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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在了解我国代位继承的基础上,分析我国代位繼承存在的不足,深入考究我国的国情和伦理风俗,探讨代位继承方面的缺陷,并给出相应的具体修改意见,希望对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继承;继承条件;继承范围
一、代位继承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死者的子女早于死者死亡时,死者子女的直系后裔代为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为死者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为取代被代位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子女的直系后裔。
代位继承的根据,即代位继承人获得遗产的权利是根据代位继承人本身固有的权利,还是根据被代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而派生出来的权利。学界对它看法不同,主要存在固有权和代表权这两种观点。固有权,代位继承人是根据自己的权利来参与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对他的继承权没有影响。只要被代位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位继承。即便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继承人权利继承。日本、瑞士、意大利和其他国家采此立法。代表权,代位继承人是代表其父母参加继承,并非根据自己本身享有的权利,即说明代位继承人获得其父母的应继份额是以父母的权利为基础。在其父母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就不可以代位继承。法国、苏联和我国采这一学说。
二、我国代位继承的立法规定
我国规定,死者的子女早于死者死亡的,死者子女的直系后裔能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通常只是得到他们父母可以得到的那部分遗产数额。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同时有关法律规定,失去继承权的继承人,他的直系后裔不能够代位继承。若代位继承人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或者代位人较多赡养了被继承人的,可适当分配遗产。可见,代位继承人继承是通过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且受它影响,只有被代位继承人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可以继承。
三、我国代位继承存在的不足
与其他各国相比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过于严格,这不利于被继承人财产的流转。
从立法目的看,代位继承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的利益,以使父母去世后仍可基于代位继承权而获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的侄子女不得代位继承,那么死者遗产往往会因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其直系血亲亲属而充公,即使存有死者兄弟姐妹的后代时也会充公。这不是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好处,不利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我国对于被代位人的范围规定的很小,只有死者的子女,这样不能充分保护死者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当死者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其他与规定条件相符的继承人时,死者的遗产就会归公,这与我国充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原则不相符。
从民法理论上讲,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的实现要以自然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一个人死后他将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继承若采取代表权说,则意味着继承人死后其仍享有继承权,只是这种权利转归代位人拥有。很显然,该代表权说明显与上述原理矛盾。所以说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看,代表权说是站不住脚的。就国外立法来看,代位继承采用“固有权说”是一种趋势。
四、完善我国代位继承的建议
(一)放宽代位继承条件
我国继承法中,代位继承性质是代表权,这样当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将无法继承财产,这不利于保护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权利。
在代位继承性质上,笔者认为应采用固有权,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死者遗产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固有说与继承制度的核心要求、当代社会生产关系相符。保护和调整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延续家庭生活,传递后代是继承制度的本质。
同时应扩大代位继承的限制条件,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因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而失去代位继承权。这样能够更好保护未成年的财产利益,加强对公民财产的保护,减少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出现归公情况。另一方面也更好的保护了公民个人财产权益,提高了被继承人制造、积聚财产的主动性。
(二)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
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被代位人的范围并不限于死者的子女,大多都规定了死者的直系后裔、兄弟和姐妹的直系后裔都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再者从中国民俗来看,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也是独生子女政策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实行30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实际上缩小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将会导致无人继承,使得遗产归国家所有,这与被继承人的意志相悖。
笔者认为,增加兄弟的姐妹为被代位人,代位继承人应限制在旁系血亲兄弟和姐妹的子女中。兄弟姐妹作为死者旁系血亲最亲密的人,一般都一起生活了多年,相互间彼此照顾,感情非常密切,所以应该把兄弟姐妹规定为被代位人。在扩宽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应综合考虑血缘关系、共同的生活扶养和情感生活,对代位继承人限定在一定的相互扶养和情感密切的人内。这样,一方面,尊重了长期以来我国人民形成的继承习惯,使得遗产首先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取得,同时也使得遗产留存在了本亲系中,更好地保证了死者后代的生存和发展,实现了家庭的功能。
五、结语
代位继承制度作为一种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制度,其在我国的完善将会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然而,该项制度的完善,仍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与实践探索。它的修改在我国不是独立的,必定会涉及到其他法律的规定,其除了要与自身相适应之外,还要协调个法律之间的关系及与民间继承习惯的协调。同时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我国公民的践行。
参考文献:
[1][日]加藤美穗子.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的代位继承权[J].法学新报.第86卷4、5、6号
[2]李红玲.继承人范围两题[J].法学,2002(4):56-61.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刘文.继承法理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15-217.
作者简介:
王硕鸿(1990.2—)女,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代位继承;继承条件;继承范围
一、代位继承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死者的子女早于死者死亡时,死者子女的直系后裔代为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为死者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为取代被代位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子女的直系后裔。
代位继承的根据,即代位继承人获得遗产的权利是根据代位继承人本身固有的权利,还是根据被代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而派生出来的权利。学界对它看法不同,主要存在固有权和代表权这两种观点。固有权,代位继承人是根据自己的权利来参与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对他的继承权没有影响。只要被代位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位继承。即便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继承人权利继承。日本、瑞士、意大利和其他国家采此立法。代表权,代位继承人是代表其父母参加继承,并非根据自己本身享有的权利,即说明代位继承人获得其父母的应继份额是以父母的权利为基础。在其父母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就不可以代位继承。法国、苏联和我国采这一学说。
二、我国代位继承的立法规定
我国规定,死者的子女早于死者死亡的,死者子女的直系后裔能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通常只是得到他们父母可以得到的那部分遗产数额。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同时有关法律规定,失去继承权的继承人,他的直系后裔不能够代位继承。若代位继承人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或者代位人较多赡养了被继承人的,可适当分配遗产。可见,代位继承人继承是通过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且受它影响,只有被代位继承人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可以继承。
三、我国代位继承存在的不足
与其他各国相比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过于严格,这不利于被继承人财产的流转。
从立法目的看,代位继承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的利益,以使父母去世后仍可基于代位继承权而获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的侄子女不得代位继承,那么死者遗产往往会因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其直系血亲亲属而充公,即使存有死者兄弟姐妹的后代时也会充公。这不是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好处,不利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我国对于被代位人的范围规定的很小,只有死者的子女,这样不能充分保护死者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当死者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其他与规定条件相符的继承人时,死者的遗产就会归公,这与我国充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原则不相符。
从民法理论上讲,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的实现要以自然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一个人死后他将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继承若采取代表权说,则意味着继承人死后其仍享有继承权,只是这种权利转归代位人拥有。很显然,该代表权说明显与上述原理矛盾。所以说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看,代表权说是站不住脚的。就国外立法来看,代位继承采用“固有权说”是一种趋势。
四、完善我国代位继承的建议
(一)放宽代位继承条件
我国继承法中,代位继承性质是代表权,这样当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将无法继承财产,这不利于保护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权利。
在代位继承性质上,笔者认为应采用固有权,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死者遗产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固有说与继承制度的核心要求、当代社会生产关系相符。保护和调整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延续家庭生活,传递后代是继承制度的本质。
同时应扩大代位继承的限制条件,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因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而失去代位继承权。这样能够更好保护未成年的财产利益,加强对公民财产的保护,减少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出现归公情况。另一方面也更好的保护了公民个人财产权益,提高了被继承人制造、积聚财产的主动性。
(二)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
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被代位人的范围并不限于死者的子女,大多都规定了死者的直系后裔、兄弟和姐妹的直系后裔都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再者从中国民俗来看,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也是独生子女政策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实行30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实际上缩小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将会导致无人继承,使得遗产归国家所有,这与被继承人的意志相悖。
笔者认为,增加兄弟的姐妹为被代位人,代位继承人应限制在旁系血亲兄弟和姐妹的子女中。兄弟姐妹作为死者旁系血亲最亲密的人,一般都一起生活了多年,相互间彼此照顾,感情非常密切,所以应该把兄弟姐妹规定为被代位人。在扩宽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应综合考虑血缘关系、共同的生活扶养和情感生活,对代位继承人限定在一定的相互扶养和情感密切的人内。这样,一方面,尊重了长期以来我国人民形成的继承习惯,使得遗产首先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取得,同时也使得遗产留存在了本亲系中,更好地保证了死者后代的生存和发展,实现了家庭的功能。
五、结语
代位继承制度作为一种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制度,其在我国的完善将会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然而,该项制度的完善,仍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与实践探索。它的修改在我国不是独立的,必定会涉及到其他法律的规定,其除了要与自身相适应之外,还要协调个法律之间的关系及与民间继承习惯的协调。同时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我国公民的践行。
参考文献:
[1][日]加藤美穗子.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的代位继承权[J].法学新报.第86卷4、5、6号
[2]李红玲.继承人范围两题[J].法学,2002(4):56-61.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刘文.继承法理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15-217.
作者简介:
王硕鸿(1990.2—)女,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