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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首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其在唐代发展到顶峰,《唐律疏议》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详细而细致。宋元明清基本沿用唐代法律,自首制度的发展呈现稳中有进的变化。清末民初受西方法律思想影响,自首制度逐渐现代化。
现代自首制度呈现出与古代不同的特点,其以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为蓝本,集中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艺和普遍的人文关怀。唐代自首制度对我们现代的自首制度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借鉴意义,如自首方式的创新、“首露”原则的适用等。
本文先从自首制度的缘起入手,以时间为轴,依次介绍秦汉以及魏晋南北朝的自首制度。本文的主体部分是对唐代自首制度的介绍,再依次介绍了宋元明清的自首制度。最后将现代自首制度与唐代自首制度对比,进而探讨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自首 《唐律疏议》 借鉴 发展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初步发展
(一)自首制度的滥觞
在西周时期,自首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存在。《尚书·康诰》中记载:“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犯罪人在犯罪后,将自己的罪行全部交代清楚,即使罪行较大,也不应该处死。
在秦代,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秦代,“自出”就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自首,犯罪以后投案自首的,减轻处罚。自首制度从西周的某一法律原则发展成为了秦代的成文法,无疑是自首制度的长足进步,但就其内涵而言,这时的自首制度仍然处于萌芽时期。
(二)自首制度的初步发展
汉承秦制,在原有基础上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最突出的特征就是根据犯罪后果的不同对自首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相对于秦代而言,在汉代自首是存在免除刑罚的可能。《汉书·衡山王传》中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其意思是说,犯罪以后先“自告”的,免除其刑罚。这里的“自告”即是自首。但同时,汉代对自首免除刑罚有所限制,在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分子,不适用自首免除刑罚的规定。《汉书·刑法志》则又记载:“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意思就是说:杀人后自首的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处以死刑,而是减免死刑处以其他劳役刑。显然,这是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所以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很显然,汉代自首制度相对于秦代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不仅对自首制度做了相应的条件分类,更是规定共同犯罪中的首恶不能适用自首免刑,这也为《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文本参考。
两汉已降,魏晋南北朝等后世王朝法律制度仍然以《九章律》为法律蓝本,自首制度也基本为之继承。自首制度在这一时期的最大改变就是,“自首”一词取代“自告”、“自出”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现代意义上的“自首”一词由此诞生。《魏书》中有大量的自首减轻处罚的案例。北魏复古,“自首”一词一度又称之为“自告”。魏晋南北朝时期,自首制度并没有较为明显的变化。
二、唐代的自首制度
(一)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
1.自首的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唐律在总则中对自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成立自首首先需要犯罪“未发”,所谓的“未发”是指犯罪没有被官府察觉,如果犯罪一旦被人告发,或者官府已经着手审理,都不能认定为犯罪“未发”。
对于“已发”之罪自首如何处理,唐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律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即指在犯罪被发现后进行逃亡的共同犯罪的共犯,如果犯罪较轻的共犯能够抓获犯罪较重的人自首归案,或者虽然共犯犯罪情节相同,但能抓获一半以上的人自首归案,都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
同时,《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不实是指,犯罪人犯重罪却以轻罪自首,这时仍然以重罪定罪处刑、自首不尽是指,犯罪人对犯罪所得、犯罪情节、犯罪人等情况交代不完全。因此,自首需向官府如实全部交代,不得有所隐瞒,这样才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
另外,唐律规定,自首需愿意接受惩罚,才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
2.自首的主体
唐律规定,成立自首的方式可以有“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四种。“亲首”是指犯罪人亲自向官府投案自首,交代所犯罪行,这是自首的主要方式。“代首”是指犯罪人委托他人代为向官府投案自首,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无论亲疏远近皆可。“为首”可以理解为为之首,强调犯罪人的被动而为之人的主动,这里的为之人在唐代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指“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奴仆。这即是儒家传统中的“亲亲得相隐”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体现。“相告言”的意思和“为首”类似,只是这里指的是向官府告发犯罪人,其主体和“为首”的主体一致。同时唐律还规定,罪犯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及告发,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不得自首免罪。
3.自首的对象
通常情况下,犯罪人都是像官府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欲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碟,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犯罪人通常情况下应该向犯人所在地的官府自首,军衙不得接受。但是如果是谋反、叛乱以及盗窃罪名,则军衙可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但仍然需要将案件移送附近的官府审理。
特殊情况下,犯罪人也可以向受害人自首,在唐律中,这一制度被称为“首露”。即对于犯盗窃、诈骗罪的犯罪人主动向被害人交还财物,也以自首论处。而对于“首露”的动机如何,法律在所不论。唐律中,对以下情况也以自首论处。《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即犯逃亡罪以及叛逃罪的罪犯,如果返回原籍地,即使不能向官府自首,也以自首減二等。 4.不适用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在唐代,并不是所有罪名都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三、宋到民国我国自首制度的变化发展
(一)宋元明清时期自首制度的发展
唐代法律制度以完备而著称,其法律条文基本为后世所沿袭,自首制度在唐朝以后也没有根本性的发展变化。
1.宋代自首制度
宋代自首制度相对唐代来说,最大的变化就是将人身伤害案件列入自首范围之内。熙宁二年庚子又诏定:“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同年甲寅再诏:“自今后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案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此次诏定又将自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谋杀已死。此外,宋律还将“犯罪已发”案件纳入自首范围之内,这些变化无疑使自首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
2.明代自首制度
明代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基本承袭唐律,只对个别文字表述及论述结构做了些许改变,总体上稳中有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明中后期科技的进步,加上诸如徐光启、利玛窦等人的研究贡献,明朝统治者对天象和王朝命运之间的关系认识进一步加深,不再将“私习天文”罪列为不能适用自首制度的罪名。
3.清代自首制度
清代自首也叫投首,其可以分为准省之事、不准省之事、不经官自首及盗捕同伴自首之事。在准省之事上,增加“闻拿投首”的规定。“闻拿投首”并未出现在《大清律》中,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大量的适用,其是指犯罪人听说官府追捕的消息后,主动投案自首,这时候应该减等处理。这一制度和现在的自首制度极其类似,相对于唐律而言,无疑是重大进步。其次,清代自首,无论与现代自首相比还是与前朝相比,都具有落后、残酷的一面。与前朝相比,尤其与唐代相比,清代自首条例增多,内容庞杂繁琐,律例相互矛盾,且日见严酷。
(二)清末、民国时期我国自首制度的变迁
1.清末自首制度
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不仅轰开了中国国门,客观上也为中国带来了西方近代法律制度。西方列强在取得治外法权后,便以各种形式干预中国司法,为了适应时代需要,沈家本主持编撰了《大清现行刑律》,但其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仍是一部传统性质的法典,对自首制度也没有新规定。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宥于时局,其并没有真正的付诸实行,但它使自首制度的概念、条
件更为概括、明确化,同时规定了预备犯、阴谋犯的自首。
2.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自首制度的变化
北洋政府时期颁布了《暂行新刑律》,把自首制度单独作为一章以突出其地位,可见立法者对其尤为重视。国民政府时期,《中华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归结为一条,对于尚未被发现而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减轻他的处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可见,此时的自首从宽处罚仅仅是一般规定,还是存在不适用从宽处理的情形的。
四、现代我国自首制度及其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一)将自首分为特别自首和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类似于古代意义上的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也称为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区分自首与坦白
现行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具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情节,如果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坦白论处,可以从轻处罚。
(三)对自首的罪名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现行刑法规定,包括过失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只要犯罪人真诚悔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可以适用自首制度,不受所犯罪名的限制。
(四)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对于共同犯罪人而言,其成立自首的条件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相同,即其应当如实供述自己了解的所有犯罪情节,才能成立自首。
五、唐代自首制度对现代我国自首制度的借鑒
(一)完善自首的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自首一般由犯罪分子本人向司法机关交代罪行,只有在他也被打成重伤需要治疗无法亲自去自首和为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别人代为自首这两种情况例外。但在唐律中,自首的方式却比这更宽泛。其自首方式包括“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四种。“为首”和“相告言”两种方式主要是受儒家传统思想影响,其体现的法律思想与我们现在并不相符,我们现在强调的自首一定是需要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悟,其必须要有自首的主观意愿,而在“为首”和“相告言”中,更多体现的是亲属对其行为的监督。但“代首”制度中体现出来的原则却值得我们学习,比如犯罪分子可以委托亲属代为投案,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出于其主观意愿,这样既能使犯罪分子获得自首从宽的处罚;又能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还能很好的兼顾法与情二者的关系。
(二) 对自首者刑事责任的不同区分
唐代法律按照犯罪“未发”或者“已发”将自首的后果进行了明确区分,如果是“未发”自首,犯罪人可以免除刑罚。如果是“已发”自首,犯罪人可以减轻处罚。虽然我们现在不能像唐代那样对自首的犯罪人完全免除刑罚,因为现代刑法不仅强调客观实害结果,也着力打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但其中体现的司法原则却值得我们借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近走投无路时的投案自首和过失犯罪以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将两者进行等同,无疑不能很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也难以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对此有所区分。但要注意,防止打击过重,使自首和不自首的处罚接近,这样很容易逼迫犯罪分子走向对立面。 (三)唐代“首露”制度的借鉴学习
特殊情况下,犯罪人也可以向受害人自首,在唐律中,这一制度被称为“首露”。即对于犯盗窃、诈骗罪的犯罪人主动向被害人交还财物,也以自首论处。而对于“首露”的动机如何,法律在所不论。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而言,其侵害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如果犯罪分子能主动向受害人返还赃物,那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这时候如果对犯罪分子打击过重,无疑不符合刑法原则。因此,对于轻微财产犯罪案件,我们可以试图引用“首露”制度,这样不仅可以鼓励犯罪人改造自新,尽早回归社会,也能促进受害人财产更快追回。
结 语
我们研究自首制度,更多的是希望其能为我国现代的自首制度而服务。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我们在研究自首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
在研究自首制度时,我们要切记不能站在时代的高点去俯视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其存在和发展必然有其历史和时代的原因,我们应该透过时代,以一双智慧的眼睛,挖掘其中的有益成分。单纯的批评并不能使我们进步,其带来的往往是狭隘和无知。
本文从西周开始,对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做了一个全面梳理,着重论述了唐律中的自首制度,通过和现代自首制度做对比,探讨唐律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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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雷天明(1995),男,汉族,江西,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现代自首制度呈现出与古代不同的特点,其以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为蓝本,集中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艺和普遍的人文关怀。唐代自首制度对我们现代的自首制度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借鉴意义,如自首方式的创新、“首露”原则的适用等。
本文先从自首制度的缘起入手,以时间为轴,依次介绍秦汉以及魏晋南北朝的自首制度。本文的主体部分是对唐代自首制度的介绍,再依次介绍了宋元明清的自首制度。最后将现代自首制度与唐代自首制度对比,进而探讨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自首 《唐律疏议》 借鉴 发展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初步发展
(一)自首制度的滥觞
在西周时期,自首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存在。《尚书·康诰》中记载:“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犯罪人在犯罪后,将自己的罪行全部交代清楚,即使罪行较大,也不应该处死。
在秦代,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秦代,“自出”就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自首,犯罪以后投案自首的,减轻处罚。自首制度从西周的某一法律原则发展成为了秦代的成文法,无疑是自首制度的长足进步,但就其内涵而言,这时的自首制度仍然处于萌芽时期。
(二)自首制度的初步发展
汉承秦制,在原有基础上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最突出的特征就是根据犯罪后果的不同对自首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相对于秦代而言,在汉代自首是存在免除刑罚的可能。《汉书·衡山王传》中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其意思是说,犯罪以后先“自告”的,免除其刑罚。这里的“自告”即是自首。但同时,汉代对自首免除刑罚有所限制,在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分子,不适用自首免除刑罚的规定。《汉书·刑法志》则又记载:“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意思就是说:杀人后自首的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处以死刑,而是减免死刑处以其他劳役刑。显然,这是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所以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很显然,汉代自首制度相对于秦代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不仅对自首制度做了相应的条件分类,更是规定共同犯罪中的首恶不能适用自首免刑,这也为《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文本参考。
两汉已降,魏晋南北朝等后世王朝法律制度仍然以《九章律》为法律蓝本,自首制度也基本为之继承。自首制度在这一时期的最大改变就是,“自首”一词取代“自告”、“自出”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现代意义上的“自首”一词由此诞生。《魏书》中有大量的自首减轻处罚的案例。北魏复古,“自首”一词一度又称之为“自告”。魏晋南北朝时期,自首制度并没有较为明显的变化。
二、唐代的自首制度
(一)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
1.自首的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唐律在总则中对自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成立自首首先需要犯罪“未发”,所谓的“未发”是指犯罪没有被官府察觉,如果犯罪一旦被人告发,或者官府已经着手审理,都不能认定为犯罪“未发”。
对于“已发”之罪自首如何处理,唐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律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即指在犯罪被发现后进行逃亡的共同犯罪的共犯,如果犯罪较轻的共犯能够抓获犯罪较重的人自首归案,或者虽然共犯犯罪情节相同,但能抓获一半以上的人自首归案,都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
同时,《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不实是指,犯罪人犯重罪却以轻罪自首,这时仍然以重罪定罪处刑、自首不尽是指,犯罪人对犯罪所得、犯罪情节、犯罪人等情况交代不完全。因此,自首需向官府如实全部交代,不得有所隐瞒,这样才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
另外,唐律规定,自首需愿意接受惩罚,才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
2.自首的主体
唐律规定,成立自首的方式可以有“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四种。“亲首”是指犯罪人亲自向官府投案自首,交代所犯罪行,这是自首的主要方式。“代首”是指犯罪人委托他人代为向官府投案自首,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无论亲疏远近皆可。“为首”可以理解为为之首,强调犯罪人的被动而为之人的主动,这里的为之人在唐代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指“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奴仆。这即是儒家传统中的“亲亲得相隐”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体现。“相告言”的意思和“为首”类似,只是这里指的是向官府告发犯罪人,其主体和“为首”的主体一致。同时唐律还规定,罪犯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及告发,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不得自首免罪。
3.自首的对象
通常情况下,犯罪人都是像官府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欲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碟,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犯罪人通常情况下应该向犯人所在地的官府自首,军衙不得接受。但是如果是谋反、叛乱以及盗窃罪名,则军衙可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但仍然需要将案件移送附近的官府审理。
特殊情况下,犯罪人也可以向受害人自首,在唐律中,这一制度被称为“首露”。即对于犯盗窃、诈骗罪的犯罪人主动向被害人交还财物,也以自首论处。而对于“首露”的动机如何,法律在所不论。唐律中,对以下情况也以自首论处。《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即犯逃亡罪以及叛逃罪的罪犯,如果返回原籍地,即使不能向官府自首,也以自首減二等。 4.不适用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在唐代,并不是所有罪名都能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三、宋到民国我国自首制度的变化发展
(一)宋元明清时期自首制度的发展
唐代法律制度以完备而著称,其法律条文基本为后世所沿袭,自首制度在唐朝以后也没有根本性的发展变化。
1.宋代自首制度
宋代自首制度相对唐代来说,最大的变化就是将人身伤害案件列入自首范围之内。熙宁二年庚子又诏定:“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同年甲寅再诏:“自今后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案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此次诏定又将自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谋杀已死。此外,宋律还将“犯罪已发”案件纳入自首范围之内,这些变化无疑使自首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
2.明代自首制度
明代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基本承袭唐律,只对个别文字表述及论述结构做了些许改变,总体上稳中有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明中后期科技的进步,加上诸如徐光启、利玛窦等人的研究贡献,明朝统治者对天象和王朝命运之间的关系认识进一步加深,不再将“私习天文”罪列为不能适用自首制度的罪名。
3.清代自首制度
清代自首也叫投首,其可以分为准省之事、不准省之事、不经官自首及盗捕同伴自首之事。在准省之事上,增加“闻拿投首”的规定。“闻拿投首”并未出现在《大清律》中,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大量的适用,其是指犯罪人听说官府追捕的消息后,主动投案自首,这时候应该减等处理。这一制度和现在的自首制度极其类似,相对于唐律而言,无疑是重大进步。其次,清代自首,无论与现代自首相比还是与前朝相比,都具有落后、残酷的一面。与前朝相比,尤其与唐代相比,清代自首条例增多,内容庞杂繁琐,律例相互矛盾,且日见严酷。
(二)清末、民国时期我国自首制度的变迁
1.清末自首制度
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不仅轰开了中国国门,客观上也为中国带来了西方近代法律制度。西方列强在取得治外法权后,便以各种形式干预中国司法,为了适应时代需要,沈家本主持编撰了《大清现行刑律》,但其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仍是一部传统性质的法典,对自首制度也没有新规定。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宥于时局,其并没有真正的付诸实行,但它使自首制度的概念、条
件更为概括、明确化,同时规定了预备犯、阴谋犯的自首。
2.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自首制度的变化
北洋政府时期颁布了《暂行新刑律》,把自首制度单独作为一章以突出其地位,可见立法者对其尤为重视。国民政府时期,《中华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归结为一条,对于尚未被发现而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减轻他的处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可见,此时的自首从宽处罚仅仅是一般规定,还是存在不适用从宽处理的情形的。
四、现代我国自首制度及其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一)将自首分为特别自首和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类似于古代意义上的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也称为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区分自首与坦白
现行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具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情节,如果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坦白论处,可以从轻处罚。
(三)对自首的罪名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现行刑法规定,包括过失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只要犯罪人真诚悔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可以适用自首制度,不受所犯罪名的限制。
(四)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对于共同犯罪人而言,其成立自首的条件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相同,即其应当如实供述自己了解的所有犯罪情节,才能成立自首。
五、唐代自首制度对现代我国自首制度的借鑒
(一)完善自首的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自首一般由犯罪分子本人向司法机关交代罪行,只有在他也被打成重伤需要治疗无法亲自去自首和为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别人代为自首这两种情况例外。但在唐律中,自首的方式却比这更宽泛。其自首方式包括“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四种。“为首”和“相告言”两种方式主要是受儒家传统思想影响,其体现的法律思想与我们现在并不相符,我们现在强调的自首一定是需要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悟,其必须要有自首的主观意愿,而在“为首”和“相告言”中,更多体现的是亲属对其行为的监督。但“代首”制度中体现出来的原则却值得我们学习,比如犯罪分子可以委托亲属代为投案,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出于其主观意愿,这样既能使犯罪分子获得自首从宽的处罚;又能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还能很好的兼顾法与情二者的关系。
(二) 对自首者刑事责任的不同区分
唐代法律按照犯罪“未发”或者“已发”将自首的后果进行了明确区分,如果是“未发”自首,犯罪人可以免除刑罚。如果是“已发”自首,犯罪人可以减轻处罚。虽然我们现在不能像唐代那样对自首的犯罪人完全免除刑罚,因为现代刑法不仅强调客观实害结果,也着力打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但其中体现的司法原则却值得我们借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近走投无路时的投案自首和过失犯罪以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将两者进行等同,无疑不能很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也难以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对此有所区分。但要注意,防止打击过重,使自首和不自首的处罚接近,这样很容易逼迫犯罪分子走向对立面。 (三)唐代“首露”制度的借鉴学习
特殊情况下,犯罪人也可以向受害人自首,在唐律中,这一制度被称为“首露”。即对于犯盗窃、诈骗罪的犯罪人主动向被害人交还财物,也以自首论处。而对于“首露”的动机如何,法律在所不论。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而言,其侵害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如果犯罪分子能主动向受害人返还赃物,那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这时候如果对犯罪分子打击过重,无疑不符合刑法原则。因此,对于轻微财产犯罪案件,我们可以试图引用“首露”制度,这样不仅可以鼓励犯罪人改造自新,尽早回归社会,也能促进受害人财产更快追回。
结 语
我们研究自首制度,更多的是希望其能为我国现代的自首制度而服务。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我们在研究自首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
在研究自首制度时,我们要切记不能站在时代的高点去俯视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其存在和发展必然有其历史和时代的原因,我们应该透过时代,以一双智慧的眼睛,挖掘其中的有益成分。单纯的批评并不能使我们进步,其带来的往往是狭隘和无知。
本文从西周开始,对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做了一个全面梳理,着重论述了唐律中的自首制度,通过和现代自首制度做对比,探讨唐律自首制度对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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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雷天明(1995),男,汉族,江西,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