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民生与民间规则

来源 :现代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apaya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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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是社会交往和社会需要的产物,因之,法律也是主体交往中日常生活的公共产品。它不仅作用于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而且也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更重要的是,法律作为正式制度,还缔造着人们的制度生活。但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完全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关注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民间规则的作用,另一方面,当法律规定有所遗漏,或者法律规定对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能调整、规范时,民间规则对救济法律的不足,就可能会派上用场。甚至即使法律对相关社会关系有所规定,在实践中也免不了法律和民间规范相互交叠地发挥作用。基于这种认识,在两岸有关民生的交流中,应当把民间规则纳入保障两岸民生、促进两岸往来的重要社会因素中。
  关键词:法律;民生;民间规则;两岸交流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本文的主旨,是要阐述法律、民生和民间规则的内在逻辑关联,并在此基础上,寻找两岸交流制度之建设中民间规则或非正式制度的可能作用。众所周知,法律是人们交往行为的产物,也是在交往行为中的主体们需要的产物。满足了人们需要的法律,一般来说,也就是能符合民生,并保障民生的;反之,无法满足主体需要的法律,自身可能就是民生的反对者,更遑论它对民生的保障和保护。当然,如果问题仅仅到此为止,法律与民生关系的处理似乎也不太困难。但需要进一步处理或回答的问题在于,人们的需要总是多元的。就个体而言,有所谓“萝卜白菜,各有所爱”的格言,有所谓“百姓百姓,各有各的心病”的情状。就群体而言,特别是就不同文化区域的群体而言、不同民族的群体以及不同分工领域的群体,就更有各种复杂的利益需要;因此,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也就会形成复杂的需要结构和民生结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秩序的建构,就必须关注多元化的民生需要。其中,在组织法律时,对民间规则的必要关注,或许是法律本身满足民生需要的一条捷径。
  
  一、需要、民生与法律
  
  法律是因应主体需要的产物。人的需要,大体上可分殊两途:其一是物质需要,其二是精神需要。不论是物质需要,还是精神需要,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制度来求得保障。基本原因在于人的群体化生存和交往模式,必然把每个人的需要置诸于交往关系中。因为不借助人们之间的交往关系,自身的需要就不能被满足。特别是在社会分工发展到如今这般精细的时代,更需要人们之间通过分工协作,来满足人们的交往需要。因为分工生产所导致的基本后果是:一方面,分工生产者的生产是单一或相当有限的,另一方面,所有分工生产者的需要却是全方位的。以单一或相当有限的生产结果应对全方位的主体需要,其捉襟见肘,不难想见。但是,人们需要的力量是强大的。这种分工生产者单一或相当有限的的生产结果无法满足其全方位需求的景况,迫使人们寻求新的满足需要的方式,那就是求助于其他分工生产者,通过和其他分工生产者之间的交换,来满足各分工生产者全方位的需要。但这时新的问题又产生了:某一分工生产者满足其他分工生产者的要求,需要以自己的生产过剩为前提。倘若分工生产者的生产,连供应自身对相关产品的需要都无能为力,那就根本谈不上满足其他分工生产者了,从而借助交换以弥补分工生产所带来的不足这样一种需要,也就难以实现了。
  好在这一难题并不存在。分工生产所导致的,不仅是每一分工者生产结果的单面性,而且也导致在相关的生产领域,分工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对满足自己需要而言总会出现剩余。这就使得分工生产,不仅使借助交换以满足主体的需要有了必要,而且也有了可能。交换的实质,在人的需要层面就演变为不同分工生产者之间相互以自己所生产的过剩之产品,从对方那里换取自己所不足的产品。这种情形,到了专事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近、现代社会,则演变成了一种经济形态,这就是商品—市场经济形态。这样一来,分工生产及其商品—市场经济形态,使得每个分工生产者,都对其他的分工生产者形成了一种物的依赖性。恰恰是这种物的依赖性,直接导致了所谓社会连带关系的形成。人的直接生产目的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只有经过商品交换,或者只有把所生产的商品卖出去,被他人所接受,才能把直接为他人的生产结果,真正变成为自己的生产事实。
  分析分工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这一既成状况,基本目的是要说明在人们的物质需要方面,人们越来越求助于商品交换的事实。但是这一过程,仅仅靠温情脉脉的道德无济于事,仅仅靠慈祥和蔼的家长,以及类似于家长的其他主体,不论他是国家,还是其他社会组织,都不能完全借助其权威来满足或解决人们的之间的需要;更何况这些可能作为家长、或者准家长的主体,自身也每每要成为商品价交换的一方主体。这样一来,一切内省的道德机制和道德规范,对于满足民生,或人们的物质需要而言,都构不成权威的规范保障。于是,人们必须寻求一种能凌驾于一切主体之上的规范,通过规范的拟制,解决直接为他人的生产可能存在的瑕疵,也保障人们把需要的目光和行动投注于他人时,自身消费的安全。
  这样一来,民生中的物质需求,就必然和具有一定强制保障的法律挂上了钩。没有法律的强制保障,就很难实现在分工生产条件下主体对物质生活高层次的要求(注:当然,这决不是说法律的运行只能靠强制来推进,反之,在现代这个人们的交往行为日益依赖于法律的时代,更需要对法律的一种自觉理念。这样,才能使法律深入到人们的交往结构、甚至心灵结构中去。对此,笔者在拙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一书中有专门论述。参见谢晖. 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232.)。正因为如此,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无论在生产阶段、交换阶段还是消费阶段,都设置了相关的法律保障机制。在商品生产阶段,确保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和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过程,就是法律的基本任务;因此,生产过程,表面看似物质或者商品的产出过程,实则也是符合商品质量之法律要求的生产过程。交换过程,则至少是一个依据契约法,订立契约,互通有无的过程。而消费过程,看似完全属于每个消费者私人领域的事情,但从这些年来深入人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推行中,在《食品卫生法》的执行中……人们完全可以发现,消费过程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一个法律规范作用于其中的过程。由此可见,在现代主体交往中的物质生活和物质需要,与法律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性。这种情形,随着跨国和跨境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的发展,更形成不止在一国之内国民民生对法律的依赖,而且形成在国际贸易或者跨境贸易中,人们的物质需要和物质生活对法律的依赖——没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市场化的主体物质生活需要,就只能是望梅止渴了。
  当然,作为民生表现的需要,还有精神需要。众所周知,人在一定意义上是精神的动物,所以,人的精神需要和精神活动,决定了人的存在本质。正因如此,哲学家在研究哲学问题时,每每直指作为精神性存在动物的人的本质。从理念论的提出,中经精神现象学,直到存在主义、哲学诠释学等哲学思潮,都把哲学认知的核心,放置在对人的精神存在本质的探析上。这说明在法律对民生的关照中,如果不关心人的精神存在、精神需要和精神本质这个基本事实,那么,所谓法律对民生的保障和满足,就强差人意。但是,按照既有的法学理论,法律并不调整人们精神范畴或精神领域的需要,既然如此,如何借助法律来满足人们在精神方面的民生要求呢?对此,我有如下两点看法:
  第一,尽管人们的精神需要作为一种内在的心理活动,不受法律强制性的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受法律的保护性调整和放任性调整。所谓思想自由、思想权利、言论自由等等就是法律对人们的思想活动、精神需要的表达活动所设置的自由和权利。它本身表明法律对人们精神活动的保护性调整。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不调整人们的思想,显然是把法律调整局限于禁止性调整或者惩罚性调整的范围,这本身是对法律作用的人为限缩。
  第二,人们的精神需要,不仅仅存在于纯粹的精神领域,而且必然会外化到人们的行动领域,从而在事实上精神需要和物质需要每每一而二、二而一地存在着。如此一来,不仅仅在纯粹的精神领域里反映着人们的精神需要,而且在人们的物质选择、物质需要中也存在着精神需要的内容。如果说在一个物质匮乏的时代这一点不太明显的话,那么,在物质供应越来越丰富的时代,这种情形就尤需人们关注。譬如同样是买汽车,在汽车供不应求时,不论何种牌子、产自何地、外观状况,只要能拥有一辆汽车,就万事大吉,所以,对汽车的这种物质需要的迫切性完全战胜、取代了对它可能的精神选择和“加工”,但是,随着汽车供应的品牌、款式、技术水平、外观样式以及实用性能越来越多,人们对汽车的消费,不仅仅看中的是物的拥有,而且更加看重是否符合自己的心意,对汽车的选择性需求占上风。这正是制造商总是要设法研究,并尽量迎合消费者消费取向、意向和心理的缘由所在。
  由此可见,一种物质消费,在这里全然被赋予了主体精神需要的内容。特别是在跨国界、跨区域的贸易活动中,人们对此体验得更加真切。例如,甲、乙两个贸易对象国同样生产电视机,并且其国内生产的电视机,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一般质量上,都完全可以满足国内民众的相关需要,但为什么甲国还要把自己生产的电视机出口给乙国,而乙国也同样会把其生产的电视机出口给甲国?在这样做之前,可以肯定,不论甲国的生产商,还是乙国的生产商,都对对方国家的消费者及其消费嗜好、消费的精神取向要有所了解,否则,贸易活动就只能无的放矢,就和理性算计的经济活动之本质相去甚远。在这种描述中,人们不难发现在物质需要背后所必然隐藏的精神需要内容——在同一个国家,面对功能一样或接近的产品,之所以有些人愿意选择进口货,而有些人更愿意选择国产货,除了这些产品满足人们需要的客观的因素以及人们客观的消费水平之外,还有人们的精神爱好,或者精神需要因素。
  交待这些问题,旨在说明,在现代经济贸易飞速发展、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政治对话明显加强的国际交往中,把人们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截然两分,仅仅是一种为了满足学理分析的需要,而不一定说明精神需要就与物质需要是截然两分的。这表明,作为精神性存在的动物,所谓民生的要求,其实就是在人们的精神需要主导之下的交往方式。这其中既有以物质为内容的交往方式,也有以文化为内容的交往方式,还有以政治、社会参与问题为内容的交往方式等等。法律对民生,特别是对人们精神需要的关注,事实上在调整人们在物质领域、文化领域和政治社会领域的交往行为时,就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呈现。
  谈到这里,似乎和本文的主题仍没有搭界。因为本文的主题是法律、民生和民间规则,但行文到此,笔者仍一直在需要和民生这个框架内作论述。而既没有关联法律进行论述,也没有联系民间规则进行论述。所以下文的任务,是想继续简要说明这种民生的不同需要与法律的内在关联,或者法律应如何一般地表达和反映这种民生的需要。
  在我国谈到法律,则不得不提及这样的情形:长久以来,一种国家主义和刑罚主义的法律观念,总是把法律置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外:凡是和法律相干的事体,乃是远离人们日常生活的;相应地,人们的日常生活,不能沾染上和法律相关的事,否则无论如何也是不吉利的事。这种有关法律的说教,自然不会令人们把法律和日常生活结合起来。反之,只有远离法律,才有更好的日常生活。所谓“进法院的没好人,进得法院没好事”就是这种法律观对人们日常生活的负面影响的表现。这样,让法律关乎人们的日常需要,就是一件难事(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古代皇权主义背景下中国的法律就和民生没什么关联。在古代中国,尽管作为大传统的法律在总体上主要是以刑为主的;但是,一方面,刑本身是保障彼时人们交往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手段和工具;另一方面,在人们交往的日常实践中,则绝不惟刑。被大传统所认可和保障的礼,以及被大传统所命令而确认的“政”,被小传统所遵循的“俗”等,共同构成人们日常交往行为中的规则体系。正因为如此,当人们翻阅在一些地方较为普遍地存在的古代契约时,发现这些契约不仅仅规范着契约当事人,而且一旦当事人之间因契约发生纠纷,而诉诸官府,则判官每每对契约本身的内容相当尊重。这足以表明民间所存在的既有规则,甚至连私人之间的契约规定,在判官那里的应有地位。在这个意义上讲,古典中国关乎民生的规则又是多样的,不惟刑法一种。参见许传玺.人类学视野中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研究[C].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相关契约与我国古代人们生活的关系,只要读者关注一下徽州契约、清水江契约等,就不难理解。)。这种国家主义法律观,虽然在这些年的市场化进程中有所改观,诸如《合同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各类诉讼法等等关切国民生计的法律纷纷出台。但法律的出台,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国民心理结构中对法律远离生活的深刻印象。这和近代以来西方法治主义的法律观及其公民民生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形成鲜明的对照。在法治主导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须臾不可分离的内容(注: 对此,可参见香港著名资深大律师梁定邦给李泽佩主编的《香港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所写的序。在该序中,作者对香港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和法律须臾不可分离的关系,做出了惟妙惟肖的说明。香港是如此,至于那些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更是如此——离开法律,人们几乎就不知如何生活。)。
  众所周知,近代以来,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商业主义的进化,人们的日常交往,摆脱了家族主义的约束和规范,进入到更为广泛、开放的社会交往领域。这一全新的交往行为,其主体是由陌生人构成的,于是,在摆脱了温情脉脉但又不失严厉的熟人规则——家族规范等之后,又进入另一领地,即陌生人交往的规范领域。如果说在熟人世界的民生,主要借助于血缘或其他亲缘的情感,辅助地借助一些规则来支持、维系的话,那么,在一个陌生人社会里,既有的温情纽带业已断裂,人们的交往目的和期待,更多地与利益关联,于是,理性的得失算计,也就不可避免。正因如此,经济学家才提出所谓“理性人”的假设。
  尽管如上假设在非工商社会也可以成立,因为那时照样存在“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情形。不过这种人性(好利恶害)的必然,在一个商业主义主宰的社会中更胜一筹。因为在一个农牧社会中,制度理性更加强调的是对人们利益追求的适度限制,是一种节欲,乃至禁欲主义的制度模式。古代中国,特别是宋代以来的制度选择,就是如此。中世纪的欧洲,其制度选择,也是如此。这就在制度上设置了一种和民生要求近乎相背的规范框架——尽管主体交往的逻辑并不一定遵循这种制度模式(注:例如我国宋、明以来,虽然在制度上、思想上越来越显专制、禁欲,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特别是在那些商业经济十分发达地区人们的生活,则更加开放、更加注重对利益的追求。甚至因此而形成了帝制时代中国商业经济最为发达的时期。参见蔡美彪等.中国通史(第五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3.)。人们依然按照既有的理性,来权衡利弊,关注、参与和选择日常生活。但是在一个商业主义的社会里,制度理性的设置,一般遵循的是“释欲主义”的策略。“释欲主义”不同于纵欲主义,“释欲主义”所强调的是按照公民的需要及其走向,设置制度的走向,从而把法律纳入民生的轨道中。面对当前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危机,不少国家的应对策略是通过刺激消费者的消费,以进一步刺激经济的成长。这可谓“释欲主义”制度及政策的典型写照。而“纵欲主义”则强调的是今朝有酒今朝醉、罔顾规则、恣情任性、为所欲为,这尽管能够表达某种特定情形下主体的要求,但并不能在理性的框架下满足主体的生活和交往需要。
  在理性框架下的主体生活需要,总是一个获得与付出相关的事实实践过程,从而也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相连的规范构造过程。尽管在前文中我业已提到了“释欲主义”在面对经济危机时,对人们消费欲望的制度和政策刺激,但与此相对,当经济发展、或者人们的消费欲望过热时,制度及其政策的导向,却采取完全相反的策略:适度的银根紧缩、税负加重、投资压缩、通胀抑制等等,都是按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国家在既有制度下,所可能采取的政策手段。显然,在一种法律制度上,设定并调整人们予与取的恰当界限,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来对待、调控人们的交往需要,满足人们长远的生活要求,是任何一种理性的制度设计所必须考量、关注的内容。恰恰是这种情形,才真正地反映了近代以来法律和民生的内在关联,反映了法律对国民交往行为需要的满足。
  在如上认知基础上,下文进一步所要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是:在制度设计上,如何借助民间规则,以关注法律和民生间的内在关联?即制度如何回应多样化的民生需要?
  
  二、民生、民间规则与法律
  
  法律既有在尊重传统基础上生成的,也有在打破了传统,在所谓移风易俗的基础上生成的。一般说来,遵循经验演进型的法律,同时也会尊重其法律文化传统,坚持法律的进化主义路线。如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一般说来不是强有力的社会改革的结果,反之,社会随着法律之点滴积累和节节演进而被逐渐推进。这种法律的经验主义进化路线,同时也构成了对各种既有的规则予以尊重的传统。所以,在司法中,法官也会遵循传统,引入既有的规则,以方便地解决两造纠纷,同时也为后来的相关案件和裁判确定先例。(注:这一点特别明显地体现在英国殖民当局当年对殖民地的统治过程中。尽管殖民者当年在法律主旨上,坚持的是强制推销其法律的主张和路线,但这并没有让殖民当局放弃对殖民地既有规则的关注。例如英国殖民者在统治香港期间,并没有完全抛弃香港既有的土生规则(参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而英国殖民者在对威海短短30年左右的统治中,就一直在关注威海地方本有的治理经验。(参见张志超.村董与乡村权力的演变——英租威海卫时期村董制的重构[C]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张志超.英租威海卫时期乡村治理模式的演变[J].兰州学刊,2008,(12).)。)不过,在强调借助理性建构法律的国家,尽管也不可避免地要对社会的既有经验予以特别的关注,甚至还会像萨维尼那样,坚持法律的民族精神说;但制定法的客观样式,却不可避免地会舍去一些活生生的经验法则。可以说,和判例法本身的灵活性相比较,以理性建构致思,来制定、表达一国法律的制定法套路,对于“地方性知识”和既有社会规则的反应总是要迟钝些;所以,和判例法一样,制定法的宗旨也是要借助或通过法律安排人们交往行为的规范体系,但因为它对生活本身所表达出来的行为规范——民间规则的反应迟钝,注定了它对民间规则排斥的程度要高于判例法。由此可见,以理性建构为特征的制定法,更容易在打破或抛弃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另起炉灶。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是否关注民间规则,从而借助民间规则对民生予以关注,还和这个国家的体制模式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一般说来,在联邦制国家,更容易把民间规则纳入到其法律体系中。众所周知,联邦制国家的特点之一是强调地方自治,特别是立法上和行政上的地方自治,在不违背国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地方当局可以根据其特点,制定、选择其地方规范。这就使得在联邦制国家,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间规则,能够较好地在法律当中呈现出来,即在联邦制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至少不排斥民间规则。因之,法律和民生之间的关联,透过民间规则,可以得到串联、关照。民间规则可以在地方自治性的立法和执法活动中,得到充分展现。在司法活动中,尽管司法的终审权在中央或联邦,但只要是涉及本辖区内的法律纠纷,在审级范围限于本辖区内、且案件之两造也在本辖区内时,适用本地之地方性规范,或者适用业已被地方立法所认可的“地方性知识”,就不难想见。这样一来,作为某一地方民生实践之直接表现的民间规则,也就直接表达在地方法制的实践中。因之,联邦制国家所奉行的地方自治模式和法制模式,更容易将民间规则作为法治建设的资源而采纳,从而也容易把微观视角上民生的一些真相表达在具体的制度运作中。
  但是在单一制国家,特别是那些单一制的大国,尽管“地方性知识”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主体交往之多元文化规则的存在更是日常习见,但单一制国家结构的本质,又限制或制约了法律对“地方性知识”的汲取。在这些国家,“地方性知识”在法律中的表达,一是国家统一立法中的授权规范,即通过这些授权规范,地方当局可以根据其民生的需要,制定一些规范,这其中就包括了自生于或者内生于地方的民间规则。但问题是这些规范在实体上不能违背国家统一立法的原则、精神,甚至规则。二是通过变通立法,在本质上,这也是一种法律的授权。即在一些特定的区域,特别是那些民族事务比较独特的区域,可以根据本区域的特殊性,在不违背法律之精神、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变通性的规定。在这种变通性规定中,容易吸纳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间规则,并因之关照相关的民生要求。三是在法律中明令条件具备时,可以运用民间规则,作为司法对民间规则的因应措施。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1~2条就分别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而祖国大陆新制定的《物权法》,也在两处规定了在处理物权问题时对习惯的遵循:一是在处理相邻关系问题上,二是在处理孳息问题上。此前制定的《合同法》,则更是在多处采用“交易习惯”的字样(注:分别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5条和第116条。在我国另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先后有9处对“交易习惯”在民事活动中的运用予以肯定。)。
  尽管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法律的过度僵化,规定了如上的变通措施,但这种变通措施,在诸如瑞士这样的联邦制国家,更易于得到贯彻落实,而在那些单一制国家,落实起来困难要大得多。原因在于单一制国家的国家结构,反对地方自治,从而也反对法律对地方习惯或民间规则的过分吸收。一旦地方过于照顾民间规则,就势必会削弱、妨害国家法的权威。这无论如何,对单一制体制和理念下国家的法律权威而言,是一个挑战。单一制国家就是通过这种对自上而下地运行的法律之强化,来维系国家的统一与团结的。显然,这尽管对国家统一与团结而言,是利大于弊的,但对于设身处地地替民生考虑,从而替公民日常交往的习惯考虑,则反倒弊大于利。因为它固有的强制性、压制性特点,使得法律的规定很难被深刻地受不同地方习惯影响的公民所自觉接受和认同。这就使得国家法的实效反倒大打折扣,单一制国家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的强令统一,树立法律的权威,但其结果却适得其反——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一种不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接受的法律,还有什么实效可言?
  对此,这些年在有关江苏姜堰市法院所推行的“引用善良风俗入司法”的报道和讨论中体现的十分明显。根据有关报道,在以往姜堰市按照“同案同判”的一般法律原则,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很不被当事人所接受。原因是在相关裁判中并没有考虑返还彩礼的原因,究竟是因为男方悔婚而导致的,还是因女方悔婚而导致的。在传统习惯中,这两种不同的悔婚,责任承担和分配机制应有所不同。基于此,该院决意收集民间规则,去粗取精、弃劣存善,制定出相应规则并以之作为相关裁判的依据。所裁决的案件,两造不但心悦诚服地接受了,而且最终不伤害两造之感情。另外,根据有关报道,自从采用善良习俗入司法以来,该院所做的相关裁判,既没有上诉的,更没有申诉和上访的,这极大地节约了法院办案的成本,自然,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注:相关实践及例证的集中论述,参见汤建国.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当然,在这种关注中,也实现了法律和司法对民生的悉心关照。
  笔者2007年夏天曾有幸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和江苏省高级人民院联袂组织的相关学术研讨会,并在2008年于英国所举办的一个会议上,专门论述和介绍了这一经验。在这个发言中,我把这一经验纳入法律的全球化、法律的全球对话和法律的可接受性这样一个理论框架中进行论述(注: 参见谢晖.法律全球化、全球对话、可接受性与人权保障[EB/OL].http://longfu.fyfz.cn/blog/longfu/index.aspx?blogid=348134.2008-12-6)。在我看来,这样的经验,不仅仅是一个地方法院在司法中为了取得两造、取得社会的接受所为的权宜之计,而且也是人类交往中关注文化多样性、关注交往规范多元性的必然表现。它不但给地方政府、地方法院提供了一种展示其主体性的条件,而且更给世居该区域的公民提供了一种主体性生存的规范依据,否则,他们的生存和生活就可能是“你指示,我照办”,就是根据法律的“客体化”生存,而不是主体化的生存(注:尽管笔者曾论述过:法治化的过程,本身是一个必须让主体客体化的过程,即人的行为受法律支配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是人为的作茧自缚,是人为的让主体服从于规则,并被规则异化的过程。(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61.)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笔者期望主体被一种不容商量的规则体系所异化。主体即使被规则异化,也应当被异化在其可接受的规则体系中。)。当然,法律的客体化与人的主体化之间也具有交叉性,因为在我看来,“人造对象(法律)具有独特的主体属性而被人造对象支配的人及其外化(行为)具有客体属性。”[1]法律能够安排人们一种主体化的生存之道,客观上也就把法律和民生的关系链接了起来。
  如上对不同法律文化传统和不同国家结构模式下,法律对待民间法之态度的描述,旨在说明:法律对民间法的关注,既是法律为了取得社会的认可与接受,而迎合既有民间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对民生态度的一种展现。其实,公民的生活,既有物质生活,也有精神生活。然而,这些生活只有被代入一定的制度框架中时,才构成稳定的公民生活。从一定意义上讲,制度框架才真正决定着一定区域和一定时间内公民的生活方式。换言之,倘若一定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不能够被代入到一种制度结构中时,或者不能够导致一定的规范形成,则这种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就构不成一种生活方式。由此可见,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之外,还应当区分出制度的或者规范的生活这一概念。即公民的生活,或民生,乃是由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制度生活三位一体地构成的。其中制度(规范)因素尤为重要,因为它是把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连接起来的纽带和桥梁。有了制度和规范,才有真正的生活方式。
  众所周知,当代的制度经济学家把制度一分为二,即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注:具体参见:彭德琳.新制度经济学[M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181.)。前者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人们设法有意识建构的规则体系,例如法律、社团纪律以及私人间达成的契约等等。而后者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逐渐积累起来的规则体系,尽管不能说它们是无意识的产物,但至少它们不是人们有意地设计出来的。例如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社会道德、文化样式等等。事实上,这两样的“制度”,都在现实地支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后者对人们日常生活的支配和规范,绝不亚于前者,可以说,它们就是人们生活方式的伴生者。譬如,春节这种千百年来形成的习俗,以及由此导致的家庭团聚、迎新放鞭、走亲访友等习俗,在中华民族年复一年的日常生活中,就是围绕其交往行为的非正式制度,就是其生活之有机的、内在的组成部分。而拒绝吃猪肉等习俗,也构成穆斯林日常生活中禁止性生活规范的重要内容,即使一个穆斯林族群生活在非穆斯林的国家,这也是其坚守的非正式制度的一部分。而在欧美一些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小费制度尽管在国家正式法律中很少能找到出处的,但你要在美国获得别人的服务,一般情况下需要付人家小费,这已经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常识。在这种非正式制度作用下,反倒是那些接受了服务的人不付给服务者小费,显得不但不为人所理解,而且有时候遭人白眼。
  这都说明,作为非正式制度的规则体系,特别是那些具有超常稳定性的民间规则,本身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构成要素。国家法在这个意义上对民生的关注,就不止是关注国民日常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本身,而且更重要的是关注国民的日常生活方式,即国民根据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组织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方式。国民根据正式制度组织日常生活,则意味着包括国家法律、社团纪律、公共政策以及私人契约之类的制度内容业已深入人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也可推断国家正式制度对非正式制度的内容予以有效的吸纳,非正式制度业已成为正式制度的题中已有之义。但是,当国民不是根据正式制度,而是根据非正式制度组织日常生活时,至少说明如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正式制度不能,也不可能穷尽一切非正式制度,或者正式制度不可能把所有非正式制度吸纳到其麾下,从而形成正式制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时,即使正式制度本身仍具有强烈的组织公民日常生活的价值,人们也会按照正式制度的一些要求,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去组织交往秩序,但与此同时,非正式制度也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起着组织交往秩序的作用。这样一来,两种制度和两种规则,都在发挥着公民交往中秩序构造的功能。正式制度和国家法律对于公民交往中依据非正式制度所构造、组织秩序的活动,要么予以认可,要么予以放任,要么予以反对。在第一、二种情形下,都能够导致正式制度及其秩序和非正式制度及其秩序的和谐共处,因此,法律对于内生于民间的秩序要求,以及相关的民生保障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第三种情形下,势必会导致正式制度及其秩序和非正式制度及其秩序的冲突,甚至势不两立。这时,倘若非正式制度客观上能表达民生的要求,就需要法律做出适当的调适,以及时地反映并表达民生的需要。
  第二种情形是正式制度出现了规则漏洞,在某些环节不能规制和指导公民的日常生活。当这种情形出现时,只要有相关的民间规则等非正式制度,那么,人们在交往行为中照例会以这些非正式规则为根据,组织和构造相关的交往秩序。事实上,这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在解决秩序构造以及由此进一步导致的民生问题上,其作用是相辅相成的。非正式制度乃是在正式制度所未及处,给正式制度的不足以拾遗补缺。倘若正式制度能够根据非正式制度所提供的秩序构成方式,及时改进法律之不足,不但可救济和填补法律(正式制度)之漏洞,而且可进一步满足和解决与相关规则关联的公民民生问题。
  第三种情形是正式制度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公民日常生活的规范标准,遭到公民的抛弃,从而使公民按照民间规则等非正式制度的路线,组织交往秩序。正式制度未必必然具有效力,“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存在着矛盾与不相容时,正式制度就会流于形式,或者在执行中变形,甚至无法实施。”[2]当正式制度公然违背社会需要时,根据社会需要而积累、成长起来的非正式制度,就每每在效力上获得了优先性。前些年我国各大中城市有关禁燃、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虽然也强制性地生效了一段时间,但因此导致的违法行为在每逢节日之际,违禁燃放行为屡禁不止。原因在于这种规定限制,甚至取缔了千百年来在我国国民中形成的节庆习惯。还有,在“文革”期间,为了所谓大干快上,不少乡村地方提出了“腊月三十不停工,正月初一照样干”的行动口号,并强制性地推行,其结果是对民生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这种与民生以及民生的规范模式公然背反的制度规定,必然遭到公民固有生活方式的否定。上述法规和政策之所以“寿命”不长,原因正在于此。在这种情形下,只有正式制度因应非正式制度,国家法律因应民间规则,才能真正保障和非正式制度相关联的民生要求(注: 现在,我国各地大体上将禁放、禁燃烟花爆竹修改为限放。毫无疑问,这是国家正式制度对民间非正式制度的一种让步,它也反映了正式制度面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非正式制度时的必要态度。而人们在物质丰富基础之上对休闲的追求,使得传统的节假日也逐渐越来越多地被确定为法定假日,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等。这更进一步表明国家正式制度对和非正式制度所关联的民生之态度。)。
  
  三、两岸交流、民间规则与民生保障
  
  前述有关民生、民间规则与法律之关系的论述,既可以适用于同一法域内部,也可以适用于同一个国家之不同法域的交流中;既可以适用于一个国家内部,也可以适用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它们同时也必然是法律交流)中。和这里研讨的主题相关,本文只就前者加以展开,做一些更深入的论述。
  众所周知,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目前已经是个多法域的国家。“一国多法条件下法律文化间的冲突,同任何法律冲突一样,必然存在着两个走向相反、非此即彼的效应,即其一是正向发展效应,各法域之间因冲突而相互借鉴;其二是负向发展效应,各法域之间因冲突而相互抗拒。”[3]海峡两岸目前尽管还没有实现统一,但在法理上,“两岸坚持一个国家”基本上是一个共识。在一定意义上,目前现状祖国大陆和我国台湾的现状,既与意识形态的有关,也是法律制度模式的分裂,无论如何,两岸的政治、文化、特别是经济交流在持续地、全方位地展开着。这就事实上形成了目前我国存在4个法域的情形。就民生的日常问题而言,4法域之间民众为生计而进行的合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借助法律的合作;同样,4法域之间民众为生计所产生的分歧,也多发生在法律层面。这样,两岸在有关民生的交流中,既关注法律,同时也关注如何在既有的民间规则基础上加强两岸交流,促进两岸民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那么,如何通过关注两岸的民间规则而进一步关注民生呢?
  早在清末民初之际,当局为了制定切合中国国情之民法典的需要,同时也为了给司法提供民事审判参照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民事习惯调查。这一调查,其内容涉及到民事总则、物权习惯、债权习惯和婚姻继承习惯等多个方面,其调查结果在民国时期已经汇编成书,后来相继在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出版(注:我国台湾的版本以《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为名,由进学书店于1969年出版;祖国大陆的版本以《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为名,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其修订版本则于2005年出版。与此同时,祖国大陆已经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这一调查活动之论著。如苗鸣宇.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互动——近代民事习惯调查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今天适用于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其根底就是民国时期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其后虽然为了因应时代变化之需要,做过一些修改,但在实质上没有抛开“中华民国民法典”的基础。这表明,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固有民事习惯的“民法典”,在实质上也在我国台湾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具体的贯彻和落实。前述“民法典”开宗明义地对习惯的强调,尽管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原则,但透过这一原则,也表明了该“民法典”对通过习惯表达出来的民间规则的尊重,也表明了这部“民法典”对以民间规则为代表的公民生活方式的尊重。论述至此,如下更想强调的是:尽管数十年过去了,但在两岸民众的交流中仍有包括文化传统、民风民俗、社会需要结构等在内的,值得法律所关注的民生内容。
  就文化传统而言,两岸同文共种、语言相通,这构成了两岸非正式制度的基本共同点,也构成了两岸日常民生的基础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讲,人是规范的动物,而所谓人是规范的动物,首先就体现在语言和文字对人的规范和秩序之构造功能上。海德格尔曾有名言:“存在在思想中形成语言。语言是存在的家。人以语言之家为家。”[4]如果对这一结论进一步引申,可说之所以“语言是存在的家”,就在于语言文字现象对人类交往的规范作用。无论作为声音现象的语言也罢,还是作为象形现象的文字也罢,归根结底,都是给人们的交往行为提供和规划一种符号体系。这种符号体系本身构成了人们交往行为的非正式制度之建制。不同的语言文字,也必然意味着不同的交往行为规则;所以语言文字的差异,既决定着文化传统的差异,更决定着在这种文化传统影响下人们交往行为的差异。这种差异也难以避免地给人们的交往行为增加了负担和额外的成本。
  而海峡两岸之间,语言、文字及其他文化传统的相同或者接近,给两岸的民生交流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条件,或者说这本身就是两岸民生的重要构成部分。尽管因为半个多世纪的政治纷争和管理分裂,加之当年日本殖民者半个多世纪的统治,两岸在一些词汇的理解、运用上,在外来词汇的翻译上,在法律、法规的建制上,都存在一些差异。但无论如何,两岸都是借助于汉语言文字来表达思想的,这一点并没有质的区别。这种情形,必然使得两岸民众的生活基础是奠定在汉语言文字上的。这种语言文字的同一性,构成了两岸人民日常思维的规范基础,也构成了两岸民众日常交往的语言规范基础和生活现实。
  至于两岸的法律规范、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其通用的语言文字,也是汉语言文字。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于民生的关注,也应直接关注两岸民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本身,但同时也应予关注的是两岸民众日常使用的规范符号——汉语言和汉文字,因为它们不但以符号形式表现、表达着两岸民众之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内容,而且它们本身是两岸民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制度化、组织化、模式化的重要条件。透过这些,两岸民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才构成了作为一个族群的生活方式。显然,法律对民生的关注,如果不深入到这种生活方式中,如果对这种生活方式听之任之、放任自流,而在这种生活方式之外,另起炉灶,以其他文字和语言制定、表达的法律,它就不可能获得这一族群的整体接受。
  这样,把语言文字的运用作为民生的文化基础,其实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把一种民间规则引入到法律中使法律对民生的关注,也是透过这种民间规则来实现的。一个族群选取何种语言和文字进行交流,并不是这个族群的正式约定,尽管在现代主权国家,法律上把选用何种语言作为国语或者作为官方语言都强制性地规定了下来,但一般说来,这一规定的前提,乃是人们在长期的、世代的积累中业已形成的语言运用习惯,而不是当下协商的结果。“没有任何一个政府曾有助于哪种语言的发展。语言——口头的和书面的,都是通过许多独立个体——他们强烈地渴望发展一套有助于合作交流的普遍性语言,经长时间的自发互动产生的。”[5]也就是说,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对人们语言运用习惯在法律上的接受,是把语言、文字等非正式制度正式化的一种举措。因之,也是民间规则国家化、正式化的必然表现。除非那些殖民当局,借助武力推行一种语言和文字,并把它正式化,但这总是一种例外。
  就风俗习惯而言,它们是民间规则的直接内容,从而也更加直接地以非正式制度的方式组织、构造主体交往的秩序。两岸民众虽然因为分割日久,加之制度差异和意识形态差异,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生活习惯,包括不同的物质生活习惯、文化生活习惯和政治生活习惯等等,但这种情形,并不是说两岸人民的风俗习惯已经格格不入,水火不容。相反,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和那些文化传统、语言文字、婚姻家庭、丧葬嫁娶、节庆方式等相关的风俗习惯方面,两岸基本上恪守同样的习惯。国民党政权退守台湾后,吸取失败的教训,一方面,在经济上,有所发展,另一方面,在文化上,并未抛弃传统(注:相关论述参见R.麦克法夸尔.剑桥中国史:国民党统治下的台湾(1949—1982)[EB/OL].www.njdown.cn/dushu/jianqiaozhongguoshi/0074.htm.2008-12-12.)。这种情形,反倒与当时祖国大陆激进的反传统和激烈的“文化大革命”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和对照。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台湾民众的生活,更多地保存了中华民族固有文化、传统习惯。
  至于祖国大陆,尽管当年出现了激烈的反传统现象,发动了“文化大革命”,但当这场被定性为灾难的革命过去之后,人们痛定思痛,依然寻求在固有传统中安身立命、安顿心灵、构造秩序的资源。到如今,除了对中国传统节庆等习惯的法律保护外,几乎在各个方面都展开了对传统风俗习惯的关注,以利于祖国大陆在法制进程中,实现所谓“善治”的目的。尽管这种对传统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关注,引起了那些革新人士的反对,甚至反感,但可以肯定,这些革新人士虽然在口头上反对之,但在行动上对相关习惯依然谨守慎行,不敢“越雷池一步”(注:针对2008年春节期间,因为南方的雪灾,导致准备回家过年的大量公民,聚集在南方一些火车站,而不能到达目的地的情形,有学者就反思我们既有的年节文化和习俗,并公开质疑它存在的意义。参见林来梵.过年与革命[EB/OL].http://linlaifan.fyfz.cn/blog/linlaifan/index.aspx?blogid=312319.2008-12-3而另一些学者则强调作为一种情感、习俗和传统的回家过年,不能被置于理性的视角下进行分析,它只能是一种类似于信仰的习俗。
  参见江诸子.为什么回家过年[EB/OL].http://ruman8.fyfz.cn/blog/ruman8/index.aspx?blogid=312210.2008-12-3事实上,据笔者所知,辩论中激烈质疑回家过年陋习的学者们,在自己的日常生活行为中,却非常尊重这一传统。这似乎是个反讽,但实质上表明了人们对风俗习惯依赖的不可避免。)。这也让笔者回想起了当年作为革新派的胡适,尽管在以激烈的方式反传统,但在行动上却谨小慎微,谨遵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对自己心仪的人却只能以对不起而告终。也回想起当下著名“公共知识分子”贺卫方教授,他在口头上对中国传统,特别是中国古典政治传统批判有加,甚至在一次讲演中公开主张:“中国古代法律基本上没有正面价值,在政法上是矮子……”(注:同时,这一说法也受到不少听众的强烈质疑。参见蒋海松.老贺优雅、老田率性、老何质朴——陪三教授品书随记[EB/OL].http://haisong.fyfz.cn/blog/haisong/index.aspx?blogid=415507.2008-12-3)但他本人每到逢年过节,总要从京城赶到烟台过去的一个村庄、县城,去回家省亲,无意识地实践“家—国同构”的既有政治智慧!
  这说明作为风俗习惯的民间规则,在构造人们交往的日常秩序和日常生活中,是不可缺少的。这种情形,在两岸民众的交往中更形显著。为什么两岸有关组织商定,在逢年过节时,要开通两岸包机业务,并加开两岸的包机数量?原因就在于这些作为大传统,或者正式制度的政策,对建立在民间规则基础上的民生需要之因应。它并不是两岸的正式制度去刻意迎合一种陋习,而是对人们既有的生活方式,从而对既有的民间规则的制度尊重。在这个意义上,人们不难体识到,两岸有关机构在制定相关规则时,业已认识到倘若借助正式制度,公然否定既有的民间规则,无异于否定人们的需要。它不但得不到民众的理解、支持和拥护,同时也无法在实践中贯彻落实。这也表明,法律尊重了由民间规则所构造的民生方式,自身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有效的;反之,法律不能尊重由民间规则所构造的民生方式,则法律的非法也就毋庸置疑,其效力也只能大打折扣。这在两岸既有的法律交流中不难见端倪。
  而在社会需要结构方面,两岸也有更多值得关注的民间资源。一方面,在两岸民众间,存在着不少亲缘关系。除了在整个族群意义上,两岸民族同属华夏之外,直到如今,海峡两岸的民众之间,尤其我国台湾和邻近的福建、广东之间,具有大量的有亲缘关系的人。尽管从整个人类平等的意义上讲,在这里谈论两岸民众之间的所谓亲缘关系,似乎有违这一宗旨,但就人类情感的事实而言,却完全是另一码事。“亲其亲者”,自古以来就是人们交往行为中的一种事实规定,是一项事实判断。梁漱溟在谈到这一情形时指出:“谓人必亲其所亲也。人互喜以所亲者之喜,其喜弥扬;人互悲以所亲者之悲,悲而不伤。外则相和答,内则相体念,心理共鸣,神形相依以为慰,斯所谓亲也。”[6]这种“亲亲”观念,实质上所表达的就是人际交往中的一般原则。这种情形,不惟华夏民族如此,即使在西洋世界,也在法律上大体肯定了为亲者讳——亲亲相隐的原则(注:具体参见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瑞士、意大昨、奥地利、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都有有关亲属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对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亲等内之姻亲有拒证权。”[7]只是在中华民族的传统中,亲亲传统显得尤为重要。甚至在巫马子那里,发展到一种明确的以己为出发点的远近亲疏观:“我与子异,我不能兼爱。我爱邹人于越人,爱鲁人于邹人,爱我乡人于鲁人,爱我家人于乡人,爱我亲于我家人,爱我身于吾亲,以为近我也。”(注: 《墨子•耕柱第四十六》。而今人费孝通在论述这种关系时,则形象地说:中国社会关系,是一种差序格局,其特点是“以‘己’为中心,象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象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象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在这里我们遇到了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性了。我们儒家最考究的是人伦,伦是什么呢?我的解释就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费孝通.乡土中国•差序格局[M ].上海:上海观察社,1948:26.))事实上,这种远近亲疏的“亲亲”观念,不仅是一种思想,而且在亲等制度下,形成了一套人们交往行为的准则。尽管以人人平等或大公无私的观念来衡量,这实在是一种上不了台面的主张,但如果站在事实判断的立场上,站在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和现实的民生之关切的立场上,这种主张和制度无可厚非(注:当然,在中国思想传统中,人们的认识并不是止步于这种“亲其亲者”的事实判断,而且也由此更进一步,强调推己及人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颜渊》),强调“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章句上》)等等,都是从事实判断向价值判断拓展的显证。)。
  
  事实上,两岸民众交往中的需要结构,其中很多内容就孕育在这种文化传统中。其中由亲情所构成的这种交往需要,既是一种内在的、深厚的心理情感,同时也常常外化为人们交往的民间规则。所以,从我国台湾来祖国大陆访问的政要、商人及一般平民,每每要到其故里寻宗。这种由亲情进一步衍生的需要结构,使两岸民众的交往,不论是经济方面的,还是文化方面的,都多了一重因素——它既是一种利益的考量,但又不纯粹是利益的考量。这是一种把文化情感、民间规则和文化、物质利益紧密结合起来的行动秩序。由此导致的民生意愿及其特征,也就不难理解。两岸交流过程中的制度建制,对于两岸民众的这种民生需要不予关注,就很难获得对两岸民众交往中民生需要本身的关注。
  令人欣喜的是,人们都注意到,两岸的一些明智的政治家、法律家们,正在务实地开启和两岸民众紧密相关的政治运作和法律运作。其中最近由“两会”签订的《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邮政协议》和《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等4项协议,就是这种务实运作的典型。它们既基于两岸民众的现实需要,也基于两岸民众中亲人之间日常走动、串门的民间习惯。但愿从此开始,两岸交往中的制度建制,都能紧密结合两岸民生的要求,结合与这种民生相关的民间规则而不断展开、深化。
  
  参考文献:
  [1]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61.
  [2]彭德琳.新制度经济学[M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181.
  [3]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10.
  [4]海德格尔.海德格尔选集(上卷)[M].孙周兴,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58.
  [5]Bruce. L. Benson. Customary Law with Bivate Means of Resolving Disputes and Dispensing Justice: A Decription of a Modern system of Law and order without state coerction[J].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 1990(3).
  [6]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五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86.
  [7]孙光妍,桑车辉法律视野下先秦和谐思想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2
  
  Law, Democracy and Folk Rules: the Role of Folk Rules in the Communication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
  XIE Hui
  (Law School of Beijin Instipute of Technology,Beijin 10081,China)
  Abstract:
  Law is held a product of social transactions and social demands. As such, it is a public product in daily life derived from people’s transactions. Law functions not only in people’s ordinary material life, but also in their spiritual life. More importantly, being a formal regime, law creates people’s system life. On the one hand, legal provisions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folk rules that fall outside the ambit of formal system, on the other hand, folk rules apply where there are no statutory omissions or legal provisions fail to regulate citizens’ daily life. Further, even if there exist statutory provisions to regulate relevant social relations, in practice, folk rules cannot avoid exercising overlapping functions with law, in view of which, .in the communication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 folk rul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vital element to ensure people’s livelihood and improve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mainland China and the Taiwan district.
  Key Words:law; people’s life; folk rules; communications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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