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金融消费监管出新规—评《制造者产品监督管理流程共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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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出台的背景
  消费者保护是欧洲监管局的主要目标之一。2012年,因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设计、运营及推广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事件逐渐增多,引起了欧洲监管当局的注意,随即对欧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开展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银行、保险和证券投资领域,不合适的产品监督管理机制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造成金融市场信心下降,以及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环境受到影响。为了加强消费者保护,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欧盟于2013年底发布了《欧洲监管当局制造者产品监督管理流程共同立场》(简称《共同立场》)。
  《共同立场》对制造者内部产品监督管理机制提出了八项原则性要求,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展现出欧洲监管当局新的思考方向,以及欧洲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机制与实践的新趋势。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新规的内容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实践的完善有所裨益。
  内容评析
  与以往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规定相比,《共同立场》在监管对象、内容和方式方面有所突破,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监管对象范围扩大化。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金融活动日益频繁,金融活动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共同立场》没有使用一般监管规定常用的“金融机构”的概念,而是用“制造者(Manufacturer)”的表述方式来定义监管对象,明确将其界定为“以制造活动为目,根据欧盟立法属于一家或多家欧洲监管当局监管范围,负责研发和发行产品或合并、生产、变更产品的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界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监管对象的范围,从作为法人的“金融机构”扩展至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的“制造者”,实现了对涉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体的全覆盖。
  利用原则性规定提高规则的适用性。欧盟的国家联盟性质决定了过于刚性、具体的规则可能无法适应各成员国的国情以及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从而影响规则的施行效果。为提高规则的适用性,《共同立场》采用原则性规定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出台较为弹性、宏观的八项原则,为各成员国、各监管机构后续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出台具体规定预留了一定空间,确保了新规的有效性。
  将产品监督管理嵌入制造者内部治理体系。《共同立场》第一项原则就规定了制造者应当建立一套持续的基础产品监督管理流程,并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和审查。此外,第二项原则对制造者的管理层提出了明确要求,执行董事会必须支持产品监督管理流程,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产品推出之前和之后均符合该流程相关规定,并且要留存充足的评估记录。上述规定,使产品监督管理成为制造者内部治理架构和高级管理层的最终责任,迫使制造者高层对该事项给予足够重视。
  高度重视“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产品监督管理。《共同立场》围绕市场调查、产品研发、推出、营销、运营和运作的全过程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几乎可以说是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管规定。如在产品研发之前,应当确认产品的目标市场并认真分析其特性,以确保产品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和利益;产品研发后,必须进行产品评估和测试,包括压力测试;在设定产品费用和功能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透明度;产品推广和营销阶段,须选择适合目标市场的不同渠道进行销售,并提供清晰、准确、及时的信息等。同时,制造者还需定期监测产品的运营和运作情况,确保其继续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并在合适的条件下对产品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此外,当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问题出现或即将发生时,制造者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或赔偿。
  启示与借鉴
  《共同立场》的出台,给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金融机构相关实践带来启示,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直面新现象、新问题,及时出台针对性的规定,适时调整监管对象界定。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体制机制是否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及时,已经成为各国(地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作为成熟、稳健的金融市场,欧盟十分重视消费者保护,欧洲监管当局持续监测、密切关注着涉及金融消费者利益问题的新变化,并且迅速作出反应。不仅针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及时出台了针对性规定,还适时从监管对象定义上强化了全面监管。
  过于刚性、具体的规则并不必然带来良好效果,借鉴原则性规定模式。过于严格细致的监管规定虽然能保证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但却缺乏灵活性,很可能影响到实际适用。欧洲监管当局所采取的原则性规定模式,为各成员国和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地出台具体规定,以及各金融机构结合自身情况发展出各具特色的产品监督管理体系,提供了最大便利。反过来,各机构遵循原则的实践过程,使《共同立场》得到广泛适用,确保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标得以实现。
  立足国情,有效吸收普适性规定,避免盲目借鉴。制定《共同立场》之前,欧洲监管当局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专门针对制造者产品和服务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附件中分别指出了各国的普遍性问题。可见,《共同立场》是基于欧盟既有监管体系、立足于欧洲市场现状的产物。因此,我国在借鉴相关监管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当前国情和现有监管体制,有效吸收普适性的规定,避免盲目移植。
  将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纳入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国内金融机构虽然多数构建了自身的产品监督管理体系,但并未将消费者保护纳入考量范围。因金融产品和服务问题引发纠纷,甚至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案例层出不穷。因此,金融机构十分必要将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嵌入到公司治理体系中,厘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在此方面的责任和工作职责,清晰界定各相关部门职能,明确在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发展战略、文化建设等方面构建职责分明、导向明晰的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机制。从我国金融机构的实践看,金融机构对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的关注重点仍是事后阶段,即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投诉后的纠纷处理解决,忽视了对事前和事中阶段的监督管理。部分金融机构在研发产品和服务前既没有调查了解消费者需求,研发过程中也不考虑是否真正适合客户,推出时更直接略过测试步骤,营销时夸大功能,对收费等与消费者利益直接相关的信息遮遮掩掩,直至消费者投诉再来查找问题和解决纠纷,完全是“本末倒置”。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亟需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全过程协调和管控,特别是在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等环节进行事前审查,是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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