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语境下中法立法协商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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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新型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对立法领域产生了十分重要影响,根据国内外司法协商理论实践以及建立在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上的论证性商谈是合法之法产生的重要民主路径来就中法两国立法协商相关问题进行对比分析,从法国本土立法协商(Consultations législatif)进行切入,以两国宪法及相关具体部门法律立法过程中协商因素的角色扮演为切入点进行阐释,以期对我国立法协商产生积极影响和作用。
  关键词:中法;宪法;部门法;立法协商;比较分析
  1前言
  中法两国作为东西方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均具有典型特色,由于中法两国的立法模式及所属法系不同,将两国立法进行对比分析的文章专著不多,将中法两国协商性立法问题进行案例比较分析的文章更是少数,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就立法协商问题没有可比之处亦或是无互相借鉴之处。协商民主在法国有着深远的历史且发展较为充分,“法国所召开的等级议会与三级议会等作为商讨国家立法的重要形式,都不乏有市民社会组成的代表,而其中代表的产生来源、方式、会议事务的召开原则等方面,都有着平等协商的成份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立法领域产生的影响也比较大,如典型的调解(médiation)制度,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具体领域立法的结合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具有源头上的民主性与合理性。立法协商较之于中国的发展是晚近几年的提法,我国对于立法协商的讨论一般将其置于政治协商框架内进行,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入开展立法协商”,明确强调“要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立法协商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形式中被首先强调,可见党中央对其的高度重视,同时把立法协商推进到更高层次开展,使得立法协商成为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体系。协商性立法都强调在立法这一基础问题上的协商、讨论、斡旋,目的都是充分实现立法的合法与合理性,为立法的民主性寻求最大支撑点,因此,以中法对协商性立法的研究为切入点,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能够更加臻于完善,实现互补。
  2法国立法协商概述
  2.1中法协商民主语境下立法协商差异
  在对法国立法协商进行阐释之前,首先要明晰中法关于协商民主理论理解上的差异,法国习惯上将协商民主理论翻译为Délibérer Démocratique(英语为Deliberative Democracy),但较之于我国对协商民主的翻译(参见中央编译局解释),协商民主更多的被翻译为Consultation Democracy,之所以有这样的差異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原因,第一,我国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倾向于将协商民主置于政治协商的框架内进行讨论,立法协商作为协商民主在立法领域的体现也不例外,很大原因是与中国特色的政协制度有关,也即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通过政协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充分听取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的过程;第二,在中国有且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对于立法协商的讨论是在人大主导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传统意义上的协商民主包括立法协商应该是从平等主体参与协商、博弈、讨论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述,明确这种差异能更好的从比较分析的视角来阐释法国立法协商的相关观点。
  “法国革命中立法者匆匆造就的产品使得法国未能像英国一样,从不和谐的相互斗争演变为和谐的商讨过程。”翻看法国漫长的政制史与政治哲学史,其中存在着众多酝酿协商理念与设计的火花,因而法国对于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可以沿用保守主义者的思路:即协商民主理论与其说是对传统民主理论的超越和替代,不如说是对以往的零星协商资源的整合,由于法国为总统制国家,对于法律包括宪法的制定均在《立法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且或多或少的体现者协商民主的成分,以法国1958、1946和1789年宪法的制定以及具体部门法的制定为例展开。
  2.2法国立法协商内涵及其具体体现
  2.2.1法国宪法制定中的协商民主
  法国对于协商性立法的态度存疑,典型的如法国1789年和1946年的制宪过程中存在的协商民主因子要比以往更多,但两部宪法均寿命不长并很快被废弃,相反,具有相对强权色彩的1958年宪法(戴高乐宪法)却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为解决阿尔及利亚危机提供了范式而且为稳定法国局势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协商民主理论对于法国立法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国民议会对于法律草案的协商成分以及由各州通过民主程序选举的参议院共同协商的民主成分构成,1958年戴高乐宪法的制定之所以能够在具有协商成份较少的前提下强力推进较长时间,源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以及戴高乐本人的铁腕政治。
  1958年宪法的制定中协商因素主要体现在宪法草案在宪法咨询委员会和参议院的讨论以及宪法生效时的全民公投。但上述的两个过程均是在戴高乐强大的意志力推行下展开,受其个人影响较大,宪法制定期间,戴高乐多次出席宪法咨询委员会的审议会议,并在会上强力阐述自身的相关宪法思想,宪法委员会和参议院的协商过程中受戴高乐意志的影响较为严重,与传统意义上协商主体在协商过程中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不相协调。
  1958年宪法中民主成分主要体现在其参议院对于宪法制定过程中民意的收集以及考量,参议院席位大多数是现任的行政官员或者过去政府的行政官员,为典型的精英间的协商,罗伯特·达尔将精英政治发展的新方向定义为“少数多重人的统治”,也即虽然协商民主强调多方的协商、审慎讨论过程,但是其仍被置于精英政治下讨论,1958年宪法在一个强权总统的主导,精英集团的协商中产生,所以雷诺说“人民代表们的整体就是国家,没有比人民代表们在公开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更能高度地表达人民意志的东西了”。
  2.2.2《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制定中的协商
  协商性立法是立法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的综合体现,在具体立法领域,协商性立法同样扮演重要角色。法国《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Grenelle de l’Environnement),Grenelle在法语中被赋予了一定的政治意义,其主要是在主管部门的召集下,相关政府官员代表、企业公司代表、社会团体代表以制定法律为目的针对特定的专题展开的协商或者辩论、博弈。Grenelle被赋予这样的意义源于1968年5月25日和26日在Grenelle街127号法国劳工部进行的一场关于劳工福利和工资水平的社会辩论。这场辩论最终形成了一项Grenelle协议,尽管协议最终没有通过立法形成法律规范,但自此,Grenelle在法语中便有了社会各方协商、辩论的含义,并沿用至今。有学者将Grenelledel’environnement译为“环境协商法”。之所以将两部环境协商法作为典型,很大程度上在于从立法体制上看,其与传统的法典制定和颁布路径不同,《环境法典》的颁布在程序上被动实现了简化,开创了法国法典化的“第三条道路”。   法国《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的制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其制定是在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协商大会之后,为了能最終以法律形式将环境协商大会的成果加以巩固,并对社会各界对于环境保护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加以反馈、确认,《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在法国环境保护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推动下,最终进入立法程序。从部委制定草案、提交议会到两院审议,历时两年,《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I》最终在议会两院均获高票通过。由于法国属于典型的单一型国家,立法模式在纵向上集中于中央,在横向上集中于议会,在涉及立法最核心问题——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法国一向十分谨慎,就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定来说,沿袭了专家政治和官僚垄断的风格,最终决策扔掌控于中央政府各部门、公职人员以及相关组织机构组成的政策团体手中。但《综合环境与政策协商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这种体制,法国表面上执行的是强制性的政策模式,但实际上实施的是与工业代表进行协商的政策。这种两重性产生于法国的“中央集权”传统(在政策制定阶段尤为突出)和合作主义的调和体系(主要在实施阶段运作)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公众立法并提供批判性意见的上下互动模式的肯定,而《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I》的制定也为立法民主协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范式,使得立法协商能够在法国其他相关部门发的制定中得以体现。
  3中法立法协商的异同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以及立法协商理论的阐述较多,本文不加以展开,针对上述笔者所述,根植于立法协商的价值内涵及取向,中法两国在对此问题的论证上存在些许差异,本文仅从宪法以及相关具体部门发的角度出发进行对比阐述。
  建国初,新中国的制宪权其正当性来源于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事实即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制宪权的人民性与统一性。而人民作为制宪权主体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参与制宪的过程,它通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具体行使制宪权。这就是说制宪权的产生并不能自然地决定宪法的诞生,制宪权的具体行使在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制定的1954年宪法是最能够直接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的所扮演的角色。在新中国刚成立,百废待兴的背景下由于各方面因素包括经济萧条、政治动荡、人民知识水平低等原因不能完全靠普选产生的人大代表进行宪法草案的制定,在此基础上的各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各地区及人民解放军等各方代表662人组成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人民意志在全国人大召开之前代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并由此产生了具有过渡性质的,由各阶级、各方面人士参加的,以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为政权的宪法性纲领文件。
  3.1相同点
  之所以将两部宪法进行协商层面的对比分析,很大程度上缘于两部宪法的制定背景相似且制定目标基本一致,经历过阿尔及利亚危机的法国与经历过八年抗日战争和三年内战的中国此时都需要在经济萧条、政治动荡、国际环境压迫的前提下制定一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进行过渡,稳定国内外局面,因此,较之于法国几部宪法制定中协商因素的存在,都存在一个基础性的前提那就是宪法制定主导权的问题,不论是法国议会主导下与贵族、教士、平民的协商还是中国共产党主导下成立的中共中央宪法起草小组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开展的与各阶层、各党派、各团体之间的协商,都是在这个基础的框架内进行。
  还有一点不得不说的是,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制定小组内部也曾发生过激烈的争执,虽然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实质上却使得协商流于形式,比如对于陈伯达起草的宪法草案第一稿,毛泽东和其他小组成员均发表批评意见,但基本上没有被采纳。同时对于宪法草案的讨论和修改,不仅宪法起草小组内部成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论证,政协全体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省市机关领导也对此草案进行分析论证和讨论。但这个层次的协商也仅是存在于精英之间的协商,这一点与戴高乐宪法的制定十分相似,参议院席位大多数是现任的行政官员或者过去政府的行政官员参与到协商中来,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民主参与到宪法制定的协商程序中来,因此精英制宪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既成宪法缺乏民主基础。
  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民主原则的运用与法国1946与1789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民众广泛的参与权与决定权不谋而合,在1954年宪法制定的全民大讨论中,民众对宪法的关注与积极参与制宪过程的热情构成这部宪法广泛的社会基础,为了搞好草案的讨论各地普遍成立了宪法起草讨论委员会培养报告员和辅导学习讨论的骨干分子有组织地进行宪法草案的讨论和宣传工作。与此相对,法国1789年宪法草案经过两次全名公投才得以通过,第二次高票通过的宪法草案高度符合民意,也称为法国立宪史上的一大创举。
  3.2不同点
  总结而言中法关于立宪这一问题上存在一个基本框架运行的共识,也即专门的立宪机构对于宪法草案的起草,精英讨论,全民协商,而协商贯穿于这三个环节,但由于两国社会性质不同,所属法系不同,在此基础上所制定的宪法自然差异较大,在宪法制定体系内针对具体的如协商内容,协商方式,协商组织形式等不尽相同。在协商组织上,法国立宪议会主持下由政府行政官员、议会议员等进行协商,对宪法草案进行全民公投,而1954年宪法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到协商中来,虽然当时也有全民针对宪法草案的全民大讨论,但由于刚成立的新中国并未从贫困、动荡中完全解放出来,当时民众知识水平普遍较低,加之中国并未有像法国一样较为深厚的民主传统,使得所谓的普通民众与精英之间上下的沟通协商效果与反馈均未城乡良好的效果。同时,1954年宪法的制定围绕是否继续沿用《共同纲领》,这部宪法是不是作为一部过渡性质的宪法等问题展开,而法国包括戴高乐宪法在内的三部宪法都是在围绕如何稳定社会局势,维护国家统一问题展开。
  4结语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研究者都相信,在西方世界之外协商很难有效运作。例如,迪戈·甘贝塔就认为,协商是盎格鲁·萨克斯文化的产物,这种文化建立在分析性知识的基础之上,它重视正确的推理、经验的验证;相反,有些文化则建立在导向性知识的基础之上,重视赢得争论而不是聆听和学习。就此而言,非西方文化基本上倾向于权威政治而不是民主政治。但就上述中法立法协商相关阐释以及对比分析可知,不同的社会背景下的立法协商在结合了国情以及时代背景之后仍有相互可以吸收借鉴之处,同时针对国内外立法协商理论及实践可以发现,尽管近些年来对立法协商问题重视逐渐且就如何更好的开展立法协商展开路径的论述较多,但要注意的是协商不是“万金油”,其适用也是有限度的,过度的协商使得非理性、群体极化、审慎辩论不足的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增加,导致了制定的法律不符合政治的实际情况,这也是协商民主在立法领域局限性的体现。其次,协商因素的存在并不是保证优良立法的唯一条件,立法是各方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一项工作,协商因素在立法工作中的制度安排还需要立法者不断进行尝试和调整才能最大程度上发挥协商在立法中的作用。正如雷诺所言“人民代表们的整体就是国家,没有比人民代表们在公开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更能高度地表达人民意志的东西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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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荣鑫,男,江南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协商民主理论。
  2016年度江苏省普通高校学术学位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KYZZ16_0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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