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图书馆历来被人们认为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工人阅览、参考的机构。联合国在1949年的《公共图书馆宣言》中将公民享图书馆的服务列为人权之一,其中指出:“每个人都有平等地享有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而不受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语言或社会地位的限制。”由此看来,图书馆在维护获取知识自由,协助捍卫民族价值和世界人权原则等方面已经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数字图书馆更是以传播激人奋进的优秀作品为己任,进一步增强了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促进文化和科学繁荣与发展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以信息量大、信息全面丰富而见长,不仅为访问者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更为访问者提供了优质、全面的服务。
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免费,即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的信息资料,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盈利性目的;二是平等,这就意味着数字图书馆不得因社会成员的身份、种族、肤色、地位等区别而提供有差别的服务!目前,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大部分是以传统的图书馆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比如北京大学数字图书馆、上海大学数字图书馆、辽宁数字图书馆、清华大学数字图书馆……这些图书馆都是在高校图书馆的基础上,向数字图书馆发展起来的,其特点之一就是为高校的师生提供免费的、无差别的信息资源服务!
从被使用对象——版权作品的角度看。版权作品的价值在于传播!无论能否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也不论采用什么方式,只要能够将版权作品尽可能的传播,版权作品的价值就能得到更大的实现。我国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同时,更鼓励游离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于传播,促进这会注意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与合理使用
现实生活中,数字图书馆常常将发表于网络下的版权作品进行大规模的数字化加工、建设,并将之上传到网络上。在现实生活中,版权所有人起诉数字图书馆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那么,数字图书馆未经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将网络下的版权作品上传到网络上的数字图书馆是否合法?如何调整数字图书馆与版权左右者的利益关系成为现如今我国学者考虑是重要知识产权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况有一下情况: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确定一部版权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应该考虑一下四点:
(一)版权作品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其中包括最主要的包括这种使用是为商业盈利性质的还是为了非商业盈利性质的目的。(二)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三)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其所使用的部分在新作品中的数量和内容是否具有实质性。(四)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价值或其自身价值产生的影响。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的这四点规定,是长期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更是界定侵权使用与合理使用重要标准。
首先,像我国这样,在大学传统图书馆发展起来的数字图书馆,具有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令,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人类优秀文化、科学成果的性质。鼓励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这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不是恰恰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理发宗旨相吻合吗?再者,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大多在学校内部,属于学校的教育设施,以传播激人奋进的优秀作品为己任,进一步增强了传统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访问者提供无差别的信息资源,却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盈利性的目的,更依靠信息量大,信息全面丰富的特点,向访问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更优质、全面的服务。最后,本着“资源共享,联合建设,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自愿参与”原则建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联盟更会以不容置疑的公共服务者的姿态,给国人一个全新的网络图书世界。
从理论上讲,在互联网上有这么一个包罗万象的数字图书馆,的确会给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数字图书馆却节约了包括收集信息成本,编辑信息资料成本,规范薪资资源在编辑、查询、使用中所需要的基础成本在内的大量资源。从整个社会资源使用的最大价值来看,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利大于弊的。退一步讲,版权作品的创作也是在前人的知识、经验中汲取营养,在他人的作品基础机上运用自己的聪明智慧创作而成。只有版权所有者将其作品交给下下一代来继承、学习、研究,才能继续传递。版权作品书有人的作品既是无偿取之于劝人的经验而创作完成的,又承担着为后人提供知识的历史使命。各代人对历史作品的思考,对自己独到看法的创作才构成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若过分的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不给他人一点儿合理使用的空间,那不仅仅不利于中国先进、优秀文化的传播,甚至会出现文化断层的严重后果。所以,版权所有人在享受版权权利的同时,亦应该履行将自己的作品传播,为后人学习、研究,提供借鉴的,历史使命和社会义务。 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与法定许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特定的方式有偿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并且,这种使用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此可见法定许可制度在富裕使用者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的同时也肯定了版权所有人获取经济利益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又规定了法定许可的五种类型:(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这就使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在使用主体、使用目的、使用范围上提出了要求与限制。
首先,法定许可使用的数字图书馆应该是像义务教育、报章转载、广播之类的具有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活动,而不应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操作。其次,数字图书馆在使用版权作品的目的上应该紧紧是为了提供个人学习或研究工作。再次,法定许可使用的版权作品应该的版权所有者没有明确声明不允许使用的,此外,该版权作品还必须的是在网络上容易控制的文字作品。归结为一个法定条文那就是:非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给予个人学习和研究的目的,除版权所有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之外,可以不经过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对馆藏的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可以提供给馆内的服务对象或者研究教育机构的成员使用,并且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得侵犯版权所有人的其它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
网络的浪潮时刻冲击着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如何才能更好的调整版权所有人,数字图书馆以及公众三方的权利义务冲突,仅仅从立法一个杠杆是显然不够的,更多的还有以来科学技术的进步与辅助!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作者简介:夏志方,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1012法学专业学生。
数字图书馆更是以传播激人奋进的优秀作品为己任,进一步增强了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促进文化和科学繁荣与发展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以信息量大、信息全面丰富而见长,不仅为访问者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更为访问者提供了优质、全面的服务。
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免费,即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的信息资料,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盈利性目的;二是平等,这就意味着数字图书馆不得因社会成员的身份、种族、肤色、地位等区别而提供有差别的服务!目前,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大部分是以传统的图书馆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比如北京大学数字图书馆、上海大学数字图书馆、辽宁数字图书馆、清华大学数字图书馆……这些图书馆都是在高校图书馆的基础上,向数字图书馆发展起来的,其特点之一就是为高校的师生提供免费的、无差别的信息资源服务!
从被使用对象——版权作品的角度看。版权作品的价值在于传播!无论能否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也不论采用什么方式,只要能够将版权作品尽可能的传播,版权作品的价值就能得到更大的实现。我国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同时,更鼓励游离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于传播,促进这会注意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与合理使用
现实生活中,数字图书馆常常将发表于网络下的版权作品进行大规模的数字化加工、建设,并将之上传到网络上。在现实生活中,版权所有人起诉数字图书馆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那么,数字图书馆未经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将网络下的版权作品上传到网络上的数字图书馆是否合法?如何调整数字图书馆与版权左右者的利益关系成为现如今我国学者考虑是重要知识产权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况有一下情况: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确定一部版权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应该考虑一下四点:
(一)版权作品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其中包括最主要的包括这种使用是为商业盈利性质的还是为了非商业盈利性质的目的。(二)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三)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其所使用的部分在新作品中的数量和内容是否具有实质性。(四)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价值或其自身价值产生的影响。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的这四点规定,是长期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更是界定侵权使用与合理使用重要标准。
首先,像我国这样,在大学传统图书馆发展起来的数字图书馆,具有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令,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人类优秀文化、科学成果的性质。鼓励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这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不是恰恰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理发宗旨相吻合吗?再者,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大多在学校内部,属于学校的教育设施,以传播激人奋进的优秀作品为己任,进一步增强了传统图书馆维护知识自由,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访问者提供无差别的信息资源,却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盈利性的目的,更依靠信息量大,信息全面丰富的特点,向访问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更优质、全面的服务。最后,本着“资源共享,联合建设,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自愿参与”原则建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联盟更会以不容置疑的公共服务者的姿态,给国人一个全新的网络图书世界。
从理论上讲,在互联网上有这么一个包罗万象的数字图书馆,的确会给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数字图书馆却节约了包括收集信息成本,编辑信息资料成本,规范薪资资源在编辑、查询、使用中所需要的基础成本在内的大量资源。从整个社会资源使用的最大价值来看,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利大于弊的。退一步讲,版权作品的创作也是在前人的知识、经验中汲取营养,在他人的作品基础机上运用自己的聪明智慧创作而成。只有版权所有者将其作品交给下下一代来继承、学习、研究,才能继续传递。版权作品书有人的作品既是无偿取之于劝人的经验而创作完成的,又承担着为后人提供知识的历史使命。各代人对历史作品的思考,对自己独到看法的创作才构成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若过分的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不给他人一点儿合理使用的空间,那不仅仅不利于中国先进、优秀文化的传播,甚至会出现文化断层的严重后果。所以,版权所有人在享受版权权利的同时,亦应该履行将自己的作品传播,为后人学习、研究,提供借鉴的,历史使命和社会义务。 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与法定许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特定的方式有偿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并且,这种使用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此可见法定许可制度在富裕使用者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的同时也肯定了版权所有人获取经济利益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又规定了法定许可的五种类型:(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这就使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在使用主体、使用目的、使用范围上提出了要求与限制。
首先,法定许可使用的数字图书馆应该是像义务教育、报章转载、广播之类的具有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活动,而不应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操作。其次,数字图书馆在使用版权作品的目的上应该紧紧是为了提供个人学习或研究工作。再次,法定许可使用的版权作品应该的版权所有者没有明确声明不允许使用的,此外,该版权作品还必须的是在网络上容易控制的文字作品。归结为一个法定条文那就是:非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给予个人学习和研究的目的,除版权所有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之外,可以不经过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对馆藏的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可以提供给馆内的服务对象或者研究教育机构的成员使用,并且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得侵犯版权所有人的其它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
网络的浪潮时刻冲击着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如何才能更好的调整版权所有人,数字图书馆以及公众三方的权利义务冲突,仅仅从立法一个杠杆是显然不够的,更多的还有以来科学技术的进步与辅助!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作者简介:夏志方,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1012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