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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前,我国的反避税立法主要集中在转让定价领域,采纳的是特别反避税立法模式。随着避税行为的泛化,《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特别反避税条款的数量,并在第47条引入了兜底性的纳税调整一般条款,将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都纳入调整范围。2009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94条进一步将“经济实质”与“商业目的”联系起来,从而将“经济观察法”正式引入中国税制。在纳税调整一般条款之下,税务机关被赋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避税安排的经济实质,并得基于公平原则在纳税人之间分配公共财政负担。但税法本质上具有两面性,它所关注者不独税负之公平,更有对人民财产权的保障,因而纳税调整须受税收法定原则之拘束,税务机关反避税工作的灵活性不能以税法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过度缩减为代价。由于避税安排的经济实质在识别和认定上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如果漫无节制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经济观察极为可能流变为恣意观察,从而损害税法应有的安定性[1],因此通过裁量权的治理来预防或控制纳税调整一般条款适用中的裁量权误用或滥用显得格外重要。治理是一个广袤而系统的观察视角,它强调控制裁量权的整体路径而非局部技术,大体上涵盖了能够对裁量产生制约的各种因素,以及控制裁量权的各种方法、技术和策略等。就《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在税务稽征中的适用而言,也应当坚持这样一种多元化的整体进路,通过整合:①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核心的组织治理;②引入软法理念的实体治理;③以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与税务机关的理由说明义务为重心的程序治理等多项策略,以实现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无缝隙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