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言的模糊性角度认知法律拟制

来源 :现代语文(语言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zn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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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夏禹王朝以降,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已有四千余年的历程。如今的法律文本既有对传统的继承,也吸收了域外法中立法的精髓,法律语言也是兼容并包。法律拟制就是其中为了弥补社会需求和法律语言之间的断层的立法尝试,本文从语言学的模糊性角度分析立法语言,并结合专利法中“普通技术人员”一词探究法律拟制在解决语言模糊性方面的效果。
  关键词:法律语言 模糊性 准确性 普通技术人员
  一、引言
  语义学家司徒契士曾指出:“文化越复杂,语言越不可靠,于是就越容易侵犯人民的权利。”[1]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每一个词语都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去诠释,而且结果往往相差甚远,这就给法律用语的解释带来诸多不便。同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也是不可避免的,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中指出:“条文的语言,构成法律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2]但是,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法律存在的基础,用语的精确是法律语言最本质的特点。如何认识成文法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如何解读法律拟制在解决语言模糊性方面的效果?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二、法律用语的特点
  法律是国家确认立法部门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规范不同,法律规范是一种概括的、普遍的、严谨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以事实为依据,运用客观、正式、严谨的语言进行构建。法律的重要性和前瞻性使得作为工具的法律语言在运用中不可避免地具有明确性原则、模糊原则和弹力性原则。梁启超在清末修律不久的1904年发表的《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提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3]
  (一)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法律语言的明确性原则又称为准确性原则,既梁启超所言语言之明确。“准确”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严格符合事实、标准或真实情况;或者与实际或预测完全符合”。法律文辞的准确性是指法言法语能够与其所要反映、展现的客观事实一致,这也是法律规则的严格与精确的要求使然。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告诫立法者:“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4]这里孟德斯鸠其实就涉及到法律语言与大众语言之间的关系。法律语言所描述的事实和情形与大众语言所描述的事实和情形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但是二者的效力性和公信性的不同决定了其语言的特点不同。对于法律语言发展的趋势究竟是通俗化还是专业化的争议,自拿破仑主持法国民法典就已经开始。从我国的现状和法律规则的严格和准确性出发,法律语言浅如白话并不可取,相反我们可以逆而行之,以严格缜密的法律语言去影响大众语言, 如托克维尔笔下的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 扩展到整个社会, 深入到最低阶层, 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5]
  (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自公元前21世纪《乌尔纳姆法典》首开成文立法先河起,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便一直存在。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曾感叹词语地模糊性导致很多纠纷的产生。由于人类现有语言无法穷尽的描述不断变化的世界,可以说,法律语言作为语言的一种特殊领域,不可避免语言的模糊性这一固有属性。美国法院曾经指出:“语言描述通常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事后书写的。将机器转化为文字可导致意想不到,而又难以填补的漏洞。通常发明是新颖的,但是却没有能够刚好与之匹配的文字描述它。字典通常不能跟上发明家的步伐,它也无法跟上。物品不是为了文字而创造的,而语言确实为了描述物品而产生的。”[6]很多专利法的术语的创造也正是这一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显现。
  首先,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正好弥补了语言的滞后性的缺陷。例如:
  (1)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61: If any participant in the proceedings of a trial or by-stander violates the order of the courtroom, the presiding judge shall warn him to desist. If any person fails to obey , he may forcibly be taken out of the courtroom. If the violation is serious, the person shall be fined not more than 1, 000 yuan or detained not more than 15 days.
  “serious”就是典型的模糊用语,不同的情境和背景之下严重的程度和计算标准差异巨大,且无法从语义的角度加以固定,司法者在具体运用之时有很大的灵活性。
  (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次,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也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概括性、抽象性的要求。随着各国法典化的立法趋势,其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也带来了体系庞杂、内容重复、语焉不详的缺陷。如何精简或合并律文使得法律语言变得更加精练,是现代法学家面临的急迫问题。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提出法律简洁文体是“一种表达方式的严肃禁欲,一种斯多噶派式的咬文嚼字,它不是以言语来表露其情感、爱憎,而是以行为来体现情感、爱憎,一种清醒的贫困。”[7]要达到立法资源的最佳配置,就需要法言法语言简意赅,而简洁内敛往往在一定意义上是建立在模糊性之上的。   最后,出于对语境角度变化发展的考虑,世界是无限的,语言是离散的,而事物是渐变的。语言是生活事实的一种逻辑表达形式,是思维的物质外壳,生活事实发生了变更,审美情操发生了变化,作为表达形式的语词必然随之转变。[8]例如法律上的“死亡”一词,它的准确含义法律上一直存在争议,既有解释为“心死”的,也有解释为“脑死”的。现在国际的大趋势是承认后者。但无论是“心死”还是“脑死”,用法言法语进行界定都只有“死亡”一词,即使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预测到词语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带来纷争。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所带来的消极作用。德沃金认为含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第二,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利。[9]
  三、法律拟制的运用——以专利法中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例
  基于上述对于法律语言特点的论述,我们发现,从语体意义上而言,法言法语是准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统一体。在立法之中,为了将语言的模糊性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及减少模糊性带来的立法语言的长篇累牍,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便应运而生。法律拟制是介于事实与虚拟之间、弥补社会需求和法律工具之间的断层。以专利法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为例,他既不是本领域中的专家,也不是普通的大众,而是一种拟制的“中人”。例如:
  (3)专利《审查指南》2-52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为“技术人员”),是指一种拟制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并且他本身还不具有创造能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专利法)等同原则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审查指南对“普通人”的定义和解释,立法中采用此种拟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源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不同的技术背景去解释,其结论有天壤之别,Wittgensteinian从语言哲学的角度认为:语词不一定有自己指称的对象,语词的意义只有在使用中才能显示语词指示的对象, 一个词的含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一个词在句子中的上下文中才有含义。[10]但是作为衡量一项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重要标准,立法用语必须明确、稳定。于是,采用具有似真性的法律拟制就水到渠成:以客观现实为基础,但并不完全是客观现实本身:技术人员虽然是一个虚拟的人,但其代表的内容却是客观存在的,即该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应能得到客观存在的并可用具体事实加以证明,减少了法官、专利审查员、发明人对于专业领域知识的苛求,在具体审查时只需对事实部分和法律条文一并裁夺。
  同时,法律上的拟制人的出现是法律人理性的产物,法律拟制的运用减少了法律条文模糊性给普通公民带来的制度风险。法律拟制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缘由就是其“拟制语体”超越模糊的可塑性。梅因曾说:我现在应用“法律拟制”这一个用语,是要用以掩盖、或旨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实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11]这与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书中要求法律文辞要有弹力性的观点不谋而合、有异曲同工之处。法律拟制非但使得死板的法律条文更加灵活变通地适应具体情形,而且在法官的事后解释互补下可以减少语言模糊性带来的不确定性。
  四、结语
  作为社会生活事实的一种逻辑表达,语言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之间沟通的桥梁。我们的国家和社会环境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之中,法律拟制本质上就是法律人在纷繁变化中追求法律目的的努力,即对良法之追求。朝令夕改从来不是法律人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这也许就是梅因所认为的“不是文明发展法律,而是法律限制文明”。
  可以说,语言的模糊性和法律追求的明确性的冲突,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会是立法者立法之路上的拦路虎。法律拟制只是法律人为解决这个冲突做出了一个尝试,并且从目前来看这个尝试利大于弊;当然,这也需要更多的法学工作者和语言工作者继续进行研究和论证。
  参考文献:
  [1]陈忠诚.法律英语阅读·综合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6]Autogiro Co.Of America v. United States, 384 f.2d 391,at 397 (1967).
  [7]G.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8]褚宸舸.论立法语言的语体特点[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2).
  [9]刘爱龙.立法语言的表述伦理[J].现代法学,2006,(2).
  [10][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11][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黄子彰 浙江宁波 宁波大学法学院 31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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