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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当然的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笔者通过研究发现,无论是在不动产领域还是在动产领域,所谓公信原则的一般法理在我国《物权法》中都是不存在的。登记、占有和交付无疑是物权的公示方法,但是它们是否有公信力完全由立法者的选择使然,而非公示的必然结果。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公信原则,是充分考量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