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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材料,在使用前必须对其合法性、科学性进行审查。本文从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例引发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的思考,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性质、证据地位等问题上存在的错误认识,提出对鉴定结论应从全方位、多角度审查,应将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和比较,强调证据之间的协调和相互印证,防止片面性。
关键词:鉴定结论 审查 证据
简要案情
被告人戈威,男,26岁。被害人杨斌,男,24岁。二人系朋友关系,均有驾驶技术及驾驶资格。
2003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戈威酒后驾驶有被害人杨斌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夏利牌小轿车,当车行至某县粮食局路口处转弯时,违章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斌及对方车辆的司机和乘车人受伤,杨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拒不供认轿车为自己所开,而辩解是死者杨斌所开,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对司机一侧车门内侧留下的血迹进行了提取并送检鉴定,血液DNA鉴定结果系戈威血迹,并含有酒精成份,公安机关依据此鉴定认定被告人戈威是肇事者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在副驾驶位置前方的风挡玻璃上,有人体头部与玻璃相撞形成凹陷辐射状裂纹,其中夹有大量的人体头发,应进行鉴定。公安机关遂进行提取并与先前提取保留的死者杨斌的头发作为检材送检鉴定。头发DNA鉴定结果玻璃上的头发与杨斌的头发DNA序列不一致,这说明被害人杨斌并没有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使案情发生重大转变。
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对相关证据的补充侦查及两份矛盾的鉴定结论的审查,最后采信了血液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戈威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戈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戈威不服判决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本案鉴定结论的审查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先后出现的两份鉴定结论,一份血液DNA鉴定可以证明被告人戈威在驾驶位,确定其是肇事行为人;另一份是毛发DNA鉴定证明了被害人杨斌并不在副驾驶位,据此排除不了杨斌是肇事者,而戈威是被害人的可能性。两份鉴定并存使这个一般看来比较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成为了疑案,对两份鉴定的采信和取舍也就成了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对两份鉴定的所提供检材的审查分析
血液DNA鉴定是在肇事现场提取并依据鉴定程序进行的,而毛发DNA鉴定的检材在提取中存在如下问题:
1、提取物证材料(风挡玻璃上的头发)时间在案发后的两个月;
2、提取物证材料地点在车辆大修厂,人员流动性大,保护性差;
3、申请鉴定是被告人家属提出,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家属在肇事后没到过肇事现场,因此其提出鉴定的依据表明其到过大修厂与肇事车辆接触过,不排除伪造痕迹的可能;
4、公安机关提供的样本材料(杨斌头发)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无法保证。
鉴于以上几个方面,作为毛发DNA鉴定的检验材料可靠程度差,影响了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没有达到同一认定的目的,物证痕迹是谁留下的、如何留下的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再提取风挡玻璃上的头发与被告人戈威的头发进行同一认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对两份鉴定的相关性进行审查分析
两份鉴定出现后公安机关没能提供其他证据,检察人员则把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作为审查重点,以确定哪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调取了医院病志材料,病志诊断被告人戈威头部左颞部有创口,表明驾驶位一侧车门内侧流淌血迹有可能是其创口出血造成。病志诊断被害人杨斌头顶部有凹陷骨折,可能是在副驾驶撞击风挡玻璃形成;
2、经调查,公安机关曾在现场驾驶位车门附近提取手机一部,确定为被告人戈威的手机;
3、进行大量调查走访,取得多个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肇事后从副驾驶位走出并倒地的人身穿一身棕色西服,与杨斌当天衣着相同;
4、经审查被告人当天肇事前饮酒,与血液DNA鉴定结果有酒精成份一致。
综上,本案中毛发DNA鉴定的检材不具可靠性,血液DNA鉴定能够与其它证据相结合对本案作出认定,应作为有效鉴定予以采信。
二、由本案引发对鉴定结论审查和运用的思考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由于它能解决案件中一些专门性、根本性问题,又能解决司法人员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所以为司法工作人员乃至当事人所看重。本文所探讨的案例可以说是对鉴定结论运用的一个典型事例,但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因对鉴定结论没有正确的审查和运用,使得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甚至是造成错案。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迷信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盲从,唯鉴定结论定案
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它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鉴定结论也可称之为鉴定人(专家)意见,作为是一种证据材料,在作为定案依据之前仍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个别司法人员习惯于只要案卷中有了鉴定结论就捕、就诉、就判,至于鉴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相关性等等不再问,从而导致错案。如杨某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伤口长度3.0厘米,根据伤害鉴定标准不够轻伤,被害人为能获得更多赔偿,将病历篡改为3.8厘米,并最终鉴定为轻伤。案件诉讼到法院以后,篡改问题被审查发现,使案件得以纠正。因此如果盲目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结论”,仅凭鉴定结论说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或重伤,而不对鉴定作出的依据进行审查,断然定案,就会造成错捕、错诉、错判。
由此可见,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但是鉴定结论毕竟是由鉴定人所作出的,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左右鉴定结论的给出,“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1]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如果我们盲目相信鉴定结论,未经审查就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就会容易导致错案。
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也会导致当一个问题出现多个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时而无所适从。在本文探讨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当出现两份鉴定时,有人主张做存疑不诉,认为真伪难辩了,如此则必然导致放纵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二)应全方位、多角度去审查鉴定结论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包括很多方面,具体而言,首先是对鉴定主体上进行审查。审查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成为执业司法鉴定人应符合法定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首先审查鉴定结论书上署名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第二是鉴定过程的审查。审查鉴定检材的提取、收集、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检材、样本或其它鉴定材料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可靠;鉴定设备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能否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第三是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涂改、伪造或篡改的痕迹,有无鉴定人亲笔签名等;第四是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理由和根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审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结论意见是否符合科学性和客观性。
以上几个方面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缺一不可,忽略一点或几个方面都可能会造成鉴定结论的无效而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近日,一公诉人在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伤情鉴定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即将提起公诉前才审查出了伤情鉴定只是由一个鉴定人做出的,于是马上要求公安机关作出重新鉴定而避免了公诉的被动局面。在戈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毛发鉴定不可采信,其检材的提取、收集等不符合要求是重要原因之一。
(三)重视与全案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和协调性,不可就鉴定结论而审查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审查和运用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行相关性对比研究来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遗留的客观事实,而是通过鉴定的对象或客体、鉴定基础性资料衍生出来的科学推导,基础性资料的客观与否决定着结论的正确与错误。”[2]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是基于其它证据而产生的[3],所以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要将鉴定结论与案件其它证据进行比较,从发现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的矛盾入手,从而判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果发现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鉴定结论又协调一致,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如果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那么我们对这个鉴定结论就要进行认真的审查、推敲,要求重新鉴定或是做出对其予以否定的结论。例如在孙某故意伤害案中,鉴定结论鉴定为轻伤的依据是被害人张某的病例中记载“牙齿冠折”,但通过办案人员与被害人张某的接触查看,发现张某只是一个门牙牙齿少量缺损,遂即提议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张某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又如在张某故意毁财案中,物价部门只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提供书面材料对被毁坏车辆进行估价鉴定,但在现场勘察的照片中,车辆的两部尾灯并未损坏,得出估价结论不真实。在庭审中,造成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疑议以至休庭重新估价。
由此可见,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要考查其它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鉴定结论意见是否相互协调、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确定鉴定结论的真伪,不可就鉴定结论而审查鉴定结论。特别是在象戈某交通肇事案件中两份矛盾鉴定并存的情况下,更须采用这种审查方法。如果单纯地审查这两份鉴定的话,戈某交通肇事案件因矛盾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使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
(四)加强鉴定人咨询工作,建立完善鉴定人咨询、出庭制度
“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鉴定是针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的。所谓专门性问题,一指它是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问题;二是它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有时需要特定的技术设备才能认识和说明的问题;三是问题的最终认定不是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可以直接作出的。这就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来拿出意见,最后由司法工作人员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有必要加强对鉴定人的咨询工作,应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咨询制度,以有效的发挥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咨询内容包括检材的提取或受检过程、鉴定的步骤、鉴定所涉及的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等等,这样有利于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做出正确的判断,充实司法人员有关专业知识。
同时要积极推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鉴定人出庭说明、解释、答复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揭开鉴定结论技术科学的‘神秘面纱’”[4]。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单纯是一个举证的方式问题,它更体现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价值,符合现代诉讼结构要求,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通过法庭对鉴定结论当庭的质证和认证,增
加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可接受性。
注释:
[1]汪建成:《刑事鉴定结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2]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3]邹明理:《论鉴定结论及其属性》,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第298页。
[4]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124001]
**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124100]
关键词:鉴定结论 审查 证据
简要案情
被告人戈威,男,26岁。被害人杨斌,男,24岁。二人系朋友关系,均有驾驶技术及驾驶资格。
2003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戈威酒后驾驶有被害人杨斌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夏利牌小轿车,当车行至某县粮食局路口处转弯时,违章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斌及对方车辆的司机和乘车人受伤,杨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拒不供认轿车为自己所开,而辩解是死者杨斌所开,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对司机一侧车门内侧留下的血迹进行了提取并送检鉴定,血液DNA鉴定结果系戈威血迹,并含有酒精成份,公安机关依据此鉴定认定被告人戈威是肇事者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在副驾驶位置前方的风挡玻璃上,有人体头部与玻璃相撞形成凹陷辐射状裂纹,其中夹有大量的人体头发,应进行鉴定。公安机关遂进行提取并与先前提取保留的死者杨斌的头发作为检材送检鉴定。头发DNA鉴定结果玻璃上的头发与杨斌的头发DNA序列不一致,这说明被害人杨斌并没有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使案情发生重大转变。
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对相关证据的补充侦查及两份矛盾的鉴定结论的审查,最后采信了血液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戈威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戈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戈威不服判决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本案鉴定结论的审查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先后出现的两份鉴定结论,一份血液DNA鉴定可以证明被告人戈威在驾驶位,确定其是肇事行为人;另一份是毛发DNA鉴定证明了被害人杨斌并不在副驾驶位,据此排除不了杨斌是肇事者,而戈威是被害人的可能性。两份鉴定并存使这个一般看来比较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成为了疑案,对两份鉴定的采信和取舍也就成了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对两份鉴定的所提供检材的审查分析
血液DNA鉴定是在肇事现场提取并依据鉴定程序进行的,而毛发DNA鉴定的检材在提取中存在如下问题:
1、提取物证材料(风挡玻璃上的头发)时间在案发后的两个月;
2、提取物证材料地点在车辆大修厂,人员流动性大,保护性差;
3、申请鉴定是被告人家属提出,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家属在肇事后没到过肇事现场,因此其提出鉴定的依据表明其到过大修厂与肇事车辆接触过,不排除伪造痕迹的可能;
4、公安机关提供的样本材料(杨斌头发)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无法保证。
鉴于以上几个方面,作为毛发DNA鉴定的检验材料可靠程度差,影响了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没有达到同一认定的目的,物证痕迹是谁留下的、如何留下的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再提取风挡玻璃上的头发与被告人戈威的头发进行同一认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对两份鉴定的相关性进行审查分析
两份鉴定出现后公安机关没能提供其他证据,检察人员则把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作为审查重点,以确定哪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调取了医院病志材料,病志诊断被告人戈威头部左颞部有创口,表明驾驶位一侧车门内侧流淌血迹有可能是其创口出血造成。病志诊断被害人杨斌头顶部有凹陷骨折,可能是在副驾驶撞击风挡玻璃形成;
2、经调查,公安机关曾在现场驾驶位车门附近提取手机一部,确定为被告人戈威的手机;
3、进行大量调查走访,取得多个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肇事后从副驾驶位走出并倒地的人身穿一身棕色西服,与杨斌当天衣着相同;
4、经审查被告人当天肇事前饮酒,与血液DNA鉴定结果有酒精成份一致。
综上,本案中毛发DNA鉴定的检材不具可靠性,血液DNA鉴定能够与其它证据相结合对本案作出认定,应作为有效鉴定予以采信。
二、由本案引发对鉴定结论审查和运用的思考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由于它能解决案件中一些专门性、根本性问题,又能解决司法人员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所以为司法工作人员乃至当事人所看重。本文所探讨的案例可以说是对鉴定结论运用的一个典型事例,但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因对鉴定结论没有正确的审查和运用,使得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甚至是造成错案。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迷信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盲从,唯鉴定结论定案
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它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鉴定结论也可称之为鉴定人(专家)意见,作为是一种证据材料,在作为定案依据之前仍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个别司法人员习惯于只要案卷中有了鉴定结论就捕、就诉、就判,至于鉴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相关性等等不再问,从而导致错案。如杨某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伤口长度3.0厘米,根据伤害鉴定标准不够轻伤,被害人为能获得更多赔偿,将病历篡改为3.8厘米,并最终鉴定为轻伤。案件诉讼到法院以后,篡改问题被审查发现,使案件得以纠正。因此如果盲目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结论”,仅凭鉴定结论说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或重伤,而不对鉴定作出的依据进行审查,断然定案,就会造成错捕、错诉、错判。
由此可见,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但是鉴定结论毕竟是由鉴定人所作出的,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左右鉴定结论的给出,“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1]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如果我们盲目相信鉴定结论,未经审查就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就会容易导致错案。
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也会导致当一个问题出现多个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时而无所适从。在本文探讨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当出现两份鉴定时,有人主张做存疑不诉,认为真伪难辩了,如此则必然导致放纵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二)应全方位、多角度去审查鉴定结论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包括很多方面,具体而言,首先是对鉴定主体上进行审查。审查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成为执业司法鉴定人应符合法定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首先审查鉴定结论书上署名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第二是鉴定过程的审查。审查鉴定检材的提取、收集、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检材、样本或其它鉴定材料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真实可靠;鉴定设备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能否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第三是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涂改、伪造或篡改的痕迹,有无鉴定人亲笔签名等;第四是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理由和根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审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结论意见是否符合科学性和客观性。
以上几个方面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缺一不可,忽略一点或几个方面都可能会造成鉴定结论的无效而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近日,一公诉人在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伤情鉴定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即将提起公诉前才审查出了伤情鉴定只是由一个鉴定人做出的,于是马上要求公安机关作出重新鉴定而避免了公诉的被动局面。在戈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毛发鉴定不可采信,其检材的提取、收集等不符合要求是重要原因之一。
(三)重视与全案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和协调性,不可就鉴定结论而审查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审查和运用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行相关性对比研究来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遗留的客观事实,而是通过鉴定的对象或客体、鉴定基础性资料衍生出来的科学推导,基础性资料的客观与否决定着结论的正确与错误。”[2]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是基于其它证据而产生的[3],所以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要将鉴定结论与案件其它证据进行比较,从发现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的矛盾入手,从而判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果发现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鉴定结论又协调一致,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如果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那么我们对这个鉴定结论就要进行认真的审查、推敲,要求重新鉴定或是做出对其予以否定的结论。例如在孙某故意伤害案中,鉴定结论鉴定为轻伤的依据是被害人张某的病例中记载“牙齿冠折”,但通过办案人员与被害人张某的接触查看,发现张某只是一个门牙牙齿少量缺损,遂即提议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张某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又如在张某故意毁财案中,物价部门只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提供书面材料对被毁坏车辆进行估价鉴定,但在现场勘察的照片中,车辆的两部尾灯并未损坏,得出估价结论不真实。在庭审中,造成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疑议以至休庭重新估价。
由此可见,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要考查其它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鉴定结论意见是否相互协调、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确定鉴定结论的真伪,不可就鉴定结论而审查鉴定结论。特别是在象戈某交通肇事案件中两份矛盾鉴定并存的情况下,更须采用这种审查方法。如果单纯地审查这两份鉴定的话,戈某交通肇事案件因矛盾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使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
(四)加强鉴定人咨询工作,建立完善鉴定人咨询、出庭制度
“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鉴定是针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的。所谓专门性问题,一指它是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问题;二是它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有时需要特定的技术设备才能认识和说明的问题;三是问题的最终认定不是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可以直接作出的。这就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来拿出意见,最后由司法工作人员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有必要加强对鉴定人的咨询工作,应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咨询制度,以有效的发挥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咨询内容包括检材的提取或受检过程、鉴定的步骤、鉴定所涉及的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等等,这样有利于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做出正确的判断,充实司法人员有关专业知识。
同时要积极推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鉴定人出庭说明、解释、答复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揭开鉴定结论技术科学的‘神秘面纱’”[4]。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单纯是一个举证的方式问题,它更体现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价值,符合现代诉讼结构要求,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通过法庭对鉴定结论当庭的质证和认证,增
加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可接受性。
注释:
[1]汪建成:《刑事鉴定结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2]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3]邹明理:《论鉴定结论及其属性》,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第298页。
[4]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124001]
**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1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