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表见代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表现形式及破解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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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见代理是指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民法总则》中也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①,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表见代理为厂商、经销商(即出卖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的表见代理,承租人往往系自然人,不知道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存在,或者是将出租人与出卖人进行混同,默认为作为经销商的出卖人即全权代表了出租人。
  一、融资租赁业务中表见代理案件总体大数据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表见代理因素的情形,常见于标的额低于500万元的中小微融资租赁案件之中,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检索,在涉及表见代理问题认定的157宗典型案例中,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90%以上,而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占比更是达到60%。在地区分布情况中,江苏省法院审理相关判例37宗,居于首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判例31宗,其余如云南、山东、河北等地区均有分布,总体而言全国范围均有分布。在典型案例审理程序情况中,一审案件有81件,二审案件有65件,再审案件有9件,执行案件有2件。在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案例有51份,占比近80%。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司法实务中,如案件涉及表见代理问题,且一旦法院将经销商、厂商等出卖人是否表见代理问题认定为案件关键争议焦点,则最终法院认定事实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大。
  二、涉及表见代理问题典型案例调研分析
  根据涉及表见代理典型判例分析,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情况,需根据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具体进行分析。不同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项下不同的租金支付方式、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模式,甚至租赁物回收方式等都会影响到经销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租赁公司诉承租人偿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出租人授予了出卖人经销商较大的代理权,乃至认可承租人将每期租金直接支付给经销商。
  后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权利产生纠纷,法院裁判认为:
  (1)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经销商有签署合同及附件、收取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的权限,故出租人是授予了经销商部分代理权,经销商收取客户租金的行为应属于超越代理权限。
  (2)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系经销商联系的,首付款亦向经销商交纳,故承租人有理由相信经销商能够代表出租人催收款项、处理机器,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租金系善意且无过失。
  (3)出租人认可收到租金,根据经销商开具给承租人的收据,承租人并没有直接向出租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经销商表示出租人收到的款项均系其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也沒有提供证据推翻承租人、经销商的陈述。综上,经销商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出租人承担。
  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租赁公司诉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因承租人违约,经销商将涉案租赁物收回,后出租人亦主张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经销商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承租人有理由相信经销商是代表原告实施的行为。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承租人签署合同的适当性主要由经销商审查,出租人并不在现场,而是在承租人与经销商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经销商才将合同送交出租人签字、盖章。
  第二,从涉案设备的交付及租金的催收看,涉案设备是由经销商代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期间,租金的催收主要由经销商协助进行。
  第三,从设备的收回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发生用户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经销商应在诚信的基础上迅速收回设备,说明出租人对设备的回收是委托经销商的,而承租人对出租人与经销商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情况并不知情,经销商也认为其有权代表出租人收回车辆。
  第四,从出租人向业务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出租人委托业务员对经销商已拖回车辆的交接、查验等,说明出租人对经销商收回设备是知情和默认的。
  第五,经销商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后是否将挖掘机返还出租人,属于经销商与出租人之间依《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综上,出租人在与经销商合作过程中赋予经销商的各项权利及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和交易习惯使承租人有理由相信经销商有权代表出租人收回设备,经销商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上述系列案件中,因整个融资租赁业务中经销商占据主导地位,其既是承租人的联系人,也获得了出租人租赁公司较大的代理权。在整个融资租赁业务进行过程中,经销商扮演了联络各方的角色,使得虽然从外观而言有一整套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手续,但是各承租人实际上却不知道有出租人租赁公司的存在。
  并且,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租金、经销商代表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回租赁物等重要事实的认定,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在此基础之上,经销商代理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是能够反映各方当事人实际关系和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
  三、融资租赁案件中表见代理问题法律综述分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权限范围为标准规定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三种表见代理情形②,因此,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权限范围作为表见代理类型化标准。但对于以概括授权为主的商事代理,根据权限范围的类型化标准无法有效认定商事领域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特别是对于以企业为本人、商辅助人为代理人的商事代理类型,无权、越权的边界难以辨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代理人是否有(或曾经有)获得本人授权为标准对表见代理进行类型化是一种更为清晰的思考路径。
  商事代理多为概括授权,法官难以判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在权限内,但对于有或无授权的判断则是直接的,曾经授权及存在实质权限的事实,为本人替代代理人承受表见代理的不利后果提供了正当性。并且,这样认定有利于法官通过寻找代理责任最佳承担者。按照英美法院分配代理责任的最低成本避免者规则,本人通过代理关系获得对代理人的控制权并通过代理分工谋求更大利益的同时,应当投入预防代理人脱离控制的成本并在代理不利后果发生时承担代理责任。但若本人因不可能观察代理人的行为以至于预防成本投入过高时,则不要求本人承担代理的不利后果,而由代理人及第三人承担。   进一步分析可知,有授权或曾经授权的事实在证据上展现了本人与代理人形成代理关系的盖然性,它与从未授权存在质的差别。曾经授权及存在实质权限的事实意味着本人应该比无权表见代理本人付出更多无效代理的预防成本,若本人没有投入足够的预防成本,就应承担基于代理人脱离控制导致静态安全偏离的风险。
  结合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表见代理问题,在中小微类型案件中,租赁物一般为中小型运输机械、货运客车等,作为经销商的出卖人而言,对于该类业务有着完整的上下游业务纽带和成熟的运营经验,往往出卖人的地位更加占据主导优势。出租人则更多只是作为融资方的角色参与其中,对于具体业务开展、手续办理和联络承租人都不甚熟悉,乃至于不得不将很多自身权利委托给经销商代理,继而形成表见代理关系。
  从商业经济角度而言,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形成表见代理问题是有其自身存在的逻辑背景的。在出租人为大型金融租赁公司,而具体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却遍及于各大中小城市时,出租人自行出面对所有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管理,并一一联系到各个承租人,显然是不符合经济利益与不现实的。
  因此,出租人就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法律风险规避,可以尝试从加强对经销商出卖人的管控入手,在融资租赁合同设计中明确经销商的权限范围,设置租赁支付的专门金融通道,完善对租金支付的渠道设计与经手管理,以期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出租人虽然不从事具体业务工作但始终以融资方的角色出现,对自身权益的授权有极其严格且明确的明文约定,使得从法律外观而言难以形成表见代理,继而避免出租人的不当利益损失。
  注释:
  ①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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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林博(1979.5~ ),男,广东廉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学硕士。曾供职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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