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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根据法条规定论述了关于典权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定有期限的典权、定有期限的典权的延长、未定有期限的典权、一定期限内不得附绝卖条款的典权问题。
关键词 典权 期限
“典之期限,可分为典权的期限(典期)与回赎权的期限。典权的期限,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出典人的回赎权,不得行使。由此可见,典权的期限与通常所说的权利存续期限有所不同,它以限制出典人回赎典物为目的,于期限届满时,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赎权,但并不因为期限的届满,典权就自然归于消灭,还必须有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典权才归于消灭。而回赎权的期限指出典人能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逾此期限,出典人就丧失了回赎权。
一、典权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物权编的立法者鉴于典权束缚所有权的效力很强,如果其存续时间漫无限制,由于权利关系不确定,典权人很可能会只顾眼前利益对典物不作长远打算不肯多投资本、劳动以求典物改良,于社会而言,在经济不发达的民国时期,民间资本绝大多数投资于置产,若房地产典权交易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则社会经济不能长足发展。如果其期限过于短暂,那么典权人又不能充分行使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会影响对典物可做的有益改良。因此立法者对典期的约定限制为30年。
二、定有期限的典权
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出典人丧失回赎权。
《中华民国民法》虽规定了未定有期限的典权最长期限是30年,但对其最短期限,没有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出典哪怕几个月也是可以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时间太短,对于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有所损害。笔者认为典权的最短期限应当理解为6个月,因为《中华民国民法》第925条规定:出典人所回赎的典物,如为耕作地,应于收获季节后次期开始耕作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应于回赎前6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而耕作地的收益,通常每年2次,其典期就应理解为最短6个月,至于其他不动产的回赎,既然必须于回赎前6个月通知,那么其最短期也不得短于6个月。
三、定有期限的典权的延长
定有期限的典权,当事人可以基于合意以契约将其期限延长,但其所加的期限,与该典权已经过的期限合并计算,仍不得超过30年。期限的起算,应以设定典权时为准,典权因登记而成立之翌日起算(《中华民国民法》第120条2项)。但依司法院解释,“典之约定期限,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最短期限,自应由移转典物之占有于典权人之翌日起算”。(二十五年解字第3134号)。笔者认为应以登记后开始计算,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民法采登记要件主义,典权的取得必须登记,才有效力,因此典权的期限,理论上也应从登记完毕后的翌日起算。
关于延长期限的行为是必须在期限届满前进行还是在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笔者认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典期届满后,原定有的典期失去效力,回赎权已经产生,此时如可延长,于法理上无法解释。
四、未定期限的典权
不确定期限,是指事实的发生虽属确定,但其发生的时间并不确定。例如,约定典权人死亡时或战争停止时,方准其回赎。这种定有不确定期限的典权,以出典人知道典权人死亡时或者是战争结束时为其期限的届满之时。值得注意的是,“如出典后经过三十年,而约定之事由尚未发生者,仍应以满三十年之时,为其期限届满之时(二一院二四)。旧
五、一定期限内不得附绝卖条款的典权
虽然典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典权的具体内容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中华民国民法》第913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这条立法实际上也继承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8条的规定:“不满10年之典当,不准附有到期不赎听凭作绝之条件”的优良传统。
根据条文的规定,对典权期限不满15年的设定,法律禁止当事人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违反的,该条款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但是典权的约定仍然有效,出典人仍然可以在典期届满后2年内回赎典物。如果典权期限约定在15年以上,而附有该条款,应当认为有效。当绝卖条款生效后,典权人并不是自然地取得对典物的所有权,他只能依据生效的绝卖条款,请求出典人移转典物的所有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凭典权人出卖典物而收回典价的条款,此种条款是“别卖”与上述绝卖条款不同。对此条款应当认为有效,如果典权人出卖典物后,所得的价金超过典价的部分,应返还出典人。但如果典期届满后,典权人还未出卖典物,出典人仍然可以回赎。
关键词 典权 期限
“典之期限,可分为典权的期限(典期)与回赎权的期限。典权的期限,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出典人的回赎权,不得行使。由此可见,典权的期限与通常所说的权利存续期限有所不同,它以限制出典人回赎典物为目的,于期限届满时,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赎权,但并不因为期限的届满,典权就自然归于消灭,还必须有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典权才归于消灭。而回赎权的期限指出典人能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逾此期限,出典人就丧失了回赎权。
一、典权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物权编的立法者鉴于典权束缚所有权的效力很强,如果其存续时间漫无限制,由于权利关系不确定,典权人很可能会只顾眼前利益对典物不作长远打算不肯多投资本、劳动以求典物改良,于社会而言,在经济不发达的民国时期,民间资本绝大多数投资于置产,若房地产典权交易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则社会经济不能长足发展。如果其期限过于短暂,那么典权人又不能充分行使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会影响对典物可做的有益改良。因此立法者对典期的约定限制为30年。
二、定有期限的典权
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出典人丧失回赎权。
《中华民国民法》虽规定了未定有期限的典权最长期限是30年,但对其最短期限,没有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出典哪怕几个月也是可以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时间太短,对于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有所损害。笔者认为典权的最短期限应当理解为6个月,因为《中华民国民法》第925条规定:出典人所回赎的典物,如为耕作地,应于收获季节后次期开始耕作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应于回赎前6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而耕作地的收益,通常每年2次,其典期就应理解为最短6个月,至于其他不动产的回赎,既然必须于回赎前6个月通知,那么其最短期也不得短于6个月。
三、定有期限的典权的延长
定有期限的典权,当事人可以基于合意以契约将其期限延长,但其所加的期限,与该典权已经过的期限合并计算,仍不得超过30年。期限的起算,应以设定典权时为准,典权因登记而成立之翌日起算(《中华民国民法》第120条2项)。但依司法院解释,“典之约定期限,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最短期限,自应由移转典物之占有于典权人之翌日起算”。(二十五年解字第3134号)。笔者认为应以登记后开始计算,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民法采登记要件主义,典权的取得必须登记,才有效力,因此典权的期限,理论上也应从登记完毕后的翌日起算。
关于延长期限的行为是必须在期限届满前进行还是在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笔者认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典期届满后,原定有的典期失去效力,回赎权已经产生,此时如可延长,于法理上无法解释。
四、未定期限的典权
不确定期限,是指事实的发生虽属确定,但其发生的时间并不确定。例如,约定典权人死亡时或战争停止时,方准其回赎。这种定有不确定期限的典权,以出典人知道典权人死亡时或者是战争结束时为其期限的届满之时。值得注意的是,“如出典后经过三十年,而约定之事由尚未发生者,仍应以满三十年之时,为其期限届满之时(二一院二四)。旧
五、一定期限内不得附绝卖条款的典权
虽然典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典权的具体内容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中华民国民法》第913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这条立法实际上也继承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8条的规定:“不满10年之典当,不准附有到期不赎听凭作绝之条件”的优良传统。
根据条文的规定,对典权期限不满15年的设定,法律禁止当事人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违反的,该条款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但是典权的约定仍然有效,出典人仍然可以在典期届满后2年内回赎典物。如果典权期限约定在15年以上,而附有该条款,应当认为有效。当绝卖条款生效后,典权人并不是自然地取得对典物的所有权,他只能依据生效的绝卖条款,请求出典人移转典物的所有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凭典权人出卖典物而收回典价的条款,此种条款是“别卖”与上述绝卖条款不同。对此条款应当认为有效,如果典权人出卖典物后,所得的价金超过典价的部分,应返还出典人。但如果典期届满后,典权人还未出卖典物,出典人仍然可以回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