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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其目的在于使罪行较轻的罪犯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进行改造,但近几年罪犯在考察期间内的再犯罪率直线上升。2005年至2007年间,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缓刑期内再犯罪案件均不超过3人;2008年批准逮捕的该类案犯有10人,与前三年相比,上升率均超过400%。而今年一季度,该院办理此类案件案犯已达6人之多。此种现象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民心。这类案件多发应当引起公安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
1、多数犯罪分子前后均涉嫌盗窃罪。在被统计的16名案犯中(2008年至2009年),有11人系盗窃作案。如犯罪嫌疑人冯某、马某、辛某曾因共同盗窃被法院判处缓刑。但该三名案犯不思悔改,缓刑考验期内又出来继续作案,仅两日内盗窃数额即高达3万余元,影响十分恶劣。
2、三分之二以上的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为本地人。这些人有的是跨市作案,有的是跨区、县作案、但多数是跨乡镇多次作案。
3、案犯中无业人员占88%。这些人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容易受到不法思想的侵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4、犯罪主体呈现低龄化,三分之二以上的案犯出生于80年以后,且不乏未成年案犯。
5、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被判处缓刑一般是因为法院认定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侧重于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表现,多适用罚金刑。
二、缓刑后再犯罪案件高发的原因
1、此类案件高发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分子未能从前罪中吸取教训,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便急速增长,以为涉案金额不大,案件较小,就不会判实刑,抱以侥幸心理,缓刑考验期内屡屡作案。
2、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工作衔接不够规范,存在脱节现象。法院在宣告缓刑判决生效后,有时不能够及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监管机关;有时缓刑犯属异地监管机关管辖,法院却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当地监管机关;还有时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监管机关报到,而外出打工,使得监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辖区内缓刑犯的情况,造成对于缓刑犯的脱管、漏管。
其次监管机关与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不够到位且配合不够密切。一方面,公安机关平时将精力集中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上,而对社会服刑人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则置于余后。另一方面,基层组织有时碍于情面,在缓刑犯的亲属打过招呼后,即随便证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内表现良好,与考察机关的配合严重脱节。造成对缓刑犯既没从重打击、也没有轻缓教育,以至出现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的结果。
第三,缓刑犯的法律负担欠缺。现实生活中,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被考察过程中,几乎不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补偿或承担其他不利义务,基本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制裁。这样缓刑犯虽然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但从中接受的教育却少之又少,久而久之,很多人便重蹈覆辙。
3、法院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存在偏差。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被判缓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受害人的态度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主要是考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积极退赃或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因素。但缺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所以在适用缓刑时会产生偏差,出现重罪轻判,重罚金轻实刑的现象,使一些恶性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继续危害社会。如犯罪嫌疑人易某,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准逮捕,劣迹斑斑,但在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并表现出悔罪以后被法院判处了缓刑,缓刑考验期未满便又出来作案。另外,不排除个别执法不公现象。
4、年轻人自控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受到恶习感染,在特定情况下,明知自己处在缓刑考察期内不能再犯,但却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不知不觉重蹈覆辙。
三、预防和减少缓刑后再犯罪案件的对策
(一)完善缓刑考察机制
1、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由行政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切实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管理工作,对缓刑犯进行登记备案,逐人建立管理考察档案;建立由行政司法机关专门考察机构与缓刑犯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选派的具备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的监督管理小组,定期了解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思想变化和表现情况,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对缓刑犯的教育力度。考察机关应当向缓刑犯发放相关的法律书籍,让他们学法、懂法,并适时集中学习,从根本上提高缓刑人员的法律意识,以达到缓刑犯自我监督、自我改造的目的;此外,落实缓刑犯旁听案件的制度。考察机关可以结合对缓刑犯的回访帮教工作,积极组织此类人员旁听典型案件,以案说法,使他们接受再教育,这不仅对他们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也让他们认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此不想犯、不敢犯。
此外,学校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律教育,让学生接受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守法、用法。
3、增设一定的缓刑负担规定。为了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缓刑犯除了应当严格遵守《刑法》第75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首先,缓刑犯应当直接补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对受害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补偿;第二,与考察机关签订保证书,保证自觉接受监管考察、遵纪守法,定期向考察机关回报近况,强化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自我加压、自我警示作用,防止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第三,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好好改造,遵纪守法。如果缓刑犯再犯的,法院在撤销缓刑的同时没收保证金;如果缓刑犯好好改造,遵守各项规定的,缓刑期满时,保证金如数归还。这有利于发挥担保人的监督作用,利用社会力量对缓刑犯进行改造,提高改造质量。
(二)法院应当慎用缓刑
1、法院应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适用缓刑制度之前对犯罪分子进行再犯预测。一方面,仔细审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另一方面,对犯罪分子做适当的调查,如以前是否有犯罪及违法经历、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包括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以及犯罪分子的身心状况。在此基础上,法院再征求犯罪分子住所地及工作单位的意见,这样可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2、法院应当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机制。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3、法院在审理缓刑后再犯罪的案犯时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使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体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的原则。
(三)加强对缓刑案件的监督力度
1、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的监督。针对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当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尽可能的使缓刑制度透明化,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其次,人大应当加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实行缓刑案件备案报告制度,对判决不适当的案件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确保案件质量。最后,检察机关对法院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人民利益出发,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2、加强对监管部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应做好对缓刑考察工作的监督,充分行使监督权,适时提出检察建议;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监督纠正,维护考察工作的全面、深入、有效的开展。
一、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
1、多数犯罪分子前后均涉嫌盗窃罪。在被统计的16名案犯中(2008年至2009年),有11人系盗窃作案。如犯罪嫌疑人冯某、马某、辛某曾因共同盗窃被法院判处缓刑。但该三名案犯不思悔改,缓刑考验期内又出来继续作案,仅两日内盗窃数额即高达3万余元,影响十分恶劣。
2、三分之二以上的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为本地人。这些人有的是跨市作案,有的是跨区、县作案、但多数是跨乡镇多次作案。
3、案犯中无业人员占88%。这些人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容易受到不法思想的侵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4、犯罪主体呈现低龄化,三分之二以上的案犯出生于80年以后,且不乏未成年案犯。
5、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被判处缓刑一般是因为法院认定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侧重于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表现,多适用罚金刑。
二、缓刑后再犯罪案件高发的原因
1、此类案件高发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分子未能从前罪中吸取教训,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便急速增长,以为涉案金额不大,案件较小,就不会判实刑,抱以侥幸心理,缓刑考验期内屡屡作案。
2、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工作衔接不够规范,存在脱节现象。法院在宣告缓刑判决生效后,有时不能够及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监管机关;有时缓刑犯属异地监管机关管辖,法院却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当地监管机关;还有时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监管机关报到,而外出打工,使得监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辖区内缓刑犯的情况,造成对于缓刑犯的脱管、漏管。
其次监管机关与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不够到位且配合不够密切。一方面,公安机关平时将精力集中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上,而对社会服刑人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则置于余后。另一方面,基层组织有时碍于情面,在缓刑犯的亲属打过招呼后,即随便证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内表现良好,与考察机关的配合严重脱节。造成对缓刑犯既没从重打击、也没有轻缓教育,以至出现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的结果。
第三,缓刑犯的法律负担欠缺。现实生活中,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被考察过程中,几乎不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补偿或承担其他不利义务,基本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制裁。这样缓刑犯虽然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但从中接受的教育却少之又少,久而久之,很多人便重蹈覆辙。
3、法院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存在偏差。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被判缓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受害人的态度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主要是考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积极退赃或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因素。但缺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所以在适用缓刑时会产生偏差,出现重罪轻判,重罚金轻实刑的现象,使一些恶性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继续危害社会。如犯罪嫌疑人易某,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准逮捕,劣迹斑斑,但在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并表现出悔罪以后被法院判处了缓刑,缓刑考验期未满便又出来作案。另外,不排除个别执法不公现象。
4、年轻人自控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受到恶习感染,在特定情况下,明知自己处在缓刑考察期内不能再犯,但却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不知不觉重蹈覆辙。
三、预防和减少缓刑后再犯罪案件的对策
(一)完善缓刑考察机制
1、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由行政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切实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管理工作,对缓刑犯进行登记备案,逐人建立管理考察档案;建立由行政司法机关专门考察机构与缓刑犯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选派的具备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的监督管理小组,定期了解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思想变化和表现情况,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对缓刑犯的教育力度。考察机关应当向缓刑犯发放相关的法律书籍,让他们学法、懂法,并适时集中学习,从根本上提高缓刑人员的法律意识,以达到缓刑犯自我监督、自我改造的目的;此外,落实缓刑犯旁听案件的制度。考察机关可以结合对缓刑犯的回访帮教工作,积极组织此类人员旁听典型案件,以案说法,使他们接受再教育,这不仅对他们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也让他们认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此不想犯、不敢犯。
此外,学校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律教育,让学生接受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守法、用法。
3、增设一定的缓刑负担规定。为了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缓刑犯除了应当严格遵守《刑法》第75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首先,缓刑犯应当直接补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对受害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补偿;第二,与考察机关签订保证书,保证自觉接受监管考察、遵纪守法,定期向考察机关回报近况,强化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自我加压、自我警示作用,防止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第三,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好好改造,遵纪守法。如果缓刑犯再犯的,法院在撤销缓刑的同时没收保证金;如果缓刑犯好好改造,遵守各项规定的,缓刑期满时,保证金如数归还。这有利于发挥担保人的监督作用,利用社会力量对缓刑犯进行改造,提高改造质量。
(二)法院应当慎用缓刑
1、法院应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适用缓刑制度之前对犯罪分子进行再犯预测。一方面,仔细审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另一方面,对犯罪分子做适当的调查,如以前是否有犯罪及违法经历、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包括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以及犯罪分子的身心状况。在此基础上,法院再征求犯罪分子住所地及工作单位的意见,这样可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2、法院应当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机制。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3、法院在审理缓刑后再犯罪的案犯时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使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体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的原则。
(三)加强对缓刑案件的监督力度
1、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的监督。针对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当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尽可能的使缓刑制度透明化,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其次,人大应当加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实行缓刑案件备案报告制度,对判决不适当的案件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确保案件质量。最后,检察机关对法院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人民利益出发,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2、加强对监管部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应做好对缓刑考察工作的监督,充分行使监督权,适时提出检察建议;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监督纠正,维护考察工作的全面、深入、有效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