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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 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199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作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由于运输条件是FCL,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原告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B申请查勘。B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 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敦刻尔克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装箱代理人,原告作为根据权益转让书取得索赔权利的保险人,身份都是明确的。原告在汉堡商会登记并在汉堡初级法院商业登记处注册的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其身份是明确的。在原告签发的运输保险凭证上,明确标明“所保货物,如发生损失事故,应当即通知本公司代理人查勘”。因此,收货人申请该代理人进行商品检验是无可非议的。浙江分公司出具的综合有关检验机构的报告表明,装在HTMU—5005420箱内的250箱红茶受精萘气味污染。后又在上海查明,箱号为HTMU—5005420的集装箱前一航次从法国到上海装载的是精萘。而本航次装载在该集装箱内的正好是250箱红茶。汉堡B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事后在上海调查的事实完全一致,应认定HTMD—5005420集装箱前一航次残留的精萘气味是本航次250箱红茶串味污染的唯一污染源。对货物的检验,承运人的代表也出席了。浙江分公司在处理受污染的红茶时,措施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远洋运输公司认为污染原因不明、原告在汉堡代理人的检查报告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轻率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意见,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惯例,集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远洋运输公司签署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而且两被告在其他航线的集装箱运输中也有协议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在船舱受载前5天,在港区的堆场提供清洁、干燥、无味、完整的空箱交上海分公司的运送车上。根据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常规,承运人应保证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远洋运输公司以FCL条件之下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包装的意见不能采纳,视为《海牙规则》中表述的“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才是正确的。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远洋运输公司违背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疏忽大意,提供了不适载的集装箱,致使茶叶污染;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常规认真检查箱体,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使茶叶污染成为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上海分公司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 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199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作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由于运输条件是FCL,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原告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B申请查勘。B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 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敦刻尔克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装箱代理人,原告作为根据权益转让书取得索赔权利的保险人,身份都是明确的。原告在汉堡商会登记并在汉堡初级法院商业登记处注册的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其身份是明确的。在原告签发的运输保险凭证上,明确标明“所保货物,如发生损失事故,应当即通知本公司代理人查勘”。因此,收货人申请该代理人进行商品检验是无可非议的。浙江分公司出具的综合有关检验机构的报告表明,装在HTMU—5005420箱内的250箱红茶受精萘气味污染。后又在上海查明,箱号为HTMU—5005420的集装箱前一航次从法国到上海装载的是精萘。而本航次装载在该集装箱内的正好是250箱红茶。汉堡B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事后在上海调查的事实完全一致,应认定HTMD—5005420集装箱前一航次残留的精萘气味是本航次250箱红茶串味污染的唯一污染源。对货物的检验,承运人的代表也出席了。浙江分公司在处理受污染的红茶时,措施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远洋运输公司认为污染原因不明、原告在汉堡代理人的检查报告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轻率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意见,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惯例,集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远洋运输公司签署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而且两被告在其他航线的集装箱运输中也有协议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在船舱受载前5天,在港区的堆场提供清洁、干燥、无味、完整的空箱交上海分公司的运送车上。根据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常规,承运人应保证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远洋运输公司以FCL条件之下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包装的意见不能采纳,视为《海牙规则》中表述的“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才是正确的。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远洋运输公司违背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疏忽大意,提供了不适载的集装箱,致使茶叶污染;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常规认真检查箱体,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使茶叶污染成为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上海分公司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