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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打黑”期间,“黑老大”龚钢模检举律师李庄教唆作伪证。李庄受审时,许多人怀疑龚钢模可能因检举行为被承诺从宽处理,但真相至今无法求证。有意思的是,在美国法庭上,嫌犯与检察官的这类“幕后交易”若被问及,检察官必须如实相告,否则的话,输了官司不说,自己也可能引火上身。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宣判的范•德•坎普诉戈尔茨坦案(Van de Kamp v. Goldstein),就与检察官在这类案件中的责任有关。
依照美国法律,法庭证据分实体证据与弹劾证据。实体证据证明犯罪是否成立,如通过指纹、血液、DNA证明被告人是否到过现场。弹劾证据则负责弹劾证人的信用能力,动摇证词可信度。比如,检察官提出辩方证人曾有欺诈前科,目的就是为了让陪审团不相信他的证言。反之,被告律师若能证明控方证人与检察官私下有辩诉交易,也可令陪审团质疑证人举报动机。
按照最高法院既往判例,案件起诉后,控方证人如果隐瞒弹劾证据,检察官是有义务制止的。在1935年的纳普诉伊利诺斯州案(Napue v. Illinois)中,辩方律师问证人:“检察官答应对你从宽处理了吗?”证人撒谎说无此承诺,检察官也没有纠正证人的说法,最高法院后来便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推翻原判。而在1972年的吉利欧诉美国案(Giglio v. United States)中,检察官A之前曾承诺从宽处理证人,承办检察官B却不知情。庭审时,证人撒谎称不存在辩诉交易,不了解情况的B自然未予制止,最高法院最后仍判此案违反正当程序。因为无论是检察官A还是检察官B,都代表政府执法,其行为都属政府行为,政府必须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负责。
与前面两个案子相比,范•德•坎普诉戈尔茨坦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牵涉到地区检察官的管理责任。1980年,加州公民戈尔茨坦被控谋杀,检察官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在押犯爱德华•芬克提供的证词。芬克告诉陪审团,戈尔茨坦被捕后,曾与他被关押于同一监室。当夜,戈尔茨坦亲口承认杀了人。戈尔茨坦的律师问他:“你是否因举报本案被告而获取利益?”芬克当场予以否认。其实,芬克是在撒谎。在此之前,他以告发戈尔茨坦为条件,从检察官那里换得了减刑承诺。由于芬克的指认,戈尔茨坦最终被陪审团以谋杀罪定罪。
1998年,蹲了多年大牢的戈尔茨坦偶然得知芬克与检察官曾有辩诉交易,立即向联邦法院提起申诉。联邦法院经过听证,证明戈尔茨坦申诉属实。联邦法官认为,如果检察官当年将弹劾信息告诉辩方律师,陪审团未必会判被告有罪,遂要求州法院直接放人。
戈尔茨坦恢复自由后,将曾任洛杉矶县地区检察官的约翰•范•德•坎普告上法庭,认为他们违反了检察官应告知被告律师弹劾信息的要求,尤其是坎普,身为洛杉矶县地区检察署主管,“未能充分尽到监督、培训与构建信息分享机制的职责”。
坎普虽已离开检察官岗位,此时仍不得不硬着头皮应诉。不过,面对戈尔茨坦的指控,坎普并非没有底气,因为他有一个强大的法律后盾:检察官豁免权。
美国的检察官权限很大,不仅可决定起诉、辩诉交易,还能指挥警察侦查办案,常被称为当地执法系统的首长。但是,检察官也是凡人,难免有取错证、抓错人的时候,为防止他们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法律允许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法官、陪审员、议员一样,享有绝对豁免权。立法者认为,纵使检察官犯错,也总比临事不决与无所作为好。1949年,美国“最伟大的法官”之一,勒尼德•汉德法官在一起判决中写道:“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是在两害之间取其轻。到底是该容忍检察官犯错误,还是该让他们远离被报复的恐惧呢?我们总得做出选择。”
1976年,最高法院通过艾姆布莱诉帕克曼案(Imbler v. Pachtman),明确了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范围。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检察官随时担心莫名指控”,就会“削弱他们行使公共职责的能力”。但是,检察官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职权时,不享受豁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坎普提出,根据最高法院1976年的判决,自己享有绝对豁免权,请求联邦地区法院驳回戈尔茨坦的诉讼请求。然而,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却判坎普败诉。原来,戈尔茨坦及其律师也意识到了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存在,在起诉时,他们故意绕开了出庭检察官应当知道芬克作伪证,却未能出面纠正的失误,因为这一阶段的失误,仍属于“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行为”,受检察官绝对豁免权保护。
戈尔茨坦揪住不放的,是坎普作为地区检察署首长,负有对下监督、培训不力的责任,他未能成功构建起一套举报、辩诉交易信息的分享、交流机制,导致负责出庭的检察官压根不知道事前有过辩诉交易。按照最高法院1976年的判决,检察官的这类“行政管理行为”,不受绝对豁免权的保护。联邦法官也赞同上述说法,认定坎普的失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检控行为”,所以没有绝对豁免权。坎普上诉后,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倒霉的坎普只好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希望从大法官们那里讨回公道。
2008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戈尔茨坦的律师继续揪着“行政管理”环节不放,而坎普的律师则提出,地区检察署整个运作都由地区检察官指挥,或者说归他管理。最高法院如果判坎普败诉,必将打开“案件的闸门”,因为检察官的任何工作失误都可能与“行政管理”扯上关系。如果被告人都以此为借口起诉地区检察官,这工作以后就没人愿意干了,绝对豁免权也将被变相架空。
2009年1月26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判决,推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布雷耶大法官代表全体大法官撰写了法院意见。布雷耶承认,坎普在管理地区检察署方面存在疏忽,但是,对地区检察署的“管理”,与普通的“行政管理”(如人事管理、薪水发放、定期体检)有很大不同。检察业务管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需要法律专业知识与专业判断能力,如决定如何培训,如何监管,如何建立案件信息分享机制。既然如此,负责这类特殊“管理”的地区检察官,当然应当享有绝对豁免权。
最高法院如此判决,相当于重新解释了艾姆布莱诉帕克曼案中“行政管理”的含义,至少将检察官对下属监督、培训及建立信息分享机制的职责,剔出了“行政管理”之外。你可以说大法官们这回集体保守了,但反过来看,如果这次真要坎普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今后任何与“行政管理”沾边的案子,都可能令检察官吃官司,即使与管理没关系,当事人也可能牵强附会找出关系来。法院意见没有明说这一顾虑,但再次引用了汉德法官半个世纪前的那句感叹,我们是在“两害之间取其轻”啊!或许,这就是9位大法官们意见一致的原因。
依照美国法律,法庭证据分实体证据与弹劾证据。实体证据证明犯罪是否成立,如通过指纹、血液、DNA证明被告人是否到过现场。弹劾证据则负责弹劾证人的信用能力,动摇证词可信度。比如,检察官提出辩方证人曾有欺诈前科,目的就是为了让陪审团不相信他的证言。反之,被告律师若能证明控方证人与检察官私下有辩诉交易,也可令陪审团质疑证人举报动机。
按照最高法院既往判例,案件起诉后,控方证人如果隐瞒弹劾证据,检察官是有义务制止的。在1935年的纳普诉伊利诺斯州案(Napue v. Illinois)中,辩方律师问证人:“检察官答应对你从宽处理了吗?”证人撒谎说无此承诺,检察官也没有纠正证人的说法,最高法院后来便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推翻原判。而在1972年的吉利欧诉美国案(Giglio v. United States)中,检察官A之前曾承诺从宽处理证人,承办检察官B却不知情。庭审时,证人撒谎称不存在辩诉交易,不了解情况的B自然未予制止,最高法院最后仍判此案违反正当程序。因为无论是检察官A还是检察官B,都代表政府执法,其行为都属政府行为,政府必须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负责。
与前面两个案子相比,范•德•坎普诉戈尔茨坦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牵涉到地区检察官的管理责任。1980年,加州公民戈尔茨坦被控谋杀,检察官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在押犯爱德华•芬克提供的证词。芬克告诉陪审团,戈尔茨坦被捕后,曾与他被关押于同一监室。当夜,戈尔茨坦亲口承认杀了人。戈尔茨坦的律师问他:“你是否因举报本案被告而获取利益?”芬克当场予以否认。其实,芬克是在撒谎。在此之前,他以告发戈尔茨坦为条件,从检察官那里换得了减刑承诺。由于芬克的指认,戈尔茨坦最终被陪审团以谋杀罪定罪。
1998年,蹲了多年大牢的戈尔茨坦偶然得知芬克与检察官曾有辩诉交易,立即向联邦法院提起申诉。联邦法院经过听证,证明戈尔茨坦申诉属实。联邦法官认为,如果检察官当年将弹劾信息告诉辩方律师,陪审团未必会判被告有罪,遂要求州法院直接放人。
戈尔茨坦恢复自由后,将曾任洛杉矶县地区检察官的约翰•范•德•坎普告上法庭,认为他们违反了检察官应告知被告律师弹劾信息的要求,尤其是坎普,身为洛杉矶县地区检察署主管,“未能充分尽到监督、培训与构建信息分享机制的职责”。
坎普虽已离开检察官岗位,此时仍不得不硬着头皮应诉。不过,面对戈尔茨坦的指控,坎普并非没有底气,因为他有一个强大的法律后盾:检察官豁免权。
美国的检察官权限很大,不仅可决定起诉、辩诉交易,还能指挥警察侦查办案,常被称为当地执法系统的首长。但是,检察官也是凡人,难免有取错证、抓错人的时候,为防止他们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法律允许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法官、陪审员、议员一样,享有绝对豁免权。立法者认为,纵使检察官犯错,也总比临事不决与无所作为好。1949年,美国“最伟大的法官”之一,勒尼德•汉德法官在一起判决中写道:“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是在两害之间取其轻。到底是该容忍检察官犯错误,还是该让他们远离被报复的恐惧呢?我们总得做出选择。”
1976年,最高法院通过艾姆布莱诉帕克曼案(Imbler v. Pachtman),明确了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范围。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检察官随时担心莫名指控”,就会“削弱他们行使公共职责的能力”。但是,检察官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职权时,不享受豁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坎普提出,根据最高法院1976年的判决,自己享有绝对豁免权,请求联邦地区法院驳回戈尔茨坦的诉讼请求。然而,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却判坎普败诉。原来,戈尔茨坦及其律师也意识到了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存在,在起诉时,他们故意绕开了出庭检察官应当知道芬克作伪证,却未能出面纠正的失误,因为这一阶段的失误,仍属于“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行为”,受检察官绝对豁免权保护。
戈尔茨坦揪住不放的,是坎普作为地区检察署首长,负有对下监督、培训不力的责任,他未能成功构建起一套举报、辩诉交易信息的分享、交流机制,导致负责出庭的检察官压根不知道事前有过辩诉交易。按照最高法院1976年的判决,检察官的这类“行政管理行为”,不受绝对豁免权的保护。联邦法官也赞同上述说法,认定坎普的失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检控行为”,所以没有绝对豁免权。坎普上诉后,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倒霉的坎普只好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希望从大法官们那里讨回公道。
2008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戈尔茨坦的律师继续揪着“行政管理”环节不放,而坎普的律师则提出,地区检察署整个运作都由地区检察官指挥,或者说归他管理。最高法院如果判坎普败诉,必将打开“案件的闸门”,因为检察官的任何工作失误都可能与“行政管理”扯上关系。如果被告人都以此为借口起诉地区检察官,这工作以后就没人愿意干了,绝对豁免权也将被变相架空。
2009年1月26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判决,推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布雷耶大法官代表全体大法官撰写了法院意见。布雷耶承认,坎普在管理地区检察署方面存在疏忽,但是,对地区检察署的“管理”,与普通的“行政管理”(如人事管理、薪水发放、定期体检)有很大不同。检察业务管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需要法律专业知识与专业判断能力,如决定如何培训,如何监管,如何建立案件信息分享机制。既然如此,负责这类特殊“管理”的地区检察官,当然应当享有绝对豁免权。
最高法院如此判决,相当于重新解释了艾姆布莱诉帕克曼案中“行政管理”的含义,至少将检察官对下属监督、培训及建立信息分享机制的职责,剔出了“行政管理”之外。你可以说大法官们这回集体保守了,但反过来看,如果这次真要坎普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今后任何与“行政管理”沾边的案子,都可能令检察官吃官司,即使与管理没关系,当事人也可能牵强附会找出关系来。法院意见没有明说这一顾虑,但再次引用了汉德法官半个世纪前的那句感叹,我们是在“两害之间取其轻”啊!或许,这就是9位大法官们意见一致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