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并购中垄断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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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外资并购是一把极其锋利的“双刃剑”,在给我国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和创新利用外资方式带来了新机遇的同时,也给我国战略性产业的自主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本为主要从三个方面探究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垄断问题:一是外资并购的现状;二是由外资并购所引发的垄断问题;三是垄断性外资并购的豁免条款。
  关键词:企业;外资并购;市场;垄断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资引入的加深,外资企业的发展,外资并购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是双面的。一方面通过外资并购可以给我过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多的先进科技、资金以及相关经验,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增强竞争力;另一方面外资并购在相关行业领域所造成的独霸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是不能忽视的,同时还给我国战略性产业的自主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
  一、外资并购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经济的发展,和各种招商引资的政策,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进驻中国市场,同时还并购我国部分企业,开拓市场潜力,以加强其公司的竞争力。我国对外资政策、法律不断地修改和完善,至今一个内容较为完备、具有中国特色的外资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据相关资料统计显示,2006年并购中国企业的金额高达310亿美金之多。①随后两年金额更是不断增加。法国赛博公司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而且国外的相关报道中声称,未来18个月中中国是全球范围内最具吸引力的并购目的地。②
  二、由外资并购所引发的垄断问题
  (一)外资并购某一行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过大
  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外资企业没有控制某个行业的整个市场,那么该外资企业的并购行为就不能算是垄断,那么这种行为也没有必要限制,无论它并购的是中小型规模的企业,还是我国的优势企业,知名龙头企业。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外资并购不严格的执行相关的政策,就会使得外资企业在并购中连连得手,对我国市场的控制越来越大。甚至是通过掌控我国的某一行业,对该行业的技术人员进行解散或收编之类的,就会使得我国自身的技术人员的缺失,从而使得我国企业利润减少。一定程度上还威胁着我国企业的自主独立的发展的命运。这些负面性的影响都源于外资并购所带来的垄断问题,因此我国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二)外资并购的产业布局不合理
  我国很多地方都招商引资,欢迎外资进入,但是在经济的发展中,外资的并购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却与当初引进外资的目的相违背。通过众多的外资并购案例而言,外资企业的并购的目的性、动机性很强,大多都把目标着眼于我国的优势企业、龙头企业,有些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了企业的生存危机,但却有着十分重大的市场前景,如:物流方面的企业,电信服务企业,汽车相关的制造企业,这些企业在国内的市场份额重量很大或者是市场前景很好,利润空间也更大。但是外资企业除了关注这些优势企业外,从很少参与我国其他的一些欠发展的行业领域。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的提升取决于产业总体的实力,而不是某一单一企业的竞争力的增强。因此合理的产业布局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整个产业的经济合理的得到发展,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才能够得到增强。
  三、垄断性外资并购的豁免条款
  事实上外资并购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待。当一些外资所带来的积极利益更大的时候,反垄断法应该允许其被并购,否则就会有失公平的原则。对于被并购的企业,反垄断执法机构会结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对比考虑,如果并购后所带来的积极因素更多,那么并购就应该被批准。
  (一)外资并购豁免在美、德两国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横向合并指南》中对于并购豁免的条件,是这样规定的:第一,首先分析并购会不会十分明显的带来市场整体上的过分集中;第二,结合整个市场的相关条件,分析并购会不会带来市场上的反竞争功能;第三,并购后形成的企业的市场优势,会不会在降低市场进入后,得到迅速的抵消,并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制反竞争的现状;第四,并购后所带来的相关人员的技艺,可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使其得到有效的利用;第五,有关企业在不被并购的情况下,会不会自动破产,从而推出市场。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如果企业结合后会增加其市场地位,那么联邦卡特尔局就会对该结合行为给予制止;如果企业之间的结合所带来的市场竞争的改善多于该企业对市场的支配地位,那么此种类型的企业之间的结合,联邦卡特尔局是不会干预的。此外第42条第1款还规定:在特殊时期,特殊条件之下,如果企业之间的结合能够带来更多的国家经济的发展之类的益处时,而不是更多的对竞争的制约;或者企业之间的结合能够带来更多的公共利益,这些情况下,联邦经济部长能够审核、批准企业之间的结合。
  (二)我国对外资并购豁免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
  确立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向,它和反垄断法的其它重要内容相辅相成,同时也是我国反垄断立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
  在我国的《关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中规定,能够豁免的企业是必须与人民大众的利益相符合的。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并购另一个企业被反垄断执法机关限制时,除非它能够结合现有的条件或即将得到的条件,能够给人们大众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是被并购后所带来的有利因素较之非有利因素更多,此时反垄断执法机关就可以对并购行为不予以制止。否则是绝对的制止的。
  (三)在外资并购实行豁免需要考虑的因素
  1.完善市场竞争规则
  当今国内各种规模的企业在国内市场上都占有一席之地,其中一个或多个企业被另一个外资并购,无疑会加强该外资企业的竞争力,开拓其市场范围,增强其对市场的控制,导致其独霸市场的局面,改变市场的竞争规则。同样的如果相关企业被外资企业并购也会带来该外资企业的实力的扩大,市场前景的开拓。这种种情形都会带来市场竞争规则的改变。因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除了市场自身形成的规则外,还需要更多的规范,来完善市场竞争的规则。   2.潜在的市场进入
  企业经营者自主权包括:进入相关市场,参与竞争。而且国家的相关部门需要为这种自主权创造一定的公平的环境。如果市场进入难度高,而且实力强的外资企业并购部分企业后,就会带来该外资企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过大,不利于市场公平有序的发展。但是如果市场进入难度不那么高,其他一些经营者也可以进入市场,企业数量的增加,也就增大了市场的容量,给市场注入了更多的活力,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就相对的减少了某些企业所占有的高市场份额。因此,在决定是否禁止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时,需要结合市场进入考虑。
  3.提高企业效率
  竞争力加大的情况下,会增强也起自身的紧迫感,迫使其采取措施提高生产效率。企业并购后,一定程度上会对现有的资产进行更好的组合利用,发挥应有的价值作用。如果企业并购后所带来的显著效果是,生产效率的大大提升,而在反竞争却没有太大影响的话,该项并购行为在反垄断当局审查清楚后,会得到豁免。
  4.并购濒临破产的企业
  并购濒临破产的企业也称为破产原则。当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是到了将要破产的地步,而此时另有一个企业并购该企业,并且并购后只是一定的提高了被并购企业的市场地位,那么反垄断当局是不会禁止该项并购行为的。因为如果该企业不被并购,就极有可能从市场上消失,而该企业的职工也就会随着下岗,后果是市场上少了一个竞争对手,而社会上多了很多失业人员,这对于社会的安定也会带来很多不利的因素。而并购后,这一切负面影响都不复存在,不仅保留了该企业,使其在市场上继续发挥作用,还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市场竞争的条件。
  四、结语
  外资并购是一把极其锋利的“双刃剑”,在给我国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和创新利用外资方式带来了新机遇的同时,也给我国战略性产业的自主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与市场支配地位一样,外资并购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实质性损害竞争的外资并购才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注释:
  ①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J].法学杂志,2008(01)。
  ②康怡.中印东南亚:最受瞩目外资并购地[J].经济观察网,http://www.eeo.com.cn,2008年4月1日。
  参考文献:
  [1]宋才发,李磊.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经济分析及其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07(04).
  [2]谢红霞.防范外资“垄断性”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立法构想[J].法学,2007(10).
  [3]胡晓军.论欧盟控制法的权力分配机制[J].河北法学,2007(11).
  [4]吴振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兼并的控制[J].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丁建安.垄断的认定—兼评《反垄断法》第十九条[J].时代法学,2008(02).
  [6]袁森颖.我国外资优惠制度的检讨与完善[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08,28(04).
  作者简介:秦 佳(1978-),经济师,拟评职称:高级经济师,从事经济类金融专业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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