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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试用期的概念、适用范围、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均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了相应地关于试用期的法律制度。本文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国外法律,分析我国现状,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者权利;劳动关系
所谓试用期,实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考察期。在这个考察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考虑自己或对方是否适合建立这种劳动关系,如果认为不适合,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一个期限内相互考察,完成就业择业的双向选择步骤: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有能力胜任工作,劳动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是否与求职期待一致。另一方面也给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的适应期,以减少在未来工作中可能会产生的矛盾。
一、试用期的概念、特征
1.试用期的概念
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对试用期做出了如下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2.试用期的特征
(1)试用期具有非独立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见,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试用期是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于劳动合同存在。在实质上,试用期的开始则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2)试用期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这意味着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法定的条款,而是约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同时,这条规定也表明,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条款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产生的,必须在双方对试用期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才能生效。
在试用期这样一个劳动合同中特殊的时期,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现状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
(1)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试用期开始之日,即劳动者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的第一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开始之日,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内容中必须有关于工资的内容,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自然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取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开始之日即用工之日,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所以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试用期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也依法有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
(4)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附加任何条件,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和证明,也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虽然劳动者拥有上述诸多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正当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而是被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方式侵犯。常见的侵害行为有:只约定试用期条款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变为培训协议,试用期无劳动报酬或低劳动报酬,试用期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而由于人才市场供求的不平衡,试用期的劳动者维权取证难,劳动者维权意识差,维权成本高等原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往往不被制裁。
三、国外关于劳动者试用期内的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
试用期由于其存在的必要性,各国的法律均认可了其存在,并对试用期的适用情形、期限等具体内容做出了规范,为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也有许多值得我国的立法借鉴和参考的内容。
德国《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可以。”这一规定使得试用期的适用范围缩小,减少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意大利的劳动法律则区分了不同工种的劳动者有不同期限的试用期:一般工人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技术人员为三个月,企业管理人员为六个月。试用期的适用更加具体,法律在实践上也更具有操作性,符合现实要求。
保加利亚的劳动法则是依据劳动者自身的具体情况做出了规定,未满十八岁者、孕妇等特殊人群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在实现社会公平过程中对弱者的关怀,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这些劳动者的权利不被用人单位侵犯。
综合各国法律来看,其关于试用期期限的规定比我国要短,且对试用期的适用对象等划分更为具体,实践性更强也更加便于管理,值得我国借鉴。
四、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的建议
1.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劳动者维权意识的缺失是当前我国劳动者权利普遍被侵害的内在主观原因。劳动者不维权,用人单位便可以通过违法手段获得人力资源上的利益,监管部门也难以查处,造成了一个劳动者不断被侵害,用人单位违法获利,监管部门无法取证的恶性循环。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可以改善劳动者和监管部门在这个循环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双方加强配合,对用人单位足以造成威慑,减少其在试用期内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由于试用期的特殊性,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一般不被视为正式员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要取得对用人单位的不利证据比较困难,而且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劳动者需要付出的费用也不少,维权成本过高导致劳动者放弃维权。针对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可以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减轻劳动者方面的举证责任。这样既方便了劳动者维权,也提高了争议处理的效率。
2.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增加用人单位的侵权成本
政府对于劳动关系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在用人单位需要在政府管理部门办理一些程序的时候将其劳动关系列入必备的考察环节,加强监管的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法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管力度。各社会团体、媒体以及普通民众都可以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利保护的关注度,在帮助其他劳动者的同时,也是对于自己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权利侧面的保护。
从政府监管和舆论监督两个方面,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监控下,为劳动者的维权提供坚实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者权利;劳动关系
所谓试用期,实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考察期。在这个考察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考虑自己或对方是否适合建立这种劳动关系,如果认为不适合,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一个期限内相互考察,完成就业择业的双向选择步骤: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有能力胜任工作,劳动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是否与求职期待一致。另一方面也给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的适应期,以减少在未来工作中可能会产生的矛盾。
一、试用期的概念、特征
1.试用期的概念
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对试用期做出了如下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2.试用期的特征
(1)试用期具有非独立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见,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试用期是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于劳动合同存在。在实质上,试用期的开始则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2)试用期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这意味着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法定的条款,而是约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同时,这条规定也表明,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条款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产生的,必须在双方对试用期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才能生效。
在试用期这样一个劳动合同中特殊的时期,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现状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
(1)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试用期开始之日,即劳动者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的第一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开始之日,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内容中必须有关于工资的内容,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自然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取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开始之日即用工之日,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所以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试用期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也依法有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
(4)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附加任何条件,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和证明,也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虽然劳动者拥有上述诸多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正当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而是被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方式侵犯。常见的侵害行为有:只约定试用期条款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变为培训协议,试用期无劳动报酬或低劳动报酬,试用期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而由于人才市场供求的不平衡,试用期的劳动者维权取证难,劳动者维权意识差,维权成本高等原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往往不被制裁。
三、国外关于劳动者试用期内的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
试用期由于其存在的必要性,各国的法律均认可了其存在,并对试用期的适用情形、期限等具体内容做出了规范,为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也有许多值得我国的立法借鉴和参考的内容。
德国《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可以。”这一规定使得试用期的适用范围缩小,减少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意大利的劳动法律则区分了不同工种的劳动者有不同期限的试用期:一般工人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技术人员为三个月,企业管理人员为六个月。试用期的适用更加具体,法律在实践上也更具有操作性,符合现实要求。
保加利亚的劳动法则是依据劳动者自身的具体情况做出了规定,未满十八岁者、孕妇等特殊人群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在实现社会公平过程中对弱者的关怀,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这些劳动者的权利不被用人单位侵犯。
综合各国法律来看,其关于试用期期限的规定比我国要短,且对试用期的适用对象等划分更为具体,实践性更强也更加便于管理,值得我国借鉴。
四、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权利的建议
1.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劳动者维权意识的缺失是当前我国劳动者权利普遍被侵害的内在主观原因。劳动者不维权,用人单位便可以通过违法手段获得人力资源上的利益,监管部门也难以查处,造成了一个劳动者不断被侵害,用人单位违法获利,监管部门无法取证的恶性循环。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可以改善劳动者和监管部门在这个循环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双方加强配合,对用人单位足以造成威慑,减少其在试用期内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由于试用期的特殊性,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一般不被视为正式员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要取得对用人单位的不利证据比较困难,而且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劳动者需要付出的费用也不少,维权成本过高导致劳动者放弃维权。针对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可以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减轻劳动者方面的举证责任。这样既方便了劳动者维权,也提高了争议处理的效率。
2.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增加用人单位的侵权成本
政府对于劳动关系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在用人单位需要在政府管理部门办理一些程序的时候将其劳动关系列入必备的考察环节,加强监管的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法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管力度。各社会团体、媒体以及普通民众都可以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利保护的关注度,在帮助其他劳动者的同时,也是对于自己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权利侧面的保护。
从政府监管和舆论监督两个方面,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监控下,为劳动者的维权提供坚实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