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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学生状告高校案件日益频繁,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侵害,同时高校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文章在深入探究普通高校处分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及程序在运行方面后提出相关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法学、国内外高等院校中较为完善的程序性规定,并根据江苏省高校发展的状况,给出程序完善方面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纪律处分;程序;权利保障
一、处分程序研究背景
高校纪律处分,在维系高等学校的教学、校园管理等方面的秩序稳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纪律处分则由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构成,实体性规定,一般包括了处分的种类,不同违纪行为所受到的处分等;程序性规定一般包括处分时的原则,取证、送达、备案、听证、申诉等制度和其他程序性相关规定。
在高校还未成为被告(或第三人)进入法庭前,社会上一直认为,根据纪律处分的规定,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为内部管理关系。而自《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起,学生状告高校这一行政诉讼便有了可能。大学生状告高校,一方面反映了大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却反映了高校对大学生处分上出现了问题。
因此,为构建更加合法、合理的高校规章制度,并努力转变普通高校处分条例中较为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构筑规范化、程序化的处分程序,我们通过结合典型性案例的分析以及实地采访受处分的大学生,来探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并相应提出相关建议。
在探究诸多案件中学校败诉的原因时发现,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1.处分过重,即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虽有实体法作依据,却往往“罪刑不相适应”,导致学生在无奈之下将学校告上了法庭。2.程序不当,即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在程序上过于简单化,片面追求行政效率,导致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本文则将侧重点放在对处分程序的探析上。因为:1.从理论意义上讲,处分程序作为程序的一个子集,保障处分程序的正义是为从一个具体的角度体现程序正义,由此,它正保护了大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并且体现其作为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2.从现实意义上讲,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通过让学生参与处分过程,使其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从而培养其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由于高校是培养大学生权利意识的重要阵地,而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对社会的法治进程起着重要的推进作用。某种意义上积极发挥了“法的指引、教育功能”。
二、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规定的现状分析
在已施行的《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虽没有某些教育发达地区规范性文件详实,但在大体上逐步以法定的形式扩大了大学生在受处分时应享有的权利,并完善了处分中的制度。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已经赋予了大学生陈述、申辩的权利,确立了申诉制度、档案制度。这一程序性规定在《高等教育法》中是找不出痕迹的,因此,其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和高校制定处分条例的上位法依据不得不说为一大进步。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甚至比许多高校中的处分规定要完备的多。以2005年“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为例,该规定分七章,依次分别为总则、取证与查实、审查与决定、送达与备案、听证、申诉、附则。较为详备地规定了处分时的原则,学生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诉等权利,确立了证据、告知、说明理由、送达、时效、听证、申诉等一系列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中发展的、先进的制度。这在规范学校的处分程序、保护受处分学生的实体性权利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因此,我们在探究高校处分程序的内容规定以及提出建议时均以之为蓝本。
总体说来,随着教育管理水平的提高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各个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均在不同程度上完善处分程序,以适应法制的发展。当然,在看到进步的同时,还应该善于发现问题,这样才能知其不足,防患于未然,减少行政诉讼纠纷。
三、处分程序中的问题
在对程序实际操作的探究中发现,即使学校关于处分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某种意义上,就其内容规定而言已相对完善,但高校在对学生的处分中也存在着“轻程序”的问题,进而忽视了学生合法权利的保护。于是也就成了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的那样,“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如,在与南京某本二高校一位三年级被处分当事人①交谈后,我们研读该校的学生手册时又发现,该学生手册上《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处分程序的规定上具体详细,如某条规定:“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依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部)审核,校领导批准,发校字号文。”②该条规定程序清晰,内容也相对详备。但据该受处分的学生回忆,其从作弊被抓到到接到处分决定书,前后大概半天功夫。由此侧面反映了学校(院)在处分程序上并未贯彻规定的要求。按常理,一次会议的召开从通知到召开到讨论一般需要半天,而且前提是相关部门能够提前做好准备并无其他事项干扰,再经校领导批准、发文,前后至少需两天时间,对于学生的处理更不能像平时普通的行政办公一样对待,更要慎之又甚。所以,与其制定一套较为完善、复杂却无法得到贯彻的处分程序,其实施的效果反倒不如制定一套简洁却更能得到贯彻的处分程序来得彻底。否则,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更多的是让行政主体在“轻程序”的圈子里惯性地循环下去。所谓“上行下效”、“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行政部门都没有规则意识,又如何影响更多的公民?
通过多起实地采访发现,在处分中,实际处分程序过于强调效率而简单,使得学生实体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占多数,未得到保障的实体性权利如参与权利、申辩权利等。
四、对高校处分程序规定及实际操作中的建议
对处分程序的规定,我们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为研究蓝本,并借鉴行政法学及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在程序设计上的规定,有所创新。笔者认为,处分程序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坚持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原则,[3]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参与原则。在这一基本原则中,第一条基本原则直接来源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规定。第二条原则乃是行政法学中早已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保障程序的进行和实体性权利有积极的作用。第三条原则也是行政法学中早已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通过当事人的参与,使其享有程序中应有的获得通知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复议等权利。 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基于落实的可行性,并结合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认为应尽量清晰、简洁处分程序,最大限度保障基本原则与制度的落实,更好地将正义与效率结合起来。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将着重在五个方面进行设计、创新:
第一,巩固并坚定证据、告知、申辩、听证、送达、时效、救济、回避等这些不仅在行政法学、行政法中被认可,更在诸多高校处分程序的规定中所确立的制度。
第二,在程序的创新设计中,通过明确学生工作部的权责,即现场搜集证据,并根据被处分学生所在学院的处分意见作出处分决定及在决定书中告知相关权利;学生所在学院的权责为告知即将被处分学生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利用对学生的了解优势,结合在交谈过程中深入了解违纪学生的违纪动机、事后态度,提出相应的处分意见作为学生工作部作出处分决定的重要参考,而实现“职能分离制度”和“教育宽容”的最佳结合,这样通过学生工作部搜集主要的证据依据,而不是传统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搜集证据的做法,以达到处分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客观,通过学院深入了解学生违纪时的具体情况及主观认识态度作为给出处分意见时的裁量依据,以达到处分的宽容最大化,实现人性化教育。
第三,在程序的安排上,以先后顺序为安排思路,即先由学生工作部搜集证据,再交学院深入调查并作处分意见,然后返还学生工作部作出处分决定,在此程序规定中做好制度安排、权利赋予等设计。这样,使处分程序思路清晰,也满足了效率的要求。
第四,希望根据现实状况增添传统处分程序中所没有的规定,如在下达处分决定时,通过院校及时向受处分学生的父母告知其子的受处分情况,之所以这样做与中国的文化和现实情况分不开,即使已进入大学,许多大学生在经济、精神上仍不能独立,仍会不同程度地依赖父母,而父母对子女也有迫切的期望,所以,对于学生被处分这样一种重大举措,应当在处分决定书作出后及时通过学院通知父母,由父母最后商量是否申诉等。
第五,在申诉阶段确立“申诉停止执行”制度。在现行的行政程序法中,都确立了“申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在确保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性对人可以恢复其权利的前提下,使行政行为获得迅速执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4]而在国外(如德国),则规定除非不停止执行会危害到公共利益,否则停止执行。这一规定从公民权利至上的角度出发,目前虽与我国的法制国情不相符合,但未必不可以运用于对高校学生的处分中。主要原因有两点:1.学校并非行政机关那样行政事务繁琐,且对于纪律处分有特定的学生工作部门处理,这样各部门的工作压力及强度相对较小;2.考虑到公立高校纪律处分对象具有特殊性,是在校的大学生,而且公立高校作为一个以教育为根本的组织,[5]对学生仍应以教育为本,稍作不慎的处分便很可能影响其未来的发展。
当然,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更要首先对教育的本质进行深入的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处分程序中既定的原则。于是我们不禁要问高校教育的本质和目的是什么?早在一百多年前,先哲康德就明确提出了划时代的命题: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因此,教育更要体现它的极大宽容性,把人作为它的目的,把处分作为手段,而在手段的选择中,亦要根据目的性安排其次序和位阶。横观国外法制健全国家的先进大学,如美国斯坦福大学,[6]在其《学生司法章程》中就明确规定,该制度根据以下基本原则建立:其一,诚信原则和遵守校园基本行为标准。该原则虽抽象,却意在强调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和纪律规范意识。因此,也进一步表明了学校制定司法章程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就其内容而言,也深刻体现了以学生为本,注重教育与感化。“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应本着帮助和挽救的目的进行教育,而不能过分地强调惩罚,更要慎用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只有这样才符合教育的精神和本义。”[7]
[注释]
①被处分学生系该校商学院学生,非法律专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隐私,在此隐去其姓名等私人信息。
②为保护该校名誉,避免侵权,在此隐去该校名称、该规定所属章节。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公报[N],1999年6月8日,第4版.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79.
[5]刘阳.我国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研究[J].教育管理研究,2008(4)
[6]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章程.
[7]徐兴望,曾文革.教育法案例评[M].
[作者简介]沈浩浩、杨梅兰、向融、魏晓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关键词]纪律处分;程序;权利保障
一、处分程序研究背景
高校纪律处分,在维系高等学校的教学、校园管理等方面的秩序稳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纪律处分则由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构成,实体性规定,一般包括了处分的种类,不同违纪行为所受到的处分等;程序性规定一般包括处分时的原则,取证、送达、备案、听证、申诉等制度和其他程序性相关规定。
在高校还未成为被告(或第三人)进入法庭前,社会上一直认为,根据纪律处分的规定,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为内部管理关系。而自《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起,学生状告高校这一行政诉讼便有了可能。大学生状告高校,一方面反映了大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却反映了高校对大学生处分上出现了问题。
因此,为构建更加合法、合理的高校规章制度,并努力转变普通高校处分条例中较为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构筑规范化、程序化的处分程序,我们通过结合典型性案例的分析以及实地采访受处分的大学生,来探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并相应提出相关建议。
在探究诸多案件中学校败诉的原因时发现,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1.处分过重,即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虽有实体法作依据,却往往“罪刑不相适应”,导致学生在无奈之下将学校告上了法庭。2.程序不当,即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在程序上过于简单化,片面追求行政效率,导致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本文则将侧重点放在对处分程序的探析上。因为:1.从理论意义上讲,处分程序作为程序的一个子集,保障处分程序的正义是为从一个具体的角度体现程序正义,由此,它正保护了大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并且体现其作为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2.从现实意义上讲,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通过让学生参与处分过程,使其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从而培养其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由于高校是培养大学生权利意识的重要阵地,而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对社会的法治进程起着重要的推进作用。某种意义上积极发挥了“法的指引、教育功能”。
二、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规定的现状分析
在已施行的《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虽没有某些教育发达地区规范性文件详实,但在大体上逐步以法定的形式扩大了大学生在受处分时应享有的权利,并完善了处分中的制度。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已经赋予了大学生陈述、申辩的权利,确立了申诉制度、档案制度。这一程序性规定在《高等教育法》中是找不出痕迹的,因此,其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和高校制定处分条例的上位法依据不得不说为一大进步。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甚至比许多高校中的处分规定要完备的多。以2005年“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为例,该规定分七章,依次分别为总则、取证与查实、审查与决定、送达与备案、听证、申诉、附则。较为详备地规定了处分时的原则,学生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诉等权利,确立了证据、告知、说明理由、送达、时效、听证、申诉等一系列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中发展的、先进的制度。这在规范学校的处分程序、保护受处分学生的实体性权利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因此,我们在探究高校处分程序的内容规定以及提出建议时均以之为蓝本。
总体说来,随着教育管理水平的提高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各个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均在不同程度上完善处分程序,以适应法制的发展。当然,在看到进步的同时,还应该善于发现问题,这样才能知其不足,防患于未然,减少行政诉讼纠纷。
三、处分程序中的问题
在对程序实际操作的探究中发现,即使学校关于处分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某种意义上,就其内容规定而言已相对完善,但高校在对学生的处分中也存在着“轻程序”的问题,进而忽视了学生合法权利的保护。于是也就成了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的那样,“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如,在与南京某本二高校一位三年级被处分当事人①交谈后,我们研读该校的学生手册时又发现,该学生手册上《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处分程序的规定上具体详细,如某条规定:“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依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部)审核,校领导批准,发校字号文。”②该条规定程序清晰,内容也相对详备。但据该受处分的学生回忆,其从作弊被抓到到接到处分决定书,前后大概半天功夫。由此侧面反映了学校(院)在处分程序上并未贯彻规定的要求。按常理,一次会议的召开从通知到召开到讨论一般需要半天,而且前提是相关部门能够提前做好准备并无其他事项干扰,再经校领导批准、发文,前后至少需两天时间,对于学生的处理更不能像平时普通的行政办公一样对待,更要慎之又甚。所以,与其制定一套较为完善、复杂却无法得到贯彻的处分程序,其实施的效果反倒不如制定一套简洁却更能得到贯彻的处分程序来得彻底。否则,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更多的是让行政主体在“轻程序”的圈子里惯性地循环下去。所谓“上行下效”、“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行政部门都没有规则意识,又如何影响更多的公民?
通过多起实地采访发现,在处分中,实际处分程序过于强调效率而简单,使得学生实体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占多数,未得到保障的实体性权利如参与权利、申辩权利等。
四、对高校处分程序规定及实际操作中的建议
对处分程序的规定,我们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为研究蓝本,并借鉴行政法学及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在程序设计上的规定,有所创新。笔者认为,处分程序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坚持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原则,[3]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参与原则。在这一基本原则中,第一条基本原则直接来源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规定。第二条原则乃是行政法学中早已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保障程序的进行和实体性权利有积极的作用。第三条原则也是行政法学中早已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通过当事人的参与,使其享有程序中应有的获得通知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复议等权利。 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基于落实的可行性,并结合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认为应尽量清晰、简洁处分程序,最大限度保障基本原则与制度的落实,更好地将正义与效率结合起来。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将着重在五个方面进行设计、创新:
第一,巩固并坚定证据、告知、申辩、听证、送达、时效、救济、回避等这些不仅在行政法学、行政法中被认可,更在诸多高校处分程序的规定中所确立的制度。
第二,在程序的创新设计中,通过明确学生工作部的权责,即现场搜集证据,并根据被处分学生所在学院的处分意见作出处分决定及在决定书中告知相关权利;学生所在学院的权责为告知即将被处分学生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利用对学生的了解优势,结合在交谈过程中深入了解违纪学生的违纪动机、事后态度,提出相应的处分意见作为学生工作部作出处分决定的重要参考,而实现“职能分离制度”和“教育宽容”的最佳结合,这样通过学生工作部搜集主要的证据依据,而不是传统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搜集证据的做法,以达到处分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客观,通过学院深入了解学生违纪时的具体情况及主观认识态度作为给出处分意见时的裁量依据,以达到处分的宽容最大化,实现人性化教育。
第三,在程序的安排上,以先后顺序为安排思路,即先由学生工作部搜集证据,再交学院深入调查并作处分意见,然后返还学生工作部作出处分决定,在此程序规定中做好制度安排、权利赋予等设计。这样,使处分程序思路清晰,也满足了效率的要求。
第四,希望根据现实状况增添传统处分程序中所没有的规定,如在下达处分决定时,通过院校及时向受处分学生的父母告知其子的受处分情况,之所以这样做与中国的文化和现实情况分不开,即使已进入大学,许多大学生在经济、精神上仍不能独立,仍会不同程度地依赖父母,而父母对子女也有迫切的期望,所以,对于学生被处分这样一种重大举措,应当在处分决定书作出后及时通过学院通知父母,由父母最后商量是否申诉等。
第五,在申诉阶段确立“申诉停止执行”制度。在现行的行政程序法中,都确立了“申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在确保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性对人可以恢复其权利的前提下,使行政行为获得迅速执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4]而在国外(如德国),则规定除非不停止执行会危害到公共利益,否则停止执行。这一规定从公民权利至上的角度出发,目前虽与我国的法制国情不相符合,但未必不可以运用于对高校学生的处分中。主要原因有两点:1.学校并非行政机关那样行政事务繁琐,且对于纪律处分有特定的学生工作部门处理,这样各部门的工作压力及强度相对较小;2.考虑到公立高校纪律处分对象具有特殊性,是在校的大学生,而且公立高校作为一个以教育为根本的组织,[5]对学生仍应以教育为本,稍作不慎的处分便很可能影响其未来的发展。
当然,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更要首先对教育的本质进行深入的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处分程序中既定的原则。于是我们不禁要问高校教育的本质和目的是什么?早在一百多年前,先哲康德就明确提出了划时代的命题: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因此,教育更要体现它的极大宽容性,把人作为它的目的,把处分作为手段,而在手段的选择中,亦要根据目的性安排其次序和位阶。横观国外法制健全国家的先进大学,如美国斯坦福大学,[6]在其《学生司法章程》中就明确规定,该制度根据以下基本原则建立:其一,诚信原则和遵守校园基本行为标准。该原则虽抽象,却意在强调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和纪律规范意识。因此,也进一步表明了学校制定司法章程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就其内容而言,也深刻体现了以学生为本,注重教育与感化。“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应本着帮助和挽救的目的进行教育,而不能过分地强调惩罚,更要慎用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只有这样才符合教育的精神和本义。”[7]
[注释]
①被处分学生系该校商学院学生,非法律专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隐私,在此隐去其姓名等私人信息。
②为保护该校名誉,避免侵权,在此隐去该校名称、该规定所属章节。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公报[N],1999年6月8日,第4版.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79.
[5]刘阳.我国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研究[J].教育管理研究,2008(4)
[6]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章程.
[7]徐兴望,曾文革.教育法案例评[M].
[作者简介]沈浩浩、杨梅兰、向融、魏晓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