国家,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明确争论的焦点和案件所需的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时。同时,也应当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可以根据每个案件所存在的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出一个合理又合法的举证期限,但无论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指定期间还是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当规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2.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
  设置举证时限必须建立配套的审前程序来加以保障,诉答程序、争点固定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必要的选择。规定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从而为自己的抗辩做足功课,进而组织有效的抗辩,以免自己在法庭辩论阶段处于被动。
  3.对于逾期举证的费用制裁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采取罚款和训诫的强制措施,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罚款的金额。因此当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加以采纳时,虽然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通过减少该当事人财产的方式来惩罚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但是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则可能导致增加额外的诉讼费用,也无法补偿对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对对方当事人并不公平。因此,我觉得增加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实施费用制裁,即法院接受逾期提供的证据,但是因为逾期举证导致诉讼费用增加,并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主动承担。可以同时适用费用制裁与训诫、罚款。当然,费用制裁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作出补偿承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4.做好对证据失权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工作
  证据失权制度与实体正义存在着矛盾关系,适用证据失权应以促进诉讼与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要保证二者兼得,在立法过程中,在程序上,应该给予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充分保障。比如说,设定具体特定的举证期限,则逾期提供证据的失权可能性越高;其他程序保障诸如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该对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阐明;预先告知当事人对于可能认定证据失权的后果,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判决中就证据失权的认定阐明理由等。总之,尽管证据失权的后果较为严厉,但如果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符合失权的要件,法院作出证据失权的制裁便具有正当性。
  作者简介:
  曲子扬(1989年11月~),男,籍贯:河南南阳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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