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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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环境犯罪日益增多,而刑法在处理环境问题中表现平平,尤其是在对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设置上,刑法存在明显的缺失。本文主要就如何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加以论述,重点在立法与司法上提出建议,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关键词: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监督;立法完善
  中国进入环境污染危害爆发期,刑法在处理环境犯罪方面暴露出种种不足,如何完善刑法以应对环境犯罪成为一个严峻而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环境刑事立法尚不完善,如环境犯罪的罪名设置存在缺漏,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以及在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如刑法规定不明确导致执行难,非刑罚处置措施执行监督不力等都影响了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打击。传统的刑罚处置方式作用效果较差,构建新型的环境犯罪刑罚处置机制迫在眉睫。本文下面将对如何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进行研究,希望能为我国环境犯罪问题研究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立法上完善相关制度
  1.建立环境保护保证金
  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难以恢复,很难通过人力使其在短期内恢复原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无论是对犯罪者实施我国现有刑法中的哪种刑罚都无济于事。要从刑事立法上遏制环境犯罪,必须改变目前“重惩罚、轻预防”的责任机制,采用一种惩罚预防并重的刑事责任追究方式。建立环境保证金制度是指在环境犯罪中,对于将来有再犯危险性的犯罪行为人,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时,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将来的活动中遵守环境刑法的规定,不再对环境造成危害。
  在建立环境保证金制度后,除了环境保证金制度的适用对象以外,另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对于环境高危险性企业,特别是已有环境犯罪前科的企业,不仅要对犯罪行为人征收保证金,且犯罪行为人所缴纳的保证金的数额必须规定在一个比较高的限度上,通过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对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行为人进行犯罪预防。要让企业知晓一旦犯罪所付出的成本远远大于其环境犯罪所得收益,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之下,企业自然就会放弃犯罪行为。[1]
  2.增设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措施。社区服务已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使用,而且国际社会也非常重视社区服务,目前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中尚无社区服务令,但我国在实践中确有此做法,并且效果良好。社区服务体现了刑罚宽缓化的国际趋势,传统的刑罚是一种消极的剥夺,无论监禁、罚金都是剥夺,而社区服务不仅是一种消极的剥夺,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补偿,可以缓和犯罪人与受害人、国家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可以引进社区服务令制度,把它纳入非刑罚制裁方法的体系中,应用到环境犯罪的处置中。[2]
  3.撤销执照勒令停业
  环境犯罪的主体一般是法人和单位,环境犯罪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犯罪主体的业务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即犯罪的法人和单位在从事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包含了违反环境犯罪的要件。环境犯罪发生后,法院通过审判认为犯罪的法人和单位在当前情况下不在适宜继续从事原来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剥夺环境犯罪的法人主体从事工、商、服务等行业的权利,勒令停业或直接撤销其从事相关活动的营业执照。
  4.责令责任人公开悔过
  对于初次实施且情节轻微的环境犯罪人,法院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告对其的判决,并责令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承认和检讨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保证不在实施此类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承认和检讨行为,可以令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持续性的重复该行为,形成一种反向的广告效应,使这种效应如影随形地长期伴随其生产经营活动。在这种长期的反向广告效应的伴随下,实施过环境犯罪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在相应的环境保护领域内投入更多的精力才能争取到与同行业其他参与者同等的认可程度。对于单位犯罪人来说,在企业声誉直接决定其经济利益甚至决定其生存的现代社会,公布其有罪判决并责令其公开悔过,尤其对那些享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和预防作用。[3]
  二、司法上加强执行监督
  1.明确执行监督主体
  对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完善,在执行中往往也会遇到各种问题最终得不到落实。因此,必去加强对非刑罚处置措施实施情况的执行监督。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执行主体,做到权责明确。一般来讲,环境犯罪是由法院最终判决裁定,非刑罚措施也由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予以执行。但在某些专业领域,法院和其他专门机关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人才相对缺乏,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委托相关的单位、行业自律协会、社区组织代予执行非刑罚措施。其次,除了明确执行机关外,对于犯罪人自觉执行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还应该明确相关的监督机关,对于监督也可以由法院委托给其他组织实行。
  2.完善执行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非刑罚处罚方法存在程序操作上的困难。如公开悔过的犯罪人是否再犯罪并不以他的保证为必要,衡量被告人是否真心悔过的标准难以掌握。对此,必须明确非刑罚处罚方法司法适用法律文书的效力。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宣布,并应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具体执行情况记入笔录归档,以备查询和监督,同时法律应规定将决定书作为犯罪人再犯罪时的量刑情节来考虑。只有在法律上规定决定书的效力,才能避免非刑罚处罚方法流于形式。此外,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上完善对非刑罚处置措施执行监督的程序。因为非刑罚处置措施是依附于刑事责任的具有民事性质的处罚方法,其具体程序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监督事项,还要规定违反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姗.谈我国环境刑法的现状与发展[J],法制与社会,2011(12)
  [2]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3]吕欣.环境刑法的反思与重构[D],山东大学法学院,2009
  作者简介:
  李龙(1988~)男,黑龙江省五常市人,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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